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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民政信访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5:02:04  浏览:8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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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加强民政信访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加强民政信访工作的意见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近年来,随着党的各项民政政策的落实,民政信访工作有了很大变化,主要表现在要求平反冤假错案和落实政策的来信来访大量减少,反映民政对象的生产生活问题、揭发不正之风和提改革建议的信件相对增加。因此,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民政信访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为民政对象排
忧解难,扶贫济困;查处不正之风,推动民政职业道德建设;为各项民政工作的改革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献计献策,总之,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贡献。为适应这一新形势,认真贯彻今年五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召开
的全国信访工作座谈会精神,对进一步加强民政信访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民政信访工作是民政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各级民政部门联系民政对象的桥梁和渠道。通过信访工作,经常联系民政对象,倾听他们的呼声,体察他们的疾苦,对做好民政工作,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都是极为重要的。因此,各级民政部门都要把民政信
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定期研究部署信访工作;要有主要领导同志分管;各级领导同志要亲自处理重要的信访案件;优抚安置、救济福利、财务审计等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要切实加强民政信访工作部门的建设,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要有信访工作机构,地、市、县(区)
民政局也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设相应的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干部;要选派熟悉民政业务、作风正派、有能力、有文化、身体好的干部充实到民政信访工作部门;要给信访工作部门创造一定的工作条件,支持他们的工作,关心他们的生活,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存在的实际问题。
二、进一步加强民政信访工作,主动当好领导的参谋。各级信访工作部门和广大信访干部要根据新时期民政信访工作的特点,积极贯彻信访工作的方针,改进工作作风,开创工作的新局面。要认真贯彻中央书记处关于“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积极主动解决问题”的指示精神,迅速解决
历史遗留问题,抓紧处理上访老户的问题,迎接党的“十三大”。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多干实事,帮助优抚对象和社会困难户解决现实生产、生活困难。要积极参与查处违法乱纪案件,坚决纠正以赈谋私、优亲厚友等不正之风。要充分利用民政信访工作反映灵敏的特点,做好信息反馈
工作,把通过信访反馈的大量民政工作信息,经过筛选、综合、分析、整理,供各级领导同志和业务部门研究政策,指导工作。
三、要切实做好县(区)民政局的信访工作。民政工作对象在基层,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来信来访是来自农村的优抚、社会困难户,他们反映的问题绝大多数属于县(区)民政局解决的职权范围。因此,做好县(区)民政局的信访工作是做好民政系统信访工作的关键。第一,各省、市、自治区
民政厅(局)要加强对县(区)民政信访工作的领导,把为基层工作服务当作自己的责任。第二,县(区)民政局要把信访工作作为自己的一件大事来抓,配备得力干部负责信访工作,努力把问题解决在基层,矛盾不上交,不推脱责任。第三,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通过处理典型案件,推动各
项民政政策的落实。第四,要经常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民政对象反映的重大问题,争取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切实解决民政对象的一些能够解决的实际问题。
以上意见,请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结合本地区信访工作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1986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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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24号

现发布《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行为,维护代理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申请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接受进口商品国外厂商或其代理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代理办理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的申请或者申购安全认证标志等相关事宜的中外企业。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四条 代理机构须向国家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局颁发的《注册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与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相关的代理业务(以下简称代理业务)。

第五条 取得《注册登记证书》的代理机构,应向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负责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受理和审查工作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指定认证机构)提出代理业务申请,并接受其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遵守《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所办理业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对其代理业务人员的相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机构的资格审定和注册登记

第七条 代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境内机构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机构应具有相应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有2名以上经指定认证机构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代理业务人员;

(三)国家检验检疫局认为需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代理机构申办注册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印章的代理机构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的章程(中文);

(四)从事代理业务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五)公章印模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样式;

(六)国家检验检疫局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代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程序:

(一)代理机构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并提供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

(三)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符合要求的代理机构颁发《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条《注册登记证书》自发证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到期后如要延期,代理机构需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三章 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按《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的业务员在申请办理代理业务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本人的培训合格证书;

(二)代理机构的《注册登记证书》副本;

(三)委托人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和代理机构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双方公章;

(四)有关代理业务需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按国家检验检疫局及其指定认证机构的要求,协助与委托人联系,提供有关委托人及代理业务所需的文件、资料、样品等。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所代理业务的样品检测、工厂审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建立代理业务账册和有关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办理代理业务中的所有活动,并在规定的年限内完整保留代理业务中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等。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对代理中所获取的资料应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应接受国家检验检疫局对其业务记录的核查,并配合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每年定期对获准注册登记的代理机构名录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实行年审制度。代理机构应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及《注册登记证书》,办理年审。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代理业务量及业务情况分析,代理差错及其原因,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及自我评估,经营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6个月的代理业务:

(一)因管理不严,给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实施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轻微的;

(二)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局同意,延迟参加年审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审的;

(三)未按要求建立账册和经营记录,或未能完整保留有关单证、票据、函电的;

(四)其他因违反《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需暂停代理业务的。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撤消其从事代理业务的资格:

(一)违规情节严重,暂停其六个月代理权不足以处罚的;

(二)已不具备注册登记条件的;

(三)年审不合格的;

(四)采用不将指定认证机构出具的申请费用或购买标志费用等发票交给委托人等手段,虚报费用,获取不当利益,或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五)拒绝接受国家检验检疫局的核查,或者对国家检验检疫局调查和处理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予配合的;

(六)注册登记后,连续两年未开展代理业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办法(试行)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办法(试行)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为基本原则特制定本办法。对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零售企业的设立,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地域面积、区域繁华程度、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实行总量控制、有条件的放开。

第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新办采用公开条件、公平竞争、竞标审批的方式。通过竞标产生的中标企业,获得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资格,进入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程序。

繁华商业区内的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直接进入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程序。

第三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处接受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竞标的申请,申请人可以为企业、组织或个人等。

申请人的企业负责人应从事医药相关行业3年以上、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在法律上无不良品行记录,并应通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统一考试,取得资格证书,资格证书有效期一年。

第四条 根据申请人地址选择,按照《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竞标的基准标准细分为四档。第一标准适用于企业地址在城八区(东城区、西城区、宣武区、崇文区、海淀区、朝阳区、丰台区、石景山区)内的申请人;第二标准适用于企业地址在普通商业企业(如商场、超市)内的申请人,无独立的门牌号码,即店内设店;第三标准适用于企业地址在远十区县(通州区、昌平区、门头沟区、房山区、顺义区、大兴区、平谷县、密云县、怀柔县、延庆县)政府所在城镇行政区域内的和在设计规模在3万人口以上居住区的申请人;第四标准适用于企业地址在远十区县,并且不在适用第二、三标准范围内的申请人。

基准标准 店堂使用面积 质量管理人员 可行进距离
(不含中药饮片) (至少一名) (米)

第一标准 150平方米 执业药师 350

第二标准 100平方米 执业\从业药师 350

第三标准 150平方米 从业药师 350

第四标准 50平方米 经培训的药师 350


第五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建立、完善“药品零售企业审批专家(顾问)库”,包括药品监督管理人员、监察人员、社会监督员、药品稽查员、经济专家、法律顾问等。

第六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随机从"药品零售企业审批专家(顾问)库"抽取专家,组成“20**年度药品零售企业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职责:按照竞标标准细则进行评标;讨论决定、处理竞标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条 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竞标,每年上、下半年各进行一次。竞标公告于受理之日前15日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www.bjda.gov.cn)上公布,同时发布本次竞标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总指标、竞标文件标准以及评标标准细则等。

第八条 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申请报告和项目情况说明等规定材料密封报送至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处。市场监督处根据申请人报送时间先后,排列投标序号,发“受理通知书”。逾期不再接受各类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申请。

集中受理工作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九条 自竞标公告公布之日起至中标结果公布之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各区县分局暂不受理药品零售企业的地址变更申请。

第十条 市场监督处在受理工作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在竞标公告中指定的时间地点集中将申请人的申办材料公开开标。根据《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审批管理”的各项规定和竞标公告中的各项要求,将不符合标准的直接按退审处理,即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标准的发“竞标实际测量通知书”,并即时告知企业转入评标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的经营地址应具有唯一性。对同一地址(门牌号码相同)有多个申请人的,多个申请人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质量管理人员中的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不得在多个申请人中兼职申请。对兼职申请的,多个申请人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根据竞标的地址,持“竞标实际测量通知书”,到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分局进行实际测量。申请人自接到“竞标实际测量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未向区县分局提出实际测量申请的,视为放弃竞标,竞标资格自动废止。

第十四条 各区县分局在开标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报送的企业基本数据(店堂使用面积、质量管理人员资质、与最近药品零售企业的可行进距离等)进行实际测量,并注明与申请人距离最近的药品零售企业的名称。实际测量须当场进行确认。如测量地址与其他区县相临,负责实际测量的区县分局应征求相关区县分局的意见。

第十五条 实际测量应使用标准计量器具(例如:皮尺、卷尺等)。

实际测量店堂使用面积以药品经营的总使用面积为原则,最小计量单位为2平方米,不足2平方米的面积全部不计。涉及经营场所在整体建筑物(如商场、超市等)内的,测量以外层柜台外沿以内的总使用面积为准。

实际测量与最近药品零售企业的可行进距离以行人步行最短距离为原则,最小计量单位为5米,不足5米的距离全部不计。涉及经营场所在整体建筑物(如商场、超市等)内的,测量以外层门中心到外层门中心的最短距离为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将“竞标实际测量回执”以及符合竞标文件标准要求的完整材料报送至市场监督处。"评标委员会"对经营地址布局直接冲突的申请人先进行评分,选出入围企业,落选的企业退审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入围企业均由市场监督处进行GSP认证告知。即根据“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均要通过GSP认证”的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进行GSP认证的规定。申请人应对认证告知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 申请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申请将被直接退审:

1、新办地址与现有药品零售企业之间的可行进距离不足350米。

2、同一地址(门牌号码相同)有多个申请人的,多个申请人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3、店堂使用面积不足“第四条”所列标准规定。

4、质量管理人员中无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

5、质量管理人员中的执业药师或从业药师为兼职申请的,多个申请人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入围企业通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同时,“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标准、竞标总指标进行封闭评标(打分),选出中标企业,进入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程序。
评标工作应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竞标的评标标准为:(1)基准分+(2)面积分+(3)距离分+(4)加分。(1)达到基准标准的申请人面积100分、距离100分;(2)店堂使用面积在基准标准以上的,面积每增加2平方米加5分,上限375分(即超出基准标准150平方米);(3)与相近的药品零售企业之间的可行进距离在基准标准以上的,每超出5米加3分,上限390分(即超出基准标准650米);(4)加分项目每次在竞标公告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得分相等的情况下,申请人依以下顺序优先中标:(1)可行进距离远的(不受可行进距离评分上限限制);(2)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申请的门店;(3)《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企业申请的。

第二十二条 中标企业在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并发书面通知书;未中标企业书面告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中标企业因任何原因不能达到《北京市药品零售企业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关于“新办药品零售企业审批管理”的布局要求和审批标准等规定的,取消其新办资格,并按照竞标得分顺序逐个递补进入新办药品零售企业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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