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00:10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4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89年5月26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号公告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在下列范围内,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
(二)为遵守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有关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审判、检察工作的重大事项,国家、本省尚无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可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省地方性法规或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为依据,并不得与其相抵触;
(二)基本内容应包括:制定的宗旨、法律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及组织实施机关等;
(三)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切实可行;
(四)条款清楚、结构合理、逻辑严谨、用语准确、符合规范、对专门用语要注明含义;
(五)与本市其它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相一致。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下列提案人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市人民检察院;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起草单位。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起草。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提出议案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主任委员签署,以正式文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附该法规草案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及其主管机关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做好所属部门的协商、协调工作,必要时应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讨论、论证。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征求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提请单位负责人作法规草案的说明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人作审议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对法规草案审议后,根据会议的意见,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提请单位修改,并提出修改说明,在另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草案的最后文本进行表决。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采取举手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地方性法规后,应在一个月内向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该法规草案的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颁布
第二十二条 经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并在《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南昌晚报》上刊登。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文本为准。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四条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补充规定。
凡属于本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有关主管机关进行解释。
第二十五条 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和废止的办法,按本规定制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防洪防风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已于2001年6月29日经市政府三届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订的《深圳市防洪防风规定》予以重新发布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执行广东省人民政府62号令《广东省台风、暴雨、寒冷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进一步完善《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决定对《规定》作如下修正:

  一、删去《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的“气象台发布的台风、暴雨预警信号及”、第二十八条的“气象台和”、第二十九条的“气象台和”、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的“及气象台等单位”等内容。

  二、就《规定》作如下修改

  1.标题《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改为《深圳市防洪防风规定》;

  2.第九条的“邮电部门”改为“电信管理部门”;“邮电设施”改为“电信设施”;

  3.第三章标题“监测与预警”改为“排洪监测与预警”;

  4.第二十一条的“水库及滞洪区的排洪监测与预警由市三防办负责”改为“中型以上水库及滞洪区的排洪监测与预警由市三防办负责,小型水库的排洪监测与预警工作由区三防办负责”;

  5.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白色水波线 ”改为“黄色水波线 ;第(三)项的“蓝色水波线”改为“黑色水波线”;

  6.第二十三条的“红色或蓝色水波线信号的”改为“红色水波线或黑色水波线 信号的”;

  7.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由市水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改为“由市、区水务部门按管理权限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第二款中“由市水务部门具体确定”改为“中型水库和滞洪区排洪流量由市水务部门确定;小型水库排洪流量由区水务部门确定,报市三防指挥部备案”;

  8.第二十五条的“应至少提前三小时发布红色水波线信号”改为“应至少提前两小时发布红色水波线信号”;

  9.第二十九条的“预警信号”改为“排洪预警信号”;

  10.第三十条的“或黄色信号”改为“或信号”;

  11.第三十一条的“信号”改为“或 信号”;第(二)项“幼儿园停止上课,对已经到达幼儿园的儿童,幼儿园应负责保护”改为“城管部门应组织清疏路面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

  12.第三十二条的“或红色信号”改为“或或黑信号”;第(八)项“并告知选择适当地点避风”改为“船舶停止进港,已入港船舶应离开码头,进入避风锚地避风。”第(九)项“中、小学停课,学校应负责保护到校的学生”改为“中、小学和幼儿园停课,学校和幼儿园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到校的学生和入园的儿童”;

  13.第三十三条的“或或蓝色信号”改为“信号”;

  14.第四十三条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改为“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三、《规定》增加以下内容:

  1.第五条增加第(一)项为“组织全市三防安全检查,协调、督促安全隐患的处理、水毁工程的修复及河道的清障工作”;增加第(二)项为“制定全市防洪预案,核定重点防洪工程的防洪调度方案”;增加第(三)项为“编制全市三防抢险经费、物资年度计划,监督管理三防抢险经费、物资的使用”;第五条增加第二款为“区三防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三防办)是区三防指挥部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2.增加第十四条为“防灾救灾期间,市气象部门负责对台风、暴雨的监测、预警及其预警信号的发布”;

  3.增加第十六条“排洪预警信号由市三防办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布排洪预警信号”;

  4.《规定》条文序号相应修改。

深圳市防洪防风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洪水、台风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及时组织抢险救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洪水、台风的防御及抢险救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三防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三防指挥部(以下简称区三防指挥部)在市三防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负责本辖区的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各有关单位和驻深部队、武警、预备役部队及基干民兵等,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在市、区三防指挥部指挥下,组织和参与抢险救灾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的义务。

  第四条 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章 抢险救灾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三防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三防办)是市三防指挥部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全市三防安全检查,协调、督促安全隐患的处理、水毁工程的修复及河道的清障工作;

  (二)制定全市防洪预案,核定重点防洪工程的防洪调度方案;

  (三)编制全市三防抢险经费、物资年度计划,并监督管理三防抢险经费、物资的使用;

  (四)发布排洪预警信号;

  (五)联络、协调各有关部门的抢险救灾工作,及时收集、报告险情、灾情及抢险救灾情况;

  (六)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命令,发布灾情公报;

  (七)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决定,公布临时避险场地的位置及撤退、疏散的路线;

  (八)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决定,组织临时抢险救灾队伍;

  (九)经市三防指挥部授权,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十)完成市三防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区三防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三防办)是区三防指挥部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指挥灾民的疏散、撤退和负责陆地的突击救生。

  第七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卫生部门负责组织突击救护队伍,负责伤病人员救护及灾区的卫生防疫。

  第八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计划部门及经贸部门负责制订抢险救灾物资、器材及灾民生活必需品的储备、调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抢险救灾及善后恢复所必需的费用由市、区计划和财政部门负责筹措。

  第九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水务、供电、电信管理部门负责抢修供水、供电及电信设施,市、区水务部门还应负责水利工程的抢险,并负责疏通排洪河道。

  第十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抢修毁损道路,调度抢险救灾车、船及航空器,运送抢险救灾物资。

  第十一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建设部门负责在建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市、区城管部门负责已交付使用的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并负责及时疏通排水管网。

  第十二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城管部门负责或责令有关单位负责在危险地带或危险建筑物附近划出警戒区域,挂出警戒标志并组织警戒,及时组织疏散、转移该危险区域的人员、财产,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三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民政部门及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灾民的安置及灾民生活必需品的发放,并协助做好灾民疏散、撤退和避险。

  第十四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气象部门负责对台风、暴雨的监测、预警及其预警信号的发布。

第三章 排洪监测与预警 

  第十五条 中型以上水库及滞洪区的排洪监测与预警由市三防办负责;小型水库的排洪监测与预警工作由区三防办负责。

  第十六条 排洪预警信号由市三防办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布排洪预警信号。

  第十七条 排洪预警信号为:

  (一)黄色水波线,其含义为:水库或滞洪区水位已达到防洪限制水位(以下简称防限水位),在随后的时间里可能排洪;

  (二)红色水波线,其含义为:水库或滞洪区水位已超过防限水位,将于标明的时间开始排洪。

  发出红色水波线 信号的,水波线上应同时标明排洪流量(排洪流量以立方米/秒单位表示),并在水波线右侧标明排洪时间;

  (三)黑色水波线,其含义为:正在排洪。

  发出黑色水波线的,水波线上应同时标明排洪流量(排洪流量以立方米/秒单位表示)。

  发布前款排洪预警信号,应同时标明排洪的水库或滞洪区的名称。

  第十八条 市三防办发布红色水波线或黑色水波线信号的,应根据排洪流量或排洪时间的变更,相应变更排洪预警信号。

  第十九条 水库或滞洪区的防限水位,由市、区水务部门按管理权限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排洪流量的大小,以保证堤坝及上、下游安全为原则。中型水库和滞洪区排洪流量由市水务部门确定;小型水库排洪流量由区水务部门确定,报市三防指挥部备案。

  第二十条 除遇特大洪水外,水库或滞洪区排洪,应至少提前两小时发布红色水波线信号。

  第二十一条 水库或滞洪区停止排洪时,市三防办应通知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取消排洪预警信号。

  第二十二条 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根据市三防办发布的排洪预警信号,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二十三条 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接到市三防办发布的排洪预警信号后,应于接到信号后15分钟内向公众播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市三防办直接提供的排洪预警信号。

第四章 防灾救灾 

  第二十五条 或信号发布后:

  (一)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提示公众注意防洪、防风;

  (二)市港务管理部门、渔政渔监部门应负责通知港口码头调度部门、海上船只做好防洪、防风准备。

  第二十六条 或信号发布后:

  (一)市港务部门应通知在港船舶准备避风;

  (二)城管部门应组织清疏路面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

  第二十七条 或或信号发布后:

  (一)市、区三防指挥部和成员单位以及区、镇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派值班指挥人员到岗,并准备应急措施;

  (二)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相应的抢险队伍,准备抢险物资、器材;

  (三)水务、供电、通讯、交通运输部门的三防负责人应上岗值班,并派出巡查人员,检查工程设施;

  (四)城管部门、建设部门、规划国土部门应在可能发生山泥倾泻、山体滑坡、道路坍塌、广告牌塌落等险情的危险地带划出警戒区域并负责警戒,组织当地人员、财产疏散、撤退;

  (五)住宅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机构应组织对危险住房和可能发生建筑物倒塌地带的警戒和住户的疏散、撤退;

  (六)市三防办向公众发布公告,告知临时避险场所及撤退路线;

  (七)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应通知开放全部临时避险场所;

  (八)市港务管理部门应通知港口码头船舶停止作业,船舶停止进港,已入港船舶应离开码头,进入避风锚地避风;

  (九)中、小学和幼儿园停课,学校和幼儿园应指派专人负责保护到校的学生和入园的儿童;

  (十)公安机关应组织力量,指挥人员疏散、撤退,并维护治安秩序;

  (十一)霓虹灯及其他有危险的室外电源应一律切断;

  (十二)建设、规划国土部门及有关单位应负责通知在建工程停止作业,加固或拆除有危险的建设施工设施或其它临时设施。

  第二十八条 信号发布后:

  (一)市、区三防指挥部成员应到三防指挥部集中,三防指挥部成员不能亲自到达的,应派出联络人员到三防指挥部参与工作;

  (二)各抢险队伍应进入各自岗位。

  第二十九条 红色水波线信号发布后:

  (一)各河道管理单位应根据排洪流量及潮汐水位情况,编制沿河主要站点的水位图表,并报告市三防办;

  (二)市三防办接到排洪河道的水位图表后,应即时通过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向公众公告;

  (三)各有关单位应根据三防指挥部的命令采取相应的应急抢险措施;

  (四)人员、财产须撤离时,各有关部门应迅速组织人员、财产的撤离。

  第三十条 出现特大洪水时,水库防洪按照已批准的“防御特大洪水预案”进行抢险救灾。

第五章 海上救援 

  第三十一条 深圳市海上救援中心负责深圳市附近海域的海上救援。海上救援以拯救生命为首要目标。

  第三十二条 海上救援中心接到海上遇险求救信号后,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并迅速向有关单位或人员报告。

  第三十三条 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接到求救信号或发现遇险情况的,应立即向海上救援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及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并服从海上救援中心的统一指挥,积极参与救援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未履行本规定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职责的,给予其行政领导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其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向公众播发气象台或市三防办发布的预警信号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台风是指热带气旋。

  第三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姆权益的保护之初探

山东师范大学 杭鹏

前言: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许多家庭义无精力顾及家务,保姆这一行业随之发展起来。保姆业,或者说家政服务业,在给许多家庭带来了方便的同时,也给一大批人带来了就业机会,为社会和谐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然而,当保姆为他人辛劳服务时,她们的权益却遭到了严重侵害。怎样保护保姆的合法权益?我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保姆权益,被法律遗忘的角落
去年12月24日,安徽保姆周岱兰从上海雇主家的4楼摔下,经抢救生命无忧,但须需做手术方可免于终生瘫痪。可是,贫穷的周岱兰对于高额的医药费无能为力;已为其支付2万元的雇主也表示难以为继。律师告诉周家:不签约的保姆和钟点工,不在劳动法和上海有关地方法规保护范围之列。
其实不知周岱兰一人,全国各地的保姆们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时,都很难得到必要的保护和救济。许多劳动中介机构按月向保姆收取中介费却不对保姆负责;因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中介机构和雇主就保姆工伤、福利等相互推诿;其他劳动则享有的假日加薪,在节假日承担比平常更多劳务负担的保姆却不享有……可以说,保姆权益受损几乎是全方位的。
保姆权益受损背后的法律真空。由于保姆业的隐蔽性、分散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未将其纳入劳动者范畴,这意味着保姆连劳动者的身份都不想游,更谈不上用劳动法维权了。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对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雇主通过中介或熟人方式雇用保姆,由于雇主非用人单位,保姆又被排除在了劳动合同法保护范围之外。即使劳动关系的确立不再以是否订立劳动合同为标准,这对于被排斥在劳动法之外的保姆也没多大意义。她们利益受损只能求助于民事赔偿,而民事赔偿数额通常是不能与劳动赔偿相比。保姆的合法权益,成了一个被法律遗忘的角落。

二、家政公司的两难处境
劳动合同法出台后,人们颇兴奋了一番,认为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派遣作了详细规定,只要将现在的家政公司改造成劳务派遣性质,与保姆订立劳动合同,是其成为公司员工,就可忽略上一节提到的法律真空,保障保姆合法权益了。事实果真如此吗?
经验告诉我们,一部新法律的实际效果常常与他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就在人们为劳动合同法欢呼时,广东上海北京等地区的家政公司纷纷宣布中止已在尝试的福利性质的保姆员工化道路,打算以后只做 中介服务,以求自身生存。为什么会这样?
在实际生活中,家政公司分为两种模式。单纯的中介公司,只负责介绍保姆与雇主见面,有保姆与雇主之间直接确定雇佣关系,中介公司在中介活动结束后,无需为此承担责任;培训跟踪管理式家政公司,以公司名义与雇主签订服务合同,保姆受公司培训管理委派向雇主提供服务。后一种就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务派遣,也是今后家政服务业的发展趋向。首先我们必须承认,若所有保姆都能成为正规家长公司的员工,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工资社保福利待遇,对保姆来说当然再好不过。可与此同时,这也将大大加重家政公司的负担。在当今家政服务费偏低的现实中,绝大多数家政公司的利润比其他行业微波许多,根本不具备足够的经济实力实现法律义务意义上的保姆员工化。
于是家政公司面对劳动合同法,处于一个极为尴尬的两难境地。要想把企业做大做强,必须事先保姆员工化,以求提高企业的专业服务水平;而实现保姆员工化,无疑要承担很重的负担,也许企业生存都成了问题,更别说做大做强了。因此,许多家政公司只希望保持中介服务身份,尽量厘清与保姆的关系,而这一结果的最大利益受害者,还是保姆。

三、保姆权益保护的法理依据
保姆业是劳动者。在劳动法中,劳动者是指达到了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无论经过何种方式,保姆一旦在雇主家中从事劳务,付出了时间和精力,给雇主生活提供了方便和舒适,并一次获得报酬,她们就属于劳动者。法律不应当因为保姆工作的隐蔽性、分散性就否认她们劳动者的地位和权利。无论保姆是否订立劳动合同,跟谁订立合同,都有权受法律保护。
劳动法的鼓励稳定原则要求对保姆权益提供保护。劳动创造价值,劳动决定经济发展,劳动部稳定的社会是不会稳定的,这也是社会利益的最高层次。现实中,保姆权益得不到保护,致使许多保姆放弃了该职业,造成了近年来一些地区的“保姆荒”现象,已经影响了社会和谐。因此,鼓励稳定原则要求社会从多方面保护保姆权益。
劳动法的社会法性质决定了保姆权益保护的最大义务主体是负有社会公共服务责任的政府。行政法学福利论认为,在行政机关与公民关系中,行政机关的权力就是不断为公民谋取福利的义务,而公民具有充分享受福利的权利。因此,当保姆权益遭到侵害需要保护救济时,政府当然地负有相应救济和保护的义务。

四、全方位保护保姆的权益
保姆权益保护现已上升为一个颇值得关注的社会问题。他涉及了树木巨大的保姆、雇主、家政公司三方利益主体,影响《劳动合同法》的有效实施;它产生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凸现了导致我国社会不和谐的某些深层次问题。因此,用关方面应采取措施全方位保护保姆的权益。
?一?在立法上切实有效的保护保姆作为劳动者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当前保姆利益受损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相关法律的缺失,新通过的劳动合同法也给我们留下了遗憾。在以后最高院司法解释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法活动中,应将劳动作扩大解释,把保姆?不论是劳务派遣保姆还是私人雇用保姆?纳入劳动者范畴,为保护保姆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二?政府应当扶持有实力的正规家政公司做大作强,净化家政市场环境。现实中,保姆权益受损通常是一些不正规的小中介机构所致,从这一方面看,劳务派遣性质的家政公司确实值得提倡,只是这样商业成本太高。对此,政府应对实现家政服务员工化的正规家政企业提供优惠和补贴政策,保证保姆能和其它工种一样获得工资福利保险等权益。
?三?政府劳保部门应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出台劳动合同最低标准。虽然我们鼓励劳务派遣式家政服务,但现实中仍将有雇主、保姆出于眼前利益私雇模式。对此,出台类似于集体合同的劳动合同最低标准,规定任何低于该标准的合同都无效而执行该标准,将有利于保障私雇保姆的权益。
?四?强制雇主为保姆购买意外保险,否则应承担相关责任。劳动合同法拒绝将私雇保姆纳入其规制范围,尤其合理考虑。相对于用人单位,个人或家庭的风险承受能力是很低的,让雇主处于用人单位的地位很可能会因保姆的意外伤害而倾家荡产,这对于雇主也是不公的。因此,法律应课加给雇主一定的注意义务,强制其为私雇保姆购买意外保险,借以转移或减少雇主风险。若雇主据购保险,则有可能因违反注意义务承担高额赔偿,这也是对其应有的惩罚。

愿那些为别人提供方便与舒适的保姆们,也能得到社会应有的尊重与保护。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