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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19:29  浏览:9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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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省境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未明确的条款,以《条例》为准。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节能办公会议主要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辖区内节能技术政策和节能规划,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能源管理机构,作为节能办公会议的办事机构。
省节能办公会议负责全省节能工作,其办事机构为河北省能源办公室。
第六条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明确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下的企业,应有符合条件的专职人员做节能工作。
第七条 各级能源管理机构应配备有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热心节能工作的干部和技术人员,其中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建立健全省、市(地)、县和企业、车间、班组两个三级节能管理网,完善节能工作责任制,实行能源目标管理。
第八条 各级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站、所)为事业单位,事业费列入各级财政的年度预算,业务由同级能源主管部门管理。受同级能源主管部门委托,对辖区内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与检查,组织推广应用节能科技成果,开展节能培训与情报信息交流等。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九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做好能源统计工作,建立健全能源统计体系。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十条 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经委《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及管理通则(试行)》的规定,配齐能源计量器具,实行能源计量,由标准计量部门验收发证。
第十一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应根据国家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按照职责范围,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有关节能标准。企业应认真执行各项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能源办公室制定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和单项消耗定额,每年对企业主要耗能产品制定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企业应把各种能源消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
除国家规定的能源消耗定额以外,全省主要耗能产品由省能源办公室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其它产品由市(地)、县能源管理机构制定,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能源办公室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应定期开展能耗分析,可采用计算、审计和能源平衡等分析方法。
第十四条 重点耗能企业应开展能量平衡工作。企业能量平衡除定期(三至五年)进行外,在主要设备(装置)地改造、大修和采取节能技术措施前后,均应进行能量平衡测试。企业能量平衡所需费用,按财政部《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列入成本。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五条 市(地)、县能源管理机构,应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搞好计划供能和节能工作,实行择优供应。
企业在节能降耗晋等升级评比中,达到国家、省级标准或荣获国家、省节能先进企业的,在评选周期内,优先供应平价能源。
对能源消耗低、产品质量好、经济效益高和有出口创汇能力的企业,优先按计划供应能源。
对基本由国家分配能源的企业,应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定量或定额包干。
第十六条 煤炭、电力、燃料油、成品油的分配计划,应征得同级能源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七条 煤炭工业在新建、扩建矿区或大型矿井时,应根据当地情况和用户需要,建设相应的筛选和洗选加工系统;老矿区和衰老矿井,应从实际情况出发,扩建、补建筛选或洗选加工系统。
第十八条 煤炭供应实行按质论价的原则。煤炭生产企业和供应部门应对所经营的煤炭进行煤质化验分析。

第五章 工业用能管理
第十九条 除国家特别需要外,不得在缺能地区安排建设高耗能工业项目。
除能源丰富或交通不便地区,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外,不得恢复和发展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小电解等生产。
第二十条 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和社会需要的前提下,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对能耗高、质量次、经济效益差的企业,应限期进行整顿,逾期达不到要求的,应关、停、并、转。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或改造锅炉需要扩大蒸发量的,必须事先申报,由同级能源管理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供能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锅炉水处理,热力管道和供热、用热设备的保温,疏水器及凝结水回收。按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供热系统节能工作的暂行规定》执行。热力管线、法兰接头、焊口、阀门及疏水器等接点的总泄漏率,应控制在千分之二以下。
第二十三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窑炉考核标准,制定行业的考核标准,经省能源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土法炼焦和新增燃油窑炉,因条件特殊可予保留的,须经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电力部门应对农村电网进行整顿和改造,禁止使用铁线,电力输送应有合理的供电半径。充分利用水能和高效火电机组发电,降低水耗和煤耗。
第二十六条 市(地)应按照专业化协作的原则,由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组建热处理、电镀、铸造、锻造、制氧等专业化生产中心,提高能源利用率。专业化生产中心建成后,应按计划限期撤销分散生产点。
第二十七条 煤矿及其附近地区的工业企业,应积极开展煤矸石的综合利用。本着先省内、后省外和不收费、少收费的原则,优先供应附近地区的工业企业。提倡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生产加气混凝土、灰砂砖、废渣砖等墙体材料,以节约能源。凡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生产的产品,税务
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减税或免税。

第六章 城乡生活用能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新能源办公室应搞好新能源(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 油田的天然气、伴生气,炼油厂的液化石油气,应优先供应城市民用。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要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加速城市煤气化建设规化,提高城市气化率。
第三十条 建筑物的设计应推广应用型、隔热、保温材料、提高建筑物的密闭性和保温性能。建筑物的朝向、布局应尽量考虑自然光照和自然通风,减少照明、取暖和制冷的能源消耗。
第三十一条 新建采暖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实行集中供热、热水采暖。原为蒸汽采暖的应逐步改为热水采暖。由市(地)、县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住宅区及原有采暖区采用集中供热,需新增或扩大锅炉容量的,按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办理。

第七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地)应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政策,编制节能技术改造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时,应执行行业节能技术改造规划及有关节能技术政策,并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合理用能专业标准,采用节能新工艺。
第三十三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支出,不足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三十四条 重点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从下列基金中提取,并由省、市(地)能源管理机构统一安排使用。
(一)超收留用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省除保邢台电厂扩建外,每年提取20%。各市(地)每年提取应在25%以上(有规定的除外);
(二)省、市(地)和行业主管部门集中的折旧基金,每年提取不少于20%;
(三)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节能奖励基金剩余部分以及市(地)、县的能源超耗加价资金,应大部分用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和节能活动。
第三十五条 凡省安排的列入利用工商银行节能专项贷款的项目,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财政厅按有关规定给予贴息。
节能工程建设,应实行招标、投标、费用包干、包工期、包工程质量等方法。
第三十六条 重大节能项目的技术经济论证或可行性研究,必须由省能源办公室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设计、咨询单位依据合同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技术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能源管理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应积极组织研究和推广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
第三十八条 对达到国家质量标准,节能效果显著,社会需要量大的产品,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节能产品证书后,实行优质优价。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正在使用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企业制定淘汰规划,限期更新。严禁将淘汰的机电产品转移到乡镇企业或移作它用。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条 省定期举行节能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鼓励群众积极参加节能工作,对群众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按其经济效益由受益单位根据国务院《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企业,执行省制定的节能奖励办法;年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下的企业的奖励办法,由市(地)能源管理机构制定,报省能源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恢复和发展能耗高的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和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等生产以及继续保留土法炼焦的企业,由各级能源管理机构决定停供能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凡未经批准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企业,由市(地)能源管理机构按新增锅炉价值的百分之五罚款。对擅自扩大的锅炉容量,能源供应部门不予供应能源。
(三)逾期继续生产、销售淘汰机电产品的,银行停止贷款,物资供应部门停止供应物资。对转移到乡镇企业或移作它用的,由市(地)、县能源管理机构按转移产品价格的一至二倍罚款。
受上述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对本暂行规定所确定的有关义务的继续履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地区行署、市、县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198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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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拓展本市招商引资范围,积极参与国际经济竞争,建立较为完善的委托招商方式,推动招商引资市场化运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委托招商管理的意见》(豫政[2002]3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招商是指招商引资项目的委托单位(以下称项目法人)将招商项目提供给受托人(包括国内外法人或者自然人),由受托人按照项目法人的委托要求对项目进行招商引资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市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委托招商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项目和在焦作市区投资的项目。凡符合国家、省及本市产业政策,国家允许经营或参与经营的项目都可作为委托招商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法人向受托人委托招商时,应当向受托人提供项目的简介(中、英文),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中、英文),项目立项批准文件,项目法人的证明文件等资料。
第六条 项目法人和受托人应当签订委托招商合同。委托招商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一般还应包括委托招商的形式、授权范围和要求,委托招商的报酬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机制的约定等。
委托招商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制订。
第七条 委托招商的形式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商定,一般采取以下形式:委托寻找有投资意向的投资者;委托寻找投资者并授权受托人进行项目招商的前期谈判;委托寻找投资者并授权受托人参与全过程谈判等。
第八条 委托招商的报酬可以按招商项目外资(本市以外的资金)实际进资额的1‰—25‰计付,由委托招商的项目法人负担,可计入当年法人经营成本。具体金额由项目法人与受托人按照招商项目的投资规模和委托招商的不同形式协商确定。
第九条 由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的受托人,应向政府及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资质资料,经审查确认后,由市政府出具招商委托书。
第十条 经市政府授权,受托人行使下列职权:负责焦作市对外招商项目的宣传、联络、洽谈、直至与投资商达成意向协议;开展对外贸易,经济技术合作联络工作,协助有关企业进行具体业务的联系和实施;开展对外劳务输出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开展融资、资金拆借业务;参加各种经营洽谈、新闻发布会等招商活动;招商委托人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积极、认真、负责地对外宣传焦作市的招商引资项目、投资环境和优惠政策;广泛联系客商,积极寻求合资、合作伙伴;定期向招商委托人反馈有关招商项目进展情况;遵守招商委托协议、招商委托书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委托人向受托人委托的期限由双方约定,在有效期满后,受托人需要继续从事委托事项的,可提前向委托人申请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委托招商的外商独资项目,应当首先委托法定评估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报酬可根据项目的投资规模和委托商的不同形式按招商项目外资实际进资额的1‰—25‰计付,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四条 委托招商实行招商结果有偿服务。委托报酬可以根据合同签订、实际资金到位、项目投产、产生实际效益等情况分阶段给付,具体付款方式可以由委托人和受委人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如特别需要,受托人邀请客商来本市参观、考察、洽谈等,应当先与委托人进行联系,双方达成协议后再实施。受托人应在委托事项、时限范围内从事招商活动。
第十五条 委托和受委托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当地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也可以按合同约定依法向焦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受托人领取招商报酬,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第十七条 受托人在领取报酬后,不再领取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引荐外资奖励金。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委托招商的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邮政局关于开具寄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邮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邮政局关于开具寄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0号

2006-02-20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邮政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邮政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精神,优化纳税服务,节约税收成本,在总结去年部分地区寄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经验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邮政局商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试行使用邮政信函方式寄递完税证明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开具完税证明工作的重要意义
由税务机关向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是落实“聚财为国,执法为民”宗旨的具体体现,是优化纳税服务、推动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提升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的重要举措,也是国际惯例和我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管理工作的发展方向,不仅有利于满足纳税人实际需要、促进税法知识普及、培养公民依法纳税的责任感和自豪感,而且在建立健全征信体系、深化税制改革、构建和谐社会方面都发挥着积极作用。各地税务机关和邮政部门应对此项工作高度重视,密切合作,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运行机制,积极创造有利条件,逐步推进完税证明邮政信函方式寄递工作的顺利、快速开展。
二、总结经验,加强配合,积极稳妥地开展完税证明的寄递工作
各地税务机关和邮政部门应认真总结以往完税证明制作、寄递工作的经验和不足,不断改进方法,科学管理,加大工作的力度和深度。各地税务机关要在去年试行的基础上,大力推进开具完税证明工作,每个省市至少要选择两个以上地市(其中一个为省会城市)开展试点,分步到位,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进一步扩大开具范围。邮政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安全、准确、便捷地寄递完税证明。双方要积极配合,主动沟通,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建立健全工作运行机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稳妥地开展完税证明邮政信函寄递工作。
三、认真组织,周密安排,确保完税证明寄递工作的有序进行
各地税务机关和邮政部门要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实施完税证明寄递工作,并互相协商各自业务处理范围。省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组织协调本省完税证明的开具工作,并提出具体要求,包括完税证明的开具范围、完税数据采集、完税证明印制、寄递时间、收件人地址确认等工作。各级邮政部门要依据税务机关寄递要求,提供各种便利,积极配合,包括数据接收、打印制作、封发处理、投递组织、退信处理等工作;邮政部门如不需进行打印制作的,则要做好邮件收寄、封发处理、投递组织、退信处理等工作。
四、明确责任,保守秘密,确保完税证明的涉税信息不外泄
鉴于完税证明的重要性和严肃性,各地税务机关和邮政部门要共同制定严格的工作流程、操作规范、保密制度和各类预案,确保各环节工作快速、有序、安全地进行。在数据交接、完税证明制作、分拣封发、投递和退信过程中,税务机关和邮政部门均要执行严格的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完善制作流程,严格管理完税证明。明确专人负责,严禁任何无关人员接触数据及相关实物,制作部门各环节严格执行登记、签收、存档、销毁等制度。如完税证明交由邮政部门打印制作的,应在打印制作工作完成后,由税务机关收回数据并予以删除。
  五、其他有关事项
  (一)完税证明的邮寄资费不分本外埠,每件不高于0.60元。如需邮政打印制作的,邮政部门要提供优惠的服务价格和服务方式,降低税务机关的运作成本。
(二)对完税证明需要寄递到个人家庭住址的,由税务机关统一向邮政部门提供个人的详细地址;对收件人(单位)地址变迁的,邮政部门在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改寄(投递)工作。
(三)对无法投递的信函,邮政部门要批注退信原因和理由,由地市邮政责任部门核实无误后,将退信妥投相关地市的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再通过扣缴义务人或核实地址等办法确保送至纳税人手中。
各地税务机关和邮政部门要结合本通知要求,制定完税证明开具、寄递的具体方案和时间,明确工作内容和职责,并及时向上级主管机关报告工作进展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邮政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邮政局
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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