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3:08:15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7月29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扶植我国饭店管理公司的发展,促进旅游饭店行业的专业化、集团化的管理,增强饭店企业的活力,提高经济效益,鼓励饭店管理公司开展国际化经营,并加强对饭店管理公司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饭店管理公司的性质
本办法所称饭店管理公司是指以其特有的专业技术、管理人才向饭店输出管理、并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饭店管理公司的经营宗旨是通过对所管饭店的管理,促进人才的成长和交流,促进所管饭店的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设备维修等方面逐步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并注重提高饭店经济效益。
第四条 设立饭店管理公司的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
(二)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备设施及注册资金与资信担保;
(三)饭店管理公司的总经理应具有在三星级以上饭店从事高级业务管理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在境内外取得旅游饭店管理专业文凭的学历;
(四)饭店管理公司应具有健全的财务机构,财务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财务部门负责人必须具备高级会计师职称;
(五)饭店管理公司应有成文的质量标准、服务规范、操作规程、管理规章等有关制度,具有派出成建制管理人员和培训学员的能力。所管饭店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应达到国家颁布的相应星级饭店的标准;
(六)饭店管理公司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须具备培训部、质量管理部、财务部等必要的职能化部门。
第五条 申报饭店管理公司应具备下列文件:
(一)饭店管理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
(二)饭店管理公司章程;
饭店管理公司章程应具备以下条款:
1.饭店管理公司的全称、注册地点;
2.饭店管理公司的注册资金;
3.饭店管理公司的所有制性质;
4.饭店管理公司的组织机构;
5.饭店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
6.饭店管理公司的管理目标。
(三)饭店管理公司的技术要求和专业材料:
1.管理公司的宗旨;
2.服务规范;
3.质量标准;
4.管理风格与模式的综合说明。
(四)一家资产额在壹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大企业的资信担保书。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根据本办法对各饭店管理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和成立饭店管理公司的有效文件进行审核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第七条 饭店管理公司接到国家旅游局的批复件后,到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饭店管理公司的经营范围
经过批准注册的饭店管理公司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承接管理境内外饭店;
(二)承接培训国内外饭店的从业人员
(三)承接饭店专用设备维修及饭店用品、原材料、设备的采购供应工作;
(四)承接境内外客人的服务委托和境内外饭店业务代理;
(五)提供饭店业务的顾问服务和咨询服务
(六)提供专业的饭店开业服务
(七)提供饭店管理公司客房预订系统服务。
第九条 管理合同
管理合同是明确合同双方责、权、利的基本法律文件。为维护合同双方的正当权益,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避免由于合同签署不当而引起纠纷,本办法在附件中提供了推荐性的饭店管理公司合同范本。
饭店管理公司与饭店签定的合同一般应具有以下条款:
(一)合同双方的全称、法定营业地址、法人代表姓名及国籍;
(二)合同应注明经营方式、经营目标;
(三)合同双方的责、权、利;
(四)合同应明确管理费用的提取办法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等事项;
(五)合同的转让和变更、解除和终止;
(六)违反合同的责任,发生纠纷的仲裁,违约赔偿的数额;
(七)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第十条 饭店管理公司的资信条件
饭店管理者动用的资金数额较大,同时风险也较大,为使管理者在决策时能够把企业的利益放在首位,同时为了有效地防止饭店管理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可能发生的腐败行为,更好地保护饭店的利益,所以要求饭店管理公司具有较好的资信条件。
申请注册的饭店管理公司在资信程度上应达到下列条件之一:
(一)饭店管理公司是一家大公司(固定资产在壹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且有母公司提供资信担保。
(二)饭店管理公司也可由原来无直接资产关系的一家大公司(固定资产在壹亿元人民币以上)提供资信担保,并由此形成一定的资产关系。
(三)饭店管理公司也可由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资信担保。
第十一条 饭店管理公司的经营方式
(一)直接经营式:饭店管理公司直接经营并管理自己投资的饭店。
(二)租赁经营式:饭店管理公司与饭店业主通过签定合约的形式长期租赁、承包其饭店,并作为法人经营饭店。
(三)委托管理式:饭店管理公司接受饭店业主委托,按照饭店管理公司的统一经营策略、营销方法、服务质量要求、管理模式来管理饭店。
(四)特许权转让式:又称联号合约式。这种指导经营方式,是指在一定的国家或地区,选择设施规模、服务质量等诸方面符合饭店管理公司要求的饭店,准许该饭店加入公司的联号网并签定联号合约,合约规定联号饭店获准使用所属饭店管理公司的名称及标志。饭店管理公司按使用联号的时间长短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饭店管理公司的责任、权利、义务
(一)饭店管理公司有提高饭店整体水平、保证固定资产的保值及增值、合理使用流动资金、并承担提高所管饭店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几项主要指标的责任;
(二)饭店管理公司对所管饭店具有全面的经营管理权;
(三)饭店管理公司有对所管饭店提供良好的管理并为饭店培养各方面人才的义务。
第十三条 饭店管理公司的收费
饭店管理公司在初建时期可按照适当低于国际上饭店管理公司的收费标准收费。具体收费标准应由饭店管理公司与被管饭店共同商定。收费项目通常有基本管理费、奖励管理费、广告费以及使用统一电脑订房系统的费用。待饭店管理公司业务发展并享有声誉后,可参照国际上饭店管理公司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四条 对全民所有制饭店管理公司的主要优惠政策
(一)全民所有制饭店管理公司所管饭店在进口材料、设备时,按实际需要进口的品种、数量,根据海关总署(88)署税字第518号文给予税收优惠。
(二)根据国办发(1988)17号文件的精神,全民所有制饭店管理公司和所管饭店可享受外国饭店管理公司在中国管理饭店的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各地的饭店管理公司进行分级管理,中央一级部门成立饭店管理公司由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地方成立饭店管理公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核,报国家旅游局批准。凡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成立的饭店管理公司由国家旅游局负责向海关总署备案,享受海关总署(88)署税字第518号文给予的税收待遇。
对饭店管理公司的分级管理方式及内容如下:
(一)饭店管理公司须将与所管饭店签定的合同上报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备案;
(二)饭店管理公司须定期向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报送营业统计资料;
(三)饭店管理公司如遇自动停业、歇业以及变更法人、营业场所、上级主管部门等重要事项,必须事先向国家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报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四)饭店管理公司在成立之后的两年内未接管任何饭店,主管旅游局有权立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饭店管理公司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主动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五)主管旅游局对饭店管理公司每两年进行一次审核。
有违背上述暂行办法的饭店管理公司,国家旅游局有权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各种所有制性质的饭店管理公司。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开始实行。

附件:饭店管理公司管理××饭店合同(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能够采用先进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提高饭店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使之在市场上有较强的竞争力,并使合同双方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的订立、解释、履行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第二章 合同各方
第三条 本合同:
甲方为:_______;在 注册;法定地址:___________法定代表:_______;职务:________。
乙方为:_______;在 注册;法定地址:___________法定代表:_______;职务:________。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责任
第四条 饭店的最高权力机构是:______。最高权力机构的责任是负责制定财务预决算,组织机构、人员编制,经营计划、工资计划、人事任免及奖惩制度等项工作。
第五条 甲方责任:
1.负责与当地政府协调,提供一切营业必备条件。
2.负责向乙方提供当地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法律条例。
3.经最高权力机构同意向乙方提供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资金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 乙方责任:
1.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管理人才及管理模式。
2.乙方负责培训甲方的管理人员及服务人员。
3.乙方负责甲方的对外宣传、推销。
4.乙方向甲方提供有关管理资料。

第四章 管理方式及范围
第七条 根据双方协商规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经营管理服务,其管理范围如下:(注明管理方式即可)

第五章 收费标准
第八条 乙方每年向甲方收取营业总收入的____%作为基本管理费。
第九条 乙方每年向甲方收取毛利润(GOP)的____%作为奖励管理费。
第十条 乙方还可向甲方收取统一电脑订房系统的服务费。
第十一条 乙方还可向甲方收取市场推销费和广告费。
第十二条 双方共同制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的会计制度、财务制度。
第十三条 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审计饭店经营过程中的各种单据、凭证、帐册。
第十四条 总经理需定期向最高权力机构提供经财务总监、审计签署的经营情况报告。

第六章 饭店固定资产处置权限及采购的审批
第十五条 乙方要确保甲方固定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乙方在管理的全过程中处理固定资产必须经饭店最高权力机构同意。
第十六条 乙方在采购____万元以上物品或单一商品总价值达____万元时必须经饭店最高权力机构批准,日常采购按饭店财务预算计划执行。

第七章 管理人员的薪金、福利、待遇、保险
(具体合同根据具体情况自订)

第八章 印刷标记和商标
第十七条 甲方将按合同中规定统一印刷带有管理公司商标和标记的客用品、文具用品、菜单等。

第九章 合同的转让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和义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者,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章 合同的修改、变更与解除
第十九条 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必须经甲、乙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报原批准合同的主管机构批准,才能生效。
第二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最高权力机构同意,并报原批准合同的主管机构批准,可以提前终止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严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即视作违约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批准合同主管机构批准终止合同。

第十一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二条 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通过原审批机构调解解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二章 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
第二十四条 本合同用中文、____文写成(一式四份)。
第二十五条 按本合同规定的各项原则订立的如下附属文件包括: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甲方: 乙方:
____饭店(宾馆) ____管理公司
法人(签字): 法人(签字):
一九九 年 月 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五章 服务性经营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和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
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第三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坚持先试验、示范,然后推广;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坚持技术服务为主,并与科技信息服务、经营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地进行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切实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中的实际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电力、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设置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电、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以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
第七条 国家设置的省、地、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乡人民政府的领导,业务工作受县农业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省、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先进技术的引进。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率与覆盖率;
(三)参加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实施综合技术,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益示范点;
(四)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健全和完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信息网络;
(五)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经验;
(六)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七)参与有关科技成果的技术鉴定。
第九条 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全县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二)总结推广本地先进经验,引进新技术;
(三)参加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益示范点;
(四)开展农业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
(五)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六)发展和完善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
第十条 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普及农业技术知识,培训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
(二)推广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
(三)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第十一条 乡、村、组群众性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二条 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应当指导和带动农民推广农业技术。
第十三条 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国有农林牧渔场和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在农业行政部门或科技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进行。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切实改善农业技术人员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证他们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有计划地对他们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省、地、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在职的农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农民技术人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可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发给职称证书。
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组织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对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要严格坚持科学态度,敢于抵制违背科学规律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国家设置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计划、财政等部门对推广农业技术的基础设施、专项投资应当根据财政收入、资金来源增长情况逐年增加。
第二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通过自筹、引进资金、技术承包、技术开发、兴办服务实体等形式,增加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各项资金、物资和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占用。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人员,可以采用多种形式对农业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承包或集团承包。技术承包或集团承包应当坚持双方自愿,合理奖赔的原则,签订合同,明确责、权、利。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联系经济效益计算报酬,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

第五章 服务性经营
第二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的化肥、农药、农膜(含地膜)等农业生产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可以兴办或附设经营性服务实体,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服务性经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部分用于改善职工工作、生活条件,奖励有成绩的农业技术人员。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在贫困县或在非贫困县的乡以下从事农业技术工作的在职各类农业技术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在县和县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男性农业技术人员,累计二十五年以上者;女性农业技术人员累计二十年以上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并予以物质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三十一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坚持试验、示范,取得显著效果,具有推广价值者;
(三)普及农业科学知识,培训农业技术人才,提高农民素质,成绩显著者;
(四)农业技术咨询、技术承包、信息服务取得显著效益者;
(五)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取得显著成绩者。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推广未经鉴定、试验、示范的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推广方负责赔偿;
(二)违反科学规律、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干预方负责赔偿,并可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三)生产、经营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生产、经营者负责赔偿。
前款行为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款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
经济责任、经济损失的程度和赔款数额,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实确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应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地包括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县包括县、自治县、地辖市、州辖市、市辖区、特区,乡包括乡、民族乡、镇。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提请修改《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议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我省实践的经验,决定对《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进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和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能源利用和农
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三、第三条修改为:“推广农业技术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坚持先试验、示范,然后推广;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四、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教育,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切实解决农业技术推广中的实际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电力、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五、删去第六条。
六、将第二章的标题由“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与职责”改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七、第七条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设置的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电、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以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农业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员、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
八、第八条修改为:“国家设置的省、地、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并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乡人民政府的领导,业务工作受县农业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九、第九条第一款中“主要任务”改为“主要职责”;第(二)项后面增加一句:“提高科技成果的转化率与覆盖率”;第(三)项修改为:“参加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设,实施综合技术,建立高产、优质、高效益示范点;”第(四)项修改为:“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
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健全和完善各级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和信息网络;”
十、第十条第一款中“主要任务”改为“主要职责”。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普及农业技术知识,培训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
(二)推广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
(三)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乡、村、组群众性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有关单位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十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国有农林牧渔场和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在农业行政部门或科技行政部门的组织协调下进行。”
十四、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和发展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切实改善农业技术人员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证他们从事本职工作的时间,有计划地对他们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十五、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区”改为“乡”,最后一句“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改为“评定技术职称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增加:“对在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职称评定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
十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农业行政部门要组织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关学校、科研单位对农民技术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
十七、删去第十八条。
十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国家设置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经费,由政府财政拨给。计划、财政等部门对推广农业技术的基础设施、专项投资应当根据财政收入、资金来源增长情况逐年增加。”
十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通过自筹、引进资金、技术承包、技术开发、兴办服务实体等形式,增加自我发展能力。”
二十、第二十七第中“……农膜(含地膜)”后面增加“等农业生产资料”。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可以兴办或附设经营性服务实体,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最后增加一句:“奖励有成绩的农业技术人员”。
二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
务。”
二十四、第三十二条中“从事农业技术工作”改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最后增加一句:“并予以物质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二十五、将第三十三条开头的“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改为“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删去该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中的“在”和“中”字。
二十六、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在“经营伪劣农业生产资料者”和“经营者”前,分别增加“生产、”;在该条第四款前增加“经济责任、”。
二十七、第三十五条中的“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当地”二字。
二十九、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地包括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县包括县、自治县、地辖市、州辖市、市辖区、特区,乡包括乡、民族乡、镇。”
三十、删去第三十八条。
三十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三十二、对个别标点符号也作了修改。根据条文的增减,对部分条文的序号作了调整。修改后的条例为七章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8日

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系指:农村、城市农副产品交易综合市场、批发市场、早晚市和专业贸易市场。专业贸易市场包括:瓜、菜、水果、水产品、工业小商品和工业品摊床、牲畜、旧物、旧自行车、家具、花鸟鱼交易市场。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暂由其他部门管理的集市贸易市场,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其他部门进行管理。
公安部门在大中型集市设立治安执勤室或派驻执勤人员,小型集市要指定附近公安派出所负责治安管理。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集市上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集市上的牲畜及肉类的检验。
税务部门,在大型集市设税务所,中小型集市派税收员。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场地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合理设置。凡经政府确定的集市贸易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用,城建部门免收占道费。
第五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均可上市。属统购派购任务的品种,在全县完成统购派购任务前上市出售,须持收购部门完成收购任务凭证。收购部门对完成统购派购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开具完成收购任务凭证。城镇居民上市出售自产的统派购品种,须
持单位或街道证明。
第六条 为了区别自产自销和贩运,凡出售或运销自产品的,要携带生产队或单位的自产证明。凡是有自产证明的,除买卖大牲畜、宰杀牲畜和工商税法规定达到征税起点的应税品种外,一律免税。
第七条 在集市上出售集体或个体所有的旧汽车、旧农机具、旧摩托车、旧自行车须持户口(或所在单位证明)和证照;出售旧房木、贵重估衣、旧照像机、旧录音机、旧电视机等,须持户口或所在单位证明。
第八条 国营商业、饮食业、供销合作社、集体商业及个体有证商贩,均可在城乡集市从事购销活动。凡是在集市上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在集市采购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征购期的粮油除外),允许外运。
第九条 我省不属于大牲畜集中产区,外地到我省购买大牲畜不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大牲畜交易必须在集市上进行(生产队之间、农民个人之间就地调剂的大牲畜除外),并持牲畜执照或生产大队证明和一月内的检疫证明。没有执照和检疫证明的,不准交易。
第十条 凡从事贩运活动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在市、县范围内从事贩运活动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登记并发营业执照;超出市、县范围的,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凡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的物品不准上市。
第十二条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生产队集体、农民个人和从事粮油贩运的商贩,在集市上出售粮油及其制品,不许收取粮票。
第十三条 市场管理部门要在集市贸易场所设置公平计量器具。
第十四条 集市农副产品交易价格,原则上由买卖双方议定,允许有升有降。市场管理所根据市场行情,挂参考价格牌,供买卖双方参考。对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价格出现暴涨的品种采取临时最高限价。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在集市上出售商品要明码标价。
集市工业品价格,凡属出售一、二类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尚未实行协商定价的三类日用工业品,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工业企业自销产品,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工商企业出售等外品,应低于正品价格。旧物价格,不得超过新品价格。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营、集体零售商店抢购、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第十六条 凡进入集市贸易出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外,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率按成交额计算,工业品、大牲畜不得超过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对上市商品总值不足五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占用市场服务
设施,如货棚、货床的,收摊位费。摊位收费标准,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所提供的服务设施制定。
检疫部门对进入集市交易的牲畜及其肉类的检疫收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检疫收费标准执行,由检疫部门收取。
集市场地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卫生费;环卫部门负责的,由环卫部门收取卫生费。

除本细则规定的部门按标准收费外,其他部门不得进入集市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有统购派购任务的农副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没完成交售任务自行出售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外,已经进入集市尚未出售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收购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高出收购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收购的商品,要归口处理,具体实施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与主管部门确定。
2、对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按国家收购牌价强行收购,或按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总值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对抢购数额大,冲击市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3、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转手贩卖农副产品的,按贩卖额处以百分之二十到五十罚款。
4、对倒卖或以实物兑换各种票证以及出卖迷信品的,没收票证、物品和非法收入;情节严重者,并处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5、对出卖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五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
6、对出售反动、荒诞、诲淫海盗的书刊、画片、歌片和录音、录像带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并交公安机关处理。

7、对出售自有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的,劝其到国家指定的单位出售;已在集市出售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的部分;倒卖上述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收入,没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8、对使用和出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9、对以次顶好,短斤少两,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的,初犯批评教育,没收其物品,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物品,没收非法收入,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10、对在集市上测字、卜卦、算命搞封建迷信活动的,要教育制止,没收其工具;经制止不改的,交公安机关处理。
11、对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的,要予以取缔,不服管理的,交公安机关处理。
12、对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商品总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处理,没收非法收入,没收本金一部或全部。
13、对无证经营或无证贩运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和三类工业小商品,主动向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销售证,按规定收取管理费,税务部门依法加成征税;不主动报告的,按商品总值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对无证经营或贩运一、二类工业品和没
开放的三类工业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商品总值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被处理之后,允许在指定的市场上出售,售完为止。
14、对出售少量(手提、肩扛)自产的农副产品未带证明的,进行批评教育;对利用车、船运销自产品未带证明的,按商品总值暂扣百分之十货款,待补开自产证明后,按规定收取管理费,退回剩余货款。
15、对外省来的手艺匠人,未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批准,就自行在集市上做工的,批评劝阻,不听劝阻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16、对在场外交易的,要批评劝阻,不听劝阻,处五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逃避管理的商贩,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17、对出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物品的,劝其卖给国家,不听劝阻的,迫收或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另有法规规定处罚的,按其处罚规定执行。
18、对禁止上市的物品,要予以取缔,没收其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处百元以下罚款。
19、对凡从国营、集体零售商店抢购、套购商品加价出售的,属于农副产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商品总值百分之三十罚款;属于工业品,没收非法所得,按牌价七折迫收商品,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本细则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以及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和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集市贸易的管理人员,要执行政策,坚持原则,文明管理,礼貌待人,遵纪守法。表现突出的,要给以表扬和奖励;对索贿受贿,打骂、勒索群众的,视情节轻重,给以经济、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要广泛发动群众,监督城乡集市贸易上的投机违法活动。对检举揭发投机违法活动和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1983年9月1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