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0:37  浏览:8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17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以及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在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工程建设监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四)负责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初审和申报工作;
(五)监督检查监理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并具体办理监理单位资质、监理工程师资格和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我省承担监理业务的初审手续,以及监理合同的登记、备案工作。
第六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和本行业专用建设工程的监理工作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办理直属监理单位资质和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初审、申报工作。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建设工程;
(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
(三)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投资总额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的建设工程;
(四)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及其以上的住宅区建设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其他建设工程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决定。
第八条 本省的单位从事监理活动,必须依照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省外的监理单位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资质证
书的监理单位在我省从事监理活动,必须持相应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分别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查、备案手续。
第九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担监理业务。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和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生产销售以及其他与监理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得从事建设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监理人员应当持有国家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按规定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可以依照《河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选择监理单位;也可以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依照建设部、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选择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机构,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理合同,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质量、工期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按照监理权限,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活动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并可要求施工单位撤换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施工人员,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对所监理的建设工程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进行签字认可。未经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对影响建设工程质量、使用功能以及其他不合理的设计,有权要求设计单位进行变更;对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有权拒绝使用。
第十九条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供建设工程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有监督权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和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生产销售,以及其他与监理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监理单位不得监理与其有隶属关系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监理费从工程概算中列支,并相应核减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扣除税金后监理酬金的总额。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冶金工业部、煤炭工业部关于防止硅尘危害工作会议的报告中有关患硅肺病职工生活待遇的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冶金工业部、煤炭工业部关于防止硅尘危害工作会议的报告中有关患硅肺病职工生活待遇的规定

1963年2月9日,国务院

关于硅肺病人的生活待遇问题,应该在生活上给予硅肺病人一定的照顾。对于调做轻便工作的,不要降低他们原来的标准工资。对于脱产休养的,在一年内,由企业行政按原标准工资发给;一年后,按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生活补助费,其费用由企业行政直接支付的劳动保险费用内开支。如果有些硅肺病人自愿还乡休养,也可允许回去。对于一期硅肺病人,可以按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长期生活补助费,二、三期硅肺病人,可以按百分之九十发给。原来享受保健待遇的硅肺病人,如果另行分配了其他工作,仍应享受保健待遇,其费用由企业行政支付;如果回家休养,商业部门应当按原来的保健标准供应副食品,其费用由本人自付。硅肺病人的粮食定量,在调离后三个月内应当保持不变,三个月后如果需要降低,也应当根据其食量逐步降低,但最低也不应当低于轻体力劳动的最高标准。


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业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
            (1998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要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驻守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常住户口在我市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荣复转退军人、现役军人家属。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抚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赡养的其他亲属。


  第五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制度,保障军人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并依照国家规定,及时调整和完善拥军优属政策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拥军优属工作。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拥军优属组织,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拥军优属工作。拥军优属工作活动经费,要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按每个优抚对象每月不少于2元的标准支出。


  第八条 拥军优属工作主要内容
  (一)认真组织学习《国防法》和国防知识,进行爱国拥军教育,搞好慰问部队官兵活动;
  (二)对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
  (三)帮助部队解决战备、训练、执勤、施工、生产、生活、培育人才等方面问题,支援部队现代化建设;
  (四)做好兵员征集和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安置、服务、管理工作;
  (五)配合部队做好现役军人思想工作;
  (六)开展科技、文化、智力、政策拥军活动和军民共建活动;
  (七)加强对优抚对象思想教育,帮助其解决生产、工作、学习和日常生活中的困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水面,要优先办理,有关费用要给予适当优惠;用国防经费建造的住宅和其它营房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担负军工生产任务的企业,要本着先军工后民用的原则,在生产、运输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
  供水、供电部门要优先保证部队用水、用电,对需要增容和进行设备改造的,要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条 粮食、商贸、物资部门要就地就近优先、优质、优惠保证部队粮油、副食品、燃料等日常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并搞好挂钩定点销售。商业饮食服务行业、医疗卫生单位都要对现役军人提供优先服务。


  第十一条 交通部门应及时养护通往部队的公路,并确保畅通。辖区内任何道路、桥涵和停车场,凡编内军车通行或停放一律免费。


  第十二条 铁路、公路、民航等客运单位,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室,并按国家规定的优惠票价,保证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优先乘坐。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凭《军官证》或《士兵证》,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军人伤残证》,革命烈士家属凭民政部门制发的《优待证》,游览千山风景区、东山风景区、市内各公园一律免收门票;公厕和存车场要挂牌明示对现役军人免费。


  第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军人伤残证》可免费乘坐市内国有公共汽(电)车。


  第十五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有针对性地、有计划地帮助部队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工作,安排好其子女入托入学。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在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现役军人家属不得安排下岗;对两地分居的军人配偶,各企事业单位在工种上要给予照顾;企业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倒闭或者被兼并的,其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要优先安排现役军人家属和其他优抚对象重新就业,需要培训的免收培训费。


  第十七条 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应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扶持部队、军休所和优抚对象开展生产经营。科研单位应积极开展科技拥军活动,协助解决训练、施工中的技术难题。


  第十八条 鞍山籍的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农村入伍的义务兵,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伍后可转为城镇户口,由市、县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二)城镇入伍的义务兵,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伍后安置工作时,优先考虑本人志愿;荣立三等功的,退伍后给予优先安置。
  (三)对立功人员家属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家属已享受国家抚恤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要给予适当补助。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帮助缺乏劳动能力的革命烈士家属、现役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及复员军人种好责任田。在供应农用物资,收购农产品等方面给予优先。
  在同等条件下,对自谋职业和经商办企业的优抚对象,有关部门优先给予登记发照,并给予优惠,革命烈士家属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对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和病故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所在县(市)区民政局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所需医疗费用酌情补助,从当地烈军属减免医疗费中列支。革命烈士家属在治病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方面享受优先待遇,并免交住院押金。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子女享受以下优待:
  (一)在市属中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就读的,免交学杂费。
  (二)报考市属公立高中和职业高中的总分加10分;报考高、中等专业学校,总分低于同批录取分数线10分以内的,招考部门要提供档案,供报考学校审查录取。
  (三)入幼儿园、托儿所优先接收。


  第二十二条 对革命烈士家属、家居城镇的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一人就业或参军。对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的孤老、孤儿由当地福利院和敬老院抚养。


  第二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建房,符合村镇规划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优先审批宅基地。


  第二十四条 对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三等以上伤残军人及其家属的工作安排,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含中省直单位、三资企业)。提倡和鼓励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其家属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及其家属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对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及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的随迁家属,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免收城市人口增容费和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配偶分配住房(含集资房和购买住房)以及家居城镇未随军的军官配偶在所在单位参加房改,有关单位要予以优惠照顾,要比照本单位双职工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家居城镇的军官和志愿兵配偶住房动迁时,其所在单位按规定支付动迁费。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学,由所在地教委和学校负责做好接收工作,特殊情况允许跨学区入学,并在收费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以上,参加成人系列入学考试者,总成绩加50分。
  年满30岁的现役义务兵(含志愿兵),参加成人系列入学考试者,总成绩加15分。


  第二十九条 农村籍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按每年每户不低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收入的70%发放,当年兑现。超期服役不满半年的发半年优待金,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发给一年优待金。


  第三十条 城区的非农业户口义务兵(待业、个体业青年)的优待金,按每人每年800元的标准发放,资金来源由市、区两级政府财政各解决50%;县(市)非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金,由县(市)政府研究解决。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优待金按义务兵入伍前一个月工资总额(不含奖金),由义务兵原单位按月发放。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
  凡在部队被开除军籍或受刑事处分的义务兵,从受处分之日起停发优待金。


  第三十一条 同等条件下,优抚对象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购房等方面的优先优待。


  第三十二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的在职复员军人退休后,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其退休工资及医疗、护理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时足额支付。


  第三十三条 在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上述人员因病所需其它生活费用,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补助。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所需费用(含旅差费)在乡的由民政部门解决,在职的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三十六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护理费,在乡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在职的由所在单位发给,均从医药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年伤残抚恤金低于在乡老复员军人年定期定量补助金总额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补贴,补贴金额与其本人抚恤金之和,要略高于同期参加革命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金。


  第三十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修与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市)区、乡(镇)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应指派在乡老复员军人看护,每月看护费按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抚恤标准发放。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县(市)区活动,双拥模范县(市)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双拥模范县(市)区按照国家规定评选,由市委、市政府、军分区联合命名。


  第四十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定期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拥军优属工作,各街道、乡(镇)、大中型企业和县级以上事业单位,每年组织一次自检;市、县(市)区两年组织一次自检。


  第四十二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营私舞弊,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破坏军事设施,哄抢军用物资,非法占用军用场地及到营区寻衅滋事、无理取闹等干扰破坏部队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将视情节依法惩处。


  第四十四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的,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待遇。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