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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21:46:07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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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云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服务,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补偿性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第三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对行政事业收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属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审计、监察、银行以及收费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属范围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调整项目报告进行初审,分别报上一级财政、物价部门。
(三)负责同级收费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四)在同级财政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初审同级收费单位或下级物价、财政部门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报告,报上一级物价、财政部门。
(五)负责同级收费单位执收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六)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纠正下级政府、同级政府部门越权制定收费项目或标准的行为。
(七)指导、协调、监督同级各行政事业收费单位做好收费管理工作。
(八)查处同级收费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同级物价部门配合下,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立项工作进行初审,分别报上一级财政、物价部门。
(三)负责同级收费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的管理。
(四)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同级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同级收费单位违反《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 收费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置,除中央的管理权限外实行省一级统一审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制定收费项目、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标准。
第八条 各县(市)区、市级各部门申请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须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初审后,分别报省财政主管部门、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须报市物价部门,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初审后,分别报省物价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申请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变更收费标准,应提交有关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注明拟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理由、对象、标准、范围等。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依据国务院及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核发。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由收费单位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收费项目所依据的现行法律、法规或按收费管理权限批准的有效文件。
(二)收费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级物价部门接到收费单位提交的申请表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填发《收费许可证》。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填发《收费许可证》,并告知理由。
(三)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不齐备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有关文件或资料,逾期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新增、取消收费项目或变更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性质变化、更名、合并、分立,需继续保留收费项目的,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需保留收费项目或机构撤销的,原收费单位应在收到变动或者撤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完的专用票据交回原发
放机关注销。
第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复制和借用。《收费许可证》丢失或者损坏的,收费单位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审验同时进行。《收费许可证》的年度审验工作,由各级物价部门负责。
收费单位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收费许可证》正、副本;
(二)按管理权限批准的本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
(三)按规定报送的有关报表;
(四)执收人员《上岗合格证》;
(五)收款收据存根;
(六)收费情况总结。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方可收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收费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人员应文明执法、廉洁自律、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票据,除按国家规定或省财政厅批准使用的专用票据外,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按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管理。
行政性收费逐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各收费单位不得截留、坐支。
第二十条 各项收费资金的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不得违反财政规定用于单位福利,奖金、津贴和发放实物等。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不得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管理,不得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收费单位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向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市物价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与生产和生活关系密切、影响面较大的重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凡经国家、省人民政府或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
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检举、揭发。受理机关应及时查处,并对检举揭发者予以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违法所得退还缴费者,不能退还的,没收上缴财政;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予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
《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超越权限核定、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三)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
(四)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五)收费单位被撤销或者收费项目被撤销、废止后继续收费的;
(六)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予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收费许可证》:
(一)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不亮证收费的;
(二)收费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或者不如实提供帐册、专用收款收据等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审计部门按照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收费资金的;
(三)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专用收款收据的;
(四)不按规定开具专用收款收据的。
第二十七条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物价和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必须如数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和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查处违法收费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物价、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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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 等


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期货监管部门、外汇管理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近两年来,一些单位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也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有的境内单位和个人与境外不法分子相勾结,以期货咨询及培训为名,私自在境内非法经营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有的以误导下单、私下对冲、
对赌、吃点等欺诈手段,骗取客户资金;有的大量进行逃汇套汇活动,甚至卷走客户保证金潜逃。这些非法交易活动,不仅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外汇流失,而且引起了大量经济纠纷,举报、投诉事件不断增加。为了稳定社会秩序和金融秩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
69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未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且未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擅自开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属于违法行为;客户(单位和个人)委托未经批准登记的机构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无论以外币或人民币作保证金也
属违法行为。依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的规定,组织和参与这种交易,属于私自经营外汇业务和私自买卖外汇,构成扰乱金融行为。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双方不受法律保护。
二、各金融机构、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必须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地超越权限擅自批准的,一律无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
三、各地期货监管部门应会同当地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在地方政府大力支持下,迅速采取措施,对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严肃查处,坚决取缔。
对从事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经营机构,应责令其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不得接受新客户和新订单,对于尚未平仓合约,可在交割日前平仓或在交割日进行实物交割。各地要严格防止违法人员携款潜逃。对于以欺诈手段骗取客户资金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由外汇管理
部门按《施行细则》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以经营商品期货、外汇信息、投资咨询为名,实际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四、对拒不停业或以改换经营地点等方式继续进行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一经发现,期货监管、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应对其从重处罚。
五、这次查处的重点是非法进行外汇期货及外汇按金交易的机构。对客户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疏导其尽快平仓,对于不听劝告继续参与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可以给予适当的处罚,并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六、各地期货监管、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应协调一致,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并及时向上级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1994年10月28日

关于对自筹基建资金来源实行事先审计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对自筹基建资金来源实行事先审计的规定

1987年5月7日,铁道部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国发〔1986〕74号、国发〔1987〕9号文件精神,加强对自筹基建资金的管理,压缩过热空气,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严肃计划财经纪律,提高企业自有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审计署(87)审基字第53号文件的有关部署,决定自一九八七年起,实行对自筹基建资金来源先审后批制度。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各单位凡利用自筹资金搞基建项目和购置固定资产时,其自筹基建计划(含购置计划,下同),在报计划部门的同时,应将计划任务书及投资款源构成报审计部门;经审计部门审查,确认资金来源正当、资金落实后,再转送计划部门审核安排计划。计划部门应在上级下达的自筹资金指标控制范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列入计划。对经审计部门确认资金不落实,投资来源不正当以及未经审计的自筹基建工程项目,计划部门不予列入计划。
二、经审计部门确认资金落实、款源正当并由计划部门列入当年计划项目的自筹资金,不得挪作它用。
三、各级审计部门对已批准下达的自筹基建计划,可选择部分重点工程项目,进行事中事后的审计。主要审计内容包括:
1、资金是否按计划真正落实,是否按照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等有关规定办理。
2、资金来源是否真正按批准的计划执行;有无变更资金来源,挪用流动资金、各项专用资金,挤列成本和营业外支出,截留国家利税及应缴部的建设资金;有无违反规定,使用银行贷款或以乱提价、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作为资金来源的。
3、有无自行突破控制指标、扩大规模将属于自筹基建工程项目挤列到其他项目中去的。
4、是否符合铁道部以扩能为中心,压缩非生产性支出的要求。
四、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1、资金不落实、留有缺口的项目,应督促其落实资金;对资金缺口无力弥补或虽能弥补,但来源不正当的,应区别情况提出压缩建设内容或停、缓建的建议。
2、资金来源不正当,属于挪用专项基金和其他资金的,要限期追回、归还。
3、对突破计划控制指标或计划外项目的,应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如确实需要建设的,应责令建设单位按隶属关系和基建程序报请计划部门批准,列入投资规模后,方可进行建设。
五、自筹基建资金来源事先审计,由审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部门组织实施。审计、计划部门要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交流情况,共同把关。
六、为及时掌握信息,各单位审计部门应随时将自筹基建资金审计情况报部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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