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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3-28 20:39:34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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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4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二、将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期内采砂的;(二)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区内采砂的。”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对在禁止采砂期间或者禁止采砂区内从事非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在禁止采砂期间,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采砂船舶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为了严厉禁止在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二、下列行为均属非法采砂:

  (一)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期内采砂的;

  (二)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区内采砂的;

  (三)未取得采砂合法资格或者虽取得采砂合法资格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采砂的。

  三、对在禁止采砂期间或者禁止采砂区内从事非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禁止采砂期间,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采砂船船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长江非法采砂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沿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决定的要求,组织水利、公安、交通、地矿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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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2日公布 1993年12月22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审理和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五章 督办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工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形式。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依法应尽的职责,必须严肃对待,认真研究处理,并向代表作出负责的答复。
第五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事由明确,内容清楚,批评有据,意见具体。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检举、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提供具体的事实和证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应当属于省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的职权管辖范围,并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一事一件,字迹清楚。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审理和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审理、登记,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办事机构负责;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办事机构或者代表工作部门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内容,分别确定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以及省级党群组织研究办理。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部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主办部门和会办部
门。
第十三条 办事机构或者代表工作部门对代表提出的不属于省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管辖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转交有管辖权的有关机关和组织。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闭会之日起十日内集中交办;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交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的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需由承办部门在会议期间予以答复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在大会召开三十日前集中交办。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尽快研究,对确实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十日内说明理由,退回交办部门。代表工作部门对确属交办不妥的,应当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五日内另行确定承办部门并重新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主动地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保证办理质量。凡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采取措施,抓紧解决;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作
出说明和解释。
第十七条 各承办部门应当明确一名领导主管承办工作,确定承办机构或者承办人员,保障必要的承办工作条件,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制度,不断完善承办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承办部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当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答复意见应当内容具体,态度诚恳,文字精炼,格式规范,单位领导人审核签发,加盖承办单位印章。答复代表时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征
询意见表》。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后集中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结并答复代表;对闭会期间交办的,应当自收到交办件之日起三个月,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结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属于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办部门负责答复代表。会办部门应当尽早将会办意见报送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主动征求会办部门的意见。会办意见不答复代表,但是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承办部门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可以通过专题调查、听取有关单位工作汇报、现场勘察、走访代表等方式,努力提高办理质量。
第二十二条 承办部门应当对办理结果复查落实,对答复代表列入规划解决的,待规划实施后进一步答复代表;对作出说明解释后代表不满意的,应当进一步调查研究,了解代表意愿,再次作出答复。
对代表反映的涉及全省的重大问题、热点问题以及连续三年以上提出的问题,应当列为承办工作的重点或者“老案”,专题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五章 督办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所属各工作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督办,检查落实,并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督办和协调;收集代表反馈意见,审查办理质量;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报办理进度;提请主任会议研究重点
建议的办理意见;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并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积极协助承办部门工作,及时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征询意见表》,对有关承办部门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推诿不办、敷衍塞责、答非所问、答而不落实的情况,可以提出询问和批评,也可以向该承办部门
的上级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要求该承办部门重新办理。
有关承办部门在收到代表要求重新办理的反馈意见后,应当认真考虑代表的意见,并通过走访等形式与代表沟通情况,于一个月内再次向代表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安排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对重点问题和“老案”的办理情况可以组织专题视察,或者组织代表对承办部门的办理工作开展专项评议。
有关承办部门必须接受代表的视察、检查和评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党群组织对提出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予以奖励。对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对承办工作差的单位及其领导
予以批评教育;对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责任者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适用本办法。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的全国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市、地、县(区)、自治县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各市、地、县(区)、自治县的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本办法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代表工作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向有关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当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当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工作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2日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管理,保证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空间资源利用和各项城市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立足于福建省省会、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东南沿海经贸中心和港口城市的实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规划的关系,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确定城市发展方向、规模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功能布局和各项专业规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纳入五年和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安排实施。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必须执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各类规划申请,核发规划证书,建立规划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查处违法的规划行为。
第八条 城市重大规划建设项目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长在离任时应就城市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交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的各类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一)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余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负责编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区、加工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旅游渡假区及成片土地开发项目的总体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有关规定报批后,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应当规定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规定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高度、间距、退让和市政公用设施以及环境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二)遵守有关城市规划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具备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
(三)使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勘察测量资料及其他基础资料;
(四)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进行多方案的经济技术和环境效益比较。
重大的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定稿前,应当采取举办展览会、听证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市民意见。
第十三条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各项建设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及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或变更批准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允许市民查阅。
第十五条 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经费,应在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的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同步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同步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旧区必须迁移的工业企业应有步骤地向新区迁移,新建的工业企业应选择高新技术或无污染、少污染的项目。
第十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保留或预留市政公用设施、人防设施、社会事业设施、园林绿化、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和公共活动场所用地,对传统商业街区、温泉地带、园林绿地等实行保护性控制。
第十九条 旧区改建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结合,保护屏山、于山、乌山、乌塔、白塔和重要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新区开发的各项城市规划指标应优于旧区改建,并切实保护生态环境、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第二十条 旧区改建应有计划地实行成片开发,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严格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增加绿化用地,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划红线确定的范围负责拆除规划要求拆除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应当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原则。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使用性质、用地位置和界限应当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审核,符合规划的发给《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六个月,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使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报请批准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期限内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实行先规划、后出让,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位置、范围、使用性质、规划技术指标及其他规划建设条件,予以公布并作为出让合同的组成部份。受让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应当退出用地。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现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下列土地范围内建设:
(一)已被征用的土地;
(二)市政公用设施、社会事业设施、园林绿化、交通运输等规划预留地、保留地;
(三)已划定的文物古迹保护区,河岸保护区;
(四)各种危险地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建筑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的容量指标已经达到、超出规定指标,或者尚未达到但扩建、加层对平面和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不得在原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或加层。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开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工地的明显位置公布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图样及其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建设工程竣工前不得毁损。
第三十一条 编制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与周边相邻空间环境相协调,与城市基础设施相衔接。
建筑物的临街面一般不得修建封闭式围墙。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各类管线应当与城市管线衔接,并根据管线的不同特征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相互间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当符合专业规范。
第三十三条 低层、多层住宅建筑间距,按旧区不少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0.8倍,新区不少于1倍的系数控制,但最低间距不小于6米。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参加规划设计方案会审。会审意见不一致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确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放样进行核样监督。建设工程放样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察测量单位进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样,不得进行地面工程建设。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设项目施工过程的跟踪管理,建立规划实施的进度档案制度。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参与。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制定道路两旁的街景规划并组织实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搭盖道路两旁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市区二环路以内区域严禁私人新建住宅。原有的私人住宅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危房的可以改建,危房改建必须在原有宅基用地进行。
二环路以外区域新建私人住宅必须统一规划。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私人申请新建或改建住宅,由各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并审核,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临时建设。因建设工程需要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超过该工程的建设期限,其他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为两年。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取得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已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提请市人民政府收回
所占用的土地。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自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
(二)因建设计划变更或因单位撤销、外迁等原因导致少用、不用土地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四)弄虚作假,骗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对城市规划实施和管理构成影
响,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项目整体违法工程造价的5%至15%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并处以该改变使用性质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样,擅自施工,或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建设通知书或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建监察机构依法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进行工程设计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该项目的设计费,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非法转让《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转让无效,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方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规划或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应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根据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报请,经审议,决定批准《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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