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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31:27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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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4号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杜青林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检疫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检疫,是指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动物检疫活动。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从事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五条 国家对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调出离开产地前,货主必须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检疫。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畜牧兽医站和其它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代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执行规定范围内的检疫任务。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七条 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标准和农业部颁布的检疫标准、检疫对象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动物检疫。
  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规定的检疫标志。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八条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必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单位进行消毒后,凭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装载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清除的垫料、粪便、污物由货主或者承运人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应当执行动物防疫证章填写及使用规范的规定。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七天;赛马等特殊用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可延长至十五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有效期与当次运输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相同。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十条 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由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一条 货主按下列时间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
  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十二条 动物产地检疫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实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供屠宰和育肥的动物、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的动物,必须来自非疫区,免疫在有效期内,并经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二)猪、牛、羊必须具备合格的免疫标识;
  (三)未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必须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
  第十三条 动物产品经产地检疫,符合下列条件或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后,出具动物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二)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达到动物健康标准;
  (三)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应无规定疫情,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在启运前,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验室检验。到达参展、参赛、演出地点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五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货主必须到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捕获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和实验室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接受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接受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六条 跨省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检疫合格后方可启运;到达输入地后,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十七条 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
  第十九条 对动物应当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明进行收购、运输和进场(厂、点)待宰。动物检疫员负责查验收缴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至少应当保存十二个月。
  第二十条 动物检疫员按屠宰检疫有关国家和行业标准实施屠宰检疫。
  动物屠宰前应当逐头(只)进行临床检查,健康的动物方可屠宰;患病动物和疑似患病动物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动物屠宰过程实行全流程同步检疫,对头、蹄、胴体、内脏进行统一编号,对照检查。
  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二十一条 未实行定点屠宰和农民个人自宰自用动物的屠宰检疫,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对尚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检疫或者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依法实施补检;证物不符、检疫合格证明失效的依法实施重检。
  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者重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检疫程序进行。对补检或者重检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涂改、伪造、转让检疫合格证明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并出具相应的检疫证明。对不出具或不使用国家统一规定检疫证明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或者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等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及主管领导,要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动物检疫员应当加强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任免、奖惩机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检疫、消毒,按国务院物价和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和消毒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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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
           抚顺市职工工伤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职工在遭受生产工作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和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及其它物质帮助,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
  (一)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二)外商投资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机关、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履行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交纳工伤保险金。职工有权监督用人单位为其交纳工伤保险金。


  第四条 抚顺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承办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管理等业务。


  第五条 工伤保险按照保障基本生活、医疗和补偿工资损失的原则,实行无责任补偿。


  第六条 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和用人单位管理相结合,以社会管理为主的方式。
  社会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审理程序





  第七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正常的生产工作和从事领导或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生产、工作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工作;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或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而患的职业病;
  (五)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
  (六)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现行政策和有关资料确认的其他伤、亡者。


  第八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负伤、致残或死亡,不属工伤保险范围: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蓄意加重伤情或拒绝接受医疗部门检查治疗的;
  (二)在生产工作中,由于本人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故意行为造成的;
  (三)由于本人犯罪行为造成的。


  第九条 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用人单位在向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等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向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报告。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赶赴现场,调查掌握人员伤亡情况,并作好现场勘察记录,为经济补偿提供证据。


  第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其医疗期最长为十八个月。当治疗达到伤愈或处于相对稳定时,应及时做出医疗终结。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经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程度和劳动能力鉴定,并发给《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证》。


  第十二条 职工本人或亲属应在鉴定后十五日内到职工所在单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由用人单位签署意见,转报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根据事故调查结果和有关部门提供的有效文件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工亡职工所在单位或亲属在申请保险待遇时,应如实反映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等确定待遇的主要情况,出具必要的证据。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享受以下医疗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就地就近及时救治,并到指定或批准的医院、医疗机构治疗,其挂号费、检查费、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和用人单位各按50%的比例负担。对无特殊情况和未经批准自行就医的,其费用由本人自理。
  (二)需住院治疗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超过医疗期限继续住院的,不再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第十五条 职工住院治疗期间,或经批准工休疗养期间,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由社会保险总公司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统计部门公布为准,以下简称为“社会平均工资”)计发:一级发24个月;二级发22个月;三级发20个月;四级发18个月;五级发16个月;六级发14个月;七级发12个月;八级发10个月;九级发8个月;十级发6个月。
  本办法实施前因工致残的,按月发给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发20元;二级发18元;三级发16元;四级发14元;五级发12元;六级发10元;七级发8元;八级发6元;九级发4;十级发2元。


  第十七条 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一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并按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一级为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抚恤金由社会保险总公司负担。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是:完全护理依赖的发50%;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发40%;部分护理依赖的发30%。护理费由社会保险总公司负担。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生活补贴、物价补贴、取暖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待遇,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易地安家的,按社会平均工资发给三个月的安家补助费,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支付。所需车船费、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八条 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按新岗位确定其工资。其中:五、六级的,用人单位安排工作确有困难,本人自愿提出离岗休养,用人单位应予以批准;离岗休养期间由用人单位在工资基金项下发给本单位平均工资70%,计算连续工龄,并为其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伤残职工需要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补偿功能器具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按普及型购置、安装和维修,其费用由社会保险总公司和用人单位各按50%的比例负担。


  第二十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评残后,旧伤复发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医疗期间工资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享受以下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负担):
  (一)发给丧葬费,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5个月。
  (二)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其标准为:供养一人,发给社会平均工资的40%;供养二人,发70%;供养三人及三人以上,发100%。
  (三)发给一次性补助金,其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48个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一至四级的,死亡后按第二十一条(一)、(二)项办理,同时发给一次性补助金,其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24-30个月。


  第二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先按民事赔偿办法处理,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待遇补足差额,但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相重复的部分不再发给。


  第二十四条 涉外劳务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的,外方付给的赔偿金归本人所有,死亡的赔偿金归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所有。赔偿金中含有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其重复部分不再发给。


  第二十五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在服刑期间,停发工伤保险待遇;服刑期满,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统一征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缴纳,实行差别费率。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不同比例(见附件)计提,上交市社会保险总公司。


  第二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由用人单位交纳。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各用人单位首次交纳相当于一个月的工伤保险金作为预备金,市社会保险总公司从收缴的第二个月起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第三十条 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在当年收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10%作为风险储备金,提取5%作为管理服务费;同时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安全生产搞得好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金由各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存入社会保险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情况,由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做出年度报告。同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五章 用人单位、职工和社会保险机构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据本办法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的单位,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单位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接受年度审核,如实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变化情况,按时向市社会保险总公司交纳工伤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职业病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对工伤职工给予经济帮助是受法律约束的行为。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和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章办事,按时足额发给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无正当理由停发、减发、迟发或漏发、挪用职工工伤保险费用的,一经发现,立即纠正,予以补发,并按银行同期储蓄利率付给利息。


  第三十八条 职工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规定,发生工伤事故应及时地如实反映情况,服从用人单位和市社会保险总公司的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单位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给予经济处罚,罚款额度为3000--10000元。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未规定或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或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瞒报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经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同意逾期不交纳工伤保险金的,按日征收欠交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以及多领、骗取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和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有权停发或减发有关费用。对虚报冒领的,如数追回冒领金额。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其他人,在处理工伤、工亡事故过程中发生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本办法实施后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前的,可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但其以前待遇低于新待遇部分(包括一次性待遇)不予补发。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实施,《抚顺市职工工伤保险统筹试行办法》(抚政发[1992]235号)同时废止。

  附件:         工伤保险金缴纳标准
       
──┬───────────────────────┬─────────分 │                       │按工资总额
类 │     行   业   划    分    │提取费率
  │                       │(%)
──┼───────────────────────┼─────────1  │矿山、采石、爆破、烟花爆竹、火工工业     │  2.8   
  │                       │
2  │建筑安装、钻井勘探、冶金、建材、煤气     │  2.4
  │                       │
3  │交通运输、起重机械、石油、化工、电力、有色金属│  2.0
  │冶炼、市政设施和管理             │
  │                       │
4  │轻工、纺织、电子、热力、汽车装配与维修    │  1.5
  │                       │
  │                       │
5  │邮电通讯、物资供销与仓储、自来水、医药、工艺、│  1.0
  │装饰业、园林、农林牧渔业、粮油食品、副食品加工│
  │业、饮料生产                 │
  │                       │
6  │商业、饮食服务业、金融、保险、粮食、外贸烟草、│  0.3
  │供销社、房地产开发、艺术、环卫、广播、旅游、 │
  │信息咨询、技术服务、文教卫生、国家机关、团体、│
  │其它业                    │
──┴───────────────────────┴─────────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汽车许可证以及外资企业进口汽车由海关监管放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海关总署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授权特派员办事处签发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汽车许可证以及外资企业进口汽车由海关监管放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



一、根据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的精神,为便利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就近办理申领进口汽车许可证手续,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从1990年3月1日起,授权各特派员办事处代经贸部签发其业务辖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列城市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口汽车许可证。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1、根据经贸部分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年度进口指标,验凭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签章分配的证件签发进口许可证,并随时登记核销指标。
2、当年指标只限当年使用,发证日期从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不得跨年度使用。
3、产品出口企业、技术先进企业和其他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需要进口汽车的企业,其进口企业自用的特种汽车、专用汽车、各种吨位的货车,均免领进口许可证,凭批准企业的证书、合营合同清单向海关申报。生活用车,如小轿车、吉普车(含越野车)、29座以下中小旅行车、
工具车(面包车)、30座及以上大轿车,均须申领进口许可证,用户凭证向海关申报。
其他无产品出口的企业,如合资饭店、酒巴、餐厅、室内装修、承包工程等服务性企业或生产内销产品的企业,进口自用的各种汽车均须申领进口许可证。其中外商作为投资进口的特种汽车、专用汽车、各种货车,验凭企业的批准证书、合同清单列名的数量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
贸管理部门签章的证件,签发进口许可证;各种载人汽车验凭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经贸管理部门按进口指标签章的证件签发进口许可证,企业凭进口许可证向海关申报。
4、严格控制价格昂贵的高档小轿车进口。如外方人员坚持进口高档私车,可由外方自费带入,但不计入外方投资额。其他生活用车的档次,可酌情掌握。
5、用于营业性的出租汽车,按现行规定,原则上不予批准。有特殊情况的,由省级经贸厅委(局)报经贸部审批。
6、对于在1989年12月31日前由经贸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逾期尚未进口以及改变车型等手续的,特派员办事处可代部办理展期和更改手续,并加盖特派员办事处许可证专用章,用户据以向海关申报。
二、外资企业即外商独资企业进口企业生产、业务和生活用车,在自用、数量合理条件下,不受车种、车型、价格限制,一律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企业批准证书及合同验放。
三、对于重要的来料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用于生产的车辆,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免领进口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根据实际情况严格审批,并加强前期管理。海关凭批件和合同按海关总署有关规定验放。
四、特派员办事处签发汽车许可证的范围如下:
天津特办: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大连特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吉林省、长春市、辽宁省、沈阳市、大连市;
广州特办:广东省、广州市、湖南省、贵州省、云南省;
上海特办:上海市、浙江省、宁波市、安徽省、江西省;
郑州特办:河南省;
西安特办:陕西省、西安市;
成都特办:四川省、成都市、重庆市、西藏自治区;
武汉特办:湖北省、武汉市;
青岛特办:山东省、青岛市;
南京特办:江苏省、南京市;
福州特办:福建省、厦门市;
南宁特办:广西壮族自治区;
深圳特办:深圳市;
海南省特办:海南省;
国务院各部门和北京市,向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许可证。
五、各特派员办事处的发证工作和海关的监管验放工作,自本通知规定之日起执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的管理和解释,均以本文为依据,以往由经贸部、海关总署发出的与本文相抵触的文件,予以废止。



199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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