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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23:06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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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


福建省城市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市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工作,提高城市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的总体效益,根据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和《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评比实施办法》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省级、国家级建设试点的城市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
第三条 福建省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负责试点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评比奖励工作,省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试点办)负责试点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综合验收内容和依据
第四条 综合验收内容包括规划设计的执行情况,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对单项工程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物业管理准备情况,档案资料建立和整理情况,重点是小区内市政基础设施、绿化及公用建筑配套设施等项目的建设情况。
第五条 综合验收的主要依据是:国家、省关于住宅小区建设和其它专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经审定批准的住宅试点小区规划设计要求。

第三章 申请综合验收条件及提交材料
第六条 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申请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按批准的住宅试点小区规划方案和扩大初步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经地、市工程质监机构验收全部合格,且符合省级以上(含省级)标准的优良率达到30%以上,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采用的“四新”推广应用和科研攻关项目,应符合项目批准要求;
(五)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绿化工程已全部完成;
(六)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并已明确住宅试点小区物业管理单位。
第七条 总建筑面积超过15万平方米、实行分期建设的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竣工面积已达到8万平方米,符合第六条要求的,经所在地地、市建委批准可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综合验收。
分期验收的住宅建设试点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可以分期投入使用。
第八条 申请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试点领导机构申请综合验收报告;
(二)经国家、省试点领导机构审定通过的小区规划、建设设计实施方案;
(三)经批准计划立项文件和开工报告;
(四)规划部门批准的“一书两证”、规划设计方案和设计审查意见及各个单项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等;
(五)工程招投标意见书;
(六)工程承发包合同;
(七)地、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各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定验收报告和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八)竣工资料(图纸)和技术档案资料;
(九)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四章 综合验收程序
第九条 城市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程序:
(一)由住宅建设试点小区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领导小组参照《福建省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组织初步验收并通过后,向省试点办提出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竣工综合验收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省试点办根据地、市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审阅有关验收资料,听取开发建设单位的情况汇报,进行现场检查鉴定,提出综合验收评审报告,报省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领导小组审定;
国家级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由省、市试点领导小组组织联合初验合格后向国家申请验收。
第十条 住宅试点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全部工程的综合验收资料,由住宅试点小区建设单位按国家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送,并报送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评审设奖等级与奖励
第十一条 综合验收评审结果分综合奖和单项奖。
第十二条 综合奖设两档,分别授予下列称号:
(一)福建省城市住宅建设优秀试点小区;
(二)福建省城市住宅建设试点小区。
第十三条 评为福建省城市住宅建设优秀试点小区的,由省试点办向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办公室推荐参加全国性评比。
第十四条 评审结果不合要求(不合格)的试点小区,取消住宅小区试点资格,不授予试点小区的标志。
第十五条 单项奖设:
(一)优秀规划奖。
(二)优秀设计奖,奖励住宅、公建单项优秀设计。
(三)工程质量管理奖:
1.优质工程奖(单位工程);
2.住宅小区工程质量创优奖(群优小区)。
(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应用与科学技术进步奖:
1.“四新”推广应用奖,设一、二、三等;
2.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六条 评为单项奖的,可推荐参加国家、省级相同专业评比。
第十七条 获综合奖的试点小区,报省建委授予奖牌,并在试点小区工程的明显部位设置奖励标志。
第十八条 获综合奖的试点小区和单项奖的项目,由省建委授予有关的开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优秀个人奖状,并在报刊上公布表彰。
第十九条 获得奖励项目的开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在获奖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除上述奖励外,各地可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鼓励实施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对获奖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综合验收评奖标准按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建设试点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设试点小区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开发建设施工单位限期改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开发施工单位承担。
对违反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套不完备,或工程质量低劣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未经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建设试点小区,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将房屋和有关设施交付使用,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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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赔偿的进步意义


  老石

  国家赔偿法已实施六年了,实际上百姓获赔之路十分艰难,因为“官府”认错赔偿从来不是我们民族的传统、习惯,加之现行监督机构、现行法律尚不够完善,执法力度太小,“官府”会找种种理由、借口拒绝赔偿、拖延赔偿,抑或少赔。这样的事屡见不鲜,媒体频频报道。如黑龙江铁路工人史延生抢劫冤案,被判死缓两年,其母等3人被判包庇罪,全家7口被羁押五千余天,仅赔偿6千余元,一天自由才折价一元多。这种赔偿岂能补偿、安抚受害者精神的摧残、经济重大损失、身体的伤痛,很多时候,心灵创伤是很难用钱弥补的,甚至造成终生心理阴影。与国外动辄几十万、几百万美元赔偿相比,我们赔偿几乎等于不赔偿。当然中国有中国的国情,不可与发达国家相比,但法理是相通的:即政府、司法机关犯了错误也要受到相应的惩戒,赔偿即是一种,赔偿有着巨大的进步意义。但是,目前在一些人心目中的赔偿理念存有误区。要消除这些误区,就必须确立对国家赔偿的正确认识。

  一是赔偿不单是直接的经济损失,它包含超过直接损失的赔偿及精神上的赔偿。比如一天工资10元。关一天赔你10元是不对的,要赔偿20元、30元,甚至100元。而目前以为这就算赔偿了。对于我来说,赔1万元我都不愿意关一天。道理很简单,失去自由的代价(或政府给公民造成的其它损失)决不能简单的以直接损失计算,因为坐牢可不是一种正常的生存状态,仅赔直接损失对受害者是不公平的,实际上等于纵容了政府的错误。试问,有哪个人愿意蒙受不白之冤在牢狱待几年出来后拿全部工资奖金呢?别说按平均工资,就是翻番也没人干。

  二是赔偿是对行政、司法机关错误的惩戒,这是建立正常法治秩序必须付出的成本。这些机关因为失误承担了巨额赔偿,而赔偿款是纳税人的钱,(尽管赔偿法有过失公务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金规定,但实践中很少个人赔,二则个人也赔不起,缺少可操作性。)公民知道自己选择的政府犯了什么错误,促使人民监督它改正或者选择更好的人。对行政、司法机关来说,赔偿是教育他们的强制形式。一般来说,它们就会接受教训,下次谨慎的多。如果惩戒———赔偿不到位(太少或不赔),行政、司法部门违法行为就会肆无忌惮地发展。比如说司法部门刑讯逼供致伤致死的赔偿,如果高额赔偿,对财政是很大的负担,对政府有压力,促使他们以后会接受教训,真心抓队伍建设,防止此类事件再发生,不会像现在有些地方表面上抓得紧,实际上为了“破案”对刑讯逼供睁只眼闭只眼。

  高额赔偿决不是“加重国家负担”,而是为了实现更远大的法治目标必须付出的成本,不付成本就不会进步,高额赔偿是为了以后少赔偿。这就是赔偿的进步意义,可以建立人民(外部)监督和自我监督的惩戒机制。从此意义上讲,赔偿金多并不是一件坏事,政府就会变得聪明一点,它是国家法治建设取得成果的象征。怕就怕根本不赔或象征性的赔偿,那才是法治的悲哀。


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拟订的《关于我市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开支渠道和管理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科委、市财政局拟订的《关于我市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开支渠道和管理办法的意见》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科委、市财政局拟订的《关于我市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开支渠道和管理办法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即按照执行。

关于我市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开支渠道和管理办法的意见
市人民政府:
根据财政部、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1984〕国科办发010号《印发〈关于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开支渠道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现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聘请国外专家(包括短期、长期和定居的)参加我国各项建设事业所需的经费,由聘用单位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经费渠道开支。
二、几个单位共同聘请国外专家所需的经费,应按每个单位的实际受益情况,确定适当比例分摊,按第(一)条的规定开支。
三、聘请国外专家确需《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的,由聘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附送按《暂行规定》附件一的表格要求编报的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预算,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科委汇总编报全市的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
用预算,向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此项费用经国家综合平衡批准下达后,由市科委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和开支内容,妥善安排使用。年度终了,由市科委按《暂行规定》附件二规定的表格,向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编报当年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决算,
并对其使用效果、建设要求等情况,加以详细说明,随同决算一起上报,并抄报财政部。
四、引进国外人才所需外汇的使用,由市科委负责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五、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管好、用好引进国外人才的专项费用,有关财政部门要大力支持引进人才的工作,协助引进人才单位做好对这项资金的管理工作,并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按《暂行规定》第(五)条严格查处。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执行,并将《暂行规定》一同印发。

财政部、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开支渠道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智力以利四化建设的决定》和《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现就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开支渠道和管理办法,暂作如下规定。
(一)聘请国外专家(包括短期、长期和定居的)参加我国各项建设事业所需的经费,仍由聘用单位按原经费渠道负责开支。属于基本建设(包括引进项目)、技术改造、攻关和新产品开发等项目的引进国外人才经费,在相应的项目费用中开支。属于其他方面的引进国外人才经费,企
业单位聘用的,在企业管理费中开支;事业单位聘用的,在事业费中开支;行政单位聘用的,有外事费的在外事费中开支,无外事费的在行政费中开支。我驻外使(领)馆为引进国外人才开展工作的正常经费,在使(领)馆经费中开支。
(二)为保证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顺利开展并创造必要的条件,其所需经费除在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有关费用中予以安排解决外,从一九八四年起国家财政拨出一笔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用于:
1.重点资助费。即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重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缺门学科和新兴科技等领域,因某种原因,其引进国外人才经费不足或全部负担有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的费用。
2.活动经费。即为开展引进国外人才工作(包括建立人才库和开展人才咨询工作)所发生的出国费、招待费;对国外民间组织的资助费;对外宣传费和我驻外使(领)馆承担引进国外人才的专项活动费。
3.突出贡献奖励费。即对帮助我方工作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取得关键技术突破等的专家的奖励费用。聘用单位可向其主管部门推荐获奖对象,并由主管部门调查核实,提出评定理由和奖励标准,报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呈批。
4.特殊性开支。即在上述1、2、3项以外的一些特殊费用。此项费用由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掌握,专项审批拨付。
(三)引进国外人才工作所需外汇的使用原则。
1.引进国外人才工作所需的外汇,原则上仍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即:属于企业、基本建设部门随项目聘请的专家从贸易外汇开支;属于行政、事业部门聘请的专家从非贸易外汇开支。
2.由中央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批准使用的外汇(专家的工资、活动经费、奖励费和特殊性开支)从非贸易外汇中开支。
3.受聘专家的工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兑换外汇。外汇可按月兑换,也可在离华时一次兑换。
4.引进国外人才专项用汇,由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管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编送年度非贸易外汇支出计划和决算。
(四)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由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归口统一管理,负责向财政部汇总编送年度预、决算。
各部门、各地区应根据当年或每批引进国外人才计划和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开支范围,确需国家在引进国外人才经费上给予适当补助的(含外汇额度),按聘用单位的隶属关系,由中央各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按附件一的表格要求,向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编报
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预算。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财政部,本着区别轻重缓急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对各部门、各地区报来的引进人才专项费用预算,经过综合平衡报请中央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批准后,下达给各部门、各地区。
各部门、各地区应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和开支内容,妥善安排使用。年度终了,应按附件二规定的表格,向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编报当年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决算,并对其使用效果、建议要求等情况,加以详细说明,随同决算一起上报,并抄告财政部。
(五)各部门、各地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好、用好这笔专项费用,以达到用有限的资金取得较大经济效益的目的。各级财政部门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这项资金的管理工作,并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铺张浪费,挪做其他开支的,应立即停止拨款,抽回这笔专项费用。对
用这笔专项费用为个人、小团体谋利益的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以及贪污行贿者,必须严加惩处,直至追究有关刑事责任。
(六)各省、市、自治区的地方资源,智力开发建设,重点企业技术改造,重点科技项目和中心城市建设等所需引进国外人才的经费,是否给予资助或者设立地方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央有关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指示,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
照本规定研究确定。



198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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