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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7:17:03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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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1997年7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抚顺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从实际出发,与农村经济发展及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以保障农民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要为目的。
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个人交费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原则,积极引导,自愿投保,基金采取储备积累式。
第四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领导、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县(含顺城区,下同)民政部门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财政、税务、劳动、人事、金融等部门应通力协作,积极支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本市60周岁以下的非城镇户口人员均可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六条 外出务工、经商、服兵役者,亦可参加或继续参加户口所在地养老保险。
第七条 招工、提干、升学等农转非及迁出本县者可以转移或退出保险。

第三章 保险费交纳
第八条 养老保险费由个人交纳和集体补助两部分组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投保人建立个人帐户,将个人交纳和集体补助部分,分别记在个人名下。
第九条 养老保险费的交纳采取月缴和趸缴两种办法。按月交纳,一般分为5元、10元、20元等不同档次,也可根据经济条件,自行选择投保额;趸缴以200元为起点,多交不限。
乡镇企业职工按上年月平均工资额的6%交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集体补助以村和乡镇企业为单位。村补助部分一般不应高于交费总额的30%,补助的方式和标准由村自行确定。
乡镇企业按企业职工缴费工资额的6%予以补助,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个人交纳或集体补助可以根据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经申请,由县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变动交纳档次。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职工一般以企业为单位收取养老保险费,其他人员以村为单位收取。
第十三条 投保人因故不能如期交纳养老保险费的可以补交,但应按规定补交利息。

第四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四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即可领取养老金。领取标准是根据个人帐户积累总额,按国家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十五条 投保人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或还贷款。
第十六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剩余的养老金由其法定继承人一次领取;投保人无法定继承人,由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丧葬费;投保人保证期后健在者,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
第十七条 投保人未满60周岁死亡,其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本息,退还其法定继承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金的收付、建档等业务。
乡(镇)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全乡(镇)养老保险业务。
村、乡镇企业设管理员,由会计或出纳兼任,负责收取保险费。
第十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或购买国家债券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村、乡镇企业管理员负责收取保险费并及时上交;乡(镇)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收取村、乡镇及乡镇企业交纳的保险费,按照规定时间上交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当年实际收缴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3%做为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农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
(二)宣传费、业务费、公务费;
(三)设备购置费;
(四)培训费;
(五)提交上级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六)拨补下级机构的管理服务费;
(七)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严格基金管理,保证基金的保值、增值和安全运营。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虚报冒领养老金的,除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外,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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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5日公布 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全市排水行业管理和市属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区)属排水系统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市政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县(区)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市政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县(区)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市政局审核后,纳入县(区)域规划。
第九条 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 市市政局和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所在地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或者县(区)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市政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接入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县(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得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县(区)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向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
(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
(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
(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征求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称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且在二十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持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初审批准文件,向市排水公司或者县(区)排水经营单位办理接通手续后,方可进行有关工程的施工。
第二十二条 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
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七条 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八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市排水公司或者县(区)排水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九条 市排水公司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应当报市市政局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内的设施,由市排水公司负责;
(二)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内交给区的排水管道,由区市政工程养护维修单位负责;
(三)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内的设施,由县(区)排水经营单位负责;
(四)道路规划红线外街坊里弄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或者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及时向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七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八条 对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且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二十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十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第三十九条 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排水管道;
(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六)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四十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
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或者有第四十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实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污水冒溢,未及时赶到现场或者未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四十条第(五)、(六)项行为,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市政局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妨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排水管理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条 排水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市政局、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市政局、市排水处或者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等。
(二)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放污水的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三)市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以及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区域内,接入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网络的部分排水设施。
(四)县(区)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各县以及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区、闵行区区域内自成体系并独立发挥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
第五十四条 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5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紧当前出口退税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紧当前出口退税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总公司: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紧当前出口退税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7〕16号)转发给你们,请积极配合所在地税务部门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切实做好当前的出口退税工作。


国税明电〔1997〕16号 1997年4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今年1-3月,全国出口退税累计完成40.1亿元,进度较慢,4月上中旬进度也不理想。对此,国务院领导极为重视,朱■基副总理3月14日在我局1-2月税收完成情况的报告上批示:“出口退税老是前松后紧,造成麻烦不少,舆论不佳,要认真解决”。4月16日朱副总理
又在我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情况的报告》上批示:“今年任务繁重,要抓紧、抓紧、再抓紧”。为了积极贯彻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加快退税进度,切实支持出口创汇,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7〕8号)等有关电报的指示精神,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把加快出口退税进度作为当前出口退税工作中的首要工作来抓,尽快扭转目前退税进度较慢的被
动局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主管领导要亲自挂帅,集中人力,采取切实措施,定期督促检查,将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第二批退税计划近日下达)尽快准确地退给企业。
二、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干部应进一步提高认识,树立急企业之所急、想企业之所想的为企业服务的观念。对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允许退税而又单证齐全、无骗税嫌疑,但单证规范和技术上存在一些问题的业务,应主动灵活地采取措施,帮助企业排忧解难,尽快退税。
三、对出口企业已申报的退税业务,退税机关要摸清底数,分门别类,分别处理。对退税单证齐全、真实,且电子信息核对无误无需调查的,应不受出口业务发生时间先后的限制,及时办理退税;对退税单证齐全、真实,而电子信息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要及时调查了解,区别对待,主
动想办法解决问题;对退税单证齐全、真实,能够排除骗税嫌疑,而电子信息暂时核对不上的,可以先人机结合办理退税,然后在本年度内适当时间重新核对审查;对退税单证有骗税嫌疑及电子信息明显有疑问的,要及时发函调查,俟调查清楚后方可决定是否办理退税。发函未回函或回函
不清的,要及时清理、催办。有关函调及其他相关问题,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出口退税审核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的通知》(国税明电〔1996〕05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紧急通知》(国税明电〔1997〕8号)第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四、各级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要会同外经贸部门督促企业及时申报退税。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和国税明电〔1997〕8号通知第五条规定精神,1996年11月30日前报关出口的货物,应于今年3月31日前办理退税申报手续,逾期未申报的,原则上不再受理申报手续,对个
别理由正当而不能按时申报的,应申报备案;1996年12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企业应在出口业务发生后半年内办理该笔出口业务的退税手续,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也应在此期间向退税机关登记备案。对逾期不申报退税和登记备案的,将不再退税。
五、因各种原因不能排除骗税疑点而不能批准办理的退税申请,税务机关应及时向所在地有关政府领导汇报,争取其理解和支持,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出口企业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同时可要求出口企业协助或自行做好办理退税的调查和举证工作。
六、今后仍应继续有选择地优先办理纺织、机电、丝绸货物的出口退税。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对出口俄罗斯的货物也应优先办理退税。
七、新三资企业、自营和代理出口业务,在免抵退办法未下达前所发生的出口退税业务(含以前年度),凡单证齐全、能排除骗税嫌疑的,原实行免抵退办法的依然要加速办理免抵退;没有实行免抵退办法的,应依“先征后退”办法尽快办理退税。
八、在加速办理出口退税工作中,既要积极主动,又要实事求是;既要求用好、用活、用足指标,又要防止虚报和弄虚作假,加速退税和防止骗税同等重要。
九、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退税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充实主管出口退税工作的税务干部,努力提高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从人力上、组织上确保出口退税工作的顺利开展。
十、对二季度退税进度仍明显偏慢的省、市、自治区,总局将视情况派工作组督促、检查。



19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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