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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37:54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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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0]5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五月十三日


中山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
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与提成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
或技术成果提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与技术成果提成应
遵循自愿、公平、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与技术成果提成的当
事人应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手续。

第二章 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
第五条 技术成果持有人可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入
股。一般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
不超过20%;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可达企业注册资
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作价金额可由各出资
方协商认可并签订书面协议;也可由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评
估作价。当事人一方是国有企业的,经评估作价后,由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以确认的评估价入股。
第七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当事人应当签
订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技术成果入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
款:
(一)技术成果的名称、主要内容、技术指标、技术
成熟度和权利状态以及市场前景分析;
(二)技术成果的作价方式和作价金额,经评估机构
评估的,载明评估值;
(三)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金额所占企业资本比例;
(四)技术成果实施转化的排期表(包括入股技术成
果交付时间、方式,验收标准、方法);
(五)技术成果持有人保证技术成果得以实施转化的
义务,其他出资人的义务;
(六)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技术成果持有人对该技
术成果保留的权利范围;
(七)其他出资人对技术成果的保密义务;
(八)技术成果产权的转让、赠与、继承、质押及清
算;
(九)风险责任的承担;
(十)收益的核算办法和分配方式;
(十一)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属;
(十二)技术成果的实施造成侵权责任的承担;
(十三)股份的变更与追加;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六)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七)附件。
第八条 技术成果入股合同对第七条所列条款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
充协议的,适用以下规定:
(一)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和保留的权利范围不明确
的,技术成果持有人不得再作转让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
(二)风险责任的承担不明确的,由当事人按出资比
例分担风险责任;
(三)后续改进技术成果权属不明确的,归完成后续
改进方所有;
(四)技术成果的实施造成侵权责任的承担不明确的,
由技术成果持有人承担;其他出资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技
术成果的实施造成侵犯他人权益仍然实施的,应当承担连
带责任。
第九条 以职务技术成果入股的,经入股企业、职务
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及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三方协商同意,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可按入股技术成果所占股份的一定比
例持有股份。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不持股的,可通过技术成果提成
分享收益。
第十条 属政府给予51%以上资金资助的科技计划项
目,成果完成人可以享受不低于该项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
50%的股份。
第十一条 在技术成果完成人享有的股份中,成果主
要完成人应当享有不低于80%的比例。
第十二条 经协商同意,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股的,
入股企业、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及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
三方应签订技术成果持股合同。技术成果持股合同一般包
括以下条款:
(一)持股比例或者份额;
(二)收益的分配方式;
(三)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完成人所持股份份额
变动的条件;
(四)职务技术成果的保密;
(五)股权的行使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前款第(一)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持股比
例为入股技术成果所占股份的20%。
第十三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取得股权
以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
第十四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企业,应依法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持股登记,技术成果持有人
应当如实提供技术成果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风险分析报
告,其他出资人应当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和资信等情况。

第三章 技术成果提成
第十五条 技术成果的提成,是指职务技术成果完成
人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转让或者实施转化职务技术成
果的收益中,按一定方式和比例获得分配的行为。
第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将职务技术成果转
让的,应从技术成果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
的比例奖励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其中不少于50%的份额
应奖励给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成果完成人所获得的转让收
益,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资金到位后应在30日内付
清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
第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实施转化投产后,成果完成
单位应当从销售之日起连续5年内,从转化所得的年净收
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奖励给技术成果完成人,每年结
算支付一次。其中,不少于50%的份额奖励给成果主要完成
人。
第十八条 提成的具体比例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
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依据下列因素协商确定:
(一)技术水平、技术难度、技术创新程度;
(二)生产规模、所取得的经济效益;
(三)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对开发、研制该成果的前期
投入。
第十九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经职务技术成果完
成人同意,可将其提成折算为股份,由技术成果完成人持
有,并签订持股合同。
第二十条 职务技术成果提成的,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
与技术成果完成人签订提成合同,合同应包含以下条款:
(一)技术成果的名称、主要内容;
(二)提成方式、核算办法及比例;
(三)提成的支付方式;
(四)提成起始时间、期限;
(五)技术成果的保密;
(六)技术成果实施所造成的侵权的责任;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一条 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向技术成果完成人
公开真实的会计核算资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持股合同或提成合
同,应送交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存档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发生争议的,可
协商解决或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如协商、调解
不成,可按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
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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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 (含固定制工人、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人)和外籍员工。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一至三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
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仲裁参加人不得有影响生产经营活动、妨碍劳动争议处理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其职责是:
(一)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协助做好企业劳动关系协调工作。
调解委员会接受企业所在地县 (市、区)总工会 (或者行业工会)和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八条 设有分厂 (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 (总公司、总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 (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 (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并与厂长 (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尚未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的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成员调离本企业或者需要调整时,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另行推举或者指定。
调解委员会成员调离本企业或者需要调整时,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另行推举或者指定。
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县 (市、区)总工会和仲裁委员会备案,并在企业公布。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在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二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向二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由企业解决。
调解委员会的兼职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行政应予支持,按出勤对待。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六条 省、市 (地、州)、县 (市、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依独立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地方总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总数必须是单数。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组成人员数量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委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本单位其他人员出席会议的,应有委托书。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
(二)讨论决定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
(三)领导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四)监督仲裁庭的仲裁活动;
(五)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和企业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二)负责仲裁员和仲裁庭的联络工作;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印鉴、文件、档案;
(四)开展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法规、政策咨询;
(五)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
仲裁委员会在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在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同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人事、经济综合等行政部门和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的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并报所在单位备案。
仲裁委员会成员可以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与专职仲裁中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不得因此减少其工资、资金和福利待遇。

第四章 管辖范围
第二十三条 县 (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不属于上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和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二十四条 市 (地、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经市 (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或者核准登记的用人单位中发生的不属于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和省仲裁委员会指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前款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成都市和重庆市可以规定由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并具体划分管辖范围。
第二十五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在成都市市区范围内经国家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或者核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二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自己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指定下级仲裁委员会受理,也可以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提交的重大的或者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因管辖权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九条 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其间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五章 仲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受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其指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死亡的职工,由其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
继承人在二人以上的,由其协商推举一人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协商不成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章 证 据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不按仲裁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或者提不出有关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又无法查证的,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仲裁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是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机构或者专家鉴定。

第七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十九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诉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由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诉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理由不成立的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复议一次。
第四十条 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起诉人数提交副本。申诉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单位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申诉书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可退回申诉人重写或者补正,申诉人不重写或者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诉。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或者在申诉人重写申诉书或者补正欠缺后的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八章 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起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由仲裁庭具体负责。仲裁庭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并另行指定一名书记员。
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涉及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争议案件,可指定一名人事行政部门的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庭。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四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裁决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
第五十条 仲裁庭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裁决前,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申诉人撤回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即终止仲裁程序。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由参加仲裁的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裁决书应当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九章 文书送达
第五十六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职工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用人单位的,可以交其负责接收文件的人签收。
第五十八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九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受送达人住所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或者受送达人是集体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日仍无反应的,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给有关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制发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部门应当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提供虚假情况;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
第六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而不受理的,上级仲裁委员会可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漏秘密和个人隐私,情节轻微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仲裁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第六十六条 仲裁文书格式由四川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劳动行政部门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2日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9〕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

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百色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促进社会稳定和城乡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结合百色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百色市范围内因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统称为“被征地农民”)。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原则:坚持生存和发展相结合,公平和效率相统一;统帐结合,多方筹集资金;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财力能承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养老保障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制度设计符合被征地农民特点并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征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综合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情况和参保人员情况的核准,协调征地安置补偿费中社会保障金的解缴;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应由政府承担的资金和社会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把经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业务所需的业务费、公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民政部门主要负责落实被征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的变化情况;卫生部门负责保障被征地农民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暂行办法。

各级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及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等社会保障业务。



第二章 认定工作



第六条 征地基准日是指被征地单位(个人)与征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生效的日期。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出生日期的确定以其身份证为准。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身份的认定工作,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耕地情况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规格和数量等情况,逐一进行登记,据实填写《征地调查确认表》,并经被征地农村集体及地上附着物的产权人盖章和签字确认。国土资源部门将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和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数、户数、征地后剩余耕地面积、社会保障对象的姓名及出生年月等情况函告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对象: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家庭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年龄在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农民。

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或享受社会救助的五保户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范围。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的确认。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征地调查确认情况,按照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规定,确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对象、人数、养老保障金的筹资渠道、缴费档次和费率,并函告国土资源部门。

(二)国土资源部门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养老保障范围的人员等情况告知村(居)委会,由村(居)委员告知被征地农民,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个人提出申请,由村(居)委会初审,并集中报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最后在所在村(居)委会公示7日无异议后,报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发给《被征地农民登记证》。



第三章 养老保障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坚持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养老待遇水平要与缴费标准挂钩;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扶持相结合,多渠道筹集养老保障基金;实行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统一;实行个人自愿与政府倡导相结合,分步实施、稳妥推行。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县级统筹。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按下列方式筹集: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以参保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

(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由个人、集体、政府共同出资筹集。三方出资比例,个人和集体承担比例为70%,政府补助30%。

(三)政府出资部分主要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个人承担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助费中抵缴;集体出资部分主要从土地补偿费中抵缴。个人和集体负担的比例,原则上个人负担60%,集体负担40%,集体不足以支付的由个人负担。

(四)个人和集体出资部分记入个人账户,政府出资部分记入统筹账户。

(五)当地财政部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转来的经过核准缴费额度的人员名单,在3个月内,从征地补偿费(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出让收入中一次性划拨社会保障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或统筹基金账户。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征缴方式。

(一)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应当一次性缴纳15年(180个月)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

(二)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必须一次性缴清;已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年满16周岁)但尚未达到60周岁的人员,原则上应一次缴清。确实无能力一次性缴纳的,经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协商并签订协议,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60%,其后每期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10%,并按同期城镇居民银行储蓄一年定期利率计算加收利息。

(三)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其一次性缴纳的保障金由征地安置补偿金的发放单位代为扣缴并存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指定专户。本暂行办法前已领取征地安置补偿金的参保人员,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障金,由参保人员存入经办机构指定的专户。

(四)本暂行办法实施后被征地的农民,符合参保条件的,必须在征地基准日起一年内参保。逾期不参保的,不能享受政府补助,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障金由个人全部承担。

(五)被征地时,尚未达到法定劳动年龄的人员,按征地补偿规定先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待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时,再依据其就业情况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构成。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两部分构成:

1. 统筹基金。包括政府出资补助资金部分和利息收入。

2. 个人账户基金。包括参保人员个人和集体缴纳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及个人账户的利息收入。

(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基金归参保人个人所有,用于支付参保人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记账利息按同期城镇居民银行储蓄一年定期利率每年计息一次。当年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有关规定计息。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年满60周岁后,经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机构核准,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从办理享受待遇手续次月起,终生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包括统筹基金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

(一)统筹基金养老金具体计算办法为:

月统筹基金养老金=(参保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年满60周岁时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缴费档次×缴费年限×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具体计算办法为:

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基金÷180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死亡的,个人账户基金可依法继承。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可凭有效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继承手续,经批准后,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基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参保人员在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基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同时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标准为参保人死亡时月领养老金的4倍。

第十八条 对达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又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纳180个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金的参保人员,由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基金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九条 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标准继续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户籍迁出统筹地的,不转移养老保障关系,达到享受待遇条件后在原统筹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申请退保的,将个人账户基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后进城务工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符合条件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基金本息退给参保人,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后进城务工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依据本人意愿可以采取续缴的办法缴足,直至符合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为止,并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基金退给参保人,并终止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二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基金支付能力,适时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标准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财政专户,分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第四章 医疗保障



第二十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当地医疗保障制度覆盖范围。

(一)被征地农民其身份变为非从业城镇居民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被征地农民其身份仍属农村居民的进城务工人员和被征地农民身份已属城镇居民的从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四)对生活困难、难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被征地农民,要按有关规定纳入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五条 按属地管理原则,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符合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应按规定纳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范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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