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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机场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34:07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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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机场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口机场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海口机场是我省对外开放的航空口岸。担负着接待大量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国内外各界人士入出境的繁重任务,口岸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我省以至国家的声誉。为切实加强对海口机场口岸的统一领导和综合管理,进一步密切各单位之间的协作,提高口岸工作效率,特制定本规定

一、口岸各检查检验单位以及其他有关的服务、供应部门应当根据预报的飞机动态安排本单位的工作。各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根据确报,在入境飞机到达前二十分钟,出境飞机起飞前一个半小时进入岗位。在出境飞机起飞或者入境飞机旅客离开机场之后,各单位工作人员始准撤离岗位。

二、由民航海口站负责向联检单位及有关部门及时通报入出境飞机的计划。内容包括: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机型或机号、任务性质、始发站、目的站、抵离海口时刻等。执行中如有变更,应当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并报告省口岸管理委员会。临时加班应当提前五天通报。如因飞机误
点,包机单位应当免费提供误餐给现场的联检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由民航部门会同有关检查检验单位制作录音带提供海口至香港、海口至曼谷、海口至新加坡等包机航班,要求班机在每次入境前由机组服务人员向旅客宣传我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边防、海关的有关规定,并协助旅客在飞机上填写好健康申明卡、入境登记卡和海关申报单,以
加快旅客下机后办理验放手续的速度。联检单位应当将足够的单卡交给民航有关部门。
四、对入境飞机的联检工作应当尽量简化手续,加快验放速度。联检人员和民航值班人员(各单位一人)要在抵港飞机客舱门口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有关单卡。未经卫生检疫,旅客与机组人员不得下机。旅客下机后,联检人员(一般边防二人、海关二人、卫生检疫二人、动植物检疫一
人)登机清舱查验,时间一般不超过五分钟。在联检期间,除由机内开启货舱门的人员和食品公司交接人员、机修人员同时登机之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登机。
五、民航部门应当加快入境旅客托运行李的卸运速度,做到旅客下机后能在二十分钟内取到行李。
六、在联检厅隔离区内(包括飞机上)拣拾的行李、物品,应当交给民航部门负责登记、保管,由民航部门交给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七、旅客携带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由动植物检疫人员实施检疫。海关在检查入境旅客行李、物品时,发现有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通知动植物检疫部门进行检疫。贸易性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由民航货运部门通知货主凭提货单和其他有关单证向动植物检疫部门报检,经检
疫合格,海关方可放行。在海关监管下逾期不报关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民航货运部门应当负责与海关取得联系后,通知动植物检疫部门及时作出检疫处理;对装载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的专机舱,需要检疫处理的,由动植物检疫部门负责。
不经民航仓库,从客机坪直接取走的入境贸易性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由动植物检疫部门在客机坪监督管理。飞机上清除的垃圾,一般由动植物检疫部门在垃圾场负责监督处理;如发现人类传染病时,其垃圾、粪便由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共同负责监督处理。
八、联检人员对出境飞机的清舱查验工作,客舱在飞机起飞前二十分至二十五分钟之内进行,货舱在飞机到位后进行。清舱查验后,即可上客和装货。上客和装货时间由民航部门决定。
清舱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机修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登机者,需经边防部门同意。
上客和装货完毕,经联检单位认可,并由边防检查站通知民航部门后,飞机方可起飞。
九、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装卸,由海关负责监管。货物、物品装卸完毕后民航货运部门或者机组人员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商检部门对进出口商品的查验和鉴定工作,在民航仓库内进行。对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接受报验后,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印章,海关据此验放。
民航货运部门或机组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装机、卸机时的现场记录,供商检、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查询。装卸中发现包装破损、货差时,民航货运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海关、商检部门赴现场进行查验和鉴定,以便分清发货人与承运人或者装卸部门的责任。凡无记录可查的包装破损、货损
、货差,由民航货运部门负责。
十、旅游部门(包括港澳旅游公司)需要开展包机业务时,必须先向省口岸管理委员会报告,省口岸管理委员会根据口岸的通过能力并征求联检单位的意见给予批准后,旅游部门才能同民航签订包机合同。否则,联检单位不予承担检查检验任务。凡增加航班(除正式航班外),按照有
关规定给予参加口岸联检加班的工作人员适当补贴。
十一、口岸各单位工作人员进入机场口岸执行任务时,必须穿戴国家规定的制服,佩带臂章、胸章;其他人员必须凭统一规定的证件,衣着整齐。否则不准进入联检厅、停机坪、客机坪等控制区。
迎送人员一般不得进入隔离区。
对副部长级以上高级官员率领的外国官方代表团以及其他身份较高的外宾,迎送人员可以进入隔离区,但人数要从严掌握。除迎接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不得超过五人。迎送人员进入隔离区,凭省口岸管理委员会发给的隔离区通行证,由机场贵宾接待室派专人引导,从专门通道进入
隔离区。进入隔离区的人员一律接受安全检查。
十二、口岸各单位在联检厅设置的标志,由省口岸管理委员会统一安排,旅客使用的椅子等由民航部门购置管理。联检厅内的用水、用电、电话由民航部门负责提供。
十三、口岸各单位在对外工作中,讲究文明礼貌,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奉公守法,积极做好各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团结协作、统一对外。
十四、本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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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6年5月17日 财办库[2006]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3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将执行新的资金支付管理方式。为切实做好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工作,保证相关信息提供、采集和传送的及时准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财政部门需提供的信息
(一)账户基本信息。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办法》等有关规定,在2006年6月中旬前,将相关账户基本信息的纸质和电子文件(格式见附件1、附件2)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备案。具体包括:
本省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和县级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基本信息(包括机构代码、开户名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财政部门和银行联系方式等); 由核算中心对学校进行集中核算的,还要包括县级财政和教育部门确定的直接核算学校经费的账户基本信息(包括机构代码、开户名称、开户银行、银行账号、核算中心和银行联系方式等)。
(二)预算管理信息。省级财政部门要在相关预算管理文件或办法发布后3个工作日内,将纸质文件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备案。具体包括:
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预算下达后,本省分解到省级教育部门和县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文件(复印件);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及地方按比例分担资金相关管理办法。
(三)资金支付信息。省级财政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办理支付业务时,支付凭证(或电子信息)需包括相关支付要素信息。现有凭证要素不能满足要求的,可根据实际管理需要设计相关凭证,或在现有凭证空白处填写。具体包括:
中央专项资金预算文号、地方分解预算文号、相关支付凭证(或电子信息)签发时间、付款人、付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人账号、收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人账号、支付金额、用途(根据《办法》等规定,对免费教科书、免杂费补助、公用经费补助、校舍维修改造等资金区分省本级直接支付和对县级拨款两种用途填写,如“公用经费补助--对县级拨款”等)、预算科目等。
二、县级财政部门需提供的信息
县级财政部门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办理支付业务时,支付凭证(或电子信息)需包括相关支付要素信息。具体包括:
中央专项资金预算文号、地方分解预算文号、相关支付凭证(或电子信息)签发时间、付款人、付款人开户银行、付款人账号、收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人账号、付款时间、支付金额、用途(根据《办法》等规定,对免费教科书、免杂费补助、公用经费补助、校舍维修改造等资金区分县级直接支付和对学校拨款两种用途填写,如“公用经费补助--对学校拨款”等)、预算科目等。
三、有关要求
做好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动态监控管理工作,关键在于准确及时提供、采集和传送相关信息。各级财政部门必须明确职责,认真落实,加强培训,积极与代理银行沟通协调,认真做好各项基础工作,确保监控管理信息要素齐全、提供及时、传递规范。
特此通知。
附件:1.中央专项资金省级财政零余额账户和县级财政特设专户汇总表
2.农村义务教育中央专项资金县级核算中心账户汇总表



常州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28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住房的维修管理,明确维修责任,保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合理使用,维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公有住房、已售公房(房改房)、私有住房、异产毗连房屋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包括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有住房和其他部门、单位的自管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已售公房(房改房),是指职工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原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私有住房,是指由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用于自用或出租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共用设施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共有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房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房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泵、照明、消防设施、垃圾通道等。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从事住房维修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是本市市区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

建设、规划、城管、财政、工商、物价、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维修责任


第五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应当遵循及时维修、确保安全、改善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  在保修期内的商品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按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执行。已超过保修期的商品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共同负责。


第七条  直管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市房管部门委托各区房管部门负责。

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已售公房(房改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共同负责。

属文物保护的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应按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异产毗连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由其房屋所有人共同负责。


第九条  租赁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租赁双方依法约定维修责任。


第十条  在已发布公告的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拆除后影响毗连房屋安全的,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维修责任,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一条 因使用不当或者故意、过失造成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责任一般应按照相关维修责任人住房建筑面积份额比例分担。


第十三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期间,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租人、相邻人等有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或妨碍住房维修。


第十四条  危险住房的鉴定、修复、拆除,按《常州市市区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章  维修资金来源与筹集

第十五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应当建立专项资金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来源:

(一)以优惠价出售的房改房,由原产权单位按房价10%提取的房屋维修基金;

(二)以成本价出售的房改房,由原产权单位按规定提取的房屋维修基金;

(三)直管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来源于房租收入;自管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产权单位自行解决;

(四)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时,由购买人按规定缴纳的住房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住房本体基金);

(五)补贴出售的房改房、拆迁安置房及其它住房,由维修责任人自行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房,应按有关规定建立住房本体基金。


第十八条  住房本体基金余额不足应归集额的30%时,业主应主动续缴补足。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在一年内续筹补足。


第十九条  住房大修时,维修责任人可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电梯、中央空调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基金另行专项筹集建立,其维修和费用分担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维修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住房本体基金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政府监管、集中归集、权属不变、审批使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住房本体基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住房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完善、维修与更新。


第二十三条  市房管部门设立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合署办公,负责本市市区住房维修基金的归集、核算与管理,分幢建账,按户核算。


第二十四条 房屋转让时,结余的住房本体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五章  维修资金使用


第二十五条  已建立住房本体基金的,维修费用由“中心”划拨;本体基金不足时,其差额部分由维修责任人按建筑面积的份额比例分担。


第二十六条  未建立住房本体基金的,维修费用由维修责任人按住房建筑面积的份额比例分担或由维修责任人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以优惠价出售的房改房维修时,维修责任人可向原产权单位申请使用按购房价10%提取的房屋维修基金;以成本价出售的房改房维修时,维修责任人可向“中心”申请使用维修基金。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使用住房本体基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维修项目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维修范围;

(二)由相关维修责任人提出,经所在区房管部门或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查勘确认;

(三)住房本体基金不足以支付维修项目所需的维修费用时,不足部分已筹措到位。


第六章  维修工程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区房管部门可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提出建议,并向维修责任人发出维修建议书,督促其及时维修。


第三十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业主委员会应与物业管理企业书面约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事项。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维修责任人可以委托区房管部门的专业维修队伍或其他维修单位负责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事项。


第三十一条  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单位应到市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修缮业务。


第三十二条  房屋修缮单位办理房屋修缮登记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相关资质证明;

(三)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中修以上的维修工程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应当先进行查勘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

(二)工程竣工后,由市房管部门按照《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组织质量检验评定。凡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合同中载明。


第三十四条  中修以上的维修工程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由相关维修责任人提出,或由区房管部门(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建议,并征得维修工程所涉及维修责任人的同意;

(二)维修责任人和经营管理单位签订委托协议;

(三)被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制订维修资金预算书;

(四)维修责任人筹集维修资金;

(五)被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与房屋修缮单位签订维修工程合同,实施维修工程;

(六)工程竣工验收;

(七)工程决算应接受维修责任人的监督或根据维修责任人的要求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的审计。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住房维修责任人不按照规定维修住房,造成住房严重损坏或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

(二)无故阻碍住房维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住房维修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按照规定实行维修基金专户储存或者擅自挪用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内, 未按照规定交纳维修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足额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可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商住楼、底商住宅楼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  各所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 5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出台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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