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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审批登记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36:19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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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审批登记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经贸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审批登记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已有不少外国(地区)的企业受托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这对引进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合营企业的经营效益起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对外开放方针的深入贯彻,会有更多的外国(地区)的企业受托对合营企业进行经营管
理。为了加强对受托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现将有关审批、登记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中国境内接受委托从事合营企业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以下简称受托方),应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二、受托方对合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应由合营企业与受托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自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转报该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原审批机构审批。报送审批时应提交以下文件:(1)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受托方的合法开业
证明;(3)受托方的章程。审批机构应在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批复合营企业主管部门。
三、受托方应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得到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申请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1)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2)委托经营管理合同;(3)受托方的合法开业证明;(4)受托方的资信证明;(5)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核准受托方的登记后,暂颁发
《承包工程登记证》。受托方应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规定的管理期限累计管理费交纳登记费,其交纳金额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同一受托方受托管理不同的合营企业,应分别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五、已经批准、登记的受托方,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涉及登记事项的条款发生变更时,应向原审批机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期满或中止合同的,应向审批机构报告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承包工程登记证》。
六、受托方应在审批、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对不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登记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承包工程登记证》的处罚。
七、本通知公布前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且受托管理期限未满的受托方,应在本通知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审批、登记手续。



198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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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7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的通知》(财预〔2013〕34号)规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中央收入,全部缴入中央国库,为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现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管理,应按国税函〔2010〕184号第一条规定执行。
  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办理。
  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的名单(见附件)现予以公布。企业所属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公布。
  今后增加的二级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二级分支机构的证明文件,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附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我局不再另行发文公布。今后增加的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将有关情况附送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
  四、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
http://www.chinatax.gov.cn/n2226/n2271/n2272/c456750/part/456766.doc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29日



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石门嘉陵江大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石门嘉陵江大桥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第一条 为确保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和嘉陵江石门大桥的安全、交通畅通和正常营运,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石板坡长江大桥、牛角沱嘉陵江大桥和石门嘉陵江大桥(以下简称:三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三桥附属设施包括:大桥引道、大桥收费监控设施、测量设施、安全消防设施、照明设施等。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三桥在授权经营期限内,由三桥经营单位按照授予的权限负责三桥的养护维修、管理、设施安全管理和过桥收费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监督。
公安、交通、港航监督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三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辆通过三桥应依法缴纳通行费。但警车、工程抢险车、环卫专用车、设有固定标志的邮政车、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代步车在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后,免缴通行费;军车免费通过三桥。
核定调整通行费收费标准,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予以公示。
第五条 机动车辆在三桥上行驶,应当服从公安交警的指挥和大桥经营管理单位的管理。
机动车辆在三桥上因故停车,应将车辆停靠在右侧车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设置紧急停车标志。对在三桥上因故停车的机动车辆,公安交警应迅即排除,确保三桥的安全和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限(重、宽、长、高)车和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通过大桥时,应事先征得大桥经营单位同意并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照批准的时间在大桥管理人员的监护下过三桥,并承担过桥监护费。
第七条 在三桥上设置户外广告,应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应事先征得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同意,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交纳户外广告设施占用费,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广告发布许可手续。
第八条 在三桥上铺设各种管线,应当符合大桥设计规范要求,经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审查同意,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并依法交纳设施占用费。
第九条 大桥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大桥养护维修的规范要求,编制大桥设施的养护、维修计划,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大桥经营单位应定期对三桥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条 对三桥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应避开车辆运行高峰。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因养护、维修作业,确需临时或局部封闭桥面的,大桥经营单位应报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三桥安全保护区为:
(一)石板坡长江大桥:南岸沿桥轴线上游300米,下游100米,桥头以南坪隧道口为界;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50米,1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250米,桥头以石黄隧道立交口为界。
(二)牛角沱嘉陵江大桥: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60米和桥头群灯座以南20米的范围,5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150米;北岸沿桥轴线上下游各60米和桥头群灯座以北20米的范围,0号墩至水域上下游各100米的水面及岸边滩地。
(三)石门嘉陵江大桥:正桥沿桥轴线上游200米,下游150米;北岸4号墩至8号台沿桥轴线上下游各30米以及8号台向北延伸160米的范围;南岸0号台至9号台沿桥轴线上下游各30米以及9号台向南延伸145米的范围。
大桥经营单位应设置大桥安全保护区的界桩、界标。
三桥设施及其安全保护区的空地,由大桥经营单位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二条 在三桥及其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大桥设施;
(二)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三)移动、损坏测量标志及界桩、界标;
(四)擅自占用大桥设施;
(五)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六)擅自搭建建(构)筑物;
(七)从事采沙、取石、挖掘、取土、放炮等危及大桥设施安全的活动;
(八)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和设置户外广告;
(九)机动车辆沿途滴漏、散落、飞扬杂物;
(十)倾倒垃圾、废渣和堆放物资;
(十一)随意停靠船只和木筏。
第十三条 通过大桥的江上船只,应遵守长江、嘉陵江河道通航管理规定。在大桥安全区内不得新设置船舶停靠位或者船靠码头;不得在大桥桥墩上拴绳搭缆,影响大桥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三桥或在三桥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事先征得大桥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过桥费或持无效票证通过大桥的,由大桥收费人员责令其补缴过桥费,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处应缴过桥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缴纳过桥费或者拒绝接受票务检查,大桥收费人员有权禁止其通过;强行通过大桥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暂扣驾驶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拒绝缴过桥费的,责令补缴过桥费,处应缴过桥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接受票务检查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使用伪造过桥票证通过三桥的,除责令补缴过桥费外,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监察队伍处200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市政、环卫和城市容貌管理规定的,按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其中,涉及《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伍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公安、交通、港航、港监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权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妨碍大桥管理工作或侮辱、殴打大桥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大桥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其他城市大桥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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