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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53:10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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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10611

【实施日期】 20010611

【文号】 宁政发(2001)59号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推动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和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确保政令畅通,实现督查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督促检查工作,强化督查工作意识,改进督查工作方式,加大督查工作力度,推动各项重大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加强对督促检查工作的领导,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督促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同时,应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督促检查工作。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设立督促检查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积极开展督促检查工作。
第四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的重点,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主要包括:
(一)上级和本级政府及各部门重大决策、重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政府及各部门下发的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本级政府及各部门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上级和本级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五)上级和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转来的批办件、督查件的落实情况;
(六)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办件和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七)其他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五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领导督查与督查机构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要身体力行,力求做到每一项重大决策有布置、有检查、有落实、有结果。同时,要注意发挥督促检查工作机构和专职督查人员的作用,及时交办督查事项,提出具体要求;督促检查工作机构及督查人员应按照要求,开展督查工作。
(二)坚持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督查工作机构主要负责本级政府和部门的督查工作,并承办或协办上级机关交办的督查事项。
(三)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各级督查机构工作人员要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全面真实地了解和反映情况,既要报喜,又要报忧;要力戒形式主义,坚决克服做表面文章、敷衍塞责等不良现象。
(四)坚持讲求时效的原则。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督查任务,并及时反馈督查结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第六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分解立项。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及时对督查工作任务进行分解立项,明确主办单位、协办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经政府和部门领导审定后,及时下发督查要点。
(二)督促检查。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应督促承办单位按期完成督查任务,除采取电话督查和信函督查等常规督查方式外,对决策实施和工作部署落实中涉及全局或难以落实的问题,采取跟踪督查、实地督查、联合督查等方式进行。
(三)综合反馈。各级督查机构要及时向政府或部门领导报告工作落实情况。对年度重点工作,每季度报告一次进展情况,年底报告总结落实情况;对重大问题或需呈请领导批示的工作,以专题报告呈送政府和部门有关领导。
第七条 承办单位的职责:
(一)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办理所承办的督查事项。
(二)凡有明确办理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应按期办结并写出书面报告,对未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和原因。对领导批示交办的督查事项,一般情况下,急件1至5日内办结,非急件15日内办结,难度较大的件30内办结,特殊情况按领导要求办理。
(三)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由交办单位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应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积极配合。若双方意见不一致,主办单位应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请求予以协调。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
(四)承办单位应按要求向交办单位反馈承办情况。反馈的内容力求准确、精炼,格式规范,经部门主要领导审核后,加盖单位公章,报送交办单位。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对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工作敷衍推诿、不负责任、不按要求办理的,予以通报批评。同时,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督查人员的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或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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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下列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活动;
(二)游园、灯会、花会、龙舟会等民间传统活动;
(三)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气功等群众性体育活动;
(四)其他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在影剧场(院)举办其经营范围之外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在申请时提交以下文件:
(一)活动方案和说明;
(二)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三)场地管理者出具的同意使用证明;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活动,应当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条 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具有合法身份。
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个人,必须具有国家主管部门授予的专业技能资格证明及举办活动的相应条件,具有合法的身份证件。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正在被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不得申办。
个人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活动的具体内容、安全保卫措施承担全部责任,并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人数、规模、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情况、数量和任务分配、识别标志;
(三)场地建筑和设施的消防、安全情况;
(四)入场票证的管理、查验措施;
(五)场地人员的核定容量;
(六)迅速疏散人员的预备措施。
第六条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许可;人数在三千人以上的,由地(市)级公安机关许可;跨地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许可。作出许可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许可。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过程中,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检查。
第七条 在举行全国性或者地方性重要会议、重大活动期间,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内、航空港、火车站、港口等重要场所,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
第八条 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许可:
(一)违反宪法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二)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
(三)宣扬迷信邪说、色情、淫秽或者渲染暴力,有害群众身心健康的;
(四)违背社会公德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的;
(五)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六)举办的活动按规定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的;
(七)场地管理者不同意使用其场地的;
(八)在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周边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使领馆、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位周边地区举行的;
(九)举办活动场地不符合安全条件,以及举办的活动可能严重妨碍治安交通秩序和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在活动举行前对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和需调整补充的措施,应当书面通知举办者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停止举行活动。
公安机关对许可举办的活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应警力,协助维持现场秩序,指导督促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条 对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活动,场地管理者不得将场地提供给举办者使用。
第十一条 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举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不得擅自委托或者转让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举办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的,举办者应当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公安机关重新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参加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人民群众风俗习惯;
(二)遵守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服从疏导和管理;
(三)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第十三条 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进行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活动:
(一)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拒不整改的;
(三)人员严重超过核准人数的;
(四)现场秩序混乱,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扰乱活动现场的交通秩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影响群众正常工作、生活的;
(七)发生其他可能导致治安事故紧急情况的。
第十四条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擅自举办活动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对举办者和场地管理者分别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对拒不停止的,公安机关强行予以解散并按前款规定加倍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退出活动场所或者强行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因举办者或者场地管理者失职等原因造成治安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负责人和事故主要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因失职导致发生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租赁、借用、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施,举办面向社会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二百人以下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参照本办法予以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55号


《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 已于2002年1
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
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 促进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向社会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的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监督、检查向社会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用户,落实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保护措施,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复制、传播和查阅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前款所称未经允许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擅自或者超越权限进入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等情形。
  第六条 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从事接入服务、 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四)提供交互式信息服务的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应当具有识别、确认用户身份的功能并保存6个月以上的原始记录;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始记录是指有关信息或行为在网络上出现或者发生时,计算机记录、存储的时间、内容、来源及系统网络运行日志、用户使用日志等所有相关数据。
  第七条 提供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信息发布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发布信息的单位名称和个人身份进行登记;
  (二)对发布的信息内容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进行审核;
  (三)发现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后,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网络服务的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人员。
  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机关安全培训考核合格。
  第九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人员、营业场地等进行审核,并签署《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名称、 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安全管理软件。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对上网人员的身份证件和上网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 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可以处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经营活动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 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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