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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入国(境)人员审批管理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10:29  浏览:8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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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入国(境)人员审批管理的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出入国(境)人员审批管理的暂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



为切实做好出入国(境)人员的审批管理工作,促进南京地区对外经济技术贸易和友好交往的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8]10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审批权限
1、使用市地方留成外汇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自有外汇的对外经济贸易、科技交流的临时出国或赴港澳团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属于国家、省管理的干部,由市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2、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劳务承包工程企业)的人员,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销、售后服务等商务活动需要出国或赴港澳地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一年多次出国(境)的,由企业确定人选,每年上报一次,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发给多次有效
的批件。此类人员一年内再次出国(境),授权企业自行审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和扩大外贸自主权企业,可选定三至五名从事外贸业务或维修服务的专业人员,按年度办理政审和出国(境)任务批件,一年内为同类任务需多次出国,由所在企业自行审批。
3、在国外(不含港澳地区、未建交国家和苏联、东欧国家)设立的企业或企业分支机构,派遣常驻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常驻国外人员任务批件。到期须延长,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4、非经济贸易团组、人员出国(境),包括友好代表团,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代表团,党政部门、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派遣的非经济贸易代表团和使用国家外汇出国(境)的科研人员以及参加国际会议、非经济贸易性国际活动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5、邀请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或港澳地区的副部长及副部长级以上官方人士,前来进行经济贸易、科技交流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核,然后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副部长级以下的官方人士,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非官方人士,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友好城市及有固定交流关系城市间官方交流计划外的自费来华外宾,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6、与我国未建交国家之间的人员往来,特别是与南朝鲜、南非联邦、以色列、凡蒂冈的人员往来,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市外办代表市人民政府报外交部审批。
二、审批程序
1、报送出国(境)请示。市属各基层单位的出国(境)请示,报各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各主管部委办局(公司),由其集体研究同意后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各部委办局(公司)和直属单位的出国(境)请示,直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不得越级上报中央有出国审批权的部门或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我市的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出国(境)请示,应报送其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其主管部门解决出国用汇指标;有对外经营权的部省属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派员一年多次出国(境),可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央、国务院、省有关部委及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公司和其他省、市、自治区向我市选借调人员,由被借调人员所在单位逐级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出国请示,须在出国前两个月报送;赴港澳地区的请示,须在出境前三个月报送。
2、初审。市外办、经贸委、计委、经委为出国(境)任务的初审部门。
市外办负责非经济贸易团组、人员,包括市派遣的友好代表团,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代表团以及党政部门、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派遣的非经贸团组,友好城市交流活动、进修、留学和旅游外联等方面出国(境)任务的初审。
市计委负责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有关计划、基本建设、进口物资等方面出国(境)任务的初审。
市经委负责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工交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等方面出国(境)任务的初审。
初审部门收到出国(境)请示,应于十天内将初审的书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3、政审。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为出国(境)人中的政审部门。政审部门收到出国(境)请示,应于十天内将政审的书面
4、会审。在有关部门初审、政审的基础上,市人民政府每月安排两次集体会审会议。会议由分管市长或秘书长负责召集,市外办、经贸委、计委、经委、人事局和市委组织部负责同志参加。
经会审同意出国(境)的,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出国赴港任务批件;需要上级审批的,由市人民政府上报审批;不同意出国(境)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函复。
三、出国(境)请示的要求
1、出国(境)请示,必须写明派遣部门或单位,团组名称,出国(境)任务和工作方案,前往国家或地区名称,出国(境)日期及在外停留天数(含途中天数),带队人及成员姓名、年龄、单位、职务、职称,出国(境)担负的具体任务与返回后工作的关系。
2、出国(境)请示必须写明出国(境)用汇来源(包括外汇额度和用汇指标),人民币负担办法。
3、出国(境)请示必须附前往国家或地区的邀请电,写明邀请人姓名、单位、详细地址、电话或电传号码。
4、经贸方面的团组须在项目建议书获准或签署有关合同、协议之后方可上报出国(境)请示,并附送有关材料的影印件。签署对外经济合同,凡涉及人员出国考察、培训的条款或附件,应事先通过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抄送市有关综合部门。
5、参加国际会议或其他国际活动的出国(境)请党支部,还必须写明会议或其他活动的名称、地点、时间、主要内容、学术水平及主办单位,附送出席会议申请卡片和有关介绍资料,详细说明出国(境)人员的行政职务、学术职称、发表的论文及水平,是否被国际会议采用以及出国
(境)人员的外文听说能力。
6、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各部委办局、直属单位的出国(境)请示主送市人民政府十份。经贸方面的出国(境)请示,抄送市外办、经贸委、计委、经委、安全局、人事局,市委组织部各一份;非经贸方面的出国(境)请示,抄送市外办、安全局、人事局,市委组织部各一份,涉及科
技、学术交流的增送市科委一份。所有主送、抄送件必须备齐有关附件。
四、办理政审、护照、签证、用汇等手续
1、办理政审:按省委有关规定进行。
2、办理护照:出国(境)人员接到出国赴港任务批件后,须到市外办填写《申请出国护照签订事项表》、《出国护照卡片》,并送出国赴港任务批件、政审批件,前往国家或地区邀请电等。凡赴美国、加拿大、日本、泰国、新加坡、联邦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瑞士及苏联、朝
鲜、蒙古、古巴、东欧各国的团组、人员,由市外办发电与我上述有关驻外使馆联系,使馆十天内不复电表示异议,即由市外办出具介绍信,到省外办办理护照。凡赴阿曼、港澳的组、人员,分别由市外办征得我驻阿曼使馆、新华社香港分社同意后,出具介绍信,到省外办办理护照。
3、办理一年多次出国手续: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下发一年多次出国赴港任务批件的人员,年内再次出国(境),可不再进行政审,不再填写《再次出国人员审查表》,由企业出具公函,经市外办到省外办办理出国(境)签证手续。
4、办理用汇手续:出国(境)团组、人员持出国赴港任务批件和政审批件,到市外管局办理出国用汇预算,由市计委审批外汇额度,财政局审核用汇指标后,外管局核拨外汇。
5、办理来华入境人员签证手续:邀请外国人来华或港澳地区人员入境,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方可发邀请函电和通知签证函电。
其中属非经贸活动的,由市外办负责办理;属经贸活动的,由市经贸委负责办理;邀请重要团组、人员来华入境,分别由市外办或经贸委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邀请函电和通知签证函电。
五、其他事项
1、出国(境)团组、人员出发前由市外办负责组织学习《出国人员学习材料》,市安全局进行保密教育。出国(境)人员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忠于职守,严守机密,廉洁奉公,杜绝有损国格、人格的现象发生。
2、出国(境)人员返回后,要集中总结,将完成任务、遵守外事纪律、接受礼品、使用外汇等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任务审批机关和政审机关,抄送市财政局、外管局和有关主管部门,经贸团组另报市经贸委,非经贸团组另报市外办。
3、出国(境)人员返回后即填写《出国外汇核算表》,如实填写《明细单》,出国(境)人员在外的开支,除个人零用费、零星小费等以外,一律凭原始凭证核销。出国(境)团组返回后十五天内未办理核销手续,市人民政府停止审批所在系统其他出国(境)团组、人员。
4、出国(境)人员返回后,由组团单位将护照收齐,并于十五天内交还发照机关。
5、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6、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8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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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传销转型企业分支机构登记问题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传销转型企业分支机构登记问题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2]第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关于外商投资传销企业转变销售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规定》(工商公字[2002]31号),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传销转型企业(以下简称转型企业)分支机构、店铺的设立、变更事宜通知如下:

一、转型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应在重新核对原审批及核转文件的基础上重新确定分支机构名称。对名称与审批文件不符或审批文件在分支机构名称地域范围内限定特定经营区域的,一律按“名称中的地域称谓与核定经营地域相一致”的原则重新核定。

二、转型企业在其分支机构经营地域内增设店铺的,应由转型企业向其登记机关及店铺所在地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程序办理。

转型企业在其已经批准的分支机构经营区域内增设店铺的,无须审批。

三、对转型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经营范围或业务范围,应在审批文件表述基础上,统一增加“在核定行政区域内,设立店铺并雇佣推销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销售.......”的字样。

四、转型企业分公司名称一律按本通知规定的原则及“转型企业名称+核定经营地域名称+分公司”格式核定,店铺名称一律按“分公司名称+店铺所在地具体地址+专卖店”格式核定。

五、转型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国家有关转型从事店铺加雇佣推销员营销方式的专项规定。

二OO二年四月十六日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开采石矿、粘土矿的管理,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有效利用矿产资源,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有序开采,采治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石矿,系指用于建筑、铺路、回填的石料矿产;用于装饰、雕塑的普通石材矿产;用于烧制石灰、水泥、砖瓦的原料矿产。
粘土矿系指用于烧制砖瓦、建筑陶瓷或用于水泥配料、回填等的普通粘土和黄(红)土。
第三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的职能部门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采石取土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情况实施统一监督,对具体的采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采矿用地以及采矿后土地复垦实施检查、监督;劳动、公安、林业、水利、规划、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石矿、粘土矿开采规划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在确保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矿、粘土矿开采拟订统一规划,划出可采区和禁采区,并拟订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五条 下列地区列入禁采区,禁止规划布点开采石矿、粘土矿: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居民生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等特种林区、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校园、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以及地质地貌遗迹保护区范围内;
(三)铁路、省道、国道、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全的地段;
(四)水利工程设施,高压供电网线、供水管道、通讯网线,助航标志、地震监测点、永久性专用地物测量标志和控制点等规定范围内;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内;
(六)河流及堤坝两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的崩塌区、滑坡易发区、泥石流易发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其他地区。
第六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石矿、粘土矿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征用、转让费用除国家规定的补偿费及出让金等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未经地矿主管部门批准,石矿、粘土矿所在的土地、林地的所有权者或使用权者不得直接进行采矿活动,也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开采石矿、粘土矿活动。
第七条 禁止开办年开采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采石场。
农民可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石矿、粘土矿。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
地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报告后,应严格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规划审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划定的矿区范围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通知后方可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权。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经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并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同时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称保证金),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保证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存入银行专户,由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管,作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采矿结束后,采矿权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做好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作,经地矿、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未达
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的,应由采矿权人再进行治理。采矿权人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再进行治理的,其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已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
保证金不能低于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实际费用。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投入资金分期进行治理,经地矿、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将保证金分期返还采矿权人。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所规定的权限在依法划定的可采区内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依法缴纳保证金及有关费用后,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受让人应符合本规定关于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行的开采方案,地质勘查报告、图件,未经过地质勘查的,应当有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简测地质储量报告;
(二)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有边开采边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和缴纳保证金的能力;
(四)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有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参加投标的,必须符合上款规定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标书中应载明开采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申请后四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规定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和保证金,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建场,逾期不建场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注销其采矿权,同时退回其所缴纳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制定的石矿、粘土矿开采规划和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通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并汇总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开采石矿、粘土矿需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地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采矿范围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界桩和地面标志的埋设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七条 采石场、取土场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石矿废渣、剥离的泥土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并建设挡土墙和进行绿化,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露天开采石矿,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方案)和开采顺序建立开采台阶,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在开采的同时要进行植被恢复等治理工作,防止水土流失,保证达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
地下开采石矿、粘土矿,必须有采矿设计或经地级市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开采方案,遵守采矿有关规程。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石矿、粘土矿开采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采区范围之内的,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一年之内关闭,并由开采者负责按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治理。
属上款情形且采矿许可证已到期限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予以办理延期登记或重新登记手续。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各种石矿、粘土矿开采场在可采区范围内的,应按本规定进行整治。在本规定施行一年内经整治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可换领新采矿许可证;一年期满仍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需要继续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开采的,按无证采矿查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石矿、粘土矿开采安全条件、水土保持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对采矿权人开采石矿、粘土矿实行年检。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因不遵守本规定而年检不合格的,地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注册手续,并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改正。采矿权人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按地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石矿或粘土矿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表和矿产品季度销售情况报表。
第二十三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采石、取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做好安全工作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达标工作。露天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不建立开采台阶,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石矿、粘土矿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七条 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
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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