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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05:29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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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4〕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江西省契税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机关。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包括各级财政机关的农业税征收管理局(所)、契税征收管理所。
二、征收方式。契税征收以征收机关自行征收为主。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代征。代征单位应履行代征职责,并接受契税征收机关的检查、监督。契税征收机关应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有义务支持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三、征收范围。凡是在我市辖区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及有关契税事项,均为契税征收范围。
四、契税适用税率。
㈠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税率均为4%。
㈡个人承受的商业用房和个人承受的高档住房,如别墅、度假村、高级公寓税率均为4%。
㈢个人承受普通住房的,暂按规定标准减半征收,税率为2%。
五、纳税申报。纳税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税务机关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同时向征收机关报送以下相关资料:
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合同或赠与、交换协议的原件的复印件。
㈡首次上市买卖房屋的承受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供由地税部门开具的建筑营业税销售发票和完税票据。
㈢属二手房、土地转让的承受单位或个人,除提供转让合同、协议、原始票据外,还需提供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件的复印件和契证的原件(原件必须交征收机关收回统一销毁)。凡是未向征收机关应提供而未提供原契证的一律视同白契补征契税。
㈣属政府征用拆迁重新安置的,要提供政府征用拆迁协议和重新安置协议。
㈤属诉讼案件改变产权权属的,要提供公证书或法院裁定书的原件。
㈥在纳税申报过程中,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当地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契税征收机关有权要求纳税人提供由土地、房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估报告,并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评估报告核定计税依据。如发现评估报告弄虚作假、显失公平,应由契税征收机关依法重新核定。
㈦征收机关根据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减免税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的范围,由财政机关按有关规定确定并报政府审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越权办理。
七、护税协税。
㈠土地、房产评估社会中介组织应依法经营,规范操作,本着依法、自愿、有偿、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办理纳税评估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如实向契税机关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估报告书。对在评估中弄虚作假、显失公平,造成偷逃税款等严重后果的,征收机关可以认定对方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无效,并根据法律法规重新确定计税依据,同时依法追究出具无效评估报告书的社会中介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㈡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要依法协助契税征收机关工作,履行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认真学习和掌握有关契税政策,定期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土地和房屋分地段基准价目表及土地、房屋买卖有关资料和信息。
㈢坚持先税后证的原则。凡是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均不得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土地证、房产证,更不得避开契税征收机关擅自发证,切实做到以证控税,防止税源流失。
八、税务稽查。契税征收机关应定期组织契税征管稽查,加强征管、堵塞漏洞、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查处举报的偷逃抗骗税行为。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和阻挠,并及时、准确提供相关资料。
九、法律责任。纳税人有意串通相关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向税务征收机关提供伪造、变造、虚假的纳税申报资料,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视同偷税论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予以处罚。
十、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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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监督管理规定

【文号】京建施[2007]71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1-18
【生效日期】2007-04-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规范起重机械租赁、使用、安装、拆卸、检测和人员培训考核,保障起重机械安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起重机械的租赁、使用、安装、拆卸、检测等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高处作业吊篮等。

  第三条 起重机械的租赁单位、拆装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租赁单位、拆装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起重机械登记编号管理

  第四条 本市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首次出租或者使用时,应当到企业注册地的区县建委进行起重机械登记编号。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北京市起重机械登记编号表;

  (二)起重机械产权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起重机械购置合同及发票或者能证明产权的资料复印件;

  (四)产品合格证或相应的资料复印件;

  (五)起重机械生产企业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区县建委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审核,并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合格后登记编号。

  外埠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在本市首次出租或使用前,应当向工程所属区县建委申请登记编号,并提供上述资料。

  第五条 申请登记编号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品具有合格证;

  (二)实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起重机械,其生产厂家必须具有国家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进口的起重机械,应当通过“商检”。

  第六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不登记编号:

  (一)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

  (二)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使用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三章 起重机械租赁管理

  第七条 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对外出租起重机械。

  第八条 出租起重机械时,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与承租单位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租赁单位应当对出租的起重机械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

  第九条 出租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符合本规定第五、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包括使用维修及安装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质量合格证等;

  (二)设备履历书,包括历次大修理、运转时间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安全保护装置检测记录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检验检测报告、事故记录等。

  第四章 起重机械的安装及拆卸管理

  第十一条 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的拆装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应的安装和拆卸业务。

  起重机械的安装、顶升、附着,必须由同一个单位完成。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或拆卸前,拆装单位应与委托其安装或拆卸的单位签订安装或拆卸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拆装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委托安装或拆卸单位分别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在安装或拆卸过程中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或拆卸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三条 需要现场安装或拆卸的起重机械,拆装单位在安装或拆卸前,应当根据产品说明书、施工现场环境和有关标准编制安装或拆卸方案,经拆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实施。

  安装或拆卸作业前,拆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向安装或拆卸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记录。

  第十四条 起重机械安装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审查以下资料并留存复印件:

  (一)租赁企业与施工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二)安装单位签订的安装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

  (三)起重机械的统一编号。未实行统一编号的起重机械提供产品检测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等。

  (四)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五)安装单位的安装资质证书。

  (六)经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起重机械专项安装方案和技术措施等。

  (七)辅助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证明和起重性能表等文件资料。

  审查合格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的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填写《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表AQ-B2-2),报监理单位审核后,方可进行起重机械的安装作业。

  第十五条 起重机械拆卸前,总承包单位必须审查以下资料:

  (一)拆装单位的安装资质证书;

  (二)拆装单位签订的拆卸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

  (三)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经拆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起重机械专项拆卸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

  (五)辅助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证明和起重性能表等文件资料;

  审查合格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的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填写《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表AQ-B2-2),报监理单位审核后,方可进行起重机械的拆卸作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要确保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所需的条件,并应当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地质条件资料、混凝土的强度报告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基础施工资料。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使用两台或两台以上塔式起重机时,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负责组织编写“群塔作业方案”,确保塔式起重机的使用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作业前,拆装单位应对拟安装或拆卸设备的完好性进行检查。作业时,拆装单位应当设置警戒区,指派专人负责统一指挥和监护,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和拆卸作业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施工方案和拆装工艺的要求,并填写相应的记录,相关责任人签字。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检验和调试,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安装作业结束后起重机械应达到安全使用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施工单位在使用起重机械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起重机械,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并填写相应的验收记录,相关责任人签字。验收合格后的方可使用。

  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毕后验收前,应当由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在同一个施工现场内使用的塔式起重机,如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前,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对验收合格的起重机械,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管理规程》的要求,填写《施工现场起重机械验收核查表》(表AQ-B2-3),报项目监理部对验收程序进行核验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起重机械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进行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北京市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

  (二)《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表AQ-B2-2)与《施工现场起重机械验收核查表》(表AQ-B2-3);

  审查合格后,区县建委应当在“登记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二条 从事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流动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等起重机械,每2年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如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半年以上再次使用前,还应由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施工升降机和高处作业吊篮的防坠安全器等安全装置,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规范的规定,送相应的检测机构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使用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产权单位要共同对作业人员和信号指挥人员等进行联合安全技术交底,相关责任人员签字。

  第二十五条 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的安全作业规定,建立交接班制度,并填写相应的记录。

  在每班作业前,作业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在检查或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加强对在用设备的管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对起重机械设备进行全面的检查,并填写“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盖章。

  “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要交施工总承包单位备案。

  第二十七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起重机械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并按有关要求对设备进行定期维修保养,确保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状况完好。

  总承包单位要督促产权单位做好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要明确设备的保养时间。

  严禁夜间保养起重机械。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工作,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管理人员。施工单位设备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购置起重机械生产企业认可的配件及部件,确保配件或部件的质量。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不得使用钢管等材料自行搭设的龙门架或井架物料提升机。

  第六章 起重机械的检测管理

  第三十二条 起重机械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方可在本市开展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的检测工作。

  检测机构对其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当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四条 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时,发现严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施工单位。

  第七章 起重机械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行为或者在用的起重机械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依法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安全强制性标准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五至六条规定购置使用的起重机械,责令清除出建筑施工现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要加快机械设备计算机管理,促进管理的科学化。必须定期对操作和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安全培训。

  第三十八条 发生起重机械事故后,有关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市、区建委及有关部门,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塔式起重机安装企业拆立塔管理规定》(京建材[1995]375号)和《北京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管理的若干规定》(京建法[1997]483号)同时废止。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府发〔2008〕2号)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寨、榕江、黎平、从江县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九日







黔东南州“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为加强厦蓉高速公路和贵广快速铁路黔东南段(以下简称“两高”)建设临时用地管理,规范临时用地行为,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2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以及省“两高”建设统一征地工作方案,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临时用地原则
  (一)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
  (二)施工单位需使用临时用地,应以施工设计为依据,尽可能不占用基本农田和良田好土。
  (三)临时用地涉及到的石料场选址应在公路、铁路主干道可视范围之外,并落实绿化或水土保持措施。
  二、临时使用土地的范围
  临时用地包括“两高”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临时新建的工棚、办公用房和取弃土场、施工便道、采石场、堆料场、拌合场、预制场等用地。临时用地不能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用地时间原则上为二年,到期可分别依据厦蓉高速公路和贵广快速铁路正线建设的需要,按规定申请延期。临时用地期满由原土地使用者收回。
  三、临时用地的申报程序及审批权限
  (一)临时用地由项目建设业主或施工单位向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施工设计选址后,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村、组及承包户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涉及占用非耕地的由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县国土资源局在呈报材料时,按标段用地分施工便道、临时办公用房、工棚、堆料场、取弃土场、砂石场、拌合预制场。
  (三)因建设单位或地方政府确需永久使用的土地,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同意后按农用地转用或征收程序办理。占用耕地的由建设业主负责落实好占补平衡工作。
  四、临时用地的申报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临时用地申请(并附临时用地呈报表)。
  (二)临时用地依据(用地设计图或州、县建设指挥部审核同意的意见)。
  (三)涉及基本农田的原则上要求必须复垦。
  (四)占用林地的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六)临时用地勘测图: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测设的地形图(比例尺:1:500~1:2000)。
  (七)临时用地位置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现状图上勾绘)。
  (八)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缴纳凭证及土地复垦方案。
  (九)用地单位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
  (十)上述文字图件资料一式三份(国土资源部门留存二份,施工单位留存一份)。
  五、临时用地的丈量登记工作
  (一)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收到用地申请后,应尽快进行丈量登记。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交由土地承包户保存备查,二份由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计备案,并与用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协议内容包括用地面积(分地类)、青苗、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数量及各项费用(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构筑物补偿费,土地复垦费,植被恢复费,工作经费及其它)。
  (二)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要登记基本农田的图幅号、地块号(图斑号)。
  (三)临时用地占用林地的,应根据林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确认林地和林种,并办理报批手续。
  六、临时用地的有关费用标准
  临时用地补偿费:按照黔东南州人民政府2004年批准的各县《土地年产值标准》,按不同地类的土地年产值、使用年限及耕地熟化期进行补偿。
  (一)土地补偿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国土资源厅转发的《关于印发〈厦蓉高速公路(水口至都匀段)征地补偿方案〉的通知》(黔国土资发〔2007〕144号)执行,即水田按每亩年产值 1400元/年;旱地(含园地)按每亩年产值892元/年;其他土地按旱地的一半即每亩年产值446 元/年。临时用地补偿时间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临时用地期限按年计算补偿费,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的,按一年计算。
  (二)耕地熟化期补偿:临时使用耕地的除按年产值补偿外,需进行复垦土地熟化期补偿,按土地年产值2年计算补偿,另补一倍青苗补助费。
  (三)不易复垦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分别参照厦蓉高速公路和贵广快速铁路(黔东南段)正线永久性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四)对不易复垦的临时用地,要按永久性征地的补偿标准计列征地补偿费,并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七、临时用地复垦费(临时用地复垦保证金)
  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时,各类土地复垦费统一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州国土资源局收取,也可委托各县国土资源局代收。工作经费由建设业主根据临时用地总费用另提取3%,作为州、县开展此项工作的经费。
  土地复垦费或复垦保证金缴纳标准:根据《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结合我州实际,水田(含鱼塘、菜地)按15元/㎡,旱地按10元/㎡,其他土地按5元/㎡收取。
  土地复垦费必须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建设项目竣工以后,用地单位能够自行复垦的,经州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验收合格后,其已缴纳的土地复垦费或复垦保证金全额退还用地单位;用地单位不能自行复垦的,则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复垦,经州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土地复垦面积拨付土地复垦费。
  八、禁止施工单位避开州、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与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签订协议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否则,责任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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