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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10:46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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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国家开发银行、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人民政府(西藏不发):
鉴于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我国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多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业务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业务已统一归口财政部管理,为了适应新的管理体制,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及日本国际协力银行相关贷款管理的程序和要求,理顺贷款管理中各部门之间的
关系,切实建立起“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政府外债管理体制,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工作,我部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和管理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国际金融组织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0年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和规范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及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的程序和要求,理顺贷款管理中地方及中央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建立“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的外债管理体制,切实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及其项目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及其项目的管理,规范管理行
为,提高管理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要求及批准的有关管理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及贷款项目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及贷款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包括世界银行贷款(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以及与其相关的联合融资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系指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非官方发展援助不附带条件贷款(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
本规定所指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系指利用和准备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实施的项目;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系指利用和准备利用日本国际协力银行非官方发展援助不附带条件贷款实施的项目。
第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工作的原则是“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
财政部是国务院批准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管理部门,负责代表政府对外进行贷款的磋商、谈判及协议的签署,对内进行贷款的统一管理,以及与贷款业务相关的对外政策协调与宏观管理工作。
国家开发银行是国务院批准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主要转贷机构,在财政部的统一安排下承担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国内转贷及相关的项目执行管理工作;中国银行是国务院批准的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主要转贷机构,在财政部的统一安排下承担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
国内转贷及相关的项目执行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当地的此类贷款业务进行综合协调与管理。
第五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是我国政府的主权外债,贷款资金的借入与使用以国家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或转贷银行)的信誉为基础,贷款项目的管理应以贷款资金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主线,做到债务责任清晰明确,责、权、利相结合,借、用、还相统一。
第六条 除单独说明者外,本规定中所提及的“贷款”是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统称;“贷款项目”是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统称;
“国外贷款机构”系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
“转贷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银行及其他有关国有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项目单位”系指具体执行和实施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单位、机构或企业;
“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和“地方项目单位”(或“地方项目办”)均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一级人民政府、财政厅(局)和项目单位(或项目办)。

第二章 贷款的转贷管理
第七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管理,按照贷款项目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
(一)公益性项目,包括卫生、教育、水利、环保、扶贫、市政设施等,其贷款由财政部转贷给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的代表承担管理与还贷责任;
(二)基础性项目,包括能源、交通、通讯及农业、林业等,其贷款主要由财政部转贷给国家开发银行,再由国家开发银行转贷给项目单位;但属于非经营性质的基础性项目贷款(主要是农、林类项目),其转贷管理按公益性项目进行;
(三)竞争性项目,主要包括工业项目等,其贷款由财政部转贷给国有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再由国有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转贷给具体项目单位。
第八条 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转贷管理,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益性项目及非经营性质的基础性项目贷款,由财政部转贷给地方政府,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的代表负责承担管理与还贷责任;
(二)有关竞争性项目及经营性质的基础性项目贷款,由财政部转贷给中国银行,再由中国银行负责转贷给具体项目单位。
第九条 每个具体贷款项目所采取的转贷方式,在财政部与国家计委商定相应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世行贷款三年滚动规划和亚行贷款三年滚动规划)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规划后,由财政部根据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予以确定并通知转贷银行或地方政府(财政部门)。
第十条 确定由财政部转贷给地方政府的项目贷款,财政部应在贷款的对外谈判工作完成、协定签署后,与地方政府签署该项目贷款的转贷协议。
地方财政部门应全权负责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该地方政府贷款的转贷工作,办理转贷协议的签署。
第十一条 确定由转贷银行负责向项目单位转贷的项目贷款,财政部应在贷款的对外谈判工作完成、协定签署后,与相关转贷银行签署该项目贷款的转贷实施协议,明确转贷银行的有关责任与权利。
由转贷银行负责向项目单位转贷的贷款项目,转贷银行应按时向财政部偿还该项目贷款的全部本息费,并承担全部的信贷风险和外汇风险。
第十二条 转贷银行应就其承担具体转贷责任的项目贷款与项目单位签署再转贷协议。转贷银行与项目单位的再转贷协议应在财政部对外签署协定并与转贷银行就该项目签署转贷实施协议之后签署。
第十三条 转贷银行的转贷条件应为国外贷款机构(国际金融组织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和财政部所认可。
为体现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优惠性,国家开发银行作为国家政策性银行,在向项目单位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时,原则上应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原条件进行转贷,但可根据业务需要在原贷款的利率基础上加收一定幅度的转贷利差作为业务成本。该转贷利差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年率0
.4%。
中国银行在转贷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时,可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一定幅度的转贷利差作为业务成本。该转贷利差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年率0.6%。
其他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时,可根据商业原则确定其转贷利差,但利差水平应符合国际惯例、国外贷款机构的要求和国内相应标准。
第十四条 转贷银行在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时,可要求接受转贷的项目单位出具银行或企业提供的偿还担保,但不得要求地方政府(财政)为项目单位提供任何形式的贷款偿还担保;地方政府亦不得主动为此类项目提供任何形式的偿还担保。
第十五条 由转贷银行负责向项目单位转贷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除项目中所包含的事先确定由转贷银行自主选择的子项目外,均由国家统一计划和安排,但转贷银行有权对准备由其转贷的贷款项目进行详细的财务经济评估。
转贷银行可以根据其评估结果提出不承担某个项目的贷款转贷责任,但不能据此否决国家计划已经安排和批准的贷款项目。
转贷银行如决定不承担某个项目的贷款转贷,应以书面形式在相关贷款机构完成项目评估前正式向财政部提出。
某个转贷银行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承担转贷责任的贷款项目,由财政部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其他愿意承担转贷任务的转贷银行来进行转贷,或采取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项目地方政府的方式进行转贷,已退出转贷任务的转贷银行对此不得有任何形式的干涉。

第三章 贷款项目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对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日常综合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应授权并通过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和外债归口管理机构,全面负责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贷款的统一管理、项目指导、
协调及监督,同时负责有关贷款的财务管理工作。
对于由转贷银行转贷给项目单位的贷款项目,地方财政部门应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参与其贷款申请的审查与提出及项目有关前期准备工作,同时对其实施必要的贷款债务监督与统计,但不参与其项目的具体执行活动与管理工作,也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
地方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的机构并配备足够的、合格的人员具体承担上述工作。
第十七条 对于由财政部转贷给地方政府的每个贷款项目,可根据项目性质和需要单独设立一个项目执行管理办公室(下称“项目办”),负责具体组织、协调项目的准备以及具体执行工作。项目办一般应设立在地方项目行业主管部门。
项目办在业务上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对于需要中央行业部门组织或协调实施的、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多省联合项目,中央行业部门应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在本部门内建立或确定一个项目执行办公室或类似执行机构,统一负责本单位内部的协调管理以及必需的项目组织、实施及技术协调与指导工作。

中央项目办在组织或协调实施多省联合项目时,要加强与地方财政部门以及地方项目办的工作协调与沟通;涉及项目准备与执行的重要事项,中央项目办必须事先征求地方的意见,未经地方财政部门和项目办同意,中央项目办不应对外承诺或着手实施。
第十九条 对于由转贷银行转贷的贷款项目,地方和部门项目单位可根据项目管理的需要及转贷银行的要求成立相应的具体项目执行管理机构。

第四章 贷款项目规划的制订
第二十条 国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规划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研究制订。其程序为:
(一)地方政府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其地区或部门经济发展的战略和优先重点,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财政部提出本地区或本部门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计划与申请,并随同贷款申请提交项目初始文件,包括简明项目建议书。
(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以各地方和各部门报送的贷款申请和项目初始文件为原始依据,按照国家利用外资的方针政策,分别制订全国利用世行贷款的3年滚动规划、亚行贷款3年滚动规划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规划,经与有关贷款机构磋商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开发银行应参与其承担具体转贷责任行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的制订工作;中国银行应参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规划的制订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项目的贷款申请,由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上报或与同级财政部门联合上报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牵头提出的贷款申请,如贷款债务需由地方承担,则需经地方财政和发展计划部门同意后方可上报。
地方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本地所有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筛选、计划制订和申报工作。对于无地方财政部门审查意见的有关贷款申请,财政部在对外磋商贷款规划时,将不予列入提交给相关贷款机构的备选项目清单。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在接到国家计委与财政部关于其项目已列入有关贷款规划的通知后,方可正式开始进行与利用贷款有关的准备工作,并应按照国内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程序的要求与规定,准备和报批项目建议书,以便项目正式立项。
项目建议书应由项目单位提出,限额以上的,经地方发展计划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初审或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技改项目报国家经贸委)审批,抄报财政部;限额以下的,由地方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计委和财政
部备案。
转贷银行应参与其计划承担转贷任务项目的立项准备工作。

第五章 贷款项目前期准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必须符合国内有关程序,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必须完成国内有关各项报批工作,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利用外资方案、项目环境评价报告及移民安置计划等重要审批环节;项目单位应在国外贷款机构
的帮助下,制订出与贷款项目实施有关的各项行动计划。
第二十四条 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主要由项目单位负责完成。财政部对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进行宏观监控和指导。
地方财政部门应对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并应切实参与项目前期准备各个阶段的工作;对于项目设计和实施方案中的非技术性问题,尤其是经济、财务、计划以及贷款使用和偿还方案等方面的问题,地方财政部门应负责进行审
查并向财政部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转贷银行应参与由其转贷的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转贷银行对贷款项目的评估应与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同步进行,且应尽量与贷款机构对该项目的评估相结合;转贷银行对项目的评估结论应报送财政部和国家计委,并抄送项目所在地方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须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充分落实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提出具体的资金来源和安排计划,并提供有效的资金承诺文件。
地方财政部门对当地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贷款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负有监督检查责任。在国外贷款机构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之前,地方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报送该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的审查意见(包括详细的资金来源和安排计划及有关承诺文件等);无地方财政部门审查
意见或配套资金不落实的项目,财政部将通知相关国外贷款机构推迟项目的进行。
由转贷银行负责具体转贷的项目,转贷银行应在国外贷款机构评估前向财政部提交详细的项目配套资金安排计划及承诺文件,包括转贷银行的有关审查意见;配套资金不落实的项目,财政部将通知相关国外贷款机构推迟项目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财政部应与地方政府或转贷银行确定基本的贷款转贷条件。
地方政府或转贷银行应相应确定其再转贷条件。再转贷条件应报经财政部审核同意。
项目单位在准备项目时,其经济与财务的预测应按照财政部同意的转贷和再转贷条件进行。

第六章 对外贷款协定的谈判、签署与生效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安排和协调与国际金融组织及日本国际协力银行就每个具体项目所进行的相关协定的谈判、签署与生效工作。
协定谈判、签署及生效所需的有关文件,由财政部汇总整理后提交给相关贷款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有关的转贷银行或地方财政部门、项目单位以及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参与和进行谈判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要求准备和提供完成协定谈判、签署和生效所需的有关文件。

第七章 贷款项目执行、监督与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负责对所有贷款项目的执行进行宏观监控与政策指导,包括项目执行中所涉及的重大业务与政策问题的处理和对外协调。
项目执行中涉及对外贷款协定内容修改的任何事项,包括贷款使用方案的调整、项目内容的变更、项目执行方案的变化等,均应由财政部正式对外提出与协商,任何转贷银行、项目单位或地方均无权自行对外正式提出或承诺。
第三十条 项目单位应负责贷款项目的具体执行。
项目执行中的有关各项活动,包括贷款项目的招标采购、贷款资金的提款报账、技术援助与人员培训内容的具体实施、项目执行监测和报告等,均应按照财政部和相关国外贷款机构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进行。
项目单位应通过地方财政部门(或转贷银行),及时将项目进度报告及相关财务报表提交相应的国外贷款机构和财政部。
第三十一条 贷款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与相关贷款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贷款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对所有贷款项目的年度审计由国家审计署负责。地方财政部门、项目单位和转贷银行应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审计工作;审计署应向财政部通报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并将提交给国外贷款机构的审计报告同时抄送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 对于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贷款项目,项目所在地方财政部门应负责对项目执行的各项主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与检查,并应随时了解、跟踪和反映项目执行过程中所存在的各种问题以及项目单位的有关要求。项目执行中需要财政部处理和协调的重大问题,项目单
位需通过地方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负责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具体包括:
(一)负责制订项目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度,对项目单位的财务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二)根据财政部的授权负责贷款专用账户(或周转金账户)的管理以及贷款的支付与提款报账(经财政部同意和授权,地方财政部门也可委托项目单位或省辖市一级财政部门负责专用账户或周转金账户的管理和提款报账工作,但应对其进行监督与检查);
(三)负责贷款的还本付息付费;
(四)监督项目配套资金的落实与使用;
(五)其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财务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由转贷银行承担具体转贷任务的项目,转贷银行应负责对项目的具体执行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包括项目的贷款财务管理与监督工作。对于项目中出现的重大执行问题和政策协调问题,转贷银行应及时报告财政部。
转贷银行应及时将项目进度报告、年度审计报告及相关财务报表提交相应的国外贷款机构和财政部。
第三十五条 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及时对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的评价和总结,编写项目竣工报告。
地方财政部门应密切参与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项目的评价与总结。
转贷银行应参与或组织由其转贷项目的完工评价与总结。
第三十六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制订出项目未来的运营计划,并根据该运营计划,监测项目的实际运行情况。
地方财政部门应参与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项目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并安排适当的经费用于项目的后续管理。
转贷银行应参与或负责组织由其转贷项目的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
项目运营计划应送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或转贷银行应对项目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应随时对项目的效益情况进行了解、跟踪和预测分析,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
第三十八条 各项目单位(包括转贷银行)在项目实施阶段,必须在执行本行业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的同时,按照财政部制订的相关贷款项目财务与会计管理办法,就利用相关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的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已完成项目实施、办理整个项目竣工决算手续的项目单位执行所属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九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建成的项目,在有利于项目效益的发挥和投资回收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进行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结构的调整,包括与外商合资、合作、股票海外上市等,但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结构的调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并
得到国家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
对于在建项目或贷款债务尚未偿还完毕的已完工项目,在进行上述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调整前,必须征得财政部和国外贷款机构的同意,并与财政部就有关剩余债务的偿还安排达成协议。

第八章 贷款债务管理
第四十条 地方政府或转贷银行,应严格遵守与财政部签署的转贷协议或转贷实施协议,就本地方或本银行承担的贷款项目提前做好贷款还本付息付费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地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承诺费。
第四十一条 由财政部转贷给地方政府并由地方财政负责统还的贷款债务支出,应统一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地方政府、各项目单位和各转贷银行应按财政部财世字〔1995〕135号文和财世字〔1998〕93号文及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与要求设立贷款还贷准备金,确保贷款债务按时足额地偿还。
地方政府的还贷准备金由地方财政部门设立并进行专户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应建立严格的贷款债务拖欠处罚制度。
对出现贷款债务拖欠的地方和转贷银行,应从拖欠债务之日起,对所欠债务按日加收滞纳金。
对拖欠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贷款债务的,在还清欠款或就该欠款作出财政部接受的偿还承诺前,财政部应暂停当地由财政部直接转贷给地方政府的新项目的准备工作;对拖欠贷款债务的转贷银行,在该银行还清欠款或就该欠款作出财政部接受的偿还承诺前,财政部应暂停对该银
行进行新的贷款转贷。
除上述规定外,对地方政府拖欠的贷款债务,财政部应在每年与地方财政进行转移支付结算时,予以相应扣减;对转贷银行拖欠的贷款债务,财政部应采取相应财务及法律措施予以追收。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应根据各部门、各地区的具体情况,负责审查各地区、各部门和项目单位的债信,实行债信等级评审和监督制度,并参照国际通用的标准,设立相应的债务控制警戒线,以防止债务偿还出现困难。
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宏观经济管理和决策的要求以及政府外债管理的需要,研究确立有关债务监测指标,建立本地区债务尤其是政府外债的宏观监控体系,加强对本地区外债的跟踪与监测,保证政府外债的及时偿还。
各转贷银行应协助地方财政部门建立地区债务监控体系,积极提供向本地区的贷款转贷情况,配合做好债务统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各地方和各转贷银行应树立风险意识,重视相关贷款的风险管理。
各转贷银行或各级债务人为降低风险需使用金融衍生工具的,必须报财政部及有关部门批准并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同时要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和控制系统,禁止以风险管理为名进行投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各有关转贷银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现行与世界银行贷款管理有关的各项规定和办法以及与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贷款)管理有关的各项规定和办法在本规定颁布后仍继续有效,但其中若与本规定有冲突之处,应以本规定为准。现行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有关的规定和办法自本规定发
布之日起同时废止。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20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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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

建城[2004]38号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促进城市交通与城市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现就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重大意义

  城市公共交通是由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出租汽车、轮渡等交通方式组成的公共客运交通系统,是重要的城市基础设施,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社会公益事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公共交通有了较快发展,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的扩大,一些城市交通拥堵、出行不便等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城市的发展。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不仅是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的有效措施,也是改善城市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公共交通优先即“人民大众优先”。各地城市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重大意义,把大力发展公共交通,为城市居民提供安全、方便、舒适、快捷、经济的出行方式,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一项重要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切实抓紧抓好。要在全社会广泛宣传实施“公交优先”的重要意义,营造有利于城市公共交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社会氛围。

  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主要任务和目标

  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协调发展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有序竞争、政策扶持、优先发展的原则,加大投入力度,采取有效措施,争取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基本确立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公共汽电车平均运营速度达到20公里/小时以上,准点率达到90%以上。站点覆盖率按300米半径计算,建成区大于50%,中心城区大于70%。特大城市基本形成以大运量快速交通为骨干,常规公共汽电车为主体,出租汽车等其他公共交通方式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建成区任意两点间公共交通可达时间不超过50分钟,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总出行中的比重达到30%以上。大中城市基本形成以公共汽电车为主体,出租汽车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建成区任意两点间公共交通可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总出行中的比重在20%以上。

  三、强化城市规划的指导作用

  要认真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确定城市交通发展目标和战略,划定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的范围,保证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发展的用地需求。要认真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明确不同的公共交通方式的功能分工、线网及设施配置、场站规模及布局等。拟建轨道交通的城市要认真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明确远期目标和近期建设任务以及相应的资金筹措方案;明确轨道交通的线路站点选址、沿线用地规划控制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

  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项技术论证和审查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定程序报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建设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2004年底以前,各城市人民政府要对规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未按规定编制规划的,要限期完成编制工作;对已编制规划,但不符合城市发展需求的,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修改完善,并依法报批。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规划的实施以及违反规划行为的处理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四、完善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设施

  公共交通场站是城市公共交通的基础性设施,要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方式,加大政府投资建设的力度,加强公共交通场站的建设。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居住小区、开发区、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重大建设项目,应将公共交通场站建设作为项目的配套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已投入使用的公交场、站等设施,不得随意改变用途。要注重各种交通工具换乘枢纽的建设,以缩短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距离和时间,方便乘客换乘。

  五、建设公共交通专用道路系统

  “公交专用道”是实现公共交通优先的主要载体。要把公共交通专用道路系统建设作为近期建设的重点,通过设置和划定公共交通专用道路、优先单向、逆向专用线路等,保证公共交通车辆对道路的专用或优先使用权。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要配套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等标识系统,做到清晰、直观。要加强宣传教育,保证公共交通专用道不受侵犯,真正专用。要建立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的监控系统,对占用专用道、干扰公共交通正常运行的社会车辆要严肃处理。

  要通过科学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减少公共交通车辆在道路交叉口的停留时间。在城市主要交通干道,要建设港湾式停车站,配套建设站台设施,并合理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

  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运营系统(BRT)是利用大容量的专用公共交通车辆,在专用的道路空间运营并由专用信号控制的新型公共交通方式,具有交通运量大、快捷、安全等特点,工程造价和运营成本相对低廉。具备条件的城市应结合城市道路网络改造,积极发展快速公交系统。

  六、制定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经济政策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其发展要纳入公共财政体系,统筹安排,重点扶持。对城市发展具有全局性影响的轨道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公共交通停车场站以及政府确定的公共交通建设项目、车辆更新等,政府应给予必要的资金保证。

  要建立规范的公共财政补贴制度。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确定,既要考虑企业经营成本,也要考虑居民的承受能力,充分利用价格优势,吸引客流,最大限度的提高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利用率,促进城市公共交通的优先发展。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之间也要建立合理的比价关系,提高系统的运行效率。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财政、价格部门建立规范的企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和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对企业的成本和费用进行评价,核定企业的合理成本。因价格限制因素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给予补贴。

  要建立公共财政补偿机制。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社会福利(包括老年人、残疾人、学生、伤残军人等实行免费或优惠乘车)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应予经济补偿。

  要制定有利于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经济政策。各城市在实践中已经形成的优惠政策应继续实行,并逐渐予以规范与完善。

  七、积极稳妥推进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改革

  要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快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建城[2002]272号)要求,进一步打破垄断,开放城市公共交通市场,实行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制度,逐步形成国有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格局。

  要深化国有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改革。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引导社会资金和国外资本参与企业改革和重组,优化企业的资本结构,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深化企业内部人事、用工和收入分配三项制度改革,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创造企业改革发展的良好环境,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的市场主体。进一步提高企业服务能力和水平,增强其在行业内的影响力和带动力。

  八、全面提高行业科技水平和服务质量

  各地要增加科研资金投入,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的科学基础和应用研究,推动以智能交通为重点的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科技进步。要利用高新技术对传统城市公共交通系统进行改造,以现代通讯、信息技术为依托,促进出行者、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以及交通环境各要素间的良性互动,形成信息化、智能化、社会化的新型城市公共交通系统。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加大科技投入,尽快形成公共交通出行查询系统、线路运行显示系统、营运调度系统、站点和停车场站管理系统,并通过各种信息传播媒体,使出行者能够及时准确地了解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的有关信息。

  要加强文明行业建设,强化职业技能和道德教育培训,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和服务水平。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要加强营运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乘车条件。要进一步加强地铁安全监管和保卫工作,加快地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建设。

  九、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法规标准体系

  要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加快立法进度,建立完善的法规政策体系,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供法制保障。要进一步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技术标准体系。在场站建设、车辆配备、设施装备、服务质量等方面,严格按照标准实施建设,提供服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统一监管,依法查处各种非法营运活动,维护公共交通市场秩序,保障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要规范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经营行为,监督检查企业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的切身利益。要严厉查处侵占、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的安全。

  十、切实加强对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组织领导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按照“完善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的职能”的要求,各地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各地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促进城市公共交通的健康发展。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认真履行职责,把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要把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作为实施城市畅通工程、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改善人居环境的主要内容,突出抓好。要建立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激励和评价机制,对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取得明显成绩的城市给予表彰,并定期对各地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工作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三月六日


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4号





《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职指挥制度,重点火险县的森林防火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强化预警监测、扑火指挥、航空护林等工作职能,完善森林防火组织指挥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结合本级财力情况确保森林防火经费。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森林火灾扑救人员和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的保护措施,按高危行业落实有关待遇。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并支持通过各种有效方式,转换、降解林区内可燃物载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八条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本省森林防火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森林防火期,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区内严禁下列野外用火:

(一)吸烟、乱丢火种;

(二)燃放烟花爆竹、祭祀用火、点放孔明灯;

(三)烤火、野炊;

(四)燎地边、烧秸秆、烧荒、焚烧垃圾;

(五)其他未经批准的用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制定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办法。

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制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评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林火阻隔带、防火道路、应急通信、视频监控和扑火物资储备库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储备必要的扑火物资,提高森林防火基础建设水平和物资装备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林员队伍建设,按六十公顷有林地不少于一名护林员的标准配备,落实护林员工资、补贴等待遇。

护林员的森林防火职责主要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规章和防火知识,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进行防火教育;

(二)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制止野外违法用火行为,控制火种进入防火区;

(三)及时报告火情,积极参与扑救森林火灾;

(四)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成立相应规模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解决营房、训练场地、车辆、扑火机具等设施、装备建设经费,把森林消防专业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森林消防专业队伍的培训、调动和管理,由同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

重点火险县应当加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建设,一级火险县成立不少于一百人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二级火险县成立不少于六十人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三级火险县成立不少于三十人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矿山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成立规模与防火任务相适应的森林消防专业队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建立森林消防应急队伍,完善军地沟通协调和应急联动机制。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森林消防队伍应当经常组织森林防火知识培训,加强扑火实战演练,提高火灾扑救能力。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遇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发布政府决定、命令,采取封山管理措施,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农业、教育、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开展森林防火公益宣传,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全民森林防火意识。

林区所在地的学校和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服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森林火险天气预报。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森林防火专用通信设备,应当免收频率占用费和检测费。

经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批准,执行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任务的车辆,免收过路、过桥费。

第十八条 铁路、公路、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电力、电信线路等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易发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周边可燃物,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防止森林火灾发生。

铁路、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进入林区的运营企业和乘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在森林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林地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设置森林防火宣传标识等森林防火设施,做到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规划的森林防火设施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完工后应当予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在森林郁闭度零点二以下的林地内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主动采取森林火灾防控措施,接受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森林防火督导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各项森林火灾防控措施和隐患排查的落实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应当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消除;未按要求消除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森林防火区乡道、村道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期结束后予以撤销。

森林防火检查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森林防火责任,组织人员巡山护林,建立森林消防半专业队伍,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及时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三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成立森林防火组织,配备临时性护林员,建立森林消防群众队伍,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四 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在主要路口、关键部位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对外来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配备护林员,开展防火巡护,清除边缘可燃物,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配备森林防火所需的设备。

第二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实行森林防火监护责任制,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森林防火教育和管理,防止玩火等行为引发森林火灾。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卫星监测林火热点、航空观测火点或者其他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发生下列森林火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需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上报:

(一)受害森林面积一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二)8小时尚未扑灭明火或者当日未灭的森林火灾;

(三)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飞播林发生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安全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二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交界处发生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

(七)与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周边乡(镇)发生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省协调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扑救,并立即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处置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森林火灾扑救前线指挥部,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或者分管负责同志担任扑救前线指挥部指挥长,负责森林火灾扑救的组织、指挥、协调、决策。参加扑火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扑救前线指挥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

扑救前线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有关专家对火场态势进行科学分析和评估,制定现场扑火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随时掌握火情变化和发展趋势,及时调整和调动扑火队伍,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尽快扑灭火灾;

(三)及时报告火灾扑救情况,保障火灾现场与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信息畅通;

(四)及时调动扑火救灾人力、物资,合理调配资源,保障扑火需要;

(五)做好火灾现场后勤保障、医疗救助和宣传报道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森林消防专业队伍为主,以森林消防半专业队伍为辅,以森林消防群众队伍为补充,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预备役部队森林消防应急队伍的作用。

第三十二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隔离带、清除障碍物、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

执行森林火灾扑救任务的车辆,在确保安全情况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车辆迅速通行。

第三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清理检查,按规定程序将火场移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责任单位看守。火场看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小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四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过火面积、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扑火支出及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估。调查统计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森林火灾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二)较大森林火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三)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

(四)发生跨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发生跨省界的森林火灾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负责调查。

第三十五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六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的;

(二)未按要求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护林员,成立森林消防专业队伍的;

(四)未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的森林防火设施进行备案并验收的;

(五)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提出整改意见或者对于重大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六)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森林火灾情况的;

(七)发生火灾未及时组织扑救致使火灾蔓延的;

(八)未按规定履行火场看守职责造成火灾复燃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予以处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的,由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处罚,未设立森林公安机关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补种损毁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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