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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04:11  浏览:8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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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吉林省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管理,保证救灾救济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是指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为援助本省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组织和人员以及其他应当救济的人员,无偿捐赠的资金和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管理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于在救灾救济捐赠款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接收捐赠





  第六条 接收救灾救济捐赠的款物,包括现金(人民币和世界上通用的其他货币)和实物(生产资料、生活用品、医疗设备、交通工具等)。


  第七条 定向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由受赠者直接接收或者由受赠者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接收。


  第八条 非定向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按下列规定接收:
  (一)国家和省统一组织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国家和省属单位以及省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由省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接收。


  第九条 捐赠的救灾救济物品依法应当办理有关进口手续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救济款物,必须办理接收登记手续,为捐赠者开具接收凭证。

第三章 发放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由接收单位根据灾民的受灾情况和贫困人员的贫困状况,在征求计划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拟定预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发放对象包括:
  (一)捐赠者指定的捐赠对象;
  (二)农村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受灾户、贫困户、五保户、优抚对象;
  (三)城镇灾民中的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居民;
  (四)城镇灾民中无自救能力的生活困难职工;
  (五)其他应当救济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接收的定向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由受赠者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组织,向捐赠者指定的捐赠对象发放。


  第十四条 非定向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按下列规定组织发放:
  (一)发放给农村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受灾户、贫困户、五保户以及优抚对象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发放;
  (二)发放给城镇灾民中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居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发放;
  (三)发放给城镇灾民中无自救能力的生活困难职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委托的有关组织负责组织发放。


  第十五条 救灾救济募集物品在接收、仓储、消毒、整洗、包装和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由当地财政部门负担。


  第十六条 救灾救济捐赠款物,一律不得用于购买或折换通讯设备、交通工具。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一)政府各部门承包扶助灾区、贫困地区捐赠的款物;
  (二)受赠者直接接收的救灾救济捐赠款物。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救灾救济的名义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救灾救济的名义开展的义务性募集活动,均须经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
  开展义务性募集活动所得的款物,必须全部移交当地民政部门,用于救灾救济。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以救灾救济名义开展的义务性募集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对于救灾救济对象不适用的捐赠物品,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变卖,所得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救灾救济。


  第二十一条 捐赠的水上交通工具、帐篷、排水设备等长期供救灾救济使用的物资,使用后由民政部门及时收回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为运输救灾救济捐赠物资提供方便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接收和发放的救灾救济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门帐册,捐赠款应当在银行或信用社设立专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救灾救济捐赠款物。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救灾救济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确保捐赠款物依法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发放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未将义务性募集所得全部用于救灾救济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以救灾救济捐赠名义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救灾救济捐赠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谋取私利以及截留挪用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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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农业部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原则上同意农业部提出的《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方案

(农业部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五日)

一、目的和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也存在一些突出的困难和问题,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中西部地区与东部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差距很大,这种差距的一个明显表现是乡镇企业发展的差距。中西部地区农村人口占全国农村总人口的三分之二,1994年乡镇企
业产值仅占全国乡镇企业总产值的三分之一。加快发展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关系到全国特别是中西部地区人民生活达到小康水平战略目标的顺利实现,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94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1994〕4号)中关于“组织实施? 缯蚱笠刀骱献魇痉豆こ蹋贫厍涞木煤献鳌焙椭醒胝尉只嵋橥ü?995年工作要点提出的“引导东部地区乡镇企业改善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积极扶持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要求,决定组织实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以下简称《工程》)。
这项《工程》是引导东部地区乡镇企业改善产业结构,积极扶持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推进全国乡镇企业均衡发展,从而逐步缩小地区间差距的示范工程。实施《工程》要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坚持因地制宜、优势互补、经济互利、风险共担、共同发展的原则,以经
济效益为中心,以企业为合作主体,以项目为合作基础。合作范围包括东部与中西部、中部与西部地区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合作对象指省际间的乡镇企业与乡镇企业、乡镇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国有大中型企业及其它企业之间的合作。合作项目以发展农副产品、矿产品等资源和原料
加工业,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出口创汇等项目为重点。合作内容主要包括资金、设备、资源、技术、管理、人才、信息、劳务等方面。合作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既可采用股份合作制或股份制的方式,也可采用联合、联营或独资的方式。

二、目标和任务
《工程》的主要目标是:通过《工程》的示范和导向作用,全面推动乡镇企业东西合作,促进东部地区的先进技术、雄厚的经济实力、科学管理等优势与中西部地区丰富的原材料、能源和劳动力资源优势广泛地结合起来,提高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技术素质、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变
资源优势为经济优势,推动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和农村经济的振兴,加快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地转移和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逐步缩小地区间的经济差距。同时,也为东部地区乡镇企业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产品更新和提高经济效益拓宽路子,达到东、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优
势互补、共同发展与提高的目的。
1995年至2000年是组织实施《工程》和全面推进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的关键时期。这个期间《工程》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区域优势和效益,确立1000个东西合作示范项目,为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发展与提高起示范和导向作用。
(二)国家科委的“星火计划”、“火炬计划”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支持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项目。由国家科委和农业部共同在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组织推广1000项经省、部级以上鉴定、成熟的新技术、新产品,其中一半以上的项目要形成一定的经营规模。
(三)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建100对对口双边合作市、县,为发展乡镇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商贸、劳务等合作。
(四)采取各种形式(包括代培养、带班学习或中西部就地培训等),为中西部地区培养1万名技术骨干和厂长,造就一批懂技术、会管理、善经营的乡镇企业人才。
(五)开展干部交流。根据《工程》实施需要,在原有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东、中、西部地区间的干部交流。

三、优惠条件和保障措施
(一)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的领导和支持。中西部各省(区)要创造良好的合作环境,制定能够吸引合作对象的优惠政策,并简化审批手续。东部各省(市)要把支持加快发展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作为一项重要任务。
(二)农业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的决定》(国发〔1993〕10号)的要求,制定《工程》总体规划、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各省(市、区)根据本方案要求,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东西合作规划,提出具体目标、政策、措施、示
范项目及分年度执行计划并积极组织省际间、省内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间不同层次、不同范围的合作,全面推进乡镇企业的发展与提高。
(三)建立全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项目库,为《工程》提供有效的信息咨询服务。
(四)自1995年起,每年在新增的乡镇企业贷款中安排一定数额(不少于5亿元)用于实施《工程》项目。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由农业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负责协调;农业银行按贷款管理规定评估论证,按贷款审批权限审查决策,按项目安排资金。
(五)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每年用于支持乡镇企业的资金应优先安排东西合作示范工程项目;各级财政要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于示范项目主要管理人员、技术骨干的培训和《工程》项目库建设。
(六)鼓励发展外向型经济,鼓励吸引外资,增加出口创汇。对示范项目中高科技和外向型乡镇企业符合条件的要赋予进出口经营权。
(七)建立《工程》考核制度,定期表彰、奖励为实施《工程》作出突出贡献的地区、部门、企业和个人。



1995年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解决印度尼西亚所欠中华人民共和国债务协定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解决印度尼西亚所欠中华人民共和国债务协定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PRC)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INDONESIA)政府,为了解决印度尼西亚所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未了债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本协定旨在重整和解决印度尼西亚所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债务,其数量和金额见附件一。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记载,印度尼西亚欠中华人民共和国六笔债务,本息总金额为124,217,299.61瑞士法朗和8,126,829.34英镑;根据印度尼西亚方面记载,本息总金额为98,847,151.37瑞士法朗和8,126,829.34英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以印度尼西亚方面上述记载作为解决两国未了债务的最后依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印度尼西亚关于按照?巴黎方式?计算债务利息和重新安排债务偿还期限的建议。

                第二条

  附件一所述债务本金总计为96,228,329.59瑞士法朗和7,982,829.34英镑,由印度尼西亚在自一九七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的三十年内平均按年度分期偿还,详见附件二中的表1、2、3、4和5。但一九七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累计的债务本金64,152,219.60瑞士法朗和5,321,886.20英镑将在一九九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次还清。

                第三条

  债务利息金额总计为2,618,821.78瑞士法朗和144,000.00英镑,由印度尼西亚在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的十五年内平均按年度分期偿还,详见附件二中表2和5。但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计到期的利息872,940.60瑞士法朗和48,000.00英镑将在一九九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一次还清。

  第一条和第二条所商定的延期偿还的债务本金和利息不再另行计息。

                第四条

  双方商定,印度尼西亚所欠债务将用可兑换货币或印度尼西亚出口商品偿还,具体规定如下:

  一、用商品偿还的比例不超过到期应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十。

  二、可兑换货币偿付应使用附件一所列的原货币(瑞士法朗和英镑)。

  三、偿付债务的具体商品为原油、天然橡胶、木材、胶合板、化肥(尿素)和其它两国同意的商品。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财政部分别代表各自政府执行本协定。中国银行和印度尼西亚银行将安排有关执行本协定的技术细节。

                第六条

  一、自本协定生效起,原各贷款协定的一切条款即行废止。

  二、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O年七月二日在中国北京签订,正本两份,用英文写成,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钱其琛               阿里·阿拉塔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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