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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4:48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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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



  (2005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条款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确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制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万元。 

  国家对强制保险制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

  第四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其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

  第五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

  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

  第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5%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10%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八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

  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条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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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824

实施日期:20010824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江西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经营刻字业、印刷业、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各行业从事非特种行业性质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公安机关主管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管理的原则,保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制止、取缔非法经营,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落实各项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预防、发现和控制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依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协调查处各违法犯罪案件。
第二章 开业审批
第六条 凡经营特种行业(除个体刻字业和不收购废旧金属的旧货行业外),必须持行业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同意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办理。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其它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证照不全的一律不得经营特种行业。
  《特种行业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验审。
第七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
(二)有安全、治安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单位负责人和个体从业人员,境外人员凭法定有效证件。外来人员还需办理寄住、暂住证。
第八条 特种行业因故歇业、停业、转业、合并、迁移,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项目或转承包的,应当于1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验缴有关证照。
第九条 办理审批、年检和发证手续时,公安机关按省人民政府制订的具体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章 刻字业
第十条 刻字企业承刻下列印章,必须凭公安机关的刊刻通知单,方可刊刻:
(一)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内部下设机构的印章(含钢印);
(二)社会团体的印章;
(三)企业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用印章;
(四)套印用章。
  文件刊头凭本单位证明刻制。
  个体刻字业不准刻制公章。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分别凭下列证件颁发刊刻通知单:
(一)批准建制机关的文件和单位介绍信;
(二)社会团体登记证和民政部门的介绍信;
(三)营业执照;
(四)单位证明。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用印章遗失,需要重新刻制的,还要有已在报上声明作废的证明,方可颁发刊刻通知单。
第十二条 刻字业应当建立健全承接、登记、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发货等管理制度。
  刻制印章,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样式制作,不准任意改变印章字体和规格。承制单位不准留样、仿制;发现私刻、伪造、仿造印章的可疑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印刷业
十三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审核,在征得省公安厅同意后,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备案,方可承担图书、报刊印刷业务。
第十四条 印刷业应当严格承接、印刷、装订、保管、发货等登记手续,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生产和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
  承接印刷业务,必须有专人详细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刷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以备查验。
第十五条 印刷业承印出版物及印刷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出版印刷管理规定,对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委印的出版物,实行书刊定点印刷制度。
第十六条 印刷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承印单位必须凭委印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机关的准印证明,方可印刷。
  印刷密级资料、文件等印刷品,按保密部门的规定办理。
  印刷业承印前二款印刷品时,应当建立相应的保密、监印、保卫制度,并有专人负责。承印单位不得留样、仿制、翻印和泄露。
第十七条 严禁印制、销售反动、淫秽印刷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第十八条 机关、部队、学校、工矿企业内部设立的非经营性的印刷厂、晒图厂(车间)应当加强内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监督。须对外营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出售铅字业务。
  购买铅字的单位,必须持本单位的介绍信,并写明所需字体、字号、数量,到指定单位购买。
第五章 旧货业
第二十条 旧货业进行收购、寄卖、典当等业务时,必须认真审查证件和物品来源,并逐项详细登记;发现可疑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窝赃、销赃。收购、寄卖、典当物品的登记簿册应当保存5年。
第二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的机动车辆,应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禁止个体户收购。旧机动车辆,应在旧车市场交易。
  收购或交易前款物品,必须有出售单位证明或出售者的居民身份证和行车执照。
第二十二条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寄卖、典当贵重物品,凭出售者的居民身份证,方可收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大型基建工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不得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
第二十三条 个体收购户只准收购公民自有的废旧金属,并向指定的回收部门交售。
第二十四条 任何从事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铁路、油田、邮电、电力、通讯、矿山、水利、市政、军用的专用设备或专用器材;
(四)国家规定禁止收购和经营的其它物品。
  发现交售上述物品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扣留交售之物品。
第二十五条 文物必须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单位收购,其它任何从事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寄卖和典当。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从事特种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在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做出突出成绩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治安先进单位”或“治安积极分子”的称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刻印章的;
(二)个体刻字业刻制公章的;
(三)承制单位留样或者仿制印章的;
(四)非定点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出版社、期刊社(编辑部)委印的出版物的;
(五)擅自承印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出售铅字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印刷业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印刷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在大型基建工地、铁路工地和厂矿企业附近设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个体收购户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违反有关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被公安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后,仍继续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本条例中,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赃枉法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刻字业,是指经营承制各种材料的印章、证章等业务的行业。
(二)印刷业,是指经营印刷、装订、制版、排版、制图、晒图、复印等业务的行业。
(三)旧货业,是指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废旧机动车辆及寄卖、典当、信托、质押贷款、旧货交易等业务的行业。
(四)出版物,包括图书、报纸、期刊、年画、图片、挂历及印刷宣传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1988年6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旅馆、刻字、印刷、旧货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3月1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厉行节约,加强管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和综合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利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加强对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和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负责城乡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查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和参与审查本行政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与专业规划;
(四)归口管理防汛抗旱工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事务;
(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调处水事纠纷,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第七条 长江、汉江在本省境内的江段以及本省境内其他重要河流、湖泊,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属国家流域机构管理范围的,应根据其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第八条 水资源分部门管理是指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一)地质矿产部门进行地下水普查、勘探、动态监测和利用的监督管理;
(二)城建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的管理和保护;
(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污染的监督和防治管理;
(四)交通航道部门负责内河航道管理;
(五)水产部门负责水域渔业的行业监督管理;
(六)林业部门负责森林保护和组织营造水源涵养林,并会同交通部门从事航道竹木流放管理;
(七)电力部门负责分管的水力发电管理。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互相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水资源管理职权上发生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裁决。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照水资源的分级管理权限,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是专业规划的依据,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省内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按照水资源的分级管理权限,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各类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专业规划,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规划的修改,必须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原批准的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情况和水资源状况,合理安排对水利建设的投入。在开展防洪、排涝、灌溉工程建设的同时,应因地制宜地发展航运、水力发电、水产养殖、城乡供水和工业供水等各项开发利用水资源的事业。对现有的水利工程,应加强养护和管理,充
分发挥工程效益。
对缺水的地方,应加强人畜饮用水的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对整个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有不利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或补偿。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以及对防治水害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并须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然后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兴建水工程,必须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安置移民所需的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并应当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涵闸、泵站枢纽内,不得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排涝、航运和妨碍水工程正常运用的物体;除护堤护岸的林木外,不得种植有碍行洪、排涝、航运、水文测报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在河道或航道内进行一切活动,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河道和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制止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在河道、湖泊和水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适度利用,采补平衡,并加强监督管理。
在集中或者大量开采地下水的地区,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部门或大型取水单位应设置地下水动态监测设施和地面沉降观测设施,建立技术档案,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开采多层地下水的,必须分层开采。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十九条 禁止围湖造田。省内所有湖泊,应按照湖泊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规划,合理固定湖面。凡规划为调洪、蓄水的湖面,已经围垦的,必须按照防洪排涝标准,合理调整利用或者逐步退田还湖。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河流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应报经国务院批准。
未经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不得擅自在水库筑坝拦汊。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保护水工程,防汛和报警设施,输变电和照明设施,导航助航设施和测量标志,环保、水文气象、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江河水文测验河段。
对上述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迁和移动,经批准拆迁和移动的,由申请拆迁的单位负责补偿或重建。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其设计要求和重要程度,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
第二十二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持不变。该类土地的使用确实有碍水工程正常运用和安全的,可以依法用其他国有土地调整使用权,也可以按已经形成的历史习惯处理。具体采用上述何种方式,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有碍水工程安全和运用的活动,确需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必须在征得有关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后,再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范围、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农民出工修建维护上述河道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中支付报酬。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地、市、州、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应本着防旱为主、节水增产的原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计划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等综合效益。供水发生矛盾时,应按照兴利服从安全,局部服从全局,生活先于生产,效益大的先于效益小的等原则统筹安排。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调配方案,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订,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以及因农田抗旱设立临时取水点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适用取水许可制度的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但农田灌溉用水除外。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办法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制定我省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中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策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本地区的水事纠纷,维护用水秩序。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九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有防汛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防汛指挥部,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防汛抗洪
措施,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汉江沿线省辖市市区的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也可以设在城建部门。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负责管理所辖范围的防汛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交通、商业、物资等部门,在汛期应设立防汛机构,在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的防汛工作,并为防汛抢险组织物资供应和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在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群众性防汛队伍;汛情紧急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挥部,可以组织防洪工程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防洪工程进行抢险加固。
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发挥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在防汛抗洪中的重要作用,并为他们参加防汛抗洪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防御洪水方案一经制定和发布实施,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过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供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第三十四条 省内防汛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以及在有关科学技术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非法围垦河流、湖泊的;
(二)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擅自整治河道、航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占用堤坝、护堤地和渠道修建建筑物或者擅自在水库筑坝拦汊的;
(五)擅自截水、阻水和排水,对国家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所有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贪污或者挪用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答部门以及本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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