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28:18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

文化部人事司


文化部人事司关于印发《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已经部领导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文化部人事司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暂行规定


为严格标准、规范程序,保证我部高级职称评审工作的合理有序、公正透明,根据国家人事部职称改革的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部职称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基本条件

晋升高级职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2.坚持“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把握正确文艺导向,积极进行文化创新,努力繁荣先进文化。

3.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热爱本职工作,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作风扎实,工作成绩突出。

(二)学历、资历

1.晋升高级职称,应具备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艺术专业人员晋升高级职称,一般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其中1966年(含)以前出生的舞蹈演员、戏曲演员、戏曲演奏员应具备中专以上学历。

2.晋升正高级职称,须获得副高级职称且在该岗位工作满5年以上。晋升副高级职称,须获得中级职称且在该岗位工作满5年以上。在中级职称岗位工作满2年以上的博士学位获得者,可申请晋升副高级职称。

中专学历艺术专业人员晋升副高级职称,应从事本专业工作15年并在中级职称岗位上履职满7年以上;晋升正高级职称,应从事本专业工作20年并在副高级职称岗位上履职满10年以上。

3.现职称与拟晋升职称系列或专业不符,须先转评后方能晋升。履职年限从原职称取得之日算起。

(三)专业能力

1.达到本专业职务条例规定的履行相应级别职务职责的能力。

2.艺术专业人员须通过相应的专业能力考试。

(四)论著、论文

1.晋升正高级职称,须有任副高级职称以来在省部级以上报刊发表的本专业论文5篇及正式出版的专著2部;晋升副高级职称,须有任中级职称以来在报刊上发表的论文2篇或正式出版专著1部。

2.艺术专业人员(从事声乐、演奏、舞蹈表演、戏剧表演、戏曲表演、舞台技术专业的人员除外)晋升正高级职称,须有任副高级职称以来正式发表的本专业论文2篇;晋升副高级职称,须有任中级职称以来的本专业论文1篇。

(五)语言能力

晋升高级职称,语言方面应达到下列条件之一:

1.参加人事部组织的职称外语统一考试,取得合格证书或考试成绩达到本地区(部门)规定的参评分数线。

2.参加文化艺术外语(古汉语)水平测试,取得相应级别的合格证书。

3.参加本地区(部委)组织的外语考试,成绩合格。

4.1960年以前出生的专业人员,或符合本地区(部委)规定的参加古汉语考试条件人员,古汉语考试成绩合格。

5.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可免试外语和古汉语:

⑴博士后流动站出站人员晋升正高级职称。

⑵在国外获得博士学位,晋升正高级职称。

⑶获得博士学位,晋升副高级职称。

⑷在国外获得硕士学位,晋升副高级职称。

⑸取得国家承认的外语专业大专以上第二学历,晋升高级职称。

⑹参加全国外语水平(WSK)考试,达到当年出国分数线,晋升高级职称。

⑺掌握一门少数民族语文,晋升高级职称。

⑻符合本地区(部委)规定的免试条件。

(六)计算机水平

晋升高级职称,计算机水平应达到下列条件之一:

1.参加人事部组织的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取得合格证书。

2.参加文化艺术计算机水平测试,取得相应级别的合格证书。

3.参加本地区(部委)组织的计算机水平考试,成绩合格。

4.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可免计算机水平考试:

⑴获得计算机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人员晋升高级职称。

⑵符合本地区(部委)规定的免试条件。

(七)继续教育

1.晋升高级职称人员,每年应进行专业研修,了解本专业领域的工作情况、研究动态及最新成果,完成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计划。

2.对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要进修所从事专业的相关课程,达到同等条件人员的要求。

二、申报和评审程序

(一)岗位核定

1.各单位接到评审通知后,应首先核定空余岗位。在部职改部门下达的职称岗位限额内核定出空余岗位,按空余岗位进行等额推荐。空余岗位应在本单位公布。

2.符合文化部优秀青年人才和优秀海外归国人才条件的人员晋升高级职称,其岗位限额专项下达。

(二)申报与推荐

1.个人申报:专业人员在符合文化部高级职称评审基

本条件规定的前提下,根据自己的业绩、水平、能力和岗位需要情况,提出书面申请。

2.本人所在基层部门评议:基层部门根据专业人员德、能、勤、绩情况,对其实际表现和水平能力提出评价意见。

非艺术系列专业人员需两名同业务领域专家分别提出对其业务水平和论著的评价意见。

3.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单位人事部门对专业人员的学历、资历、外语、计算机、著作论文等基本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4.答辩:申请晋升高级职称的专业人员原则上应在单位评委会或推荐委员会会议上就本人的专业水平和工作业绩进行答辩。

5.评议与表决:单位职称评审委员会或推荐委员会进行评议,对参评人员的答辩情况提出书面评价意见。到会委员进行表决,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视为通过。

6.公示与推荐:经单位职称评审委员会或推荐委员会同意推荐的人员名单须在本单位公示3-5天,公示通过后方可向上一级相应职称评审委员会推荐。公示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专业、现职称及取得时间、拟晋升职称、外语(古汉语)合格证、计算机考试合格证、业务情况等。申请免试和破格者,需写明原因。

(三)评审

1.高级职称评委会的办事机构对所推荐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评审材料进行初审。

2.职称评委会审阅参评材料。

3.职称评委会对所有参评对象进行评议或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答辩(或组织专业测试)。

4.到会的评委会成员无记名投票表决。

5.评委会主任当场宣布投票结果,获得到会评委赞同票三分之二(含)以上者为通过。

6.评委会主任在评审结果上签字。

三、破格晋升

对确有真才实学,贡献特别突出,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突破学历或资历中的一项,破格晋升:

1.“文华奖”获得者。

2.“五个一工程”奖获得者。

3. “华表奖”、“金鸡奖”、“百花奖”、“荷花奖”、“金钟奖”、“梅花奖”、“金鹰奖”获得者。

4.文化部主办的全国性专业比赛三等奖以上获得者。

5.重要国际比赛前三名获得者。

6.“全国美术作品展览”银奖以上获得者。

7.“全国摄影作品展览”二等奖以上获得者。

8.具有很高的演奏水平,担任乐队首席2年以上,或担任声部首席3年以上。

9.具有较高的艺术表演水平,多年来一直担任单位的主演,近3年来主演过3部以上大型剧目。

10.具有较高的艺术创作水平,多年来一直担任单位的主创,近3年来独立创作2部剧目并经公演。

11.举办较高艺术水准的个人独唱(奏、舞)晚会,或在国家级美术机构中举办个人美术(书法、摄影)作品展,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受到专家和观众好评,并获得本专业两名正高级专家的推荐提名。

12.文化部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的主要参加者。

13.国家级科技三等奖以上的主要参加者。

14.国家级社会科学三等奖以上获得者。

15.省部级社会科学二等奖以上获得者。

16.国家级重点科研课题的主要承担者。

17.国家图书奖获得者。

18.文化部“群星奖”银奖以上获得者。

上述破格条件均指获得现职称以来取得的成绩,获奖者应为个人奖获得者,或集体奖的主创人员和主要承担者。获得现职称以前或在此规定以外获得的奖励可作为参考条件,而不能作为破格条件。

四、评审材料要求

向文化部各系列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推荐评审职称任职资格,须提交以下材料。

1.单位推荐评审报告1份;

2.《职称评审推荐表》一式15份(A3纸);

3.《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一式2份;

4.外语(古汉语)考试合格证或《外语(古汉语)考试免试申请表》1份(A4纸);

5.计算机考试合格证书或《计算机考试免试申请表》1份(A4纸);

6.艺术表演院团的专业人员须提供艺术专业能力考试合格证1份(A4纸);

7.学历证书复印件1份(A4纸);

8.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A4纸);

9.申请破格晋升的,须填写《破格晋升申请表》1份;

10.继续教育课程进修证明;

11.任现职以来正式出版的著作或发表的论文。能反映本人专业水平、学术水平的技术报告、选题报告、工作总结、验收报告、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

12.艺术系列中从事表演专业人员须提交本人录音录像带、剧照等。从事美术创作、舞美设计、舞台技术、摄影摄像等,须附作品及反映创作和技术水平的图像资料;

13.获奖证书复印件。

各单位对推荐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核,并按规定加盖公章。

五、其它事项

(一)委托评审

1.不具备评审权限的职称须委托地方或有评审权限的单位进行评审。具体程序:

(1)按照推荐程序,经单位职称评审委员会或推荐委员会进行评议通过后,由单位按核定的指标报部职改办。

(2)高级职称的评审由部职改办统一开具委托函。

(3)评审材料按委托评审单位的要求执行。

2.委托文化部代评高级职称的,原则上应由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出具委托函后,文化部职该改办方可接受委托。参评条件和材料准备应按我部要求执行,推荐申报程序可按本单位(部门)要求执行。

(二)单位评委会和推荐委员会的构成和职责

单位职称评审委员会或推荐委员会任期2年,到届调整,每届调整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一,但不超过三分之二,调整结果应报部备案。

1.单位职称评委会负责评审本单位主系列相应职称任职资格并向有关高级职称评委会推荐参评人员。评委人数不少于9人,到会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会议。

2.单位推荐委员会负责向相应职称评委会推荐非主系列参评人员。评委人数不少于6人,到会三分之二以上方能召开会议。单位无主系列中级以上职称评委会的,推荐委员会负责向上一级相应职称评委会推荐各系列参评人员。

(三)职称取得时间的认定

经文化部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高级职称,以及按照规定委托地方和有关部门评审通过的高级职称,任职资格通过时间为评审年的9月1日。参加相关职称资格考试取得职称资格者,任职资格通过时间为资格取得时间。

(四)评审结果的通知和备案

1.凡经相应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高级职称任职资格,由文化部职改办统一通知。

2.凡参加国家组织的职称资格考试获得的职称任职资格,报文化部职改办备案。

3.凡单位具有评审权的高级以下职称须报部备案。

(五)职称证书的印发

职称证书由文化部职改办统一印制发放。办证人应在收到评审通知后,于评审年的12月31日前将由本人填写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职称备案表》1份和近期免冠2寸照片2张报送部职改办,由文化部职改办统一编号并制作证书。

六、本规定由文化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表格下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办法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办法
1995年3月11日,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

第一条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是矿山闭坑的主要依据之一。为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矿山闭坑前,必须编写矿山闭坑地质报告,报送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包括矿井、中段、采区及最终闭坑地质报告。
第三条 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负责审批以下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一)原由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勘查储量的矿区中,重要的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二)油、气田废弃报告。
省(区、市)矿产储量委员会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内列为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批以外的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第四条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矿山概况,矿山地质,设计、开采及资源利用,探采对比,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闭坑原因,矿产储量的结算及剩余储量处理等。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中矿产储量的结算必须包括报告所述闭坑范围内经矿产储量委员会批准的全部探明储量。
第五条 按照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有关储量报告审批的计划管理办法,矿山主管部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省(区、市)矿产储量委员会报送下年度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的送审计划,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汇总平衡后于次年三月底前下达审批计划。如因情况变化,要求改变送审计划的,须在计划送审时间的前二个月向省(区、市)矿产储量委员会申请变更计划,以便另行安排。
第六条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应经矿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告送审单位应将主管部门审核意见及矿山闭坑地质报告(一式三份)一并报送矿产储量委员会。
送审的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必须是正式报告,应资料齐全、质量符合要求。
第七条 对列入审批计划的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矿产储量委员会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人员到矿山了解矿山闭坑所具备的条件、矿产的采出和储量消耗情况。
第八条 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查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应确定主审人,并聘请评论员,视需要召开审查会议,审查后由矿产储量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审查意见书。报告送审单位依据审查意见书进行修改,交储委复核合格后,由矿产储量委员会办事机构起草批准决议书。批准决议书经矿产储量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后生效。
第九条 矿产储量委员会在收到矿山闭坑地质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下达批准决议书;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报告送审单位。
第十条 对质量优良的闭坑地质报告,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有弄虚作假,篡改数据者,一经查实,除对报告提交单位通报批评外,建议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参考提纲由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办公室另行拟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安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7)84号 关于印发《泰安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泰市属以上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三日




泰安市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与服务,调动和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和引导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的,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产品的研制、中间试验、生产及销售为主要业务的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营、合作经营、股份制经营和个体经营、私人经营的民办科技企业;国有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大中型企业投资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保守国家秘密,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和技术权益。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业务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申请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和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二)有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价注册资本,但不应超过注册资本总金额的20%,高新技术可达到注册资本总额的30%;
(四)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以及其他能够证明从事科技业务经营的资料;
(五)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科技人员。
第六条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的,除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其技术性收入应占年总收入的20%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通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或研制、试制、技术创新的小批量生产出的样机、样品以及技术入股、技术培训、技术出口等技术性收入。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分级审批和资格认定制度:
(一)冠以县、市、区名称的,由所在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或资格认定手续;
(二)冠以泰安市名称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或资格认定手续;
(三)冠以山东省名称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认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审批或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产、合并或变更的,应当到原审批或认定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民营科技企业解散、破产或其它原因终止时,应到原审批或认定部门注销手续。
第十条 鼓励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列入国家、省、市、县各级科技发展计划的项目,都可以在市、县(市、区)每年的科技三项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民营科技企业的科研、技术开发。
第十一条 按国家现行政政策,经税务机关批准,民营科技企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独立核算的民营科技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对科研单位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科研单位转让技术收入,可享受免征营业税的照顾;
(三)对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二条 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其档案分别由人事、劳动部门管理。有关部门建立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应将民营科技企业的职工纳入统筹范围。
第十三条 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应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职务和待遇由聘用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承担科研计划任务、接受委托科研开发项目、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和奖励、科技贷款和技术改造项目贷款、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机构和国有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对所管理的民营科技企业进行产权界定,在理顺产权关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规范化的企业制度。
具有较大规模和实力的民营科技企业,应积极推行股份制改造,依照法律程序转组成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
对规模较小的民营科技企业,可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建立规范化的企业组织形式。
利用国有资产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要通过协议或章程,明确投资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等方面的关系,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充分保障经营者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实行股份制的民营科技企业,可对其创业者和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经股东大会决定,以创业股的形式予以奖励。奖励的创业股总量不得超过企业公共积累的30%,按照贡献大小分配到有关人员。
创业股只参加分红,不能转让、继承和退还。创业股在扩股时,可按照程序转为个人股份。
第十七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的技术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对外技术交流、合作开发、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合资或合作经营等业务,并可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和销售网点,可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
对年出口额达到有关部门规定规模的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及出口产品退税等相应权利。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减免税部分应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尊重知识产权,守法经营。对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专利权、提供虚假技术、信息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与服务,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