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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碘酸钾代替碘化钾加工碘盐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07:03  浏览:8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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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碘酸钾代替碘化钾加工碘盐的联合通知

卫生部等


关于碘酸钾代替碘化钾加工碘盐的联合通知
卫生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多年来,我国一直使用碘化钾加工碘盐,为防治碘缺乏病做了大量工作。但是碘化钾存在易挥发,易流失,易降低碘盐预防效能等问题,而碘酸钾的化学性质稳定,在常温下不易挥发,不吸水,不流失,易保存,用其加工碘盐,能取得更好的防病效果。经过科学研究和局部试验,决定
从1989年开始,在全国逐步改用碘酸钾加工碘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步骤:拟分两步下走,根据碘酸钾现有资源情况,1989年先在湖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海南六个省、自治区施行碘酸钾加工碘盐,1990年继续扩大施行地区争取在全国施行。碘酸钾的加入量同碘化钾,仍为五万分之一至二万分之一。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用盐国家标准(GB5461—85)时,如遇加碘量与本通知有矛盾,以本通知为准。具体加入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二、组织领导:碘酸钾代替碘化钾是一项政策性、群众性、科学性很强的工作,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事,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认真做好转变工作。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定期碰头,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要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向群众讲清碘酸钾代替碘化钾的优越
性,教育群众不要囤积碘盐,因放置时间过长,碘化物损失,反而不能起防病作用。
三、职责分工:国家医药管理局所属中国医药公司:保证碘化物货源,负责安排碘酸钾的加工生产厂家,并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碘化物需要计划,由卫生部地方病防治司与中国医药公司共同安排调拨计划,及时按期调拨供应。
轻工业部门:按碘盐生产供应计划,组织碘盐加工生产和批发供应,碘盐包装应有明显标志,按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加碘量,对碘缺乏病区,长期供应合格的碘盐。
商业部门:组织碘盐的零售供应和销地的部分碘盐加工任务,保证碘盐的及时供应。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向碘缺乏病区贩运和出售食用非碘盐的违章行为。
铁道与交通部门:对发往病区的碘盐,要按先食盐(含碘盐)后工业盐的原则安排发运,对核准的食盐(含碘盐)调拨计划要作为重点予以安排运输。
卫生部门:负责确定碘缺乏病区;对食盐加碘工作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通过防治效果的观察,修订碘在食盐中的加入量。
四、碘剂不仅是国家用外汇进口的,而且还给予了补贴,因此,各加碘、用碘单位,必须按规定浓度加碘,不要浪费,更不应多要。如发生上述情况,有关部门将联合采取限制措施。
五、卫生、盐业部门要做好碘化物更换后的试剂准备工作。



198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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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350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几个具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经国务院办公厅同意下

发的。《意见》作为行政性法规,明确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上的冒牌产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均需

予以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文件分工依法行使职权,不存在越权的问题。此外,按照一九八八年七月国家

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定”方案》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投机

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经济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

,对生产、销售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的违法行为,亦应予以查处。

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本市水上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凡与水上治安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与本市水上治安相关的专门公安部门,在市公安局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水上治安管理。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部门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只停泊治安管理站)
公安部门建立的船只停泊治安管理站(以下简称船管站)是群众性治安组织,在公安部门领导下,协助维护水上治安秩序。
在船管站管理区域内停泊的船只,应当遵守有关治安管理规定。
第五条 (常住户口登记)
船舶上的本市人员应当向船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公安部门申报、登记常住户口。
第六条 (暂住、寄住户口登记)
来沪船舶上的外地人员需暂住三日以上的,应当持有效的合法证件向就近的水上公安派出所或者地区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暂住户口或者寄住户口,离沪时应当办理注销暂住户口或者寄住户口的手续。
第七条 (船民证件申领)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十六周岁以上的船员,应当向船籍所在地的水上公安部门申领《船民证》、《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中央在沪直属企业事业单位船舶作业人员或者持有海员证的人员除外。
《临时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的使用期限为六个月,《船民证》和《出海船民证》的使用期限为三年。
船舶作业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并妥善保管船民证件。
第八条 (船舶户口簿申领)
具有本市船籍并于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作业的机动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领船舶户口簿(包括船舶户牌)。船舶户口簿应当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公安部门指定的位置。
船舶户口簿(包括船舶户牌)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 (水上治安检查)
公安部门对停泊在本市水域内的船舶及随船人员实施治安检查。
公安部门对作为违法犯罪工具的船舶、窝藏犯罪分子和赃物的船舶或者发生重大水上治安事故的船舶,必要时可以扣押船舶和证件。对逃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治安检查的随船人员,公安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强制传唤等强制措施。
第十条 (停航或改变航向措施)
因侦查重大案件、追捕重要逃犯或者因重要保卫工作需要的,公安部门可会同港监、海监、渔监部门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一条 (境外来沪船舶管理)
对进入本市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和境外船舶的治安管理,由市公安局按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 (水上公共场所管理)
本市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的渡口、码头以及水上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按照《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罚则)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对船舶所有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处罚程序)
公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义务)
公安部门对船舶及其随船人员实施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由上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检查证》。
公安人员在水上治安管理中,应当严格遵守法纪,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对违法执法的公安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施办法的制定)
市公安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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