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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41:46  浏览:9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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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国发〔1996〕4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或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

国发〔19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两年来,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经济秩序继续向好的方向转化。但是,随着整顿经济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斗争的深入开展,也暴露出财税、金融等领域中的一些相当严重的问题,如一些企业伙同诈骗团伙大肆骗取出口退税、非

法套购外汇;一些金融机构搞“两本帐”,隐瞒存款、违规发放贷款;有些地方政府擅自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逃避预算监督等。这些问题在有的地方和单位已发展到十分严重的程度。为此,国务院决定采取果断措施,依法坚决打击、严厉惩治骗取出口退税以及金融、财税领域中

的违法乱纪行为,并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办法。
一、部署专项斗争,开展全面检查,重点查处一批大案要案
(一)国家税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骗税活动开展专项斗争,查处一批典型案件。税务、外经贸、海关、银行、外汇管理、公安、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要紧密合作,根据已掌握的线索,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查处骗税、套汇、走私活动的专项斗争,特别是查处、

打击各种制造假报关单、假发票、假结汇单等进行骗税、套汇、走私的违法犯罪行动。各主管部门要定期派出检查组,分赴各地进行检查。
(二)中国人民银行要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全面清理,取缔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要对商业银行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进行现场稽核,彻底清查帐外经营、证券卖空、信用卡恶意透支和大额存款管理混乱等问题。
(三)财政部要对预算外资金的设立和管理进行全面检查,对预算收入转到预算外和拒不按有关规定纳入预算内管理的,以及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乱支滥用预算外资金的,要进行彻底清查。
(四)要加强对专项斗争的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抓住重点,密切配合。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检察机关办案的支持,各有关部门要与检察机关建立案件移送等工作制度,坚决杜绝以罚代刑。


(五)通过开展专项斗争和全面检查,坚决查处上述领域中的各种违法乱纪问题。对涉及诈骗、贪污、受贿、行贿、渎职等违法犯罪问题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处理违法乱纪案件时,要掌握好政策界限,对能够积极自查、主动交待的,可以从轻处理;对在本决定发

布后仍顶风作案的,一律从重惩处。
二、依照政纪和法纪从严查处、从严惩治违法乱纪活动
(一)要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从严查处、惩治骗税活动。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或者参与骗税逃税活动的,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以少充多、虚抬价格、假冒或虚报出口,以及在进口中以多报少、假捐赠等逃税行为

的,一经查实,对直接责任人一律开除公职,对有关负责人予以撤职;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凡骗税逃税额1万元以上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及业务人员为本单位谋利而蓄意造假骗取出口退税的,以诈骗罪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罪惩处。企业骗

取出口退税,情节严重的,停止对其出口退税,经贸部门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国家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收损失5万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要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对有关负责人要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撤职;凡参与骗税活动或因玩忽

职守,造成国家税收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从重、从严惩治。
(二)要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有关法律,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金融机构为逃避贷款规模控制,对所属公司或有关业务部门存贷业务不纳入统一核算上报的,要经审计稽核后纳入统一核算,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金融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私设帐外帐,违章经营的,要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职务,直至开除公职;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并追究上级单位负责人的责任,直至撤职;地方政府指使、强迫金融机构

搞帐外帐、违章经营的,要同时追究地方政府有关领导人的责任,直至撤职。金融机构管理松弛,发生重大案件或多次发生案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职务;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金融机构内外勾结从事或者参

与金融违法犯罪活动的,要依法严惩,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三)对外汇指定银行违反规定无证擅自售汇的,要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1)由经办人决定的,要对经办人予以行政处分,并将其调离岗位,直至开除公职;售汇单位无证售汇累计超过100万美元的,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2)由单位负责人批准或授意经办人无证

售汇的,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予以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撤职。(3)地方政府领导人要求银行无证售汇的,在对银行有关人员进行处理的同时,要追究政府有关领导人的责任,予以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直至撤职。
对从事或者参与套汇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比照上述办法处理。企事业单位违法套汇累计超过100万美元的,外汇指定银行停止对其售汇,经贸部门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对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隐瞒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之外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本级政府领导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降级使用,直至撤职;因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违法刻制印章、印刷票证等的企业和个人,要依法从严惩治。
(六)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公安和司法等部门要加强领导,统一协调办案。
三、加强管理,强化监督机制,堵塞犯罪漏洞
(一)在进一步改进、完善出口退税政策的同时,税务、银行、海关、外经贸和外汇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建立经常和密切的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对出口退税凭证的审核和管理,严防不法分子造假骗税。税务部门要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和稽核,继续

采取限量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对大面额发票采取计算机开票管理的做法。出口退税管理部门要严格事前审核,建立计算机联网交叉稽核制度。
(二)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要集中精力搞好金融监管。实行银行业与证券业、信托业、保险业和分业经营和依法管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要进行重新审核、发证、登记。国有商业银行要按照《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工商

银行等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11号)要求,认真做好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工作,并对银行附属的信托部、证券部、国际业务部、信用卡部和房地产信贷部进行全面稽核,严禁帐外经营。建立中国人民银行系统对各类金融机构业务的电脑监

控系统。各类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的检查稽核,实行干部交流制度、任期常规审计制度和离职审计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要会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尽快制定证券回购管理办法,对证券回购业务实行严格的规范化管理。要坚决制止借证券回购名义违章拆借资金。要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清理证券回购中的违章活动。
(三)外汇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93〕89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各外汇指定银行要严格执行有关结汇、售汇和开户、存贷等业务规定。外汇管理部门要与外汇指定银行、海关、税务等部门

建立经常和密切的联系制度,严禁套购外汇行为。
(四)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认真加强对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在强化财政部门内部监督管理的同时,要充分发挥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外部监督制约作用,特别要加强上级审计部门对下级财政的审计监督

。严格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加强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
(五)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刻制印章、印刷票证等特种行业进行整顿,并实行严格的管理。
(六)对财政、金融、税务、外经贸、海关、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加强思想教育,提高素质,增强法制观念,强化防范意识。对不称职的工作人员要及时调离重要工作岗位。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采取得力的组织措施坚决贯彻本决定,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决定要求,尽快分别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实施办法。



19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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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80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下水资源,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宿迁市城区、市经济开发区、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以及宿豫新区、宿城新区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资源,包括浅层地下水和深层地下水(含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和控告。
在开发、利用、保护、节约、管理地下水资源以及进行地下水资源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下水资源开采管理
第五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城市供水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严禁开采地下水;管网未到地区要规范审批程序,严格审批新凿深井。加强浅层水源井的管理,自来水管网通达后坚决予以封填。
第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相适应,严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本地区地下水状况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向取水单位和个人下达取水计划,对年度取水实行总量控制,并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直接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和免予取水许可以外,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按照取水规定取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审定的建设项目地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新批准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智能水表等新型取水计量设施;原有批准取用地下水的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尽早以智能计量设施更换原有计量装置,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取水。需要调整取水计划的,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超计划取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加价征收地下水资源费。

第四章 地下水资源节约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取水。
已建成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逐步进行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地下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各地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鼓励节水技术研究,积极推进节水示范企业建设。
第十五条 年取用水量10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地下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封井措施
第十六条 对宿迁市城区、各经济开发区及宿豫新区内尚在使用的深井,应根据不同情况严格管理,实施封填,

第十七条 封井费用由取水户承担。封井后须经验收,并将取水许可证、水源井牌交回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封井任务的取水户,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强行封井,并按《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封井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市、区成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公安、城管等部门组成的督查组,对封井工作进行严格督查。市政府根据封填情况,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封填工作。


第六章 规费征收及相关处罚
第十九条 对经批准抽取地下水的单位,按抽取水量足额征收地下水资源费,同时按实际排污量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计划内封井的单位,在封井期限前应按标准足额缴纳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排污费等各项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五章进行处罚外,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二)擅自启用报停报废深井的;
(三)没有按计划如期封井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凿深井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
(三)对停用的深井未办理报停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封填深井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0日起执行。各县可参照执行。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2005年)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10号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风景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风景区是以佛教名山和海岛风光为主要特色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普陀山(含豁沙山)、洛迦山和朱家尖东部三部分组成,具体范围按照《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

第四条 设立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在舟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建设和管理。

朱家尖景区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

第五条 舟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管理委员会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负责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三)根据批准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依法对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四)负责风景区旅游、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宗教行政事务、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各项管理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风景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和接待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

(六)其他风景名胜区管理职能。

第六条 风景区内寺庙房产的归属和管理,按照有关宗教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寺庙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各景区的详细规划。景区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景区性质、特点、范围、景点保护方案,绿化、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建筑的方案设计等。景区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依法进行论证和评价,并征求普陀山佛教协会的意见。

景区详细规划经舟山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景区详细规划编制过程中,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风景区总体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原编制程序执行。

第九条 风景区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商业服务点的布局必须符合风景区规划,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风景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风景区内的绿化、林木养护、防火、病虫害防治以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预防工作,保护地形地貌和植被,严格控制外来物种的进入,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第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风景区环境容量控制规划,科学合理确定游览接待规模,按照控制规划接纳游览者。不得无限制超量接纳游览者。

第十三条 控制风景区常住人口规模和民用住宅的建设,按照居民区规划做好风景区内常住人口的迁移。确需新建民用住宅的,应当在居住区内按照统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要求建造,并严格控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容积率。
现有住宅不得扩建、翻建、改建,因危房维护、消防安全等原因确需翻建、改建的,应当征得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十四条 禁止修建破坏景观、危及安全、妨碍游览的建筑物和设施。对已有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拆除或搬迁。

禁止在风景区的核心区设置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堆场,已设置的有关仓库、堆场应当依法限期搬迁。

第十五条 已批准开放的寺庙的改建、扩建,由普陀山佛教协会提出方案,经管理委员会审查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居住的寺院庵堂的改建、扩建,管理委员会在审查时,应当征求普陀山佛教协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和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活动。确需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保持其原有历史风貌,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区内军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捕猎野生动物;
(三)采集名贵稀有植物,损毁、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四)采石、采沙;
(五)违法排放废气、废渣、废水,乱倒垃圾,乱放杂物;
(六)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物品;
(七)强行向游客提供服务项目或兜售商品;
(八)在景物、树木上刻、划、涂、写或者晾晒衣物、钉挂和绑扎物件,攀折枝条;
(九)在明令禁止的池塘、河流、水库捕(钓)鱼、游泳、洗涤衣物等;
(十)经营性饲养或放养家畜家禽;
(十一)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十二)引进或带入外来物种以及未经检疫的动植物;
(十三)擅自设立主体雕像、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
(十四)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其原有历史风貌和周边环境;
(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文物、景点、景物拍摄电影、电视;
(十六)其他损坏景物、景观、文物、公共设施、环境等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在普陀山前山、中山、佛顶山新建、扩建各类休养所(院)、招待所、宾馆、歌舞厅等设施。
第二十条 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以风景名胜资源为依托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
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以及对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他收入,主要用于风景区的景观维护和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经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消防、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各项管理设施,防止各类事故和违法案件的发生。
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消防组织,采取防火措施,落实防火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从事下列活动,应报经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张贴、张挂各类宣传品的;
(二)因施工等特殊需要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临时堆放物料的。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先报经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再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在风景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因更新抚育等原因需要砍伐林木的;
(二)从事各项经营性活动的;
(三)修建坟墓的;
(四)其他应经批准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风景区机动车辆控制规划,控制进入风景区的机动车数量。机动车辆进入风景区从事营运,应当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营运手续。

进入风景区的所有机动车辆均应当根据风景区统一划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除执法机关专用摩托车外,禁止其他摩托车、拖拉机、电动自行车进入风景区行驶。

第二十五条 对风景区内的居民购置自备车辆实行必要的控制。具体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区机动车控制规划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下列在风景区内从事的活动:
(一)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施工;
(二)建设施工需要开挖或者临时占用绿地,迁移树木、修剪树枝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审批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内公管住房未经房产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转租、转借或从事经营性活动。
出租私人住宅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应当文明、安全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地形地貌、景物、景观、林木、植被、水体和古建筑,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经批准搭建的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物料临时堆放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恢复原貌。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文明经营。

第三十条 风景区内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予以保障。尊重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拆除或搬迁的,由管理委员会代为拆除或搬迁,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七)、(八)、(九)、(十一)项规定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予以销毁,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第(十三)项规定擅自设立主体雕像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及时清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代为清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综合执法机构执行外,其他行政处罚由管理委员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未经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批准单位或个人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活动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管理委员会、综合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划规定进行景物、景观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建设的;
(二)未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环境容量要求进行管理,使风景区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
(三)未依法实施有效的管理,导致风景区内经营、安全秩序混乱,后果较严重的;
(四)在管理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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