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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6:00:48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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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文件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劳社部发[2005]8号

关于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了严格规范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切实保障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企业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国务院颁布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应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所有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应将参保情况及时在本单位内公示。企业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二、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加强对企业参保工作的指导。对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制定有针对性的扩大覆盖面方案,加大工作力度,加强劳动监察,督促企业尽快参加工伤保险。

三、企业参保登记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确定企业缴费费率,核定企业缴费基数、职工人数和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如实地为企业出具《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样式附后)。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办理许可证延期手续前,应认真审查申请单位提供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对不能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有效《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企业,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颁发的要予以吊销。

四、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中断缴费、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进行相应处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劳动保障部门应通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互相交流、通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针对出现的问题,研究协商解决,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企业职工的权益。

六、本通知下发前企业参保证明中尚未解决的相关问题,由各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与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协商处理。

 

附件: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二OO五年四月四日

主题词:劳动保障 安全生产 工伤保险 通知

抄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民爆器材管理部门。


附件

  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机关名称:

企业名称于 年 月 日为 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特此证明。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名称(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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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证监发[2001]12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登记结算公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公司,各商业银行:

  为切实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

  (一)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银行类别

  《管理办法》中的“存管银行”按业务对象进一步分为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和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的营业分支机构存放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法人可以在其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
  结算银行是指结算公司通过其办理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划拨业务的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在其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管银行。

  (二)各类存管银行的条件:

  1、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

  2、商业银行向证监会申请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业务资格时,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还应达到下列条件:
  (1)净资产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分支机构个数在50以上;
  (2)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或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了代理资金汇划协议,能保证证券公司法人和其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划转达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
  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当然获得营业部存管银行的业务资格。

  3、商业银行向证监会申请结算银行业务资格时,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还应达到下列条件:
  (1)净资产在30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在600亿元人民币以上,分支机构个数在100以上;
  (2)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或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了代理资金汇划协议,能保证证券公司法人和其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划转达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
  (3)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资金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
  (4)能达到结算业务需要的其它条件。
  结算银行当然获得法人存管银行的业务资格。

  4、取得结算银行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向证监会申报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资格。

  (三)存管银行业务资格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1、商业银行按照《管理办法》及本通知向证监会申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应报送以下文件:
  (1)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申请表(申请表附后)。
  (2)支持本业务的资金汇划系统和专户数据报备系统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系统运行状况、时效性、集中度和安全性程度。
  (3)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的代理资金汇划协议(在申请银行无全国范围内资金实时汇划系统的情况下)。
  (4)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5)有关业务部门的设置和人员情况。
  (6)上一年度经审计年报。
  (7)证监会要求的其它文件。

  2、证监会收到商业银行申请文件后,对文件内容进行审核,并对专户数据报备系统进行验收。
  证监会对商业银行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作出批复后向社会公布获得各类存管业务资格的存管银行名单。
  存管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即可开办相应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

  3、存管银行因违反《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不再具有足够的抗风险能力和良好的经营业绩,或不再符合营业部存管银行、法人存管银行、结算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的相应条件的,证监会可依法取消其相应的业务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前述银行在被调查期间,不得再增加新的存管及结算业务。

  二、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与管理

  (一)证券公司法人应通过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的营业分支机构,向证监会提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申请;同时,通过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的营业分支机构,向证监会提出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申请。
  证券公司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可以是现有银行账户,也可以是新开立的银行账户。

  (二)证券公司营业分支机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在经证券公司法人同意后,通过存管银行的营业分支机构,向证监会提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申请。

  (三)存管银行总行汇总其分支机构受理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分支机构专用存款账户报备申请后,应及时向证监会报备,并将报备结果通知证券公司。在证监会未接受备案前,该账户不得启用。
  通过存管银行向证监会报备后,证券公司无需按《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再向证监会报备。

  (四)证券公司应在存管银行资格认定后一个月内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转入已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转账完毕后,原有的非报备银行账户,不得再用于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但可用于存放公司的其它资金。

  (五)证券公司变更或撤消报备专用账户,应向原开户的存管银行营业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存管银行应及时向证监会报备。
  通过存管银行向证监会报备后,证券公司无需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再向证监会报备。

  (六)证券公司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如果作为法人结算指定收款账户,应依照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证券公司应将在证监会报备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预留在结算公司的自有资金指定收款账户。

  (七)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变更或注销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验资专户,应通过结算银行向证监会报备。在证监会未接受备案前,该账户不得启用或擅自注销。
  通过结算银行向证监会报备后,结算公司无需按《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再向证监会报备。

  (八)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因业务需要在商业银行开立的非专用自有资金账户不需要报备。

  (九)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之间的往来结算事项,只能通过证券公司在结算公司开立的清算备付金账户进行中转和处理。
  严禁证券公司在公司自有资金账户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直接划转资金。

  (十)证券公司营业分支机构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可用于客户的转账和提现;证券公司法人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可用于客户的转账,但不可用于客户的提现。其转账和提现办法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证券公司的营业分支机构按客户要求向银行发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转账指令,应向银行提供该划款确为按客户要求办理的文件。

  (十一)证券公司根据《管理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确定主办存管银行并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并只能通过该账户完成与清算备付金账户之间的自有资金划拨事项。

  (十二)证券公司可按照《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则,选择多家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法人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十三)证券公司可依据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定,选择结算银行完成与证券交易资金结算有关的资金划拨业务。

  (十四)证券公司变更其主办存管银行,应提前一个月向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变更原因。证监会表示无异议后,由其新选择的主办存管银行向证监会提出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报备申请。经证监会确认后,原主办存管银行应配合证券公司将其自有资金转入新报备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十五)存管银行和结算银行应于每月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向证监会报告专用存款账户的上月末资金余额,证券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报送上月末的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受托资产余额。

  (十六)结算公司应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分别按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进行统计。

  (十七)结算公司应统计每日各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的账面余额、各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账面余额和结算公司验资专户账面余额,并在每月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向证监会报送上月末资金余额统计结果。

  (十八)证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随时要求存管银行、结算银行、结算公司和证券公司报送上述有关数据。

  (十九)证券公司办理证券经纪业务如果与银行合作,委托银行办理客户资金的冻结或转账,可以在存管银行开立过渡性账户,用于存放客户当日买卖证券的资金。该账户的资金限于在证券公司内部账户之间划拨或与结算公司直接划拨,不得用于客户提现,不必向证监会报备,但清算资金在资金交收日应清零。

  三、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和结算银行的业务约定

  (一)证券公司按本通知规定向结算公司划入清算备付金时,必须注明该笔资金性质,未注明的视为客户资金。若划入的是自营资金,汇款账户必须是其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结算银行必须将该信息报送结算公司用于统计。证券公司划出清算备付金时,结算公司根据证券公司在结算公司预留的银行收款账号性质进行统计。

  (二)结算公司对于可统计到证券账户的清算资金,按照备案证券账户性质分别计入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

  (三)结算公司依照备案证券账户性质分别统计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的业务包括:买卖差、经手费、证券监管费用、过户费、印花税、权证认购、派息、国债发行、新股发行、可转债回售赎回等。

  (四)结算公司将以下资金往来全部作为证券公司自有资金统计:风险基金、开户费、席位年费、通讯费、证券监管费用、登记费、权证认购手续费、印花税返款(证券公司退税)、数据服务费、转托管费、买空罚款(交收透支罚款)、卖空冻结、卖空冻结利息、卖空罚款等。

  (五)结算公司对于实物债券、国债回购业务的清算资金,按照成交记录中证券账户的性质分别计入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未列示证券账户的,计入客户资金。

  (六)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佣金、受托投资管理收入等费用,或归还所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计付利息可以随时进行账务处理,但应于每月5日(逢节假日顺延)向结算公司报送上月此类业务的数额,结算公司按此数额调整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
  证券公司应保证在前款规定的资金性质变更后,其清算备付金账户中的客户资金余额大于零。

  (七)《管理办法》实施当日,结算公司将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自有资金视为零,并以此作为自有资金统计的期初余额。

  四、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判断公式

  (一)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判断公式是:
  挪用金额=(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客户资金银行存款+客户清算备付金存款+交易保证金+受托资产)
  公式中所指客户包括经纪业务客户和受托投资管理客户。
  当公式计算值≤0时,表明证券公司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当公式计算值>0时,表明证券公司已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其挪用金额为公式的计算值。

  (二)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判断公式是:
  挪用金额=(分支机构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公司其他部门存入的客户资金)-(客户资金银行存款+受托资产+上存公司总部的客户资金)
  公式中所指客户包括经纪业务客户和受托投资管理客户。
  当公司计算值≤0时,表明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当公式计算值>0时,表明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已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其挪用金额为公式的计算值。

  五、其它事宜

  (一)证券公司应在《管理办法》实施前一个月向证监会和结算公司备案用于自营业务的证券账户。

  (二)证券公司新增、注销或变更用于自营业务的证券账户,应及时向证监会和结算公司备案。

  (三)存管银行应在每年1月末前向证监会报送其上一年度的存管业务报告,在6月末前报送其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报告。

  (四)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存管银行存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前,可向该存管银行的当地人民银行监管行提出了解其抗风险能力和经营业绩的请求。

  (五)证监会将逐步加大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监管力度,适时推出更为严格的监管措施。



  附件:1、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申请表

     2、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数据接口规范

二00一年十月八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8〕62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在城镇就学的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及其退休人员。

  第二章 参保登记、缴费及变更
  第三条 城镇居民以家庭(个人)为单位参保缴费,持户口簿及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16周岁以下提供户口簿)、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到户籍所属的乡、镇、街道办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填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
  第四条 学生由学校在每年9月1日至30日携办学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到学校所在地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学校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和《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花名册》(同时提供电子表格),统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
  第五条 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及其退休人员,需以企业为单位提供人员花名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证书,职工持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等资料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六条 特殊人员需另外提供以下资料:
  (一)低保对象(含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提供民政部门制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复印件或有关证明;
  (二)重度残疾人员执行省财政、省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的界定标准,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相关等级证明;
  (三)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困难居民执行省民政会同省财政、省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制定的界定标准,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四)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及其退休人员提供经贸部门出具的困难企业认定证明。
  第七条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办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所在审核《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和相关资料后核定缴费标准,开具缴费单,参保人员持缴费单办理缴费手续。
  第八条 参保的城镇居民、困难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一次性足额缴纳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学生按学年(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一次性足额缴纳一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标准(见下表)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出现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次月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重新参保的人员,从缴费之月起实行6个月待遇等待期。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和学生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和学生出国定居、参军、户籍迁出或死亡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中止,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个人账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符合住院标准的住院、门诊大病和门诊急救医疗费。
  门诊大病是指恶性肿瘤、慢性白血病、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药物、糖尿病(合并心、脑、肾及神经系统慢性病变)、脑卒中后遗症(脑出血、脑栓塞、脑血栓引起)、精神分裂症、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系统性红斑狼疮、原发性高血压病(合并有心、脑、肾损害)、冠心病(合并心肌梗塞、心力衰竭,严重心律失常、心脏扩大)、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合并肺心病、呼吸衰竭)、甲亢(浸润性突眼、严重心律不齐、心脏扩大、心力衰竭)、血友病、帕金森综合症等病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在一个统筹年度内符合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设立住院起付标准(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按最高医院类别支付)和最高支付限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年度累计为4万元,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由个人自付。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下列表中所列比例报销。
  医院级别执行卫生部门认定标准,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指99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专科医院认定标准可适当放宽。
  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困难居民、重度残疾的各类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重度残疾的18周岁以下居民起付标准减半。
  第十五条 为鼓励连续缴费参保,从连续参保的第二年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比例每年相应提高2个百分点,提高比例最高为10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必须使用CT、核磁共振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或因抢救使用药品目录外的药品产生的医疗费用先自付20%,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困难居民、重度残疾的各类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重度残疾的少年儿童、重度残疾的18周岁以下居民个人先自付10%,然后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报销。
  异地就医执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自付比例增加10%。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门诊大病需在门诊检查治疗的,持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检验(查)报告单和副主任医师以上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到所属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批准后只能在确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医院类别按比例支付待遇,报销时不设起付线。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实行定点就医和双向转诊管理制度。参保人员原则上首先在定点的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或二级以下医疗机构(急诊抢救除外)就医,符合住院标准的由医生开具住院证,持《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和有效身份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办公室(或就诊医院指定的机构)办理住院手续,预交自付费用(金额根据医院等级和人员类别合理确定)后入院治疗,住院期间《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由医院保管。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因技术设备条件所限,必须将参保人员转往上级医院治疗的,遵循先市内后市外、逐级、双向转诊的原则。转往市外上级医院的必须有三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转院证明,填报《六盘水市社会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经审批后(危重病人可先转,但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手续)方可转院,原则上转西南地区上级医院。
  第二十条 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必须填报《六盘水市社会保险异地就医审批表》,在居住地选定两家医疗机构,发生疾病后在选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入院后3日内(可电话申报)向所属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住院登记手续,不按时申报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二十一条 参保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须在12月25日前结清。
  第二十二条 转诊转院、急诊、异地居住等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有效身份证件、《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有效发票、疾病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院等级证明到所属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除上述资料外,转诊转院须提供《六盘水市社会保险转诊转院审批表》,异地居住须提供《六盘水市社会保险异地就医审批表》,急诊就医须提供医院急诊证明。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家庭(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资金和利息收入构成。
  第二十四条 除中央和省财政补助资金外,市县两级财政应补助的资金,市级承担55%,县级承担45%。资金的划拨采取“当年预拨、次年结算、多退少补”的方式进行。启动初期,财政根据实际参保人数和结算需要,预拨启动周转金,保证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正常结算。
  第二十五条 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级财政专户,县级不设立。市县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25日前将财政补助资金和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市级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月末划入市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终结后个人负担部分的医药费用由个人与医院结算,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医院记帐,按月与所属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七条 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次月用款计划,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医疗费用划拨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辖区各定点医疗机构按月结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市内跨县区就医发生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到属地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和支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资金划拨时予以平衡。

  第六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一)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1.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章的拟定和宣传,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批、监督、检查。
  (二)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1.负责对辖区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办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所、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章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2.负责对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服务协议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职责:
  1.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集中管理;
  2.负责基金收支预算编制及管理工作;
  3.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指导和培训工作;
  4.负责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文本)的制定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管;
  5.负责业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
  6.负责全市《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的统一制作。
  (四)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职责:
  1.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核定、征缴管理;
  2.负责《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IC卡的发放;
  3.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费用审核结算;
  4.负责监督指导乡、镇、街道办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所办理医疗保险业务和资料复核;
  5.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的签订、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6.负责业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
  (五)乡、镇、街道办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所主要职责:
  1.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解答咨询、参保登记和征缴;
  2.负责业务报表的编制、报送,参保人员花名册和信息采集等。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负责政府补助资金预算的编制和拨付,确保政府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划入基金专户;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学校学生参保登记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
  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困难居民的认定;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员身份认定;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城镇居民基础信息。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职责:
  (一)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
  (三)负责建立参保居民的就医档案、医疗费使用情况的登记汇总、医疗服务信息和报表的报送;
  (四)承办有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其他事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受理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举报,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支付的医疗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参保资格和城镇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二)将《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或IC卡转借他人就医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和医药票据,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支付的医疗费用,视情节轻重取消定点资格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相关规定的;
  (二)拒绝收治符合住院标准的参保人员或拒绝参保人员使用《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的;
  (三)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的;
  (四)不坚持因病施治的;
  (五)挂床、虚拟、冒名住院等违规行为,串换诊疗项目和药品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使用自费药品、高额耗材等需本人自付的项目时,没有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亲属同意的;
  (七)不按规定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或违反价格规定乱收费的;
  (八)出具虚假证明、票据,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九)其他违反服务协议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街道办社会救助和劳动保障所、学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已支付的社会保险基金,将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伪造、篡改参保人员信息,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的;
  (二)在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时,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贪污、挪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对医疗保险待遇结算不服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新取得我市城镇户籍2个月内参保缴费的人员,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按《六盘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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