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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4 00:47:06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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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3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窃电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护电力企业和用电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的下列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
  (六)使用装置窃电;
  (七)伪造电费卡或者非法对电费卡充值用电;
  (八)采用其他办法窃电。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或者指使、协助、胁迫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工商、计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供用电秩序,有权举报窃电和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加封。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计费电能表进行检查、校验或者换装服务。


  第八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


  第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配备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供用电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的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户用电现场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服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


  第十一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应当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报请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二条 用电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并保护现场,制作用电检查笔录,可以录像、摄影;必要时,可以报请当地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进行勘查取证。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用户无异议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向窃电用户开具窃电通知书。窃电用户应当按照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合同约定的用电违约费用;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应补交电费的3倍收取用电违约费用。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可依法对窃电用户中止供电。中止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第十五条 窃电用户接到中止供电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发生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无正当理由不采取防范措施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15日内,向供电企业所在地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收到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依法作出的恢复供电的决定,或者被中止供电的窃电用户已补交电费、承担用电违约费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承担窃电责任的,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并告知用户供电时间。


  第十七条 擅自向被中止供电的窃电用户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收取转供电者转供的全部电量电费和擅自供出电源的违约使用电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转供电者中止供电。


  第十八条 用户对用电检查人员确认其窃电有异议或者窃电用户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可以报请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群众举报的;
  (三)本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条 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对于受理的窃电案件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并作出下列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窃电的,予以撤销;
  (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以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用电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所列方法进行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电能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量装置的抄见电量计算;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6个月的,按照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的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4.在总表上窃电的,若分表正常计量,按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专线供电,安装关口计量装置的,可以依据关口计量与用户端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5.安装负荷监控装置等用电现场管理终端设备的,可以按照负荷监控装置等设备记录的负荷曲线计算。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至少按照180天(实际用电时间不足180天的按照实际用电天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照明用户按照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12小时计算。


  第二十二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电量乘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窃电的,由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单位窃电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唆、指使、协助、胁迫他人窃电的,由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窃电装置,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提供窃电装置的,由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缴窃电装置,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窃电或者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负责查处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情况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止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的用户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反窃电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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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春节寒假期间网吧管理,积极参加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春节寒假期间网吧管理,积极参加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的通知

(文明电字(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经过2004年的全国网吧专项整治,网吧市场秩序有了明显好转。在即将到来的春节和中小学生寒假期间,网吧接纳未成年人等违法经营问题可能会有所反弹。对此,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专门就加强春节寒假期间的网吧市场管理工作做出了重要指示。


国务院最近召开了全国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公安部等部门印发了《全国组织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公通字〔2005〕1号),就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做出了全面部署。


现就文化行政部门加强春节、寒假期间网吧管理,积极参加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加强春节、寒假期间网吧市场管理


为维护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正常秩序,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坚决遏制可能出现的违法经营回潮现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文化部等九部门《关于进一步深化网吧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文市发[2004]38号)的要求,高度重视春节、寒假期间网吧市场管理,巩固网吧专项整治成果,加强对春节、寒假期间网吧市场的监管。


(一)狠抓重点问题,加大执法力度


要严格执法行为,落实管理制度,继续严厉查处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行为。针对前一阶段工作中暴露的问题,突出重点时段、重点场所,加强巡查,建立巡查记录,严肃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有针对性地开展工作。对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行为坚持反复查,查反复,严管重罚。


(二)充分发挥网吧管理长效机制在春假、寒假期间网吧管理中的作用


各级网吧管理协调(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要专题研究分析春节、寒假期间网吧市场管理形势,研究部署管理对策。文化行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作用,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协作,规范工作流程,完善信息通报。


加强对网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宣传教育,在春节前对网吧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一次普遍的教育警示活动,做到警钟长鸣。要通过行业协会等形式,促进行业自律。加强社会监督,巩固已建立起的社会监督员队伍,保证监督效果。建立和完善已建立的举报工作体系,通过新闻媒体再次公布举报电话,鼓励群众举报。发动、引导家长履行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


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工作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公安部门的统一组织和协调下,针对利用网络游戏、网吧和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赌博的问题,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严禁利用网络游戏、网吧和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赌博。


(一)加强对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监督管理,严禁利用网络游戏从事赌博活动


近一段时间以来,一些互联网文化单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利用网络游戏从事赌博或者变相赌博等活动。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这种势头一出现,就引起了文化部的高度重视。近期,文化部已责令有关互联网文化单位停止了涉嫌赌博的网络游戏经营活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继续强化对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年度审核制度。对本地区所有互联网文化单位及其网站进行全面检查、逐一清理,凡提供含有赌博等违法内容和链接服务的互联网文化单位,要依法从严查处。要加强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初审以及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备案工作,对照申办单位提供的业务发展报告和网址进行检查,凡发现网站提供赌博等违法内容和链接的一律不予审批和备案,并将结果抄送通信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已经审批或备案的互联网文化单位要积极开展自查自纠,严禁提供含有赌博或者涉嫌赌博等违法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禁止利用网络游戏开展赌博和变相赌博活动,也不得为含有赌博或者变相赌博内容的网站提供链接服务,对网民粘贴的含有赌博等违法内容的信息要及时进行清理。


(二)严厉查处利用网吧从事赌博活动


网吧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吧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宣传含有赌博内容的信息,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上述规定的经营单位,要依法从严查处。


网吧经营单位要认真开展场内巡查,发现上网消费者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举报。不予制止和报告的,要依法从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加强对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管理,严禁从事赌博活动


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不得设置使用具有退币、退钢珠、退奖券、荧屏记分和其他中奖方式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不得利用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从事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等部门关于开展电子游戏经营场所专项治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44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发现的无证照经营的电子游戏经营场所要及时提请工商部门予以取缔,并抄送公安机关。


春节、寒假和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结束后请分别将有关工作总结及时报送文化部文化市场司。


特此通知。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国家经济委员会、铁道部、化工部、劳动人事部、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液化气体罐车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委 铁道部 化工部 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铁道部、化工部、劳动人事部、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液化气体罐车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委、铁道部、化工部、劳动人事部、中国石化总公司



今年六月四日,甘肃盐锅峡化工厂发往沈阳石油化工厂的液氯罐车进入北京丰台西站后,因安全阀选型和密封安装有失误,致使液氯泄漏,造成重大中毒事故。这是近几年发生的第五起液化气体罐车泄漏中毒事故。
液化气体具有易燃、易爆、高压、有毒的特点。为了加强液化气体罐车使用和运输的安全管理,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特作如下通知:
一、所有铁路罐车的管理,应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和化工部(85)化供字第290号《化工企业自备罐车管理办法》执行。液化气体罐车的设计、制造、使用、维修按一九八二年四月二十日国家劳动总局(82)劳锅字第22号转发化工部《液化气体铁路槽车安全管理规定》执行。液
化气体铁路罐车的设计、制造、保养和大修要坚持安全第一,确保质量,保证罐体和附件的灵敏可靠。液化气体罐车的大修单位必须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省级劳动部门批准,并报劳动人事部备案。在此之前已经办过检修单位审批手续的,可在这次检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提高,并一并
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二、充装和使用企业切实加强液化气体罐车的装卸和押运管理。
装车前应按有关规定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准装车。充装量要保证准确,不准超装。充装厂未按规定装设轨道衡的,要积极作出规划,限期安装轨道衡,并定期由计量部门进行检定。
液化气体罐车应派押运员随车押运。押运人员应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如发现所派押运人员素质不合格,造成事故的,要追究领导责任。押运人员擅离职守而造成事故的,要给予行政处分,直到追究法律责任,并追究领导责任。
用压缩空气装卸液氯的单位,必须对压缩空气进行干燥,并定期分析空气中的含水量。卸车后,必须将罐内空气排空,封车压力不得高于当时气温下的液氯饱和蒸汽压力。
三、铁路部门对液化气体罐车的托运、挂运和调车要加强管理,对未按规定填写“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充装记录”或无押运人的不予承运。液化气体罐车必须编入有守车并有运转车长的列车,以便押运人乘坐和随车监护。车站在调车作业时,押运人员应在场。液化气体罐车禁止溜放和由
驼峰上解散,要按规定速度连挂。
四、劳动部门应加强对液化气体罐车设计、制造、使用、运输、检修的监督检查。今年第三季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牵头,组织当地石油、化工、铁路等部门,共同检查本通知及《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必须
严肃处理,限期解决。检查结果于十月底前送国家经委及有关部。
五、液化气体罐车在运输途中如发生泄漏时,不得继续挂运,应立即向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报告,并速请液化气体生产、使用单位,及其他熟悉液化气体性质及罐体结构的单位前来共同处理,求得解决,以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国家财产的损失。



198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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