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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7:59:41  浏览:8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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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九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和资源保护、利用,根据国家《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镜泊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湖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湖区范围包括:镜泊湖、钻心湖、小北湖的水体;迎湖面及其沟叉五公里以内的植被;火山口森林及一、二号地下熔岩洞和公路两侧一百米以内的植被;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


  第三条 湖区内的山河湖泊、森林、动植物、地貌、特珠地质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及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均属风景名胜区资源,应加强保护。


  第四条 黑龙江省镜泊湖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湖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湖区保护、开发和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是:
  (一)保护湖区资源、自然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湖区规划,合理开发建设;
  (三)按湖区总体规划,对湖区建设、改建、扩建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对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设、管理、保护湖区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五)对湖区内与游览有关的经营活动实施统一管理;
  (六)完成省人民政府、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湖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局的统一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宁安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设在湖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除接受派出部门的领导外,应接受管理局的领导,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共同把湖区管好。


  第七条 湖区内的单位、居民和游人都有爱护、保护湖区资源与设施的义务和制止、举报破坏湖区资源与设施的权利。


  第八条 为落实“以湖养湖”的方针,管理局可对湖区内基本建设单位收取景观景物建设基金和经营单位收取公共事业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管理局及各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第二章 资源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管理局应把湖区的资源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搞好宣传教育,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湖区内的森林和林木属特殊用途林,不准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须经管理局同意,按审批程序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外围保护地带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按规划和规程进行抚育管理。


  第十二条 管理局应对湖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名木古树进行调查、鉴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悬挂标牌、落实责任,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湖区内禁止开山取石、开荒种地。


  第十四条 在湖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土特产的,须经管理局同意,限定数量,在指定范围内采集。


  第十五条 湖区内及外围保护地带为禁猎区,严禁狩猎。


  第十六条 白石砬子、小孤山、珍珠门、老鸪砬子和渤海国上京龙泉府遗址的外城墙、内城墙、宫城墙及其他遗址、城子厚山城、城墙砬子山城等是湖区的珍贵景观,应加强管理和维修,禁止游人攀登。


  第十七条 镜泊湖的水域是湖区的主体和重要资源,应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湖区水资源的利用应按流域规划,统筹兼顾、科学调度、节约使用,发挥多功能效益,严格控制蓄水海拨高程。
  为保证水资源的合理利用,设立由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牵头,有关单位参加的协调机构,实行统一调度。


  第十九条 镜泊湖水域不准筑坝拦湖,不准截断上游水源。


  第二十条 湖区内的水产资源应严加保护。严格控制捕捞强度。渔业生产单位的捕捞计划和投放鱼苗计划,应报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无证捕鱼,不准截沟堵叉捕鱼,不准毒鱼、电鱼、炸鱼和使用非法网具捕鱼。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湖区的总体规划是湖区开发建设的依据,湖区的各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小区规划和专业规划进行。


  第二十三条 湖区各单位都应在总体规划指导下编制小区规划,建立档案,并报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湖区内建设宾馆、疗养院等设施,确需建设的,须同湖区的自然环境和景观景物相协调。不准建设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设施,有碍游览、交通等建筑设施,应按规划要求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二十五条 在湖区内新建工程的单位,须向管理局提出申请,报送项目设计等有关文件,经管理局审查同意,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项目批准后,须经管理局到现场确定方位,划定面积后,方准施工。湖区内各单位现有建筑物需要扩大面积、改变造型的,须报经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湖区内建设工程,凡需占用土地和林地的,须经土地和林业的主管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七条 在湖区的建筑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观景物、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工程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按园林规划要求,进行绿化、美化。

第四章 环境与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湖区内各单位都应制定绿化规划,搞好本小区的绿化、美化。


  第二十九条 湖区设置的标牌、牌匾、宣传画廊、路标等要简明、整洁、美观、大方,与周围的景观景物相协调。


  第三十条 湖区内严禁新建工矿企业和污染环境的设施,已有的应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严禁向湖内排放污水。污水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方可排放。


  第三十二条 严禁向湖内倾倒垃圾和污物。各单位应设专用容器存放垃圾,并及时送往垃圾处理场。旅游旺季应作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三条 游人要讲究卫生,保护湖区环境和公共设施。不准向湖内或随地乱扔玻璃瓶、罐头盒等杂物。不准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乱刻、乱画、乱写。


  第三十四条 湖区内严格控制噪声污染。不准各种机动车辆、船只鸣放高音喇叭;各种音响设备的音量不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都应建立爱卫会,制定卫生制度,落实区域卫生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 饮食服务行业和食品加工业应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省有关规定,不准出售有害、有毒、腐烂变质的食品。


  第三十七条 饮用水要经过消毒、净化,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不准直接饮用湖水。


  第三十八条 湖区内的疗养院,不准开办传染性疾病和污染环境的治疗项目。
第五章 工商、税务与物价管理





  第三十九条 到湖区内从事商业、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管理局审核、签署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第四十条 到湖区内从事商业、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到税务部门进行登记,依法纳税。


  第四十一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管理局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准擅自改变经营性质,扩大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地点。


  第四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和政策,实行合法经营,不准抬高物价、掺杂使假、短尺少称、以次充好。

第六章 治安与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社会治安和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责任制。


  第四十四条 应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对到湖区内疗养、施工、从事经营活动等暂住人员要依法进行登记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严禁酗酒滋事、寻衅闹事、聚众斗殴、严禁赌博、卖淫、嫖娼、吸毒、封建迷信、传播与观看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六条 凡进入湖区内的各种车辆要做到车容整洁、车况良好、文明驾驶、听从指挥,按规定路线和车速行驶,并到指定地点停车。瀑布人行路禁止各种机动车和畜力车行驶;背河路禁止大货车、拖拉机行驶。


  第四十七条 严格控制新增机动船只。确需增加的,须经管理局同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下水营运。


  第四十八条 各种船只应按规定航线航行,在指定地点停泊。严格执行航运安全规定。舢板船区和游泳区,除救援艇外,禁止其他机动船驶入和靠岸。


  第四十九条 游泳人员要注意安全,严禁到码头和船舶密集区游泳。


  第五十条 应做好湖区内的护林防火和安全防火工作,划分防火责任区,明确防火任务和责任。各单位都应建立消防组织,制定防火公约,配备必需的灭火工具。


  第五十一条 防火期内严禁在野外吸烟弄火。五级风以上不准生火。


  第五十二条 湖区内不准乱设卡、滥收费。确需设卡或收费的,须经管理局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接待与服务





  第五十三条 各经营单位应加强职工的职业道德教育与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四条 宾馆、招待所、饭店、医疗、邮电、交通等服务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文明服务,做到热情、礼貌、方便、周到。


  第五十五条 各经营单位应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采的文化体育活动,活跃湖区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六条 管理局应经常组织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文明生产、文明服务、护林防火、安全保卫、清洁卫生等竞赛活动,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管理局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保护湖区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私建滥建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地貌、植被和捕杀野生动物及私捕滥捞各种鱼类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破坏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可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自然人文景物,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赔偿经济损失,或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十条 管理局及各行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从严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被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镜泊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镜泊湖旅游区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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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无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无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5年12月30日  财库[2005]36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信息产业厅(局)、发展改革委:
  为了保障国家信息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部制定了《无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无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附件:

无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

  为了保障国家信息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现就推行无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管理和监督,确保无线局域网产品政府采购工作落到实处。
  二、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无线局域网产品和含有无线局域网功能的计算机、通信设备、打印机、复印机、投影仪等产品的,应当优先采购符合国家无线局域网安全标准(GB 15629.11/1102)并通过国家产品认证的产品(以下简称认证产品)。其中,国家有特殊信息安全要求的项目必须采购认证产品。
  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部根据政府采购改革进展和无线局域网产品技术及市场成熟等情况,从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的生产厂商和产品型号中确定优先采购的产品,并以“无线局域网认证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的形式公布。
  清单中新增认证产品厂商和型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部以文件形式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四、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发展改革委网(http://www.ndrc.gov.cn)、信息产业部网(http://www.mii.gov.cn)为认证产品清单公告媒体。为确保上述信息的准确性,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部允许,不得转载。
  五、采购人采购无线局域网产品和含有无线局域网功能的计算机、通信设备、打印机、复印机、投影仪等产品时,在政府采购评审方法中,应当考虑信息安全认证因素,优先采购清单中的产品。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清单中的产品不是最低报价但不高于排序第一的一般产品报价一定比例的,应当将采购合同授予提供认证产品的投标人。采用综合评标法的采购项目,应当在评审总分基础上对清单中的产品合理加分。
  六、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应当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含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载明对产品的认证要求、合格产品的条件和认证产品优先采购的评审标准。
  七、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未按上述要求采购的,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
  八、本意见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九、本意见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附:无线局域网认证产品政府采购清单



关于厂矿企业防暑降温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厂矿企业防暑降温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工业、交通、基建、财贸系统各局、各公司、文教系统各局,各区(县)人委,市总工会,市公安局劳改处,中央、中南、省在市工厂,中央部属企业:
为了进一步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中暑事故,保障职工健康,提高生产效率,促进生产建设发展,根据本市夏季炎热期间较长、气温较高的特点和历年来防暑降温情况,对防暑降温工作中的若干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为了加强防暑降温工作的领导,成立广州市防暑降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劳动局、卫生局和市总工会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业务,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防暑降温工作领导小组的任务是:在市人委的领导下,负责计划、布置每年的防暑降温工作;调查研究
防暑降温问题,并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组织推动各部门开展防暑降温工作大检查;总结推广有关经验等。
各区(县)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在当地党委和人委的领导下,成立区(县)的防暑降温工作领导小组。在市防暑降温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推动本地区的防暑降温工作。
工业、交通、基本建设系统各局(公司)和五百人以上的企业也应由安全技术、生产技术、总务、医疗部门和工会,组成相应的临时机构,负责组织推动本系统所属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
二、各企业一般在每年四月底以前,就应做好有关防暑降温的一切准备。并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卫生部、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于1960年联合公布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从组织上、技术上和卫生保健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以便在盛暑期间能有效地解除高温的威胁。
三、防暑降温工作,必须贯彻节约精神,对于必需的设备应本着花钱少,收效大的原则加以添置。各种防暑降温设备和各种器材应有专门记号,不得移作别用,已移作别用的应该收回。所有的防暑降温设备应建立和健全保管、使用及维修制度,务必管好、用好。
四、关于夏委清凉饮料的供应时间、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
(1)清凉饮料供应日期,由每年6月1日起至9月底止;
(2)凡经常在温度摄氏35度以上的地点作业的工人和露天作业工人,费用开支标准为每月每人1元5角;经常在温度摄氏35度以下的工作地点作业的工人每月每人1元;这项费用由企业统一掌握使用;整天在企业以外无固定作业地点的生产工人,按每日每人8分计算,照实报销
。以上清凉饮料列在企业生产经费内开支;
(3)企业科(室)职能人员,每月每人5角;经常外勤的供销人员每月每人1元。经费列入职工福利费内开支,不得列入生产费用;
(4)对于临时调出支援农业生产和水利建设等不属本企业生产任务的职工,其清凉饮料按农业和水利单位的规定办理,不应享受原企业清凉饮料待遇。
清凉饮料是夏天防暑降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保健措施,因此,各企业应把此项工作做好。制作清凉饮料应以含盐饮料为主,不应以甜汽水代替。饮料供应最好上、下午各一次,不能采用隔日供应的办法。清凉饮料的款项和物资,除少数无固定作业地点的工人和外勤的供销人员外,均不
得发给个人。企业的财务和安全技术部门应监督此项费用的合理使用。
五、各企业在盛暑期间应特别注意劳逸结合:
(1)必须严格限制加班加点,并应尽量精简会议,不要在高温期间过多占用职工的业余时间;
(2)对于怀孕六个月以上和哺乳期未满8个月的女工,不应安排加班加点,并尽可能不安排上夜班。
(3)根据生产工艺流程,尽可能调整劳动组织,一般可采取勤换班的方法或缩短一次连续作业时间,适当增加轮换休息次数;
(4)增加工间休息时间,实行一班或二班生产的高温和露天作业单位,应适当延长中午休息时间。
六、各企业应认真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对高温作业工人,应在入夏前进行预防性的身体检查,凡患有高温禁忌症的工人,均不宜安排高温作业(个别确因生产需要暂不能调动工作的,应加强预防中暑观察)。
发现中暑者,应进行急救治疗。病情严重者,应立即转送医院治疗,不得拖延处理。
七、各企业必须执行中暑事故登记和报告制度,发生中暑事故应在24小时内向市、区(县)防暑降温领导小组报告,并应立即进行调查,找出原因和提出预防措施。
八、各企业应结合夏季除害灭病运动,做好环境卫生、饮食卫生并对高温和露天作业工人普遍进行防暑、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有条件的单位还应举办训练班,培养中暑急救员。
九、在高温期间各企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对所属企业的防暑降温工作进行一至两次检查,以推动这一工作深入开展。对于企业改善防暑降温所必需的经费、器材和技术力量应积极予以解决。
十、商业部门应积极做好防暑降温设备、器材、竹帽、草帽、清凉药物和清凉饮料的采购供应工作。
十一、以上规定适用于本市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财贸、文教系统的生产单位和中央、省在市各工业、企业。手工业和商业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1963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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