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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6:47:49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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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3年第10号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经商务部2003年12月7日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发布《<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吕福源

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对《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外经贸部2003年1号令)作如下特别规定: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对外贸易公司。

  二、申请设立对外贸易公司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内地贸易额应不低于1000万美元。在内地中西部地区设立对外贸易公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内地贸易额不应低于500万美元。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对外贸易公司,对外贸易公司的注册资
本应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在中西部地区设立对外贸易公司,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四、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对外贸易公司的其他规定,仍按《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执行。

  五、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本补充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七、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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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和爆破队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


  《湖北省农村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和爆破队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湖北省农村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和爆破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和规范农村民爆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为民爆站)和爆破作业队(以下简称为爆破队),防止发生涉及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和事故,维护农村社会治安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民爆站和爆破队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农村民爆站和爆破队业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物价、经贸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农村民爆站和爆破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爆站和爆破队的组建应坚持政企分开,方便群众,因地制宜,服务生产,确保安全的原则。
  农村小煤窑、小矿山、小采石场(以下简称为“三小企业”)较多,且相对集中的地区,乡(镇)应建立民爆站。农村“三小企业”较少,且相对分散的地区,村应建立爆破队。


  第五条 民爆站是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经营服务企业。民爆站和爆破队的主要任务是统一为本行政区域内不具备运输、储存、保管、使用爆破器材能力的“三小企业”和零散用户提供爆破作业服务。


  第六条 民爆站、爆破队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流通经营企业,下同)负责组建,经当地派出所审核后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
  民爆站除办理上述手续外,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七条 民爆站、爆破队应建立坚实牢固、有专人看守的专用库房,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潮、防雷、防鼠设施,严防民用爆炸物品被盗流失。
  民爆站、爆破队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时,必须持有县、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购买证、运输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私藏、转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


  第八条 民爆站、爆破队应建立严格的使用管理制度,做到民用爆炸物品入库、发放有登记,使用、消耗有记录,领取的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后剩余数应在当天及时退库。
  民爆站,爆破队应建立雷管编号管理制度,做到定人、定号、定场点领取使用雷管。


  第九条 “三小企业”相对集中地区的民爆站,应配备一定数量的爆破员和安全员。
  民用爆炸物品的爆破员、安全员、押运员、保管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民爆站、爆破队应定期向当地公安机关汇报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情况,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业务监督、指导。
  公安机关应依法督促指导民爆站和爆破队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定期组织民爆站、爆破队的从业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民爆站应根据当地经济收入水平,合理确定各种服务方式与项目的服务费用标准,经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批准后,按照统一的标准合理收取必要的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对民爆站的监督管理职能,不得直接介入民爆站的营运、财务管理等纯经营性活动。
  严禁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任何形式参与民爆站的入股、分红和经营。


  第十三条 民爆站、爆破队和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因管理不善,或因爆炸物品流失社会,发生爆炸事故和案件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管理责任;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发电权交易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发电权交易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8〕15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网企业、发电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有关政策,保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和规范发电权交易,我会制定了《发电权交易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报告。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发电权交易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有关政策,保护电力企业合法权益,促进和规范发电权交易,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发电权交易,应当遵循电网安全、节能减排、平等自愿、公开透明、效益共享的原则。

第三条 开展发电权交易,应与电力市场建设工作统筹考虑,纳入市场建设规划,做好发电权交易与其它电力交易品种之间的协调与衔接。

第四条 发电权交易是指以市场方式实现发电机组、发电厂之间电量替代的交易行为,也称替代发电交易。

发电权交易的电量包括各类合约电量,目前主要参照省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发电量指标。

第五条 发电权交易原则上由高效环保机组替代低效、高污染火电机组发电,由水电、核电等清洁能源发电机组替代火电机组发电。

纳入国家小火电机组关停规划并按期或提前关停的机组在规定期限内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发电量指标并进行发电权交易。

第六条 发电权交易可以在省级人民政府当年发电量指标的基础上进行。在小水电比例较高的省份,原则上以多年平均发电量为基础进行。

第七条 发电权交易一般在省级电网范围内进行,并创造条件跨省、跨区进行。

第八条 发电权交易可以通过双边交易方式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双边交易是指发电企业交易双方自主协商确定交易电量和交易价格;集中交易是指电力交易机构通过统一的交易平台进行集中撮合交易。

第九条 发电权交易应在满足电网安全校核有关条件后实施。电网安全校核的相关参数条件应向市场主体公布并向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条 交易周期内,发电企业被替代的电量不得超过其所拥有的发电量指标或合约电量的分解电量,替代电量不得超过满足安全约束的发电能力。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按照电力交易机构确认后的成交结果签订发电权交易合同(或发电权交易确认单),明确交易周期、成交电量、成交价格、结算方式等。

第十二条 发电权交易引起网损变化时,应当按照核定的网损率或交易各方协商的网损补偿方式进行有关网损补偿。

第十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发电权交易实施监管。

第十四条 发电权交易结果应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按月、季、年汇总分析发电企业由于开展发电权交易产生的能耗和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结合交易电量和价格、电费结算、网损补偿等信息,及时报所在地电力监管机构,并定期向相关交易主体披露。

第十六条 各区域电监局对本地区发电权交易进行综合指导,各省(区、市)电力监管机构定期对辖区内发电权交易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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