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1:53:51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5号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五月三十日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第八条 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应当准确反映其标注净含量,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办法附表3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第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对因水份变化等因素引起净含量变化较大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在规定条件下商品净含量的准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充分考虑环境及水份变化等因素对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产生的影响。

第十三条 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进行的检验,应当由被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

检验定量包装商品,应当考虑储存和运输等环境条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净含量的合理变化。

第十四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使用商品的包装时,应当节约资源、减少污染、正确引导消费,商品包装尺寸应当与商品净含量的体积比例相当。不得采用虚假包装或者故意夸大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尺寸,使消费者对包装内的商品量产生误解。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自愿参加计量保证能力评价工作,保证计量诚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对生产者进行核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颁发全国统一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允许在其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全国统一的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从事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验数据的。

(二)违反《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进行计量检验的。

(三)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验的。

(四)擅自将检验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的。

(五)利用检验结果参与有偿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预包装商品是指销售前预先用包装材料或者包装容器将商品包装好,并有预先确定的量值(或者数量)的商品。

(二)净含量是指除去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商品的量。

(三)实际含量是指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通过计量检验确定的定量包装商品实际所包含的量。

(四)标注净含量是指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定量包装商品的包装上明示的商品的净含量。

(五)允许短缺量是指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许量值(或者数量)。

(六)检验批是指接受计量检验的,由同一生产者在相同生产条件下生产的一定数量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或者在销售者抽样地点现场存在的同种定量包装商品。

(七)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是指由同一生产者生产,品种、标注净含量、包装规格及包装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装商品。

(八)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也称C标志,C为英文“中国”的头一个字母)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式样,证明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的计量保证能力达到规定要求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3号)同时废止。



附表1: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

附表2:标注字符高度

附表3:允许短缺量

附表4:计量检验抽样方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本政办发〔2009〕104号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辽宁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中有关制度建设要求的通知》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政府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法律学习,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观念,增强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注重提高自身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
第三条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应坚持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原则,坚持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以个人自学为主。
第四条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中学习法律,主要采取会前学法和专题学法等方式进行。每年至少安排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中学法2次,至少举办专题法制讲座和依法行政知识集中培训各1次。
第五条市政府常务会议学习法律的重点: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
(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与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度;
(五)市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六)国家、省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的领导干部包括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局长(主任)及其他需要列席的人员。
第七条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计划按年度制定,由市政府法制办拟订,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会务组织工作,配合市政府法制办提供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资料,并与承办单位研究选聘授课(讲座)的专家、专业人员。
第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第3号

《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5月9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O年五月十七日


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宏观调控作
用,合理利用土地,依法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保障经济
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吉
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吉
政函[1999]13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业经省政府批准的《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1997-2010)》及所辖的长白县、抚松县、临江市、靖
宇县、江源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
采取有力措施,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
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保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地调整土地利
用结构,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对土地利用的宏观调控
和计划管理。
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土地资源分布特
点,加大对土地的开发、复垦和整理力度,发掘存量土地
利用潜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高效利用,保证国民经
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协调、持续发展。
第五条 各县(市)的各项土地利用规划指标,必须
控制在《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范围之内(见
附表)。

第二章 规划的实施方针和目标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必须贯彻落实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
必须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对土地用途
实行管制制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
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严格控制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
用地规模,保证土地利用可持续发展,并按照土地供给制
约和引导需求的原则,统筹安排各业用地。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
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以
1997年为基期,2000年为近期规划,2010年为规划期。
第九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
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
定的土地用途。

第三章 土地利用分区

第十条 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土地基本
用途的不同划定土地利用区。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分区应当以土地适宜性为基础,
根据规划原则、土地利用调整次序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划定。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分区应当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地
确定,一般可按下列类型划定:
(一)农业用地区:是指为发展农业生产需要划定的
土地区域。
(二)园地区:是指发展果、桑、茶、橡胶及其他多
年生作物需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三)林业用地区:是指发展林业和改善生态环境需
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四)牧业用地区:是指发展畜牧业需要划定的土地
区域。
(五)城镇、村镇建设用地区:是指城镇、村镇建设
需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六)独立工矿用地区:是指独立于城镇、村镇建设
用地区之外的工矿建设需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七)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护区:是指为保护特殊的自
然、人文景观划定的土地区域。
(八)其他用地区:是指根据实际利用需要划定的其
他用地区域。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
须坚持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
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
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
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四条 必须坚持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下列
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并实施严格管理: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
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
耕地。
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
八十以上。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
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城镇、村镇空闲地和旧城
区改造,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
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
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
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
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
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
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土地开发、复垦和整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
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土地整理。县(市)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提
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
态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
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
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
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
项用于土地复垦。对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六章 实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耕地保护责任制
度,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考
核的重要内容,健全和完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加强土地
利用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
委会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培育和完善地产市场,依法实施土地有
偿使用制度,并从土地收益金和耕地开垦费中提取一定比
例作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基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
发展。
第二十四条 实施市、县(市)区、乡镇三级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层级控制。健全和完
善土地利用监测网络,加强对土地利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
的动态监测,坚决制止和依法查处乱占、滥用土地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的
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