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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3:59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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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现行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相关税收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7月1日起,下列文件予以废止:
l、《关于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予以退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53号);
2、《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9]34号);
3、《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
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
5、《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钢材“以产顶进”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外经[2002]381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15号);
7、《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确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02号)。
二、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国内加工出口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国产钢材,一律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再办理免、抵税。
三、对已下达的2005年度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调整后另行下达。列名钢铁企业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将已调整的计划内“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销售完毕;监管小组也应于2005年6月30日前开具完毕“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
四、对列名钢铁企业2005年6月30日前销售并开具“以产顶进钢材监管书”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列名钢铁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在办理完毕免、抵税手续后3个月内,仍未收到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发的“以产顶进钢材购进确认单”的,应追缴列名钢铁企业上述“免、抵”税款,同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五、对2005年6月30日以前列名钢铁企业已经免税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的“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加工出口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国税发[1999]68号)等规定,继续做好加工出口企业使用已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生产出口产品的税收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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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教育局财政局《阳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和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生实行“一补”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5〕25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教育局财政局《阳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和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生实行“一补”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制定的《阳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和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生实行“一补”政策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1、《阳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和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生实行“一补”政策实施办法(试行)》

2、阳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施“两免一补”工作领导组名单







二OO五年三月十六日

































阳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和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生

实行“一补”政策实施办法

(试 行)



为了巩固和提升全市的“普九”成果,保障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推动我市农村义务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和《山西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两免一补”政策实施方案》(讨论稿)精神,决定从2005年春季开始,在我市实施“一补”工作,即对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和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生生活费实行补助的资助政策。为了将这项工作落到实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实施补助政策,是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做好“三农”工作的具体体现。确保资助政策的落实,是党和国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推进全面“普九”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教育公平,缩小城乡教育差别的有效途径。

我市实施补助政策的总体要求是:以普及、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为目标,集中市、县财政补助资金和社会各界的捐赠,资助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和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生,帮助农村贫困地区提升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水平,进一步促进我市基础教育的健康均衡发展。

工作目标是:按照国家、省的要求,根据我市实际,从2005年春季开始,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和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生实行生活费补助的资助政策。

二、资助对象和资助标准

实施补助政策的资助对象是,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和特殊教育学校的寄宿生。优先资助经民政部门确认,农民人均纯收入在300元以下的农村低保或农村特困救助范围的家庭子女,农村优抚家庭子女以及农村因受灾、疾病等原因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子女、烈士子女、残疾学生,父母一方死亡、离异的单亲贫困家庭子女等,以及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家庭子女。

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具体标准是:每生每年补助400元,特殊教育学校学生每年补助400元。

根据中央、省有关政策规定,凡确定的贫困学生,原则上同时享受“两免一补”资助。

三、补助范围及资金来源

面向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寄宿生,2005年,贫困寄宿生受助人数按15%的比例补助;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生全部享受补助。按照“市县两级分担、部门协调配合、资金规范运作”的原则,其资金来源由市、县(区)两级政府按5:5的比例分担配套。

截止2005年2月28日,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住宿生为10380人,其中初中8350人,小学2030人;特殊教育学校122人。按照上述补助比例测算,享受补助的学生为1680人,其中普通中小学1558人,特殊教育学校122人。按照补助标准测算,2005年,需资金67.2万元,其中初中50.12万元,小学12.2万元,特殊教育学校4.88万元。按照市、县(区)5:5的分担比例测算,市级财政需投入36.04万元,县区财政需投入31.16万元。

四、资金使用及管理

为加强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由市、县(区)政府,根据应承担的补助金额,足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专户,单独核算,实行封闭管理。“补助”资金采取“直通车”的发放办法,以县(区)为主,由县(区)教育部门直接发给受助学生本人。市财政部门每年春秋两季开学前,根据由财政、教育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一补”专项资金的通知》,在3个工作日之内,单独将资金拨入县(区)财政;县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市级财政部门拨款后一周内,连同本级安排的配套资金一并拨付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专户,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直接发给受助学生本人,每学期200元,并严格执行财务领发手续。不得将补助资金直接平摊在集体伙食经费中。

各县(区)对补助资金要严格坚持“扶助贫困、公正客观、保证效益”的使用原则,并按照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山西省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的通知》,足额安排中小学公用经费,不得将补助寄宿生的生活费,抵顶当地政府安排的中小学公用经费。

五、申请资助程序

享受补助的贫困家庭学生每学年评定一次,并要根据农村贫困家庭脱贫、返贫的实际情况,对受资助的贫困学生作出适当调整,确保贫困家庭学生享受资助。具体申报程序是:每学年开学初,由贫困学生本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填写“补助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和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生资助申请表”(简称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助申请表),并向学校提交由所在村(或社区)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学校要成立评审小组,对申请资助学生的有关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后,根据下达的资助人数,提出贫困生资助名单,在学校和学生家长所在村(或社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满后,报县级“两免一补”工作领导小组审批确定。各县区“两免一补”工作领导组在审批确定后15天内,报市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同时,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电子档案和跟踪问效机制,定期了解贫困生学习生活、家庭经济情况等。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为加强对资助贫困生工作的管理,市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市长为组长,教育、财政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两免一补”工作领导小组,统筹组织实施全市的“两免一补”工作。补助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和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生生活费工作,在“两免一补”工作领导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县(区)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制定本县(区)的实施细则。

(二)实行责任追究。市、县两级财政、教育部门负责“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将落实配套补助资金情况作为对县(区)党政一把手的主要考核依据之一。各类教育经费包括“补助资金”不得拨付给乡(镇)、村财政。对虚报在校学生人数,套取“补助资金”的;截留、挤占、挪用“补助资金”的;疏于管理造成资金流失等行为,一经查实,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三)拓宽渠道,积极筹措资金。资助贫困生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足够的资金支撑,各级政府要想方设法拓宽渠道,积极筹措资金,不断加大补助力度,动员社会力量捐赠,逐步建立起贫困学生资助体系。

(四)广泛宣传,确保补助政策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大宣传力度。要通过新闻媒体、电视、网站、海报、宣传栏、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补助政策和措施,把党和政府对贫困学生的关心送到千家万户,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教育、重视教育的氛围。









阳泉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施“两免一补”

工作领导组



组 长:李体柱 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赵平有 市教育局局长

霍续纯 市财政局副局长

黄龙银 市教育局副局长

成 员:袁文华 市教育局党组成员、基教科科长

赵 莉 市财政局文教科科长

赵玉斌 市财政局预算科科长

冯素清 市教育局计财科科长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

主 任:黄龙银 (兼)

副主任:赵 莉 (兼)

冯素清 (兼)

成 员:高昱英 市财政局文教科科员

武秋棠 市教育局计财科科员

郝文彪 市教育局计财科科员

栗虎军 市教育局计财科科员


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的通知

并政发〔2004〕30号
2004年10月15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直属机构:
  《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试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市辖清徐、阳曲、娄烦县及古交市(以下称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市统一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及三县一市设立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提取。需要动用储备金时,经办机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六条 本市工伤保险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确定为: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2%;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4%。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缴费费率,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
  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试行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九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用人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市或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特殊情况,期限内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书面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0日。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市或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提交职工受伤害或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六)在上下班途中(或非上下班途中但符合本条第三项情形),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突发疾病时目击证人的证明材料及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二条 市或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完整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证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在30日内补证全部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市或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或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持相反意见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后15日内提交证据。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市或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三县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应及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除工亡职工外,应当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医疗的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县一市辖区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所在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前款规定的资料要求受理后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鉴定过程中,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检查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收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结论;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证明。
  申请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及被供养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工伤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依据《条例》第四十五条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结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认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发生变化的,自作出鉴定结论次月起,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丧失享受条件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障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 在非法用工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并致伤残,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之前发生的职工工伤,其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负担。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但国家、本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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