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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21:27  浏览:8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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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外交部


外交部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开放档案的方针,充分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更好地为外交工作和社会各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参照《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馆馆藏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凡按有关规定无需继续保密或控制使用的,报外交部外交档案鉴定开放领导小组和国务院批准,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 本馆寄存档案的开放,由寄存者或其合法继承者决定。如无合法继承者,其档案的开放由本馆按照本办法第二条办理。

  第四条 本馆所有开放档案,均编入开放档案目录,利用者可通过手工或计算机检索。本馆开放档案以机读方式和部分纸质复制件提供利用。本馆档案复制件载有本馆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五条 利用者利用开放档案采取预约申请方式,提前20个工作日向本馆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其身份和利用档案的目的与范围及其它有关情况,接到通知后,直接到本馆查阅。

  第六条 利用者利用开放档案,可到本馆查阅、摘录或复制,也可来电、来函咨询。本馆开放档案一律不予外借。

  第七条 本馆档案复制,原则上限已公开发布的文件,利用者如需复制,须填写复制申请单,经本馆批准,并由本馆负责办理。

  第八条 利用者到本馆利用开放档案,大陆中国公民须出示所在机构介绍信、工作证或身份证等合法证件。港澳地区中国公民、台湾同胞和海外华侨利用本馆档案,须通过大陆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本人供职机构向外交部档案馆提出书面申请,持本人回乡证、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有效证件来馆利用档案。

  第九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根据与我国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签订的有关文化交流协定而利用档案者,可通过签订协定的我国有关部门介绍,向外交部档案馆提出申请。以其它途径利用档案者,可通过本国官方机构或驻华使馆,向外交部档案馆提出书面申请,持有效身份证件来馆利用档案。其它有关利用手续按《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我国档案试行办法》办理。

  第十条 利用者到本馆利用开放档案,须服从本馆安排,遵守有关规章制度,违反者本馆视情况给予劝告或进行其它处置。利用者如损坏档案或有关设备,本馆可根据其价值令其赔偿,或给予其它处理;擅自公布或涂改、伪造档案以及盗窃档案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利用本馆开放档案,收取一定服务费用,收费原则、项目和标准,按照《外交部档案馆利用档案收费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馆保存的档案,其公布权属于本馆,未经本馆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公布。利用者摘抄、复制的档案,可以在研究著述中引用,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公布。鼓励利用者向本馆赠送利用档案撰写的著述或其它学术成果。

  第十三条 本馆编制介绍性的文字材料和检索工具,系统编辑出版开放档案汇编、汇集,更大范围地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交部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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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2001年4月30日上海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社会事务,保障市民有效使用社会保障卡,推动市民个人社会事务的信息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卡,是指由政府发放、通过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方便市民办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险、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公积金贷款申领等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以下统称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办)主管全市社会保障卡管理工作。
上海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社会保障卡的制作以及发放的组织管理工作。
市劳动保障、公安、民政、医疗保障、公积金管理等部门(以下统称相关业务部门)及其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保证社会保障卡在本部门信息系统中的有效使用和功能开发。
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面向市民的信息采集和社会保障卡的发放工作。
第五条 (基本功能)
社会保障卡具有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等基本功能。
第六条 (记录功能)
社会保障卡记录持卡人的基础信息和相关业务信息。
第七条 (凭证)
持卡人可以持社会保障卡通过联机或脱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
第八条 (查询)
持卡人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的读卡设备,查询本人的基础信息和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公积金、社会救助及优待抚恤等方面的信息。
第九条 (卡的使用)
市信息服务办应当在公示的社会保障卡使用指南中明确具体使用范围和使用办法。
第十条 (使用期限)
社会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0年。
第十一条 (申领)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16周岁的人,可以申领社会保障卡。
申领社会保障卡的,应当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办理下列手续:
(一)填写上海市社会保障卡申领登记表;
(二)交验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
(三)到指定地点提供图象信息。
第十二条 (卡的制作和发放)
社会保障卡由市信息服务中心按照上海市地方标准DB31”T256-2000《社会保障卡》统一制作,并记录个人信息。
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受市信息服务中心的委托,具体办理社会保障卡的发放。
第十三条 (届满换领)
社会保障卡有效使用期届满一个月前,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提示持卡人及时办理换领手续。持卡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申请换领。
第十四条 (损坏换领)
社会保障卡卡面污损、残缺不能辩认、或者不能在读卡设备上读写的,持卡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申请换领。
社会保障卡存在质量问题的,由市信息服务中心负责免费更换;属于持卡人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持卡人自行承担换领费用。
第十五条 (挂失)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的,持卡人应当及时挂失。挂失分为电话预挂失和书面挂失,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形式。
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挂失信息后4小时内冻结该卡的使用。
第十六条 (补领)
社会保障卡发生丢失,并在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后30日内未找回社会保障卡的,持卡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卡申领点申请补领。
第十七条 (期限)
申领社会保障卡的,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放社会保障卡。
换领或者补领社会保障卡的,市信息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换发或者补发工作。
第十八条 (无卡期间的待遇保障)
持卡人在社会保障卡丢失和补领期间,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证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的基本需求,具体补救措施由各相关业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卡的费用)
社会保障卡的工本费,由市信息办会同市物价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争议处理)
因社会保障卡的申领、发放和使用发生行政争议的,持卡人可以向市信息服务办提出申诉,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各相关业务部门依法处理。
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参照适用)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享受本市市民服务信息系统提供的服务的,按照各相关业务部门管理的需要,参照本办法发放社会保障卡。
本市农村户口的居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由市信息服务办根据系统开发应用情况和各相关业务部门的管理需要,另行规定发放社会保障卡的程序和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三条 (学生学籍卡发放)
本市16周岁以下学生学籍管理的社会保障卡,由市教育委员会统一组织发放。
第二十四条 (过渡措施)
社会保障卡的信息记录、电子凭证和信息查询功能,根据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分步实施,逐项启用。
市民在2001年底以前申领、换领和补领社会保障卡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经营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经营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管理规定

1985年10月12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经营免税外汇商品业务,须报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海关总署备案。
第二条 经营免税外汇商品的品种和销售对象,须经海关总署核准。
第三条 经营单位设立的门市部、提货点和专用保税仓库,须经所在地海关核准,并由有关海关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四条 经营单位进口的免税外汇商品,应按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的监管规定办理。每批货物进口时,经营单位应按照实际到货的品名、数量、价格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向进口地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查验后,存放在经海关核准的保税仓库,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五条 经营单位应严格验凭经海关签章的免税外汇商品发货票或提货单付货。
第六条 经营单位及其所属门市部和提货点,应按月将进货、销售和库存物品造具清单,于次月五日前连同有关发货票和提货单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必要时,海关得查阅有关帐册,核对库存商品。
第七条 经营单位各门市部、提货点之间异地调拨免税的外汇商品时,须经当地海关同意,并按海关对监管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经营单位要求海关派员前往海关监管区域以外地点办理监管核销手续,应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场所,并按章缴纳规费。
第九条 经营单位进口供维修使用的零部件,应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证征税放行。
第十条 经营单位进口的免税外汇商品如转为内销处理,应向海关申报,并按一般进口货物办理报批、申领进口许可证和纳税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如有违章情事,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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