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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0:50:23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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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1991年10月24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正常的道路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军队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的车辆)。涉外运输和省际间运输按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包括城乡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不含城市公共客运及城市环卫、园林专用车辆的运输)、机动车(不含农村拖拉机、柴油机、农用汽车等动力机械车)维修及各种形式的配件销售、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活动。


  第四条 道路运输分非营业性运输和营业性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用车、生活用车及企业厂、矿区内各生产环节用车等非提供运输劳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其他运输均为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车辆应悬挂“营运”标志牌,以便监督检查。


  第五条 道路运输业应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坚待以公有制为主体,以交通专业运输企业为骨干,国营、集体和个体各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运政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道路运输管理工作。交通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机关,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

第二章 运输计划管理





  第七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根据道路运输发展的需要,制定全行业运力、运量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对新增车辆实行额度管理,保持社会总运力与总运量的相对平衡。


  第八条 凡需购置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均需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置车辆。否则,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签发经营证照和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自备车辆必须严格分工。凡定为非营业性运输的车辆,不得参加营业性运输。凡定为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其中零散车辆也可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核准后,实行单独核算。


  第十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合理核定各类运输车辆的耗油定额和供油标准,定期向石油供应部门提供本辖区内运输车辆的数量、类型、运量、油耗等统计资料,配合石油供应部门做好燃油供应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数量、生产量、营业收入、生产成本、油料消耗等有关运力、运量和统计资料。

第三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人员、设备、资金,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社会需求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批准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发给《经营许可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其参加营运的车辆上随车携带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发给的《营运证》。


  第十五条 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合并、分立、迁移、必须在事前三十天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和工商、税务部门报告,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道路客运的管理,凡经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的客运班车应按有关客运管理规定运行,经营期不得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运。


  第十七条 申请客运线路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在本县级行政区域内营运,由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批,报地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备案。在地级行政区域内跨县市营运,由地级道路运输机关审批,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备案。跨地级行政区域营运和跨省营运,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审批。申请的营运线路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更不得将营运线路以任何方式随车转卖。客运线路经由的地区对经批准从事的客运活动不得设障刁难。


  第十八条 客运班车必须按车辆出厂标定的定员载运旅客,并按规定的样式喷写车属单位名称及路徽。


  第十九条 客运站应在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下,为道路旅客运输班车经营者及旅客提供服务,实行进站、服务、售票、结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专业客运企业主要承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干线旅客运输。个体和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客运的车辆及临时参加营运的客车,原则上承担本县(市)及新开辟的乡镇线路的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客运限于在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旅游线路内从事运输,并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的管理。不准擅自设点停车,干扰道路运输秩序。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客运必须按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或城建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严禁到批准的经营范围外候客出租,超越城区营运的,必须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严禁拖拉机及二轮摩托车经营客运。

第五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及抢险、救灾、战备物资、港站集散物资,实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统一调度。各有车单位及个人必须服从,确保完成,所需燃料,石油供应部门应优先供应。
  (二)季节性强的大宗物资和重点工程、工厂、矿山货源比较集中的运输任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统筹组织,实行合同运输。
  (三)零散物资,由货主择优托运。


  第二十五条 凡拥有第二十四条(一)、(二)项所列物资(抢险、救灾物资除外)和拥有五台以上载货汽车的单位,必须按年、季、月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提报物资托运计划和剩余运力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有计划地建立货物配载信息服务中心和组织开展货运代理业务,筹建向社会开放的货运交易市场,完善货运市场机制,组织合理运输。公安、城建等部门在场地设置等方面应给予方便。

第六章 机动车维修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在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中,应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使各种类型汽车的维修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按作业范围不同,分整车大修(包括总成大修)、各级保养和综合小修、专项修理三类。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超项承修。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修理技术标准和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制定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并符合车辆管理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对经销机动车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质量、价格管理。

第七章 搬运装卸及其他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车站、码头、库场、厂矿、企业及自有铁路专用线内进行搬运、装卸、归楞、码垛、攒堆、倒库及为道路运输车辆装卸货物的作业(不含铁路车站和专用线的火车装卸作业)。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是指客货联运、客运代办、货运代理、转运包装、货物仓储、货物配载、车辆存放、汽车发送、技术业务人员培训等为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服务的事业。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 开办联运服务的企业,应与铁路、水运、航空、汽车等运输部门建立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联运的行业管理,由各级计划经济部门负责,联运企业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三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培训,以提高其政治、业务和技术素质。

第八章 价格、规费和票证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和调整道路客货运价及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机动车维修等费率,经同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三十七第 凡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缴纳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1%计征(对不易计算营业额的,可测算年度收入,按月定额征收),由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征收,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凡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国家和省统一制发的票据和费用结算凭证。


  第三十九条 凡机动运输车辆,均须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行车路单是考核车辆运行情况和进行统计的原始依据,由车属单位和个人如实填写,并随车携带。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业的单、证、票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交通部及省有关规定印制、发放,监督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伪造、转让、转借和倒卖。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道路运输业者的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营业执照、行车路单、服务质量、运输纪律、价格、票证及其他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公安、银行、石油等有关部门应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加强运输市场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护合法经营。


  第四十二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增设道路运输检查站,必须经同级公安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商省公安部门报省政府批准,方可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交通运政管理标志服装或使用统一标志,出示检查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在自己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吊扣经营证件、扣留车辆、停业整顿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道路运输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改变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的;
  (三)伪造、倒卖、私印道路运输的票证及不使用规定票证和有关运输证件的;
  (四)违批运价和收费规定的;
  (五)欺行霸市、居间盘剥、垄断客、货源和维修车源的;
  (六)不按规定和技术规范承修车辆的;
  (七)因故意行为造成损失或粗暴待客、故意伤害旅客的:
  (八)未办理审批手续,从事禁运、限运或危险物品运输的;
  (九)不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
  (十)扰乱运输秩序,不服从管理的;
  (十一)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运输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或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法律规定可以起诉的,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处罚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罚没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交通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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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
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竞赛、健身活动的场
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是本级行
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由单位
或个人自主管理,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营业
性的体育设施,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
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
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体育设
施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公共体育设施有出租的,其保养、维修、管理费用由租赁单位负责;向社
会开放又无固定收入的,其保养、维修、管理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体育事业
费预算。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境外机构和个人捐赠、赞助体育设施建设
以及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经营体育设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场(馆)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体育设
施发展规划,符合体育场(馆)建设规范标准,由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征求体育
行政部门意见后审核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必须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
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居住区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建设同步进行,同时投入
使用。
第八条 新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
施。原有的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
准。
第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竣工验收要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 省应当做好优秀运动队伍集训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逐步完善现有
训练基地设施和生活配套设施的建设,并规划和建设集体育训练、全民健身及
配套设施为一体的设备完善的体育中心。
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应当建设体育场、体育馆、游泳池(馆)等公共
体育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设备完善的体育中心。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建设体育场、灯光球场、游泳池、体育馆
或练习馆等公共体育设施。
乡镇应当建设田径场、篮球场和体育活动房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提高体育设施
使用率。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
人、残疾人实行免费或优惠办法。
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开展适合本设施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必须用
于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工作、
教学、生产和生活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公民健身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兴办体育设
施,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管理体育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体育
设施的使用和维护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因特殊情
况需要改变体育设施用途的,必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并按原设施面积和标准建设偿还。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
行择地新建偿还,使用面积和功能不得减少,并适当改善条件;重建方案应当
征询体育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行
政部门批准,并缴纳体育设施使用补偿费。补偿费必须用于体育设施建设和管
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按期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
体育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公共体育设施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参与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二)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个人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体育设施备案手续
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或经批准同意后未按原设施面积和
标准建设偿还的;
(四)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拆迁公共体育设施,或经同意拆迁后不按本
条例规定新建偿还的;
(五)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期满后不按本条例规定恢复原有功能或不
缴纳补偿费的;
(六)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体育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玩忽职守、拒绝或拖延履行职责,致使体育设施被侵占、挪用、破坏或给
使用人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体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或使用中,违反城市规划、土地
管理、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施行。



1998年9月16日
试论基因技术发展对法律的挑战

吕炳斌(复旦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本文面对基因科技发展对人类原有的伦理、法律和社会问题提出的挑战,介绍了人类基因组ELSI计划以及一些重要问题,如基因滥用、基因隐私、改良基因、转基因技术所涉及的伦理和法律问题,以抛砖引玉,与大家一起探讨。
[关键词]:基因 基因技术 伦理 法律 ELSI




人类基因组计划是跨世纪的伟大工程。它不仅通过揭示人类生命活动的遗传学基础而带动整个生命科学的发展,而且工业、农业、环境保护也将从中获益匪浅。同时,人类基因计划的研究对人类原有的社会、伦理和法律问题的冲击也是空前的。
人类基因的计划自1990年正式实施以来,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展。人类基因组计划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读出人类基因组30亿个核苷酸对组成的漫长序列(即基因组全部ATCG语言);第二阶段是读懂这部认识人类自身的“天书”(即读懂基因是全部由30亿个ATGC符号组成的序列)。
人类基因组计划的重要性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都纷纷踏入这一领域。在人类基因组计划的研究中,充满着合作与竞争。1993年7月,我国自然科学基金会正式决定将“中华民族基因组若干位点的研究”作为“人类基因组计划”的一个部分列入国家重大项目。目前,各国又在基因组计划和后基因组计划领域开展激烈的竞争,如欧盟委员会对基因组研究的支持新举措包括:设立一种新型的项目即“集成项目”,加强对基因基础设施的支持。1
人类基因组计划的快速发展使得人类的伦理和法律体系必须做一些必要的思考和适应。正如人类基因组计划中国联系人杨焕明教授所言,“我们的道义或伦理、个人生存心理、社会结构与行为等各方面都还没有做好充分的准备,从人文角度来说,连人性、人文、人权、平等甚至社会结构都将被重新讨论”。2自1985年开始提出“人类基因的研究”的设想,到1990年美国对这项研究正式启动以来,在科学界、法学界、伦理学界和科学政策制定者中一直展开着激烈的争论,如1987年在“Issues in Science and Technology”杂志第三类第三期上就同时发表了F.J Ayala, L Hood, D.Baltimove和W.ailbant等讨论“人类基因组计划”的数篇文章,这些文章集中反映了人类基因组计划提出之初所暴露出来的社会、伦理、法律上的一些关键问题,长期以来,科学家、法学家、伦理学家也从未停止过此类争议,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测序俱乐部”——“人类基因组计划”(HGP)也将5%左右的经费用于这方面的研究。

基因科技对人类社会法律伦理的挑战是多方面的,从下文所列ELSI主要内容中我们就能感到其涉及之多,本文着重介绍以下方面。
首先是基因技术滥用的威胁。科学技术历来是一把“双刃剑”。正如核技术可以用于发电造福人类,也可以用于战争毁灭人类;基因科学也是如此,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可以造福人类,但一旦滥用,其后果真是不堪设想,可以威胁人类的生存,甚至毁灭了人类。防止和控制基因技术的滥用是法律必须解决的问题,目的是保证基因技术的安全使用。从目前我们所能预测的种种基因技术滥用看,主要有以下可能:克隆人(胚胎干细胞克隆具有更大争议,本文克隆人不包括这一问题)、制造非人非兽的怪物,利用基因技术选择优良人种,利用基因技术制造基因武器等等,这种行为往往受不正常的或非道德的目的驱使,社会能否容忍这些行为,我们的道德能否接受这些行为,值得思考。基因技术滥用后果极其严重,人类社会的一切都将受这破坏甚至遭受毁灭性后果。基因技术一旦滥用,人类的伦理和法律就会变得苍白无力甚至不复存在,必须在滥用发生之前研究好其伦理、法律问题及对策,以防患于未然。下面简要谈谈几种常见的可能的基因技术滥用及其后果:克隆人是社会上关注较多的问题,一些基因技术拥有者有可能扮演上帝造人的角色,克隆人在现在看来仍然是不可思议的,很难被公众接受,这种技术面临着极大的道德谴责。克隆人将对人类传统人生价值观提出以下三方面的挑战:“我的意识”、生死观和命运观。3这些都将从深层次对人类原有的伦理道德体系提出挑战。通过基因技术制造怪物将破坏人类原有的生态平衡,克隆动物对生物多样性产生威胁,一些动物的天性将会被人为的改变,整个生物界发展何去何从不得而知。正如专家指出:人类基因组计划的雄心太大,鉴于自然科学是“双刃剑”,我们考虑到它带来的好处的同时,不得不考虑:这些消息落在生物恐怖主义者或者其他人类公敌手中怎么办?这些信息的错用和滥用有怎么办?4
关于人类后代拥有改良基因的权利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分子遗传学及其相关技术的发展使我们不得不思考“人是什么”这个问题。“基因和生殖工程,正如它的批评者们反复强调的,严重危及到人的本质以及与其相关的人道、人性问题”。5干预胚胎的发育引起了最严重的恐慌——人在开始按照自己的想法塑造自己了。基因技术的完善和发展将很容易从遗传学角度来控制自己了。“我们并没有把几十亿元的用于揭开我们自身生物学之谜的研究经费花费在满足唯美的好奇心上,而是寄希望于改造我们的生命。”6应该说,基因治疗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对基因的改良,国际人类基因组组织(HUGO)伦理委员会委员 K. Berg教授给基因治疗定义如下:基因治疗(gene therapy)是指通过遗传物质或使之表达,重构或纠正缺失或异常的遗传功能或干扰引起疾病的过程来纠正或预防疾。7
另一种拥有改良基因的手段就是干预胚胎,“人们争议最多的是婴儿出生之前进行胎儿遗传学测试的现象越来越多,倘若测试结果不利于受测试者,那么堕胎就是唯一种有效的医疗措施”8,通过干预胚胎可能对优生学带来新的挑战,“德国却对某些项目在优生方面的成分表示极为忧虑,......鉴于德国在20世纪优生学历史上扮演的角色,这样的反映自然是可以理解的。”9。基因突变使线虫的存活期延长了一倍,如果一旦有一天,人类达到了破解整个基因组的水平,人类的优化将成为伦理上最为争议的问题,通过基因技术可以赋予人类更高的智慧,更强健的体魄,更强的疾病抵抗力或者更长的寿命,但同时了存在着未经证实的风险。但是如果其安全性得到证实,人类会广泛采用这种技术吗?如果会,人类的伦理和法律又面临着更大的挑战。
再次,基因歧视与平等理念问题也值得探讨。随着基因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多了一种新的歧视——基因歧视。正如美国宾西法尼亚州立大学生物伦理学中心伊纳·罗伊指出:“如果我们有能力像借助指纹一样使用遗传材料去可靠的鉴定一个人的身份,那么我们同样有理由根据基因对某些人加以歧视”。10人类中每一个个体分享着99.9%的相同基因组成,每个个体只存在1%的差别,而这1%却可能导致优劣的价值判断,引起基因歧视。所谓基因歧视,按照Natowicz的说法,是指单独基于个人基因构造与正常基因组的不同,而歧视该个人或其他家庭成员。11基因歧视主要由致病基因引起,所谓致病基因,即人体携带的对某种疾病具有易感染性的基因,中国“人类基因组计划”重大项目秘书长、人类基因组计划中国联系人杨焕明教授,“人类所有疾病都直接,间接与基因有关”。从某种程度上说,基因歧视问题与基因隐私权问题密切相关,但基因隐私权更多地从法律角度上通过赋予权利的构想来保障人对自身基因所拥有的权利,基因歧视则上升为社会问题,是一种社会现象,基因歧视问题的解决,要依靠法律,也要依靠“平等”的理念。人类平等原则确定由来之久,面对基因科技挑战,这一原则必须加以重新解释和巩固,我们大家都不希望看到因为基因而产生的歧视,虽然这一歧视由于高科技引发,但这却是一场重大的社会退步。科学告诉我们,其实,有时候情况比较复杂,被认为致病的基因在一定情况下对机体可能起到保护作用,12如在非洲,许多人患有镰形细胞症,这是基因引起的;但是非洲又有致病的恶性疟疾,可引起镰形细胞症的基因的携带者却比不具此基因的人健康,更能抵御恶性疟疾,这样,这种“致病基因”在这里变成了“御病基因”。又,根据阿德里纳的分类,基因缺陷依据患病概率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肯定型:发病与基因缺陷之间关系明确,只要该个体某一单一特定的基因有缺陷,就有重大发病概率,只不过时间有早晚而已,如亨廷顿舞蹈病。二是不定型:基因缺陷与发病概率之间并不十分明确,如虽然科学证明某些基因缺陷存在会导致患乳癌、心脏病等,但究竟是否真的发生不能确定,因为这种基因必须在特定的生活条件和外在情况下与其他基因配合才能发生病变。三是否定型:即基因缺陷肯定不会引发病变,只不过会遗传给后代,如血友病(hemophilia)、杜兴化肌肉萎缩症(Duchenne Muschlar Dytrophy)、镰刀型贫血病等。13到目前为止,第一种类型的基因缺陷在已经发现致病基因中只是极少数,而其他两种类型的基因虽然有缺陷,但离发病还有一端距离,即使是可能发生病变的基因缺陷,其发病的概率也与其他诸多因素有关,未必一定很高。14
另外,基因隐私权和知情权问题也一直困扰着人们。基因歧视是一种新的歧视,基因隐私问题是一个新的隐私问题。基因载有人体大量信息,有些是权利人所不愿公开的,一旦公开,可能会给他的工作,生活乃至生存造成不良后果,所以,基因隐私权之所以特殊,就是因为它已和人类生存问题联系在一起了。工作单位可能为了某种利益的考虑而察看员工基因信息,一旦发现致病基因或缺陷基因,可能会开除员工,以减少医疗费等一大笔开支,同样情况,保险公司可能会因为某人携带致病基因或缺陷基因而拒绝其投保,另外,基因隐私的泄露,为权利人身边其他人所知,可能导致公众对它的歧视,这就造成了对他社会地位的贬抑。一般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15。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支配权这四项权利。16故而,基因隐私权是自然人就其自身特有的有关自身的,一般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基因图谱及其他基因信息及其物质载体进行控制的一种人格权,主要是权利人对自己的基因信息的隐瞒权,也包含其对基因信息的利用权、维护权、支配权等。基因隐私权的建立有助于保护个体基因信息,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同时也赋予权利主体合理利用或准许他人查看,利用自己隐私的权利。落实到具体操作上,DNA样本及其信息的使用,应避免认出当事人,办法是匿名,加样本加以编码,使之不能被追踪,这样就即提供了人口学和临床资料,有保护了隐私。17
基因知情权是与基因隐私权有冲突的一项权利。根据知情权主体可以将基因知情权分为基因隐私主体对自己基因信息的知情权和除基因隐私权主体之外的社会公众对某人基因隐私要求知情的权利。基因隐私权与基因知情权的冲突在所难免,应当根据上海市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倪正茂研究员提倡的“社会效益第一原则”18等原则来处理其关系,一般而言:基因隐私权是相对的;基因知情权是有条件的,必须出于在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另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转基因生物的安全问题。现代转基因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具有影响人类生产生活等方面的潜力,它与国民经济关系十分密切,可以广泛应用于工业、农业、医学、食品、国防等领域,并且酝酿着新的突破。可以肯定,它将在21世纪整个人类世界大放异彩,成为新技术革命的重大组分。19转基因生物就是利用分子生物学手段,将某些生物的基因转移到其他生物物种中去,使其出现原物种不具有的性状或产物,转基因生物安全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对生态存在的安全问题,另一方面指转基因食品安全问题。在考察转基因技术的功与过是,主要涉及到转基因技术对生物的多样性问题,转基因的逃逸现象和转基因作物的育种问题。20转基因植物是否会破坏自然生态环境,是否会打破原有生物种群的生态平衡,这些都值得疑虑,转基因动物方面的问题在前文“基因滥用”中已有涉及,如何防止某些社会恐怖分了制造出各种匪夷所思的“怪物”?转基因食品安全问题也是社会关注热点。所谓转基因食物,指人类通过转基因技术获得的某种程度上更符合人类需要的的食品。1998年8月,英国阿伯丁的罗威特研究所教授普兹泰发现老鼠食用转基因土豆之后免疫系统受到破坏,普兹泰进一步推论:消费者所食用的转基因食物也存在安全性问题,这一消息引起了众多转基因食物消费者的惊慌。关于转基因植物的安全性评价上,经和组织(OECD)1993年提出了实质等同性原则。即如果认为转基因植物生产的产品与传统产品具有实质等同性,则可以认为是安全的,反之,则应进行严格的安全性评价。在进行实质等同性评价时,一般考虑两个素,即有毒物质和过敏源,必须确保转入的外援基因或基因产物符合一般的安全标准不至于对人类产生威胁。而对转基因食物的安全性问题,法律该如何选择?欧盟从1998年起就已经规定,食品零售商就应该在标签上标明是否含有转基因成分,充分赋予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权利。在中国,国产的转基因食品还不多,但很多进口食品中都可能含有转基因成份,有关专家指出,基因工程的很多东西我们可能已经接触到了,只是不知道罢了,所以,我们一方面要普及相关知识,使消费者知道“转基因食品”,另一方面也应该加强立法,确保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安全使用和带来良好效果。关于基因技术发展和生态平衡问题,南方与北方的观点大相径。“人们一直说北方的生态意识强,但这次推动制定基因技术公约,即所谓生物安全纪要谈判的确实南方。确实,再生物技术的时代,南方代表了具有普遍意义的生物安全伦理观和生物伦理观。”21为了基因技术的安全使用,各国有必要在立场上取得一致。法国在2001年重审了转基因植物政策,对于转基因农产品的开发,将坚持积极研究和慎重发展的政策,以确保在顺利进行转基因技术研究的同时,保护法国消费者的健康利益和生态环境。22
最后,简要谈一下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基因专利问题。基因是一种有限的资源,人体共有约4万个基因,人类基因组只有一套。谁占有较多的基因,谁就会在基因的商业开发上占优势。对基因的占有方式是“基因专利”,正是基因专利保证了拥有者对基因应用领域的高度垄断。首先必须确立基因是否具有可专利性?基因的可专利性问题的焦点是基因究竟属于科学发现还是属于发明创造的争论。对此前人提出了几条解决途径。如,如欧盟《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就体现了基因不是发现,而是发明这条思路23;基因是科学发现,但具备特定条件的科学发现仍可获得专利保护;淡化发明与发现的区分,严格专利性审查标准;24等等。确立了基因专利保护后又要研究具体的操作规则,应该说,这一领域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面临加入WTO,基因工程领域急切呼吁自主的知识产权,我国基因专利保护体系建立迫在眉睫。



可以说,人类基因组计划引发的伦理法律问题大讨论是有其必然性的,人类基因组计划一开始就建立了一个子计划:ELSI(ethical legal and social issues),ELSI可以说是世界上最大的生命伦理学计划。25根据北京师范大学科学技术哲学教研室主任李建全教授介绍,ELSI主要内容包括:
1、 基因信息利用的公平性问题:保险公司、雇主、法庭、学校、收容所、法律实施部门以及军队应当使用它吗?应当怎样使用它?
2、 隐私和保密问题:谁拥有和控制基因信息?
3、 由个体基因差异而引起的心理影响和伤害问题:一个人的基因缺陷如何影响社会上其他人对该人的看法?
4、 遗传检测和人口普查涉及的问题:父母有权让他们未成年的孩子检测成年才可能出现的疾病吗?医疗团体的检测和解释可信吗?在没有治疗方法的情况下应该检测吗?
5、 生殖问题:包括知情同意程序、决策中遗传信息的运用和生殖权利问题,医疗卫生人员是否恰当的告诉了当事人父母基因工程的风险和局限?胎儿基因检测怎样才是可信的和有用的?
6、 基因治疗问题:什么是正常的基因?什么是残疾或缺陷?残疾或缺陷是有什么决定的?残疾是疾病吗?需要治疗和预防它们吗?寻求医治贬低了现在受残疾影响的个人吗?
7、 基因改进问题:包括利用基因治疗方法提供一些父母想让孩子得利,但并不涉及疾病的治疗或预防的特征问题,这又提出了怎样的安全和伦理观念?如果基因改进普遍化,基因库的多样性是否受到影响?
8、 基因技术运用中的公平性问题:谁有权拥有这些昂贵的技术?谁来支付使用这些技术的人类费用?
9、 临床问题:包括卫生服务提供者、父母和一般公众的教育问题,检测过程中质量控制的标准和标准的执行问题,如何对基因检测作出精确、可信和有用的评价?
10、 产品的商业化问题:包括知识产权和数据库的利用问题,谁拥有基因和其他DNA片段?
11、 与人类责任有关的概念和哲学蕴含问题,包括自由意志和基因决定论、疾病、健康等概念问题,人们的特殊行为方式是由他们的基因决定的吗?人们总能控制他们的行为吗?那些基因差异可以看作是可以被接受的?
ELSI计划在1998年至2003年的研究重点是:审查与人类基因组序列完成有关的问题以及关于人类基因差异的研究问题;审查把基因技术和信息应用达到卫生保健和公众保健中提出的问题;检查把基因组学和基因环境相互作用的知识应运到非临床情况的问题;探索新的基因知识与哲学、神学、伦理学如何相互影响的问题;探索种族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学的因素如何影响基因信息的使用、理解和解释问题,基因服务的利用问题,以及政策发展问题,等等。26
值得指出,伦理问题上,应该研究基因科技对社会伦理的挑战和影响,也要研究科学家的伦理责任,所谓科学家的伦理责任,指“遵循科学本身的伦理规范,对科学社会后果的伦理评价”。27评价与高科技发展有关的伦理框架仍然是:不伤害人(non-maleficence),尊重人(respect),有益于人(beneficence),公正对待人(justice),以及人与人之间的互助团结(solidarity)。这五项基本原则体现了人类及其社会的本性、价值和尊严。28另外,伦理问题还可分成实质伦理问题和程序伦理问题,比如在基因治疗领域就涉及到知情同意这一程序上的问题。
有专家在一次研讨会上明确提出下列四点:在法律上确认基因隐私权,在法律上确认基因专利权,在法律上禁止基因歧视行为,在法律上处罚基因滥用行为等29;这些建议很具有可行性,我们的法律体系应该尽快跟上科技潮流。
另外,还有由生物多样性的基因多样性及其伦理问题,基因治疗技术引出的医学伦理问题,如多基因复杂病疾遗传服务伦理问题以及现在刚刚出现的干细胞研究涉及的伦理法律问题等,以及最近兴起的胚胎干细胞伦理道德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大家的关注。我们即要研究基因技术发展的社会影响和涉及的伦理道德问题,但作为现代法制社会的法学学者,我们更大的任务是作好研究工作,适时调整我们的法律,使法律、社会伦理、科技发展之间关系达到平衡和协调,从而达到科技进步与社会和谐发展的目的。





1 刘辉.欧盟加强对基因组研究的支持[J].全球科技经济了望.20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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