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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轮胎(内胎和垫带)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9:19:13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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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轮胎(内胎和垫带)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关于下发《轮胎(内胎和垫带)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署税(2001)140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轮胎(内胎和垫带)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SH003-2000)》印发你们,自2001年4月1日起实施。海关《核销手册》中相应的单耗标准同时予以废止。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外经贸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本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各地海关应严格按照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1年4月1日以前仍按原标准审批、备案、核销加工贸易合同。
请遵照执行。


HDB/SH003—2000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以烟片胶、风干胶片、皱片胶、颗粒胶和标准胶等以顺式-1,4-聚异戊二烯为主要组成部分的进口固体天然橡胶(商品编号:40012100、40012200、40012900)为主要原料之一制成的充气橡胶轮胎的内胎和垫带(商品编号:40129020、40129090、40131000、40139090)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从事轮胎加工贸易企业进行轮胎内胎和垫带生产的天然橡胶加工贸易单耗审批、备案和核销管理。
2.定义
2.1 单耗:指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一个充气橡胶轮胎内胎或垫带所需要耗用的天然橡胶质量。
2.2 工艺损耗率(%):指在轮胎内胎或垫带正常制造过程中,因生产工艺所必需但不能物化在轮胎内胎或垫带成品质量上的天然橡胶耗用量占轮胎内胎或垫带质量的百分比。
2.3 天然橡胶含胶率(%):指轮胎内胎和垫带成品中天然橡胶的质量占轮胎内胎或垫带质量的百分比。
3.单耗标准
3.1 原料要求
该单耗标准对原料质级无特殊要求,适用于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及合同对质级的认定。
3.2 产品要求
该单耗标准对产品质级无特殊要求,适用于相关的国内或国际行业技术标准及合同对产品质级的认定。
3.3 天然橡胶含胶率和天然橡胶工艺损耗率
------------------------------------------------------
| |成 品| 商 品 |成 品|原 料| 商 品 |原 料| 含胶 | 工艺 |
| 成品名称 | | | | | | |率(%)| 损耗 |
| |单 位| 编 号 |规 格|单 位| 编 号 |规 格| ≤ |率(%)|
|--------|---|--------|---|---|--------|---|----|----|
| | |40131000| | |40012100| | | |
|天然橡胶制内胎 |千 克| | |千 克|40012200|不 限| 58 | 8 |
| | |40139090| | |40012900| | | |
|--------|---|--------|---|---|--------|---|----|----|
| | |40129020| | |40012100| | | |
|天然橡胶制垫带 |千 克| | |千 克|40012200|不 限| 58 | 8 |
| | |40129090| | |40012900| | | |
------------------------------------------------------
3.4 天然橡胶单耗
对于原料和成品符合本标准规定的,单耗标准按下列公式计算:
轮胎内胎或垫带质量×天然橡胶含胶率(%)
天然像胶单耗=--------------------
1-天然橡胶工艺损耗率(%)


HDB/SH003-2000


1.任务来源
为加强加工贸易单耗管理,规范和完善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单耗审批、备案、核销,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政策措施,打击伪报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制定工作联络小组工作计划,制定轮胎(内胎和垫带)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委托北京橡胶工业研究设计院负责起草制定。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经贸委经运司和国家石化工业局组织相关工业协会及企业的工艺、技术专家和有关海关加工贸易保税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定。
2.制定单耗标准的原则
单耗标准的制定原则是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该类加工企业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贯彻国家有关产业和外贸政策,符合我国加工贸易生产实际,有利于加工贸易企业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便于海关有效监管和相关单耗数据信息的使用和维护。
3.编制过程
随着轮胎(外胎)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制定和执行,迫切需要与之相配套的轮胎(内胎和垫带)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制订,以便于整套轮胎的出口核销。为满足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加工贸易管理的需要以及为了维护轮胎行业的有序发展,特制订统一的轮胎(内胎和垫带)(天然橡胶部分)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4.标准中主要条款的说明
本标准中的橡胶轮胎内胎和垫带是指全钢丝载重子午线轮胎、半钢丝子午线轮胎、工程机械轮胎和其它斜交结构轮胎的内胎和垫带。
内胎是一个富有弹性的圆环胶筒,充气伸张紧贴在外胎的内腔上,做密封空气用。是充气轮胎的重要部件,通常在70-120℃或更高的温度下工作,具有足够的气密性和强度。
垫带放在内胎与轮辋相接触部位,以保护内胎不受轮辋组合件的磨损。垫带按其结构分为有型式、无型式和平带式。垫带的边缘较薄,表面光滑,具有耐热性。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标准不适用以丁基橡胶制造的内胎;用丁基橡胶制造的内胎是不含天然橡胶成分的,而非丁基橡胶制造的内胎一般均采用天然橡胶和其它合成橡胶并用制造而成。其中采用丁基橡胶制造的内胎,在成品外壁上有一根或几根兰色标志线以示与天然橡胶制内胎的区别。
5.标准中涉及的主要工艺流程
轮胎内胎生产工艺流程图:
----- ----- ----- -----
|气门嘴| |配合剂| |天然胶| |帆 布|
----- ----- ----- -----
| | ↓ |
| | ---------- |
| | |烘胶,切胶,塑炼| |
| | ---------- |
| ↓ ↓ ↓
| ----- ----- -------
| |配 合| |混 炼| |擦胶,卷取|
| ----- ----- -------
| ↓ ↓
| ----- -------
| |滤 胶| |胶帆布定型|
| ----- -------
| ↓ ↓
| ----- ------ ------
| |加 硫| |胶皮定型|---→|垫片贴合|
| ----- ------ ------
| ↓ ↑ |
| ----- | |
| |停 放| | |
| ----- | |

| ↓ | |
| ----- ----- |
| |热 炼|-→|出 片| |
| ----- ----- |
| ↓ |
| ----- |
| |压 出| |
| ----- |
| ↓ |
| ------- |
|-------------→|成型,接头|←--------------
| -------
| ↓
| ----- ----- --------- ----------
| |硫 化|→|检 验|→|装配气门嘴充气|→|停放,包装,入库|
| ----- ----- --------- ----------
| ↑
-------------------------------

(各厂家的生产工艺有所不同,本工艺流程仅供参考)
轮胎垫带生产的主要工艺流程图:
----- ----- -----
|配合剂| |天然胶| |合成胶|
----- ----- -----
| ↓ ↓
| ------- -----
| |烘胶,切胶| |切 胶|
| |破胶,塑炼| -----
| ------- |
| ↓ |
| ------ |
-------→|配合混炼|←------
------

----- ----- ----- ------
|压 出|→|裁 断|→|硫 化|→|检验入库|
----- ----- ----- ------
(各厂家的生产工艺有所不同,本工艺流程仅供参考)
6.天然橡胶损耗的组成
天然橡胶的损耗伴随着轮胎生产的整个过程。即在烘胶、塑/混炼、压出、裁断、成型和硫化的过程中均会发生天然橡胶的损耗,各工艺点产生损耗的原因:
在烘胶的过程中,产生烘干水分等易挥发份的挥发;在塑、混炼的过程中,有胶料焦烧引起坏料、更换品种洗车用胶和塑、混炼过程中水分挥发等损耗;在压出的过程中,也有开车、停车造成的损耗和更换胶料造成的损耗;在裁断的过程中,有更换规格时造成的损耗;在成型的过程中,有更换规格造成的损失;在硫化的过程中,因修余边、修胶辫所造成的损耗等;在工具胶的制造中,有各种胶浆用胶、辅助工具所造成的损耗。
7.标准执行示例
--------------------------------------------
| | | 质 量 | 天然橡胶 | 工艺 | 天然橡胶单耗 |
|项 目| 规 格 | | 含胶率% | | |
| | | (kg) | ≤ | 损耗率% | kg |
|---|--------|------|------|------|--------|
| |6.50-16 | 1.76 | | | 1.11 |
|内 胎|--------|------| | |--------|
| |11.00-20| 4.72 | | | 2.98 |
|---|--------|------| 58 | 8 |--------|
| | 15” | 1.23 | | | 0.78 |
|垫 带|--------|------| | |--------|
| | 20” | 3.60 | | | 2.27 |
--------------------------------------------
8.标准的执行原则
本标准中天然橡胶含胶率为标准上限,一般情况下不允许超过此限定标准。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应要求加工贸易企业申报轮胎内胎和垫带的重量并根据轮胎内胎和垫带实际含胶量进行轮胎加工贸易审批、备案、核销。
本标准自实施之日起替代海关《核销手册》中的轮胎加工贸易天然橡胶单耗标准。


20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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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

海南省公安厅


海南省公安厅令

第1号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已经厅党委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8年9月10日起施行。

公安厅厅长 贾东军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海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执行"四项警令"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认真贯彻执行"有警必接、有案必查、查办必果、失职必究"的"四项警令",切实解决执法办案中不作为、乱作为的突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有警必接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控告、举报、扭送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无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必须立即接受。

第四条 接受报案的民警必须向报案人问明案件的有关情况,制作笔录,如实登记,并填写《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交报案人收执。报案人查询立案情况的,必须随时告知。

第五条 如果所报案件是现行行为,公安机关必须立即出动警力赶赴现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处警民警接到出警指令后,在城区8分钟内到达现场,在农村以最快的速度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并作好处警记录。

城区包括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和乡镇政府机关所在地的居民聚居区。各市县公安局自行确定农村出警时限并对社会公布。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必须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存档备查。

第七条 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刑事案件,必须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同时通知报案人。对依法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各种情形,必须先处置后移交。

第八条 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 有案必查

第九条 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必须在24小时内指定专人进行审查。

第十条 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必须在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案情疑难、复杂的,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案情特别疑难、复杂的,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必须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如实立案,并在24小时内指定主办人员或成立专案组负责侦办。

第十二条 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对于有控告人的,必须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必须及时进行侦查,对案件可查的线索、可调取的证据,必须及时查证调取。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依法逮捕。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制作讯问笔录。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必须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询问证人、被害人,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六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必须立即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相关笔录。

第十七条 办理案件需要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进行搜查,扣押物证、书证,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组织辨认,并按规定制作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办理案件需要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进行鉴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九条 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缉拿归案。

第二十条 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必须统筹安排,合理分工,从警力、经费、装备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有关执法办案的决定和命令,必须执行。


第四章 查办必果

第二十三条 符合破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破案,制作破案报告。

破案后,必须制作《破案告知书》,将破案结果、犯罪嫌疑人及追缴赃物等情况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通过电话回告。

第二十四条 符合结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结案,制作结案报告。

第二十五条 符合起诉条件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提出起诉意见,制作《起诉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符合撤案条件的,公安机关必须依法及时撤案,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十七条 对久侦不破的刑事案件,不得中断或放弃侦查活动。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出查询的,办案单位要作出答复;提出要求的,每年至少要告知一次。上级公安机关对久侦不破的刑事案件负有督办的责任。


第五章 失职必究

第二十八条 办案单位和民警办理刑事案件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有警不接、有案不查、查办不果、失职不究等不履行或不及时、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收到检举、控告、投诉后,必须认真调查核实。对违反本规定的失职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有警不接或处警不及时、不认真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二)对有案不查或查案不及时、不认真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三)对案件查办不果又无正当理由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四)对有警不接、有案不查、查办不果、失职不究负有领导责任的,给予相关领导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里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指的是责任人不履行或不及时、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主观过错严重,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影响恶劣的;"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指的是责任人不履行或不及时、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主观过错特别严重,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影响十分恶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自2008年9月10日起施行。

发电设备主机产品完工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机电部、能源部


发电设备主机产品完工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2月20日,机电部、能源部

为加强发电设备主机产品的生产管理,维护企业信誉, 严格产品的完工申报工作,现根据发电设备制造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1)发电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工厂)根据国家计划安排,生产制造的发电设备主机产品的生产完成, 以工厂与用户签订的主机产品供货合同中所规定的供货范围为考核依据,并按照机电、 能源两部下达的年度计划中所规定的制造期限,进行完工考核。
(2)发电设备主机产品工厂在报完工时,必须按工厂技术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完成厂内(包括试验在内)的全部工序, 包装入库具备发运条件并有工厂质量检验部门签发的产品合格证。
(3)当用户与工厂签订的主机产品合同包括辅机产品时,主机产品的生产完成应包含辅机产品的完成。
(4)凡超出发电设备主机产品供货合同范围之外,需另行增加供应的部套,部件及备品备件等,工厂应根据合同的规定,保质、按期完成, 但不作考核。
(5)对工厂内无加工量的主机配套件和外购件,确因特殊原因未能到厂,但主机已完工。工厂需向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抄报用户, 待批准后主机可报完工,但欠缺件工厂必须负责继续催交,保证电厂安装需要。
(6)水轮发电机组产品,考虑其主、辅机安装间隔期,原则上以用户要求为准,并在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相应地注明主、辅机交货期, 工厂按如下规定执行:
①水轮发电机组即水轮机、 水轮发电机(包括合同供货范围内辅机)完工后则计报产量。
②水轮发电机组辅机,一般指调速器、油压设备,自动化元件, 励磁装置和控制设备,工厂必须确保按合同规定交货期完工供货。
(7)水轮发电机组报完工后,为保证辅机产品的制造质量:
①如果已完工辅机产品,因用户安装现场无条件存放, 要求工厂代理保管,应另行签订产品暂时存放协议, 暂存期间产品质量保证应由工厂负责。
②完工的辅机产品运抵安装现场后,因安装工期推迟, 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当发生的质量问题由用户负责。
(8)电站锅炉不在厂内进行总装,可根据供货合同要求,完工部件、部套直接发往工地。但产品报完工的时间是以最后完工的部套、 部件(包括外协部件)为准。
(9)电站汽轮机产品,应为全部完工入库后报完工,考虑其特殊情况及目前生产状况,主机产品完工暂作如下规定作为过渡办法。
①在不影响电厂安装的前提下,主机本体盘车合格后(包括轴承、 油系统等全部完工入库)产品可报完工,但尚留存的主汽门、中联门必须在2、3、4个月内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即:30万千瓦汽轮机为4个月,20万千瓦、12.5千瓦、10万千瓦汽轮机为3个月,5万千瓦汽轮机为2个月;60 万千瓦汽轮机为4~6个月。
②工厂要进一步加强生产管理,攻克生产薄弱环节, 提高工艺装备水平,严格工艺规范,以缩短产品完工交货过渡期, 逐步实现完工标准制度化。
③过渡过程期限为2年(自1992年1月至1993年12月),逾期不再执行条款。
(10)汽轮发电机产品,在装配试验合格后,全部入库, 〈配套件、外购件按第五条执行〉具备发运条件,可报完工。
(11)本规定从试行之日起, 行业主管部门有权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征求用户的意见,开展厂际之间的评比。
①对产品完工制度执行好的企业, 行业主管部门将以适当形式予以表彰、奖励。
②为严肃国家计划和产品完工制度,对弄虚作假, 玩忽职守的企业,将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和必要的经济处罚,并在企业达标、生产任务安排等方面酌情考虑。
(12)由于不可抗拒的特殊原因,导致产品生产周期严重不足, 允许工厂申明理由,并提前向主管部门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待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按审批意见执行。
(13)工厂根据本厂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工厂报完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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