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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6:41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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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
1995年5月12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效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11部)。
注: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已对此条进行修正,修正内容如下: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适航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安全运行并对其实施有奖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简称CCAR-121AA部)。”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运行,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内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运行”是指以航行(包括驾驶、操纵航空器)为目的,使用或获准使用航空器,而不论作为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他人对航空器是否拥有合法的控制权。
(二)“营运人”是指使用航空器运行的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型号合格审定基础”是指型号合格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对某一产品进行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标准。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包括适用的适航标准及其修正案、专用条件和豁免条款等。
(四)“专用条件”是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针对某一产品的某些新颖或独特的设计而补充颁发的适航要求。专用条件所规定的安全要求、运行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具有不低于现行适航标准的安全水平。
(五)“维修”是指对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翻修、修理、检查、更换、改装或排故等。
(六)“重要修理”是指若不恰当地进行,可能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或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的修理。重要修理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修理。
(七)“重要改装”是指改变航空器、发动机或螺旋桨型号设计的改装。这种改装可能会明显影响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重要改装包括按照常规方法或用基本操作无法进行的改装。
(八)“航空器部件”是指除航空器机体以外的任何一个附件(包括整个动力装置和/或任何正常、应急设备)。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营运人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许可,并遵守获准的条件从事航空器运行。
第五条 营运人从事航空器运行时,必须遵守本规定和民航总局其他有关各类人员、飞行、机场使用等方面的规定。
第六条 航空器运行时,必须携带现行有效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原件。
第七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国籍和登记的规定》,始终保持其外部的国籍标志、登记标志及营运人标志正确清晰。
第八条 航空器的运行类别和使用范围,必须符合该航空器适航证的规定。
第九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保持该航空器的安全性始终不低于其型号合格审定基础对该航空器的最低要求。航空器改变获准的客舱布局、使用限制或载重平衡数据,必须重新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认可。
第十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依据其所遵循的飞行规则、预定飞行的航线、地区、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条件等,确认其性能使用限制、仪表和设备均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遵守民航总局有关民用航空器追溯性适航要求的规定。
第十二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执行有关该航空器的适航指令所规定的检查要求、改正措施或使用限制。
第十三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配备与运行类别相适应的和为特殊作业所附加的经批准的航空器部件。
第十四条 航空器运行时,其所有系统及航空器部件应当始终处于安全可用状态。但是,当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时,允许带有某些不工作的航空器部件运行:
(一)符合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最低设备清单(MEL);
(二)保证航空器是在规定的使用限制条件下运行;
(三)适航指令要求必须工作的航空器部件均能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航空器在运行中必须携带下列现行有效的非缩微形式的手册:
(一)飞行手册(AFM);
(二)最低设备清单(MEL);
(三)使用手册(OM),外形缺损清单(CDL),快速参考手册(QRH),缺件放行指南(DDG)等手册中的适用者。
第十六条 航空器在型号合格审定阶段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引进的航空器在首次颁发适航证前,也必须进行航空器评审。

第三章 适航性责任
第十七条 营运人应当对航空器的适航性负责,必须做到:
(一)每次飞行前实施飞行前检查,确信航空器能够完成预定的飞行;
(二)正确理解和使用最低设备清单,按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标准排除任何影响适航性和运行安全的故障或缺陷;
(三)按批准的维修方案完成所有规定的维修作业内容;
(四)完成所有适用的适航指令和民航总局认为必须执行的其他持续适航要求;

(五)按法定技术文件要求完成选择性改装工作。
前款第(五)项所称“法定技术文件”,是指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航空器工程和维修方面的技术规范。
第十八条 营运人必须就其工程管理结构、工作程序、方法和准则等编制工程手册,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后纳入维修规划,并按该维修规划实施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营运人必须按照民航总局批准的维修大纲或技术维护规程的要求,结合航空器使用环境、维修条件等特点,制定相应航空器的维修方案,经民航总局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每架运行的航空器必须配备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飞行记录本。飞行记录本每次飞行记录的内容必须保存到航空器或航空器部件报废后十二个月为止。

飞行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用以确信航空器可以继续安全飞行的信息;
(二)航空器当前的维修状态说明和航空器返回使用的放行证明;
(三)所有已经发现的影响航空器使用的信息;
(四)必须使机组掌握的维修管理信息。
第二十一条 营运人可以用签订协议的方式,把某些或全部维修作业项目和放行责任委托给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维修单位。在维修协议技术条款中,必须载明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营运人以租赁方式运行航空器时,必须与该航空器所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适航性责任,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维修作业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航空器的维修作业内容和作业规范,符合法定技术文件的要求;
(二)承担航空器的维修作业的单位,应当是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维修单位,并严格按照获准的维修作业项目及类别进行;
(三)航空器实施维修作业采用的工具、设备和测试仪器以及更换器材,必须是航空器设计、制造部门推荐的或经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
(四)经过维修作业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签署放行;
(五)维修作业必须按民航总局的规定填写并保存维修记录。
第二十四条 除第二十三条规定外,某些重要维修作业还必须遵守下列特殊要求:
(一)凡属“重要修理”和“重要改装”范围内的维修作业项目,所涉及的工程资料、工艺方案等技术规范内容,必须事先取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认可。对其中涉及飞行试验的维修作业,该航空器必须在经民航总局完成适航检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二)改变已批准的航空器部件的型号、维修方式、维修内容或使用期限,必须按民航总局批准或认可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三)“重要修理”和“重要改装”范围内的维修作业项目完成后,必须按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和方式签署重要修理、改装记录或适航批准标签。
第二十五条 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必须按照民航总局的规定,自首次领取适航证的下一年度开始接受年度适航检查。营运人应按规定向民航总局交纳年度适航检查费。

第四章 报告和记录
第二十六条 航空器运行时,营运人必须责成机组遵守第十五条所述手册的各种使用规定和限制条件。偏离手册使用规定和限制条件时,必须记录在飞行记录本上,并如实报告民航总局。
第二十七条 营运人当确认航空器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故障、失效或缺陷时,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以最快的方式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向民航总局报告。当确认该故障、失效或缺陷为设计、制造、使用或维修等方面原因所致时,必须同时通报相应的航空器设计、制造或维修单位,但是,当确认该有关重要事件已通过其他渠道报告民航总局和有关单位时除外。
第二十八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营运人必须按民航总局的要求并以其认可的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向民航总局报告航空器使用和维修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和引进使用过的航空器投入运行前,营运人必须确保该航空器具备完整有效的维修记录。航空器的维修记录必须符合《民用航空器维修许可审定的规定》和本规定的要求。维修记录必须按民航总局接受的方式和规定的期限,至少记录和保存下列信息:
(一)航空器及其部件的维修工作单;
(二)所有寿命件的总使用时间或循环;
(三)航空器及其部件自上一次翻修后的使用时间或循环;
(四)航空器当前维修状态符合批准的维修方案的证明;
(五)适用的适航指令完成情况;
(六)航空器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以及所有直接影响飞行安全的航空器部件的修理和改装记录。
第三十条 航空器维修记录的保存期限如下:
(一)第二十九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记录,必须保存到航空器注销在中国的登记后十二个月;
(二)第二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记录,必须保存到被同等的维修作业所代替;
(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记录,必须保存到航空器及其部件批准返回使用后二十四个月。
第三十一条 当航空器由一营运人永久性地转移给另一营运人时,飞行记录本和维修记录也必须同时移交,其保存期限分别按第二十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凡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均须建立单机档案。

第五章 航空器运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民航总局将随时以各种方式对营运中的航空器进行符合性检查,违反本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航空器,视为不适航,该航空器不能继续投入运行,并根据相应规定对有关营运人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营运人,民航总局将要求其采取强制性改正措施,并监督落实情况。
第三十四条 民航总局通过航空器运行和适航信息网对航空器的运行实施系统性的持续监督。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及时向信息网报告其运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民航总局对投入运行的航空器实行年度适航检查,营运人必须按规定接受年度适航检查。逾期不进行年度适航检查的航空器,按不适航处理。
第三十六条 航空器运行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将所发现的影响或可能影响航空器安全性的问题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民航总局举报。

第六章 等效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特殊情形下,营运人可以向民航总局提出特别申请,替代或豁免本规定中的某些条款。民航总局在批准上述特别申请时主要依据下列条件:
(一)民航总局认为确有替代或豁免的必要;
(二)营运人已经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等效安全措施,以保证航空器在特殊情形下能够安全运行;
(三)营运人能够满足民航总局提出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外国进行国籍登记,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使用的航空器的运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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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8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经州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三月十日


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全州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创新招商引资激励机制,进一步拓宽招商引资领域,鼓励社会各界开展招商引资活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商引资中介是指个人、专业组织、机构。通过各种积极有效的途径和办法,为招商方选择合作伙伴和投资者的投资促进活动。
  第三条 凡依法进行招商引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组织和有关机构,引荐并促成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及境内域外的投资项目,符合国家、吉林省和延边州产业政策,在延边州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企业(公司)或与现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的,均可按本办法享受招商引资奖励。
  第四条 为适应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州政府定期制订全州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和招商引资工作规划,鼓励按《延边州鼓励招商引资产业目录》引进项目。
  第五条 招商引资奖励资金由州及各县市政府按比例承担,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对弄虚作假、挤占、挪用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条 州政府设立招商引资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 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为奖励资金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听取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并对其进行评议、审核;负责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负责对奖励资金发放中重大问题的指导、咨询、裁决;负责决定资金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奖励资金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各项财务制度。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有权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同时接受同级审计、监察、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以下招商引资项目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1.各类国家和省的国债项目、专项资金项目。
  2.需要政府财政和其他融资机构担保,且要归还借、贷款的项目。
  3.总投资不足50万美元的境外项目以及总投资不足500万元人民币的境内域外项目。
  4.商品房开发等房地产项目及其他一次性完税项目。
  5.州内投资项目。
  6.其他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认定的不予奖励的招商引资项目。
  第九条 奖励标准:对招商项目按外资到位资金的4‰比例给予奖励。
  第十条 奖励资金按引进资金的年度人民币投资到位资金计算发放。
  以美元等其他币种投资,其奖金以资金到位当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
  引进资金到位时间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日期为准。
  第十一条 受奖励人申领奖金,须填写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印制的《招商引资引进项目表》和《招商引资奖金申领表》,由项目所在地招商主管部门审核、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认定。有特殊情况需他人代为办理的,须向受委托人提供委托授权书。
  第十二条 经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认定招商项目资金到位后,受奖励人领取奖金的50%,其余部分在企业正式达产后,持有效完税证明一次性领取。
  受奖励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在奖金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受奖励人申领奖金时,根据实际情况,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
  2.引进资金的银行到账单和银行出具的询证函。
  3.项目批准证书。
  4.引进项目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5.引进设备的海关报关单等相关材料。
  6.其他须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 应奖励的招商引资项目,只按一个奖励标准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引进先进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的实际价值,适当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已在延边投资的企业的增资扩股部分,按增资扩股的额度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实效的州直党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视工作实绩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研究提出解决意见,经主任办公会议审核,由资金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招商引资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
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名单

  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
  主   任  西门顺基 州政府副州长
  常务副主任  马景峰  州政府副秘书长
  副 主 任  朴学洙  州商务局局长
         鞠文革  州商务局副局长
         曹臻愿  州商务局副局长
         曹永吉  州发改委副主任
         金润权  州经委副主任
         王 伟  州财政局副局长
         王庆春  州农委副主任
         朴京植  州旅游局副局长
         王秋菊  州口岸办副主任
         李海玉  州监察局副局长
         宋树青  州审计局副局长
         朱英华  州法制办副主任
  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主 任  朴学洙  州商务局局长
    副主任  鞠文革  州商务局常务副局长
         曹臻愿  州商务局副局长
   工作人员  王金平  州商务局国内招商办主任
         柳基哲  州商务局外资企业管理处处长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副本)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副本)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3年1月6日  财金〔2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金融企业: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财金〔2002〕32号)的规定,我部统一制定了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投资实体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本的产权登记证明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副本)(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产权登记证》由我部统一制作、印发,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印制、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
  《产权登记证》中的国有资本是指企业占有、使用国家资本与国有法人资本之和,占有、使用国有资本的日期为企业所申报材料中反映企业资产、负债和权益实际状况的时点。
  二、新的《产权登记证》自2003年2月1日起开始使用。凡占有、使用国有资本的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投资实体,须经主管财政机关核准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领取《产权登记证》;原来已按财政部《关于修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及填报说明的通知》(财管字〔2000〕171号)规定,取得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须统一按本通知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三、企业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组织形式、国有资本出资人、国有资本额发生变动等,须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换发《产权登记证》。
  四、企业自行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等,须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并由主管财政机关依法收回《产权登记证》。
  五、企业须在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六、本通知规定适用于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类企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所办的各类经济实体。
  企业集团内部的财务公司,另按我部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本)
http://www.mof.gov.cn/news/file/03WG2-CJ[2003]8F1_20050520.doc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
http://www.mof.gov.cn/news/file/03WG2-CJ[2003]8F2_20050520.doc

  企 业 须 知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等有关法规,凡持有国家资本或国有法人资本的企业,须遵守下列规定:
  1.企业须经主管财政机关核准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2.企业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组织形式、国有资本出资人、国有资本额发生变动等,须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3.企业自行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等,须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并由主管财政机关依法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副本。
  4.企业须在每个公历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工商年检登记之前,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副本,向主管财政机关申办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统一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副本,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印制、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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