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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转发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探亲假、年休假等有关假期待遇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4:13:13  浏览:9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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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转发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探亲假、年休假等有关假期待遇问题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转发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探亲假、年休假等有关假期待遇问题的通知
深圳市人事局



各区人事局,市属各机关事业单位:
现将广东省人事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探亲假、年休假等有关假期待遇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第一条中“按工作人员与探亲对象居住在异地。并且双方居住地相距一般在80公里掌握”的规定在我市地域范围内的不予执行,其他规定请按照执行。
符合探亲规定的工作人工作探亲路费仍按财政部《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81〕财事字第113号文)执行,以本人的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探亲假、年休假等有关假期待遇问题的通知

粤人薪〔1996〕1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事局,省直各单位:
近年来,有的地区和单位就探亲假、婚假、年休假、丧假的一些具体问题询问如何处理。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期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期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对探亲待遇规定中“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
假期团聚”问题,可按工作人员与探亲对象居住在异地,并且双方居住地相距一般在80公里掌握。各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二、工作人员符合享受探父母假期待遇,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如父母或岳父母、公婆均居住在异地并且符合本文第一条规定,可在每四年一次探父母的假期里选择父母或岳父母、公婆。
工作人员选择探岳父母或公婆,其往返路费的开支办法,经与省财政厅研究同意,可按工作人员探亲假规定报销往返路费。
三、工作人员按现行规定,工作年限必须满五年才可享受年休假待遇。根据目前国家关于工作人员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对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作如下补充规定:工作人员工作满一不满五年,已转正定级的,每年可享受年休假5天。


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可一次使用,也可分期使用,但一般不得跨年使用。确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的,经领导批准,可转下年度使用。
四、工作人员经法定程序办理了结婚手续的,可休结婚假,婚假时间为5天。原按我省计划生育条件规定,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即男25周岁、女23周岁为晚婚年龄),增加婚假10天仍继续执行。
五、工作人员的配偶及直系亲属死亡时,可给予处理丧事假5天。工作人员的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经单位领导批准,也可给予5天的丧假。
六、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婚假、丧假期间的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不作为计算假期的天数。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人事厅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六日

附:财政部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探亲往返车船费,按下列标准开支:
一、乘火车(包括直快、特快)的,不分职级,一律报硬席座位费。年满五十周岁以上并连续乘火车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可报硬席卧铺费。
二、乘轮船的,报四等舱位(或比统舱高一级舱位)费。
三、乘长途公共汽车及其他民用交通工具的,凭据按实支报销。其他民用交通工具的范围和乘坐条件,由各省、直辖市自行规定。
四、探亲途中的市内交通费,可按起止站的直线公共电车、汽车、轮渡费凭据报销。但乘坐市内出租机动车辆的开支,应由职工自理,不予报销。
五、职工探亲不得报销飞机票。因故乘坐飞机的,可按直线车、船票价报销,多支部分由职工自理。
第三条 职工探亲往返途中,限于交通条件,必须中途转车、转船并在中转地点住宿的,每中转一次,可凭据报销一天的普通房间床位的住宿费。如中转住宿费超过规定天数的,其超过部分由职工自理。
职工探亲途中连续乘长途汽车及其他民用交通工具,夜间停驶必须住宿的,其住宿费凭据报销。
职工探亲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如坍方道路受阻,洪水冲毁桥梁)造成交通暂时停顿,其等待恢复期间的住宿费,可凭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和住宿费单据报销。
第四条 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包括车船费、市内交通费、住宿费),在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三十以内的,由职工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第五条 职工探亲期间的伙食费,行李物品寄存费,托运费,以及趁便参观、游览等项开支,均由职工自理,不得报销。
第六条 各省、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本省、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自治区的职工探亲路费规定,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由自治区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本规定自《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八一年四月八日







19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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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12年7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和企业方依法平等协商,确定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劳动报酬事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合同,是指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兼顾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原则,保障职工实际工资水平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一线职工工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

  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适用于所有与本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本企业使用的劳务派遣职工。

  第六条 依法签订的工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协商双方必须履行工资集体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对工资集体合同依法进行审查,对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旗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并对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行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组织和指导。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要问题。

  第八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组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提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确认,也可以由工会组织职工推选,经公示后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者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条 每方协商代表一般由三至九人组成,双方代表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企业,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和少数民族职工的代表。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一条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一般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职工协商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职工协商代表推举产生;企业一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合同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三条 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从熟悉劳动工资、经济、法律、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为企业方或者职工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接受委托代表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参与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集体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家、学者、律师、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等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家、学者、律师、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产生。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询问,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欺骗等方式干扰工资集体协商。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为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时间和条件。

  职工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确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和上级工会的意见,并征得协商代表本人同意。职工协商代表在其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职责之日。

  第十九条 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其所在方应当按照程序及时更换,并通知对方。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事项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

  (一)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五)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六)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绩效工资等分配办法;

  (七)企业特殊工时制度的实施办法;

  (八)病事假和各种假期的工资待遇;

  (九)变更、解除、终止工资集体合同的条件;

  (十)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应当协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应当是本企业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能够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二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情况;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二十三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都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应约方应当自接到协商要约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协商。同意协商的,双方应当约定协商开始的日期。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一方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或者应约;未建立工会的,可以由上级工会代表或者组织职工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或者应约。

  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向企业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前,应当在广泛征求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要约方案。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或者参与协商。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的五个工作日前,协商双方应当各自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工资集体合同草案。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讨论工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方获通过。获得通过的工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

  工资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协商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在三十日内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签字后七日内,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职工一方同时将工资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上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资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进行审查。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该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双方应当对工资集体合同进行修改,并重新提交审查。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限为一年。工资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合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

  (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出现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工资集体合同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说明理由。

  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工资集体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工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下区域内的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矿业、交通运输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职工一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

  依法签订的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合同对本区域、行业内的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内容,参照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未提出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会同同级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和双方协商代表,共同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三十五条 工资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依法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工会、职工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发现企业在订立、履行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应约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工资集体协商或者逾期不答复的;

  (二)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信息和资料的;

  (三)企业不为职工协商代表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的;

  (四)阻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补发其应得的工资、福利待遇。无正当理由解除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九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合同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撤销其协商代表资格。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资集体合同审查监督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产险单证》行业标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产险单证》行业标准的通知

保监发〔2009〕34号


各保监局,保监会机关各部门,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学会,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

  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标委)制定了《产险单证》行业标准(标准编号为JR/T0051-2009),并通过了审查,按照《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章程》,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联 系 人:张炎、李伟华

  电 话:010-66290330,010-66286109

  传 真:010-66290335

  电子邮件:biaozhun@iachina.cn
               二○○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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