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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7:25:39  浏览:9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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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59号






《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已于2002年6月24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游泳场所的管理, 保障游泳者的身体健
康和安全,维护游泳场所的秩序,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游泳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池、馆及宾
馆、饭店、学校、公园、度假村、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场、池、
馆。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游泳运动中心负责本市游泳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节水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游泳
场所进行管理。
  第四条 新建、 改建、扩建游泳场所应当符合游泳场所建设
标准和卫生标准的要求。
  游泳场所竣工验收时应有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对公众开放的游泳场所的水域
面积不得小于250平方米, 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附设的游泳
场所的水域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
  (二)安装使用符合节水要求的水循环过滤设备和用水器具;
  (三)有池水消毒设备,池面入口处设有浸脚消毒池和淋浴
设施;
  (四)设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男女更衣室、卫生间、淋浴室
及存放衣物的箱柜;
  (五)池底颜色应呈浅色。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
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六) 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座救护观察台(不足250平方米
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并能有效使用;
  (七)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应设置2个出
入池扶梯,水域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
设1个出入池扶梯的标准设置;
  (八)设有广播宣传设施,有明显的宣传牌、警示牌和告示
牌;
  (九)室内及开办夜场的,必须配备良好的采光和照明设备,
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各种电路、电
器、机械设备等能保证随时启用;
  (十)游泳场所的环境卫生和水质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十一)紧急疏散通道有明显标志。池岸和疏散通道宽度不
小于1.5米,出入口宽度不小于2米。
  第六条 开办游泳场所的,应当向市游泳运动中心提出申请,
市游泳运动中心会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游泳运动中心应当自接
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核发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
件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七条 游泳场所应当按照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
大型室外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入场游
泳人数。
  第八条 游泳场所水域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至少应当配
备2名取得中国救生协会救生员注册证的救生员; 水域面积超过
500平方米的, 按照每超过250平方米增加配备1名救生员的标准
配备。
  游泳救生员的培训、考核和注册工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九条 对游泳者实行统一的深水测验制度, 经深水测验合
格的游泳者需佩戴深水合格标志方可进入深水区游泳。
  深水测验合格证及合格标志由市游泳运动中心统一制作。
  第十条 游泳场所应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二)配备的游泳救生员必须持证上岗、统一着装、坚守岗
位;
  (三)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
地公安机关,其中发生溺水死亡事故的,还应同时报告体育行政
部门。
  第十一条 游泳者不宜携带贵重财物进入游泳场所, 对其携
带的财物有特殊保管要求的,游泳场所应提供特殊保管服务。
  第十二条 游泳场所可以通过为游泳者投保的形式, 提高预
防事故风险的能力。
  第十三条 游泳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饮酒后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二)未经深水测验或深水测验不合格不得进入深水区游泳;
  (三)不得进行跳水、潜泳及嬉水打闹等活动;
  (四)患有心脑血管疾病、精神病、癫痫病和各类传染病等
疾病不得进行游泳活动;
  (五)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没有成年人陪同不得进行游泳活
动。
  游泳场所应当以告示牌或其他形式告知游泳者前款及有关管
理秩序事项,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劝阻。
  游泳者违反本条第一款行为之一而发生溺水死亡或意外伤害
事故的,其应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举办各类游泳培训班的, 应当向市游泳运动中心
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的,予以登记;
不予批准的,应给予书面答复。
  游泳培训班的教练员须持有效的教练员证和中国救生协会救
生员注册证上岗,每名教练员每次所带学员数量不得超过20人。
培训时,教练员应当负责学员的安全。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 未办理
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游泳场
所开放许可证, 逾期仍不补办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游泳场所,擅自对外开放,
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
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规定,游泳场所超员
经营及未按要求配备救生员或游泳场所聘请未取得中国救生协会
救生员注册证的人员担任救生员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在深水区发现未佩戴深
水合格标志的游泳者进行游泳活动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
门对游泳场所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 、(二)项规定,游
泳场所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或出租游泳衣、裤以及游泳救生员不
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游泳场所限期
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游泳救
生员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暂扣其救生员注册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游
泳培训班、聘用无证教练员进行游泳训练或教练员所带学员人数
超过规定人数的,由市或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
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举办培训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5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教练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因游泳场所的责任, 造成游泳者溺水死亡或者伤
残的,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暂扣或注销其游泳场所开放许可证,并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
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前述行政处罚,并不免除游泳
场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游泳场所违反治安、 卫生、节水管理规定的,
分别由公安、卫生、节水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体育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
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对公众开放且未办理游泳场所
开放许可证的, 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有关审批
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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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维护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企业,以及与国际道路运输有关的托运人、货运代理经营人等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大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管处)具体负责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应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保证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五条 设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应具备下列备件:
㈠有完整的企业章程;
㈡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
㈢有经过业务和技术考核并取得合格证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㈣有符合规定的专用汽车、停车场地;
㈤有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最低注册资金为200万元。
第六条 申请开办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申请人应持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验资证明或资产评估证明以及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使用权证明等有关资料,向企业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运管处审核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可直接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应持《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后,经市运管处核定营运车辆,领取《道路运输证》。已核准登记的国际集装箱运输车辆应装置国际集装箱运输标志牌。
第八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规模、隶属关系、经济性质或停业的,须按开业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申请停业的企业,必须在停业前三十天内,向市运管处提交申请报告。
第九条 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兼营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应按新设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及运输管理
第十条 运输国际集装箱的挂车、牵引车、列车等车辆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省、市有关规定。购置运输国际集装箱车辆(含集装箱装卸机械),应事先向市运管处提交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购进。
第十一条 外省市车辆进入我市承运国际集装箱,应向市运管处申报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运营。
第十二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保证运输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承运期限内的集装箱和集箱内货物的安全,并在约定的期限内运达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交接集装箱,应按设备交接单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取、交付指定的集装箱,并如实在设备交接单上做出记录。承运人与场站经营人交接集装箱,应核对箱号,严格按检查交接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经道路运输的国际集装箱(含由内陆中转站、货运站集、疏港的国际集装箱)实行合同运输管理。承运人与托运人进行国际集装箱运输交易,必须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认真履行合同造成集装箱损坏、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等经济损失的,责
任人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市运管处对承运人持有的设备交接单和其签发的行车路单进行签章确认,并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对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的国际集装箱,实行责任运输,并应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下,及时安排运输车辆,保证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十六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应定期向市运管处报送统计报表,运输收费应按照《辽宁省国际集装箱运输费收规则》规定执行,使用专用发票,按规定的费目和费率结算,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不得损害托运人利益,随意抬价刹价和偷漏税费;托运人、货运代理经营人不得垄断货源,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居间盘剥。
第十八条 市运管处对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每年组织一次年度审验。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㈠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外省市车辆未办理申报登记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拒不接受查处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中止其车辆运行;
㈡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不按规定接受年度审验或未按规定装置标志牌以及无市运管处签章确认的行车路单运输国际集装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㈢未经核准擅自购置国际集装箱运输车辆的,处以购车价3%至5%的罚款;
㈣不按规定填写国际集装箱运输设备交接单的,处当月营业收入10%至30%的罚款;
㈤承运人、托运人和货运代理经营人违反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交易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㈥拒绝承运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的国际集装箱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㈦不按规定向市运管处上报统计报表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日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70号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9月30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科学研究,推行科学的包装方法,推广先进的标识技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包装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八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第九条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包装农产品应当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第三章 农产品标识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十一条 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

  第十二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

  (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

  (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

  (二)保鲜剂:是指保持农产品新鲜品质,减少流通损失,延长贮存时间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三)防腐剂:是指防止农产品腐烂变质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四)添加剂:是指为改善农产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加工性能加入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五)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畜禽产品是指屠宰或者产出日期;水产品是指起捕日期;其他产品是指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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