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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1:07:37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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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建立土地管理正常秩序,依法保障和促进土地使用权合理流动,积累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资金,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使用划拨土地或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依法使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享有按确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含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与他人合资、合作条件)、出租、抵押时,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第五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含当日)以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扣除当时已支付费用的差额支付;
(二)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不低于签订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30%支付。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者可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可按月(或按年)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
土地使用权租金标准及缴纳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报省土地局备案。
第七条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无法依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抵押人可在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后,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附有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一)当处分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本出让合同生效。
(二)处分抵押物的价款先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再偿还债务。
抵押人未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且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额度应扣除未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租金,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上交财政,其使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上季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宗数、土地面积、收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数额上报省、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在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二年内未能投资建设使用土地的,如有正当理由,可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延期使用申请。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同意延期或不同意延期使用的决定。
延期使用的年限不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延期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
(一)延期一年的,按批准延期使用之日的标定地价的5%收取;
(二)延期二年的,按批准延期使用之日的标定地价的10%收取。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全额上交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二条 使用划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实施城市规划,需调整用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三条 依照前条规定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批准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当日即予公告,并书面通知用地单位或个人。
(三)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通知使用权人限期呈缴原批准文书及建设用地许可证,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缴者,宣告其批准文书无效。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自公告收回之日起,即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可视具体情况给原用地单位或个人以适当补偿。对未按前条(三)项规定期限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主动退出原使用范围内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从处置该土地的收益中提取适当比例予以奖励。
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主动申请从商业中心区迁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提供安置用地,对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给予相应补偿,并予以奖励。
前两款的奖励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凡未依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登记,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划拨土地使用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划拨土地使用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划拨土地使用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标定地价,系指市、县人民政府以省、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为依据,根据土地市场交易价以及地块使用条件、所处区位、出让年限等条件评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因继承房屋、分家析产、住房制度改革等非营利性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以及因实施城市规划而重新调整划拨土地的,不适用本办法。
企业兼并、分立或改组、新设股份制企业的,其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由省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199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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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9〕2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五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调解工作,推动行政机关主动、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四川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的要求,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通过对争议各方进行说服和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阿坝州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和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工作负总责。

  州、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和协调;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发挥行政调解的主体作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积极主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自愿应当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并尊重当事人对调解方式、方法的选择;

  (二)合法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公平、公正地化解矛盾纠纷,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以平等的态度对待当事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控制、影响调解结果,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发现职权管辖范围内出现的矛盾纠纷,应当积极主动向各方当事人表明组织行政调解的态度,并尽量引导当事人接受行政调解;

  (五)便民高效原则。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职,便民、高效地化解矛盾纠纷,使各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获得快捷、简便、有效、成本低廉的解决;

  (六)依法调解与依法处理相结合的原则。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或者不宜调解的纠纷以及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行政机关应当使用本地通晓语言进行行政调解。对不通晓汉语的当事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或允许其自行邀请翻译。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调解组织,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调解办法,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布行政调解程序、规则和调解人员名单。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工作机构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列入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目标考核的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行政调解的范围

  第十二条 对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案件。

  第十三条 对下列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特定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矛盾纠纷;

  (二)土地、林木、矿产等自然资源经营、承包、流转等权益的矛盾纠纷;

  (三)土地、林木、草场等承包经营权的矛盾纠纷;

  (四)征用、征收土地、房屋发生的安置补偿的矛盾纠纷;

  (五)劳动、人事方面发生的矛盾纠纷;

  (六)消费争议、产品质量的矛盾纠纷;

  (七)医疗事故赔偿的矛盾纠纷;

  (八)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矛盾纠纷。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纠纷可以进行调解。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调解请求、申请行政调解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第十七条 调解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属调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调解程序。同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以及注意的事项和正确途径,使当事人明确行政调解的有关要求,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行政复议过程中进行调解的,案件中止审理。

  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途径。

  第十八条 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防止矛盾的激化。

  第十九条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受理;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受理并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后,应当及时将调解的具体时间、地点通知各方当事人,并指派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的专人主持调解工作。对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案件,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对于一般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者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参加行政调解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纠纷,调解主持人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当面协商。调解的方式方法可灵活多样,既可以邀请行政机关的经办人员、主管领导参加,也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纠纷案件处理有关的社会力量参与;既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参加,也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与。调解跨县、跨单位的纠纷,相关县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行政调解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三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纠纷案有直接联系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纠纷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纠纷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有应当回避情形,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主持人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五条 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不同意调解的,是复议案件的,恢复行政复议程序;是其他纠纷的,依法启动相应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和明确的诉求,并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主持人及其他调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分析并归纳各方争议的焦点,据此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笔录,全面、真实、客观地记载调解过程、内容。行政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第二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各方当事人应当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

  (三)各方当事人协议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六)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

  (七)调解机关署名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九条 行政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行政调解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第三十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签订后,是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关终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是其他特定矛盾纠纷的,行政机关终止相应处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 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后,当事人又反悔,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寻求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未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下达行政调解终结通知书,并根据纠纷性质,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含裁决);属于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方当事人为了促成达成行政调解协议而所作出的让步或者不利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

  第三十三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对各方当事人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结果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行政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调解案件应当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者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调解笔录;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者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人民法院在进行司法调解时,需要行政机关配合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积极主动化解矛盾纠纷。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国家计委、文化部关于艺术院校学费改革试点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文化部


国家计委、文化部关于艺术院校学费改革试点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文化部




北京市、浙江省物价局、文化厅(局):
为做好艺术院校学费改革工作,经报请国务院批准,决定选择文化部所属的中央美术学院、中国美术学院和北京舞蹈学院进行艺术院校学费改革的试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述3所试点院校的学费标准为最高每生每学年不超过1.5万元。具体学费标准,由试点院校在规定幅度内,根据不同专业的培养成本及生源情况提出方案,报所在地省级教育部门审核,经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计委、文化部备案。
新学费标准自1999年新生入学时开始实行,1998年及以前招收的在校学生仍按原学费标准执行。新学费标准要通过新闻媒体、招生简章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二、上述3所试点院校应建立和完善奖学金、助学金和特困生补助制度,奖学金、助学金和特困生补助不应低于当年学费收入的20%。同时,要进一步开拓学生勤工助学渠道,并努力创造条件,建立贷学金制度。一定要保证来自贫困地区等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好学业。
三、试点院校要取消学校自行规定的收费项目,不得以任何名义和理由接受学生及其家长的赞助费。物价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要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四、学费改革试点院校要做好学费标准试点方案的制定、实施和总结工作,要加快深化教学和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切实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请试点院校所在省(市)物价部门于1999年底前将试点工作情况报国家计委。



199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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