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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19:49:09  浏览:8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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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5月22日 财库[2002]28号发布)

为了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及2001年改革试点的实施情况,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1]53号)停止执行。本办法发布后,执行中如果发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财政部为预算单位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用于办理纳入改革试点的财政性资金支付与清算;未纳入改革试点的财政性资金或改革试点实施前财政已拨付的资金,仍通过原账户支付和核算。暂未实行改革试点的预算单位所使用的预算资金,由其上级预算单位按规定从零余额账户中划拨。各试点单位可在财政部确定的代理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内,自主选择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开户银行。
  附件: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

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保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试点单位下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
(一) 财政预算内资金;
(二) 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三)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 其他财政性资金。
  国家统借统还的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支付,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其国内配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
第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财政部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简称国库单一账户);财政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简称财政部零余额账户);财政部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简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简称预算外资金专户);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特殊专户(简称特设专户)。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国库单一账户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是持有和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单一账户和代理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两种方式。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由财政部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系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中,由财政部确定的、具体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的商业银行,下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或劳务供应商等,下同)或用款单位(即具体申请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预算单位,下同)账户。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的授权,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在财政部批准的用款额度内,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预算批准后,预算单位依法拥有相应的资金使用权,履行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职责,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八条 预算单位原则上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向财政部汇总报送分月用款计划并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的预算单位为一级预算单位;向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送分月用款计划并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且有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特别情况可再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只有本单位开支,无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基层预算单位一般为一个独立核算的单位。一级、二级预算单位的本级开支,视为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九条 预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并根据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使用财政性资金。
第十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应当坚持按照财政预算、分月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支付的原则。

第二章 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的设立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提出设立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等银行账户的申请,并向财政部国库管理机构和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提出设立银行账户的申请,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填写《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附件一),报财政部批准设立。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相关审核工作。
第十三条 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所属基层预算单位设立零余额账户的申请后,向财政部报送《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财政部审核同意后通知代理银行。
第十四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批准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的通知文件以及《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开设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业务,接受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设后,代理银行将所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并由财政部通知一级预算单位。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的开户通知,具体办理预留印鉴手续。基层预算单位和一级预算单位分别填写财政部统一制发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附件二)和《中央一级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附件三)。
《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一式三份,基层预算单位自留一份,交一级预算单位、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各一份;《中央一级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一式三份,一级预算单位自留一份,交财政部总预算会计、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各一份。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的零余额账户印鉴卡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印鉴卡内容如有变动,预算单位应及时通过一级预算单位向财政部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印鉴卡更换手续。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增加、变更、合并、撤销零余额账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
第二十条 需要开设特设专户的预算单位通过一级预算单位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或经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后,由财政部在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

第二节 国库单一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二条 代理银行按日将支付的财政性资金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 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与国库单一账户的资金清算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节 零余额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直接支付,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营业中单笔支付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5000万元,下同),应当及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在财政部批准的用款额度内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营业中单笔支付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及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可以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以及经财政部批准的特殊款项,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第二十七条 各基层预算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现金支出的管理,不得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提取和使用现金;代理银行按照财政部批准的用款额度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受理预算单位的现金结算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代理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有关财政性资金银行清算办法的规定办理清算。

第四节 预算外资金专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用于记录、核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收入按预算单位或资金性质设置分类账户,并按预算科目进行明细核算;支出按预算单位设置分类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管理中央预算外资金专户。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的要求和支付指令,办理预算外资金专户的收入和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用于核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预算内资金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五节 特设专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特设专户用于核算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的特殊专项支出。
第三十四条 预算单位不得将特设专户资金与本单位其他银行账户资金相互划转。
第三十五条 代理银行按照财政部要求和账户管理等规定,具体办理特设专户支付业务。

第六节 帐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政府收支分类和会计核算要求,建立帐册管理体系。
第三十七条 帐册管理体系由预算资金支付帐册、预算外资金支付帐册组成。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应当根据资金的性质设置预算资金总帐册和预算外资金总帐册,分别按照预算科目类、款、项记录和反映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的支出活动。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还要记录到具体项目。
第三十九条 预算资金支付总帐册设置预算内资金支付分帐册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支付分帐册,分别用于记录和反映预算内资金及政府性基金的支出活动。
第四十条 预算内资金支付分帐册、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支付分帐册分别按一级预算单位设置子帐册,并按基层预算单位设置明细帐册,用于记录和反映预算单位资金的支出活动。
第四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支付帐册比照预算资金支付帐册设置。

第三章 用款计划

  第四十二条 预算单位根据批准的部门预算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分月用款计划是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按季分月编制,包括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和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两部分。
  第四十四条 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应当按照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表》(附件四)编制。
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用款计划按具体项目编制,其他类支出用款计划按项级科目编制。
  第四十五条 预算单位依据批复的年度部门预算(部门预算控制数)和项目进度,科学编制用款计划。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编制,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按照项目实施进度编制。
第四十六条 第一季度、第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原则上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编制。当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与预算控制数差距较大时,应当根据部门预算及时调整第二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十七条 各级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的用款计划,逐级审核上报,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编制《中央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附件五)报财政部。
  第四十八条 一级预算单位于每年12月1日(节假日顺延,下同)前将下年第一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送财政部,每年3月1日、6月1日、9月1日前分别报送本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审批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的用款计划。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财政部审批项目用款计划汇总数;其他类支出,财政部审批项级科目用款计划汇总数。
  第五十条 财政部根据部门预算(部门预算控制数)于每季度最后月份的20日前,批复下达一级预算单位下一季度分月用款计划。一级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批准的汇总用款计划,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格式,及时下达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并抄报财政部。
  第五十一条 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中发生追加、追减调整变化,一级预算单位在收到财政部预算调整文件后,及时调整本单位的用款计划,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财政部在收到用款计划的7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五十二条 分月用款计划一般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预算单位提前提出申请,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同意后,一般在用款月度前10个工作日报财政部审批。
  第五十三条 预算单位依据用款计划办理财政直接支付用款申请和财政授权支付手续。

第四章 财政直接支付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五十四条 预算单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工资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
第五十五条 基层预算单位填写《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附件六),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附件七)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报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
《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和《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按款分项填写,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专项类支出按项目填写。
  第五十六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在报一级预算单位之前,应当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
  基层预算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有省级主管单位的,其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由省级主管单位审核后报财政专员办签署意见;无省级主管单位的,由基层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专员办签署意见。
财政专员办对基层预算单位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根据审核情况,按照规定签署“同意上报”、“同意部分上报”、“不同意上报”等三种审核意见并核定相应的金额;财政专员办对基层预算单位申请支付金额核减的,要注明原因。
对预算单位手续齐全的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一级预算单位以下的各主管单位和财政专员办均应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五十七条 财政专员办与中央单位的省级管理单位对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的审核意见不一致时,由双方按规定进行协商;经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当分别签署意见上报一级预算单位,由一级预算单位与财政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确定是否支付。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一级预算单位提出的汇总支付申请无误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附件八)和《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附件九),经财政部国库管理机构加盖印章后,分别送中国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
第五十九条 代理银行根据收到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及时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并在支付资金的当日将支付信息反馈给财政部。
  第六十条 代理银行依据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的支付指令,将当日实际支付的资金,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款级)汇总,附实际支付清单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六十一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办理资金支付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附件十)发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作为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收到和付出相应款项的凭证。一级预算单位有所属二级或多级次预算单位的,由一级预算单位负责向二级或其他级次预算单位提供收到和付出款项的凭证。
  第六十二条 预算单位根据收到的支付凭证做好相应会计核算工作;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代理银行的回单,记录各用款单位的支出明细账,并向财政部国库管理机构提供预算内外资金按一级预算单位汇总的付款信息。
  第六十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财政部核实原因后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更正手续;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财政部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在第二个工作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并通知财政部,由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恢复相应的财政直接支付额度。对需要支付的资金,财政部与有关单位核实后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节 工资支出

  第六十四条 工资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财政部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将工资直接支付到个人工资账户。
第六十五条 工资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范围是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由财政拨款供养的在编人员。
第六十六条 工资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有关政策。
第六十七条 一级预算单位根据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的要求,每月20日前提供下月本单位的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工资标准和代扣款项等数据,报编制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核。
代扣款项是指国家政策规定必须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等款项。国家政策规定之外应由个人缴纳的其他款项不列入代扣项目。
第六十八条 编制部门对一级预算单位的人员编制数进行审核。人事部门根据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人员和工资计划管理的政策规定审核各单位所报人员和应发工资额,并于每月25日前将审核结果送财政部。
第六十九条 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人事部门核定的各单位在编实有人员及工资额,按照预算科目分类生成发放工资汇总表,计算代扣款项,列出应由财政部发放的工资清单,通知代理银行办理资金支付。
第七十条 代理银行按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的支付指令,通过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将工资分解到个人工资账户,并根据所列代扣款项分别将个人所得税、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划入财政部门认定的相关账户;同时,代理银行在工资支付的次日为各单位出具工资明细表,向各单位传送个人工资支付信息。
第七十一条 工资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其人员编制、实有人数和工资标准等,由预算单位报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逐级审核汇总,一级预算单位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附各基层预算单位应由财政发放的工资清单),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无误后,签发支付指令,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有关支付手续。其操作程序比照一级预算单位的工资支付程序办理。
第七十二条 预算执行中,各单位发生增人增资、减人减资、正常工资变动及津补贴变化等情况,一级预算单位要在变动当月20日前将变动情况和变动后的人员工资一并汇总报人事部门审核,人事部门在当月25日前将审核结果送财政部;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要在变动当月将变动情况和变动后的人员工资一并汇总报上一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经逐级审核汇总后,按规定程序在当月25日前报财政部。财政部及时向代理银行提供变动后的下月工资发放清单。
工资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造成部分工资不能在规定时间支付到收款人的,代理银行要在当日将未支付工资的明细情况上报财政部,未支付的工资暂保存在财政部零余额账户;财政部按规定核实后,在每月20日前及时通知代理银行将应支付的工资支付到相应的收款人。代理银行在每月20日与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资金清算时,将剩余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

第三节 工程采购支出

第七十三条 工程采购支出适用于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是指负责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的基层预算单位)基本建设投资中年度财政投资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的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和设计服务等支出。
第七十四条 工程采购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时,建设单位要依据年度单位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和有关支付凭证(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工程项目,还需要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提供相关的政府采购文件),提出项目支付申请,填写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本条所规定的支付凭证,包括购货合同或招标采购的中标供货合同等文件、票证的复制件。预付工程款还需要提供预付工程款支付凭证;工程款还需要提供工程价款结算单;设备、材料款还需要提供设备、材料采购清单。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的支付申请书经项目监理审核签字并附加盖单位公章的本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批复复印件,按规定程序报财政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财政专员办审核支付申请所列项目是否在规定的单位预算和用款额度内,是否符合项目进度,有关申请的支付凭证是否齐全、相符等。
  第七十六条 建设单位的支付申请经财政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上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及时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报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
  第七十七条 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一级预算单位提出的财政支付汇总申请无误后,及时向代理银行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由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
第七十八条 代理银行在当日收到的支付指令,应当及时办理资金支付手续;当日确实无法办理的,于下一个营业日10:00前及时办理。
第七十九条 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等支出,按规定程序直接支付到有关收款人或用款人。移民征地拆迁等资金原则上支付到移民等收款人;情况特殊的,可按规定程序支付到直接向移民等收款人支付资金的单位,再由其及时支付给收款人。
第八十条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按照有关合同条款,在保修期满后按规定程序支付给收款人。
第八十一条 有多项资金来源的项目,按照融资比例、工程进度支付财政性资金。其他来源资金不能到位或到位比例低于财政性资金支付进度50%的,财政部暂缓或停止支付财政性资金。
第八十二条 建设项目概算及财政预算的调整,要按规定程序审批。对办理概算或财政预算调整的项目,一级预算单位和财政部要严格审核其支付申请,在概算、项目预算调整审批之前,原则上暂停支付资金;在概算、项目预算调整审批之后,按照重新批复的概算、项目预算支付资金。
第八十三条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工程采购支出部分(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等支出),要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需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还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

第四节 物品、服务采购支出

第八十四条 物品、服务采购支出适用于预算单位列入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的商品、服务采购支出(单件商品或单项服务购买额不足10万元的除外),或未列入《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但单件商品或单项服务购买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支出。情况特殊的,经一级预算单位同意并报财政部批准后可不作为物品、服务采购支出管理。
第八十五条 基层预算单位依据年度单位预算、分月用款计划和有关支付凭证,提出支付申请,填写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本条所规定的支付凭证包括购货票证、购货合同、招标采购的中标供货合同等文件、相关票证的复制件。
第八十六条 基层预算单位将支付申请书附加盖单位公章的本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批复件的复印件,按规定程序报财政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财政专员办审核支付申请所列项目是否在规定的单位预算和用款额度内,是否符合有关合同规定,有关申请的支付凭证是否齐全、相符等。   
  第八十七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支付申请经财政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程序报上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及时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报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一级预算单位本级的物品、服务采购支出支付申请,可直接报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
第八十八条 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一级预算单位提出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无误后,及时向代理银行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由代理银行通过财政部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
第八十九条 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物品、服务采购支出,要按照财政部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需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还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履行招标投标程序。

第五章 财政授权支付

第九十条 财政授权支付适用于未纳入工资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服务采购支出管理的购买支出和零星支出。包括单件物品或单项服务购买额不足10万元人民币的购买支出;年度财政投资不足5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采购支出(含建设单位管理费);特别紧急支出;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九十一条 每月25日前,财政部根据批准的一级预算单位用款计划中各基层预算单位的月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签发下月《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附件十一)和《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附件十二)。
第九十二条 代理银行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的1个工作日内,将《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所确定的各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其所属各有关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在接到《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的1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预算单位发出《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附件十三)。
第九十三条 基层预算单位凭据《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所确定的额度支用资金;代理银行凭据《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控制预算单位的支付金额,并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九十四条 《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确定的月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在年度内可以累加使用。年度终了,代理银行和基层预算单位对截至12月31日时点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的下达、支用、余额等情况进行对账签证。代理银行将基层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余额全部注销,银行对账签证单作为基层预算单位年终余额注销的记账凭证。代理银行要将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注销的明细及汇总情况在下年度的第二个工作日报送财政部和一级预算单位。财政部下达的下年度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由预算单位按规定使用。
  第九十五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时,填写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附件十四)并及时送交代理银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要填写完整、清楚,印章齐全,不得涂改。
第九十六条 代理银行根据支付结算凭证及所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时办理资金支付。
代理银行对预算单位填写无误的支付结算凭证及所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不得做退票处理;对预算单位超出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签发的支付指令,不予受理。
第九十七条 预算单位支用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可通过转账或现金等方式结算;代理银行根据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凭证》确定的结算方式,通过支票、汇票等形式办理资金支付。
第九十八条 预算单位需要从银行支取现金时,必须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从零余额账户提取。
第九十九条 预算单位使用支票方式结算时,如果不能确定收款人全称、账号、开户银行和支付金额,《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中相关栏目可以不填写,但必须在结算方式栏中填写所使用的支票号码。
  第一百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需办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业务的,可与代理银行签订授权协议,授权代理银行在接到煤、电、水等公用企业提供的收费通知单后,从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内划拨资金,并相应扣减预算单位对应项级科目(项目)下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第一百零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确定的累计余额内,根据代理银行每日按实际发生的财政性资金支付金额填制的划款申请与代理银行进行资金清算。
  第一百零二条 代理银行按规定编制《财政支出日报表》(附件十五)和《财政支出旬(月)报表》(附件十六)。支出日报表按基层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支出和专项类支出列到项目)编制;支出旬(月)报表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基本建设支出、科技三项费支出和专项类支出列到项目)编制。
代理银行按规定向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和一级预算单位报送财政支出日、旬、月报表,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政支出月报表。日报表于次日、旬报表于每旬后1日、月报表于每月后2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报送。
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按照代理银行提供的日、旬、月报表,按日列报财政支出,并向财政部国库管理机构报送日、旬、月报表。
  第一百零三条 每月15日前,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汇总所属各级预算单位上月零余额账户支出情况(含电子文档)报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并将已提取未支用的现金数额单独反映。
  第一百零四条 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预算单位核实原因后重新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支付;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在第二个工作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并通知预算单位,按原渠道恢复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第一百零五条 代理银行在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按上月实际发生的明细业务,向基层预算单位发出对账单,按月与基层预算单位对账。
  第一百零六条 代理银行受理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按规定收取的汇划手续费,由财政部按年度统一与代理银行总行结算,不得向预算单位收取。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一百零七条 财政部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实施;
  (二)审核办理预算单位印鉴预留手续;
  (三)审批一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分月用款计划。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分月用款计划,合理调度资金,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下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
  (四)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财政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
  (五)选择代理银行,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协调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业务工作。
第一百零八条 财政专员办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审核预算单位支付申请,签署审核意见。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用款是否符合预算;
  (二)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
  (三)是否根据合同条款支付资金;
  (四)是否按项目进度申请使用资金。
  负责承办财政部交办的其它相关事项。
第一百零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财政部制定财政性资金支付银行清算业务的制度规定,配合财政部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实施;
  (二)为财政部开设国库单一账户,办理国库单一账户与代理银行的收支清算业务;
  (三)监督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
  (四)定期向财政部国库管理机构报送国库单一账户的支出和现金情况。与财政部核对国库单一账户的库存余额,确保数字一致;
  (五)配合财政部制定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制度和选择代理银行的资格标准。
  第一百一十条 一级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部门预算管理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统一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编制物品、服务采购计划、用款计划,负责审批二级预算单位的用款计划;
(四)负责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
(五)配合财政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资金申请与拨付和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基层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按单位预算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二)负责组织管理本单位的招标投标工作;
  (三)负责编制用款计划;
  (四)负责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提供有关申请所需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负责本单位的项目进度、工程质量;
  (六)根据财政授权支付管理规定,签发支付指令,通知代理银行支付资金。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代理银行在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与财政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有关规定,及时、准确、便捷、高效、安全地办理零余额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及特设专户的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根据账户管理规定,严格按照财政部的支付指令和财政授权额度支付资金,不得违规支付资金。妥善保管财政部及预算单位提供的财政支付的各种单据、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
  (二)按要求开发代理财政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并与财政部联网,向财政部反馈财政直接支付与财政授权支付信息。向财政部提供资金支付实时动态监测系统与信息查询系统;
  (三)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银行资金清算协议,并定期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一级预算单位报送报表。及时向预算单位反馈支出情况、提供对账单并对账;
  (四)接受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一百一十三条 除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的特殊事项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有权拒绝受理支付申请:
  (一)无预算、超预算申请使用资金;
  (二)自行扩大预算支出范围申请使用资金;
  (三)申请手续及提供的文件不完备,有关审核单位没有签署意见或加盖印章;
  (四)未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
  (五)预算执行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
  (六)工程建设出现重大问题;
  (七)出现其他需要拒付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 财政部国库管理机构、财政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应当加强账务管理,按规定及时对账。具体对账程序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预算单位擅自变更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浪费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的;
  (二)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支付申请的;
  (三)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账户,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四)预算单位有关人员与收款人合谋以非法手段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五)预算单位提供虚假信息,造成财政性资金流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以一定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定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擅自动用国库库款、预算外资金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库款或已存入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或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并由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理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部或预算单位支付指令,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支付指令以外的单位、个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财政部取消该银行的代理资格。尚未构成犯罪,情节较重的,由财政部取消该银行的代理资格,对该银行予以通报批评;上级主管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经济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特别紧急支出,是指经一级预算单位认定并由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授权财政部批准的特别紧急事项的支出。特别紧急支出可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办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特别紧急支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不足时,由其通过一级预算单位提出申请报财政部批准,财政部予以调增并及时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和代理银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关年终结余的现行财政财务政策暂不改变,具体操作暂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预算结余资金处理的有关规定》(财库[2002]11号)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本办法另行作出规定:
  (一)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紧急支出的;
  (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要紧急支出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的支出;
  (四)财政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
  2、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
  3、中央一级预算单位预算资金拨款印鉴卡
  4、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表
  5、中央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
  6、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7、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
  8、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
  9、财政直接支付凭证
  10、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
  11、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
  12、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
  13、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
  14、财政授权支付凭证
  15、财政支出日报表
16、财政支出旬(月)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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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7〕9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第5次市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北海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桂财综〔2006〕2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建制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北海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廉租住房申请的核查等具体工作。

市财政、民政、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城镇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一定时期内发放一定数量的货币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城镇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供其在一定时期内承租,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公有住房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再按原来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而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5%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建委(房产局)、市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购买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给;对政府购买、建设、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渠道的廉租住房和廉租住房租金收入进行收费的,属于本级行政事业性收入的收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减半收取,涉及税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征税或减免税政策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购买、建设,由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财力和急需实物配租家庭的数量,合理确定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以收购普通住房、经济适用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包括单身)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并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家庭成员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已连续获得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救助12个月以上。

(三)家庭成员自有私房(含与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亲属居住者)或承租公有住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 (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金核减的除外)。

(四)家庭成员中无下列情形之一:

1.家庭成员中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

2.家庭成员中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者。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所列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低收入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二)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瞻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60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

(四)家庭中主要劳动者持有残疾人证书且无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侯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

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居住地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县区民政局出具的《领取低保金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最近一年,如有孤老、烈属、下岗、残疾证明的应同时提交),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北海市城镇最低收人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入户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在当次受理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

(二)审核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辖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复查核实,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报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审批。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三)公示、登记

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实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无异议的,准予登记。

(四)轮侯

已登记备案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户超过本次拟分配名额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通过公开摇号或抽签的方式确定当次分配家庭,落选家庭继续轮侯,如有特殊原因的,由管理部门批准优先安排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在轮侯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报告;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侯资格。

在轮候和租赁期间,申请人家庭因人口增加而要求增加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申请人应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承租直管公有住房或单位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租金核减。

经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符合租金核减条件的,在房屋所在地公示期限内无异议的,报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登记备案。



第四章 补贴、核减与安置

第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的住房使用面积控制标准为:单身家庭为15平方米,两人家庭为人均13平方米,三人家庭为人均10平方米,四人及其以上家庭为人均8平方米。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私有住房及所承租的公有住房,合并计算予以核减。

实物配租由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根据拟分配家庭和可分配住房的情况进行分配,分配标准原则上按单身家庭安排单间或合租、两人和三人家庭安排一房一厅、四人及其以上家庭安排两房一厅。

第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住房使用面积控制标准发放,每户每月租金补贴金额最高不得超过270元,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的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单位面积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建委(房产局)会同市房改办、市物价局测定后实施。

第十六条 经批准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在3个月内承租适当的普通住房,在与房屋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审查;经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按季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七条 经批准给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由其所承租房屋的产权单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予以租金减免。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实行一次性安置制度。

经批准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与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方可入住,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且在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应将原承租的公房交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安排实物配租。

申请人家庭拒绝配租安排的,可重新轮候;无特殊正当理由两次拒绝的,取消其廉租住房配租资格。

第十九条 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免交住房租赁保证金。



第五章 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制度。每年第一季度为年检时间。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对其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情况报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复核。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根据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或因家庭人口减少而自有私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8平方米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廉租房承租人要在3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停止租金核减。

退廉租住房的,在腾退期限之内按我市公有住房标准租金计收房租。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的,责令其退房,并加收公有住房标准租金2至5倍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 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 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的审核、轮候、发放租赁补贴和配租有异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4月25日印发的《北海市城镇最低家庭收入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北政发〔2005〕1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合浦县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参照执行。
摘要: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就要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在我国,律师的辩护权根本得不到保障,这主要表现在“会见难”、“调查难”、“阅卷难”、“质证难”、“申请调查证据难”以及律师的权益保护等,这就要求在立法上进行完善,增强律师的辩护权来实现控辩的失衡,最终实现司法公正。

  关键词:刑事辩护;控辩失衡;司法公正


  当前中国,公检机关是不折不扣的强力集团,而律师只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和自由职业者,是名副其实的幼小群体。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进行的修改中,将律师参加诉讼活动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扩充了辩护律师的权利并确立了控辩对抗的庭审模式。但是,法律的实施在实践总是要受到各种各样的牵掣,那么,律师的辩护权也同样不例外,律师的困境一直是制约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一个最关键的瓶颈。


  一、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价值


  刑事犯罪一般都具有隐蔽性,刑事诉讼就是一个认知和查明的过程。首先,侦查机关通过一定的侦查手段来尽力探求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然后再以审查起诉、审判等程序来达到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同时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刑事诉讼包括了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刑事辩护制度作为一种旨在对受刑事追诉者权利进行保护的制度,是刑事诉讼架构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价值也不言而喻。


  (一)增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的防御能力,只有辩护律师的充分参与,才能最大限度的防止误判。刑事辩护制度的真正价值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取得有效的防御权,并通过矫正控辩双方力量的失衡,来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


  国家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采取各种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旦刑事追诉成功,便会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就是一个弱者。如果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就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因此,为了防止追诉机关滥用权力压制被追诉人,必须使控辩双方达到平衡。


  (二)有些权利只能由律师行使,或者由律师行使更好,再者,对于诉讼中存在的复杂问题,被告人缺乏能力应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视口供,再加上我国目前的侦查技术比较落后,侦查人员的素质低下,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事件经常出现,从而酿成的冤假错案比比皆是。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第一次讯问后,就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了解相关案情,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一方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权利获得保障,另一方面可以适度监督相关机关的侦查活动,从而对侦查机关形成一种相对的权利制约。


  二、刑事辩护的困境


  (一)会见难。律师会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之后,依法与其面谈,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或是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意见和理由,从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为辩护作好进一步准备而进行的诉讼活动。[1]会见权的存在是律师有效展开辩护业务的基础和前提。那么,律师的会见到底有多难呢?下面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来阐述:


  1、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受到各方面的制约,在会见的次数、时间、审批程序等方面都存在严重的问题。


  (1)律师的会见率过低,侦查机关以各种理由或者根本就不提出任何理由而拒绝安排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律师要达到会见委托人的目的,往往要采取“向领导或上级部门反映”等非法律的手段才能实现。


  (2)会见的审批程序太严,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往往被任意地拖延。[2]


  (3)会见的次数、时间受到严格限制,侦查人员在会见时普遍在场大大损减了律师会见的效用。许多侦查机关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并且会见的时间太短,使律师很难系统、全面了解案情,说不了几句话就得草草收场,使律师会见的作用无法实现。


  2、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会见往往还要求必须经过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批准,并且在共同犯罪中,律师对同案被告人的调查会见也受到限制。


  律师会见难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首先,打击犯罪的理念成为主要价值,律师介入被视为对侦查的妨碍。其次,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立法的扭曲,例如法律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律师会见时又必须提交“公安机关会见通知”,这也就暗含了律师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中会见在押嫌疑人时需要经过公安机关的许可,这二者之间是明显矛盾的。再次,执行中不严格依法办事,对律师会见任加限制。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各部门的解释又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就是这些不完善的规定在现实中竟然也根本得不到执行或者执行走了样。一些地方司法部门还制定了“政策”,使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更为复杂和困难,甚至出现了律师不能正常执业、当事人埋怨律师无能的尴尬局面,较为严重的情况就是律师在会见中被抓,其人身权利遭到严重侵犯。


  (二)调查难。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独立的调查权,这主要表现在:首先,律师对于辩方证人的调查要经过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其次,律师没有强制取证的权利,在律师自己取证困难的情况下,要向检察院或法院申请来协助收集、调查证据;再次,律师对于被害人和控方证人的调查权受到两个限制: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二要经过被害人或者其探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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