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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检查情况的通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12:08  浏览:9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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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检查情况的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检查情况的通报

国税函[2004]6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 1号)精神,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要求,推动各地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总局在部署各地开展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自查的同时,于2004年4月12日至4月21日组织四个检查组对部分地区进行了抽查。现将检查的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检查的内容和组织方式
本次检查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检查各地对总局和财政部近年来制定的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二是对照总局提出的工作要求,检查各地的工作落实情况。根据检查的总体要求,具体检查项目分为组织落实情况、政策宣传情况、销售农产品为主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情况、农村流动商贩免证情况、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个人所得税免税情况、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个人所得税免税情况以及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和“阳光作业”情况等7个方面。
为了组织好本次检查,总局抽调山东、辽宁、广西、甘肃4个省(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人员组成联合检查组,分别对黑龙江、吉林、河南、安徽、宁夏、陕西、四川和重庆8个农业比重较大的省(区、市)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了检查。按照要求,各检查组采取了案头检查与实地检查相结合的工作方法,在听取省级税务机关全面情况汇报的基础上,随机抽取1个市级局和1个县级局对省局部署和落实情况做对应检查,同时在每省随机选取1个农贸市场和一定数量的农村种养业户做实地检查。在相关省份的配合下,检查组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文件档案、深入办税服务厅、农贸市场和农村业户实地查询等方式,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的各个方面进行了检查。
二、落实涉农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
综合各组的检查情况表明,8省(区、市)国税和地税系统对中央1号文件关于增加农民收入、统筹城乡发展的精神认识明确,理解到位。对落实总局与财政部制定的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领导重视、组织有力、措施有效。各地按照总局通知要求,普遍成立了以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局长为副组长,相关职能处室领导为成员的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工作领导小组。在具体工作中,各地税务部门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取得工作支持;广泛开展优惠政策宣传,努力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切实采取措施,狠抓落实工作;及时开展自查,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从抽查的结果来看,除个别地区销售农产品为主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起征点调整率和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个人所得税免税率未能达到规定要求外,其他地区的各项指标均达到了100%(见附表)。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8省(区、市)税务系统在落实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方面采取了积极措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检查组发现部分地区在具体工作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政策宣传力度不够。个别地区虽然较好地落实了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但在宣传工作方面存在着不深入和不细致的现象,导致部分纳税人虽然知道有税收优惠政策,但对政策一知半解,不知为什么减少了支出;有些农民不知税费的差别;部分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对税收优惠不甚明了,误认为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就必须缴税。
(二)基层国、地税机关的协作有待加强。检查中发现部分地区基层国、地税机关在对共管个体工商业户核定定额时,未能按照总局要求进行联合核定,导致国、地税对同一纳税户经营额核定出现不一致的问题。
(三)定额公开需要完善。检查中发现,少数地区在实行定额公开、阳光作业的过程中,只是公布达到起征点业户的定额,而对未达起征点业户的定额则未进行公示,既影响了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的社会效果,也使部分经营业户产生误解。
(四)政策执行存有漏洞。个别销售农产品为主的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起征点未能按照总局规定时间调整到位、少数销售自产农产品农民的个人所得税未给予免税。这些问题,虽然数量不大,但反映出优惠政策落实工作不够深入和细致。
四、几点要求
通过本次检查,结合各地上报的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自查情况,我们发现,上述问题不仅被抽查地区存在,其他地区也不同程度地有所表现,需要引起各级税务机关的高度重视。为了全面、准确地贯彻落实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针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总局要求各地进一步做好以下工作:
(一)提高思想认识,扩大宣传效果。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中央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文件精神的重要意义,站在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发扬求真务实作风的高度,将落实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抓实。要在以往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将宣传工作引向深入,使广大农民和经营业户全面了解、掌握和享受各项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二)准确把握政策实质,确保农民得到实惠。涉农税收优惠政策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广大农户的切身利益,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一定要高度负责、精益求精,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让农民真正得到实惠。要认真执行总局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严格执行对市场内农产品经营者的“非农民身份”和“非自产农产品”由税务机关举证的规定,保证政策执行落实到位不走样。
(三)加强国、地税协作,科学核定定额。针对个体工商户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调整给个体税收征管带来的新情况,为使涉农税收优惠政策得到较好落实,各地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国税发〔2004〕4号)的要求,切实加强国、地税在个体税收管理方面的协作配合。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68号)的要求,严格定额核定程序,科学选取定额参数,积极推行计算机核定定额工作,共同做好共管户定额的核定,提高定额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附件:涉农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抽查统计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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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计量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计量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山东省计量条例》已于2004年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
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
值准确,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和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活
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销售、
使用、安装、改装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计量检定与计量校
准,商品、服务计量,计量认证与计量中介服务。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遵循科学规范、诚
实信用、守法经营的原则,保障计量器具准确可靠,保证计量数据真
实。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
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有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支持计量科
学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技术和管理方法,引导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
计量检测体系,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计量保障。

  第二章 计量单位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
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
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标注商品标识、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
  (七)制造、修理、使用计量器具;
  (八)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从事进出口贸易、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
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九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应当符合计
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没有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
范的,其计量性能应当符合产品标准要求。
  第十条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
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程
序规定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
日内颁发相应的许可证;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
明理由。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只对许可的项目有效。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定型
或者样机试验,并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者计量器具样机试验
合格证书。
  申请定型或者样机试验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并
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
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步审核,确定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技
术机构,并告知申请人所需的技术鉴定时间。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
到技术鉴定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
当在当日颁发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审查不合格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骗取、转让、出租、
出借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
证。
  第十三条 制造的计量器具其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产品明显部位(或者铭牌)和说明书、外包装上有国家
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二)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三)有产品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有中文标明的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五)有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和出厂编号;
  (六)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和
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计量
器具;
  (三)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四)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第十五条 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产品合格证明的;
  (二)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或者厂名、厂
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私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四)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
  (五)使用未经检定、校准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
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和改装业务的,应当保证计量
器具的准确可靠,不得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
  从事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业务或者国家重点管理的计
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大型、技术复杂的计
量器具名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校准

  第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的原则建立健
全全省量值传递体系。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有专人保管和维护,不得擅自停止使
用。
  第十九条 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服务的计量技术机构,
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计量检
定或者校准活动。
  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或者产
品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计量检定或者校准结论。
  第二十条 下列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部门和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行政监测、司法鉴定用计量器具;
  (四)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用计量器具;  
  (五)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
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用于行政监测、司法鉴定、公正计量、工程质量监理方面实行强
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
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器具检定、检测的结果,
供其他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共同使用。对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
具,在检定合格证有效期内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检定、检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安装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
表等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强制检定。未经
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使用期限届满的,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的经营者负责换装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 使用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将计
量器具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
按规定申请周期检定。
  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修理后需要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申
请重新检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可以通过计量检定或
者校准保证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

  第五章 贸易计量

  第二十五条 以商品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
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
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
的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
值。购买者对量值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计量;具备重新计
量条件的,经营者应当重新计量。
  第二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
器具的准确,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
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第二十八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
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偏差应
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不符
合国家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活动的,不
得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
  第三十条 进行大宗物料交易的双方对计量结算方式有约定的,
应当以约定的方式结算;双方无约定或者一方对量值有异议的,可以
向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申请公正计量。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
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
  对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
定计量技术机构实施定期检定。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及时查
处计量违法行为,并组织对计量器具质量、定量包装商品和消费者反
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检查之日起
半年内,除消费者投诉的外,不得再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
产品进行重复检查。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
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
权拒绝。
  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依法从事的检查活动。
  第三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
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
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账册、票据、凭证、合同等资料;
  (四)封存、扣押涉嫌违法的计量器具、设备和零配件。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封存、扣押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
长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因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需要抽
取检验样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并填写
抽样单。所需检验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除已合理损耗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决定没收的产品外,检查者应当
在检验结束并在被检查者无异议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检验样品。因检
查者或者检验者的过错,对检验样品造成不应有的损坏或者丢失而不
能返还的,责任单位应当进行相应赔偿。
  第三十六条 计量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
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
面向实施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复检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
调查。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另行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
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做出复检结论;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在复检
报告中载明。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七条 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和向社会出具
计量公正数据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计量认证合格。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向社
会出具检测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
  计量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计
量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人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情况和在计量监
督检查、查处计量违法行为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或
者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其计量性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三)销售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合格证明或者伪
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一条 伪造、冒用、骗取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修
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
上一倍以下罚款;对伪造、冒用、骗取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予以收缴、销毁。
  第四十二条 制造、修理、安装、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
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制造、修理、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
可证。
  第四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
功能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
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
未按规定申请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私自开启计量器具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的,
责令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安装未经首次强制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
的住宅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能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
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
计量器具,或者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
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
  (一)未经考核合格擅自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或者超越范
围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校准的;
  (二)商品量或者服务量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计量偏差超出
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
  (三)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其净含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未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
实际量值结算,或者违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所造成的损耗的;
  (五)农副产品收购者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者利用计量器具压低
等级或者伪造数据的;
  (六)计量技术机构、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计
量检定、校准、检测、检验数据的;
  (七)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 计量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未经计量认证或
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的,由县
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
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考核、批准事项的;
  (二)对举报的计量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超过规定数量抽取样品或者不按规定退还样
品的;
  (四)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的;
  (五)不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山东
省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
1991年4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强制检定的
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95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62
号令发布(1998年4月30日修订山东省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2002
年4月12日修订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39号令发布)的《山东省计量器具
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敬老、助老、养老的社会风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全体公民,都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生活,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新闻单位应积极开展敬老宣传,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三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严禁打骂、侮辱、诽谤、虐待、遗弃和非法拘禁老年人。
第四条 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老年人依法离婚,不得干涉离婚、丧偶的老年人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五条 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一)对没有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老年人,成年子女应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一般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口粮田、自留地,成年子女应帮助耕种,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耕种;
(三)对患有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成年子女应负责给予治疗、照料,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四)老年人再婚后,其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成年子女应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六条 老年人的房产权和居住权受法律保护。
(一)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行改变老年人的居住条件;
(二)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擅自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三)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出租或者拆除;
(四)子女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含老年人份额的,老年人有权居住。
第七条 老年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和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知识产权、林木、牲畜、家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二)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经济资助的要求。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财物;

(三)老年人再婚时,有权携带和处理依法应归其所有的财产;
(四)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和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八条 离休、退休人员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离休工资、退休费以及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
第九条 老年人没有经济收入并无子女、亲属供养的,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在城镇,由当地政府的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发给生活救济补助金;在农村,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制度,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
筹解决。
第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创造条件,兴办社会福利院、敬老院、老年人公寓等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设施。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积极兴办老年人的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设施和老年人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工商企业应积极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提供良好的服务,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部门应积极开展对老年乘客的特殊服务,设置必要的设施,为老年人乘车、乘船等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热情、认真为老年病人治疗;有条件的地方应设立老年病专科门诊,积极发展老年病防治康复医疗事业。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对于没有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老年人提出的法律咨询,应提供免费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鼓励和支持老年人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
第十六条 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省老人节。
每年老人节,举行各种敬老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对模范老人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提供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市、县(区)和乡(镇)可设立老年人协会。老年人协会是由老年人自愿组成的、反映老年人的要求、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的群众组织。
第十八条 积极提倡家庭和睦、邻里互助,正确处理老年人与亲属之间、邻里之间的相互关系,创造和谐的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提出控告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单位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应当及时认真查处,不得推诿。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因赡养扶助发生的纠纷,以及其他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事件,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七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人事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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