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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即停止发布含有“第一品牌”等内容广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4:11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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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即停止发布含有“第一品牌”等内容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立即停止发布含有“第一品牌”等内容广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广告中使用“第一品牌”等内容的现象较多,甚至出现同一行业、同一类商品有两个以上“第一品牌”的现象。此类广告宣传,影响了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社会各界反映强烈。
“第一品牌”等广告用语,是与“最佳”含义相同的绝对化用语。无论其称号以何种形式、程序产生,均不得在广告中使用。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凡在广告中继续使用“第一品牌”等广告用语的,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应按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予以处理。



19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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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用语的规范性的重要性

彭程


我们习惯上总是简单地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只是记录了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所以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很少去关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用语的规范性问题。那么在此,笔者将通过对一份判决书的用语的推敲来对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规范性问题进行简要阐述,不求面面俱到,但求对您有所启发,如有不当之处,还请您批评指正。
作为曾经震惊全国的“刘涌案”的第一审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1)铁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称:“1995年底至2000年7月,被告人刘涌纠集同案被告人宋健飞、吴静明、董铁岩、李志国、程健等人,组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笔者认为,这里的“纠集”就是一个值得推敲的词语。显而易见,纠集是一个贬义词。在公众通常的理解中,纠集就是几个人在密谋一起做坏事。我们都知道,法律只能在事实上对案件当事人作出司法评价,而这种评价是不能涵盖道德范畴的。而在本案中,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在体现法律公平公正精神的裁判文书中用这样道德评价性词语显然是违反现代司法理念的,也必然导致公众对于法律精神的曲解。笔者认为,我们必须站在现代司法文明的高度上来认识这一问题。如果我们对目前这种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用语的无序性继续听之任之,必然对普法教育甚至是依法治国后患无穷!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审判机关对案件程序与实体问题的最终认定、对案件审理的最终结论和法律最本质精神的司法载体无时无刻不在诠释着法律的公平、公正的法理思想。因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用语的规范性在司法实践和审判事务中就显得尤为重要,它不仅告知案件当事人案件的审理结果,也实际影响着案件当事人对于法律精神品质的理解。事实证明,规范的裁判文书用语在保障司法权威等方面发挥着重要而深远意义。
基于此,笔者认为:规范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用语不仅仅是必要的,而且对普及法律思想和理念甚至是依法治国都有着极其深远的意义。但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在这一领域的立法却是一片空白,三大诉讼法对此也只字不提。因此,目前我们必须尽快解决这一重要领域的立法空白,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用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内容
  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Louis D. Brandis)和沃伦(Samuel D. Warren)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著名的论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这是隐私权理论研究的开端,这是一篇被称为具有‘开拓性’的论文中提到“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感情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 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此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开始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隐私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它包括个人信息的安宁权,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隐私利用权。做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定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
  二、隐私权的基本权利
  1.隐私隐瞒权。隐私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
  2.隐私利用权。分民对于自己的隐私,不仅仅享有消极的隐瞒权,还享有能动的利用权。隐私利用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个人资讯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等方面需要的权利。
  3.隐私维护权。隐私维护权是指隐私权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4.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
  三、隐私权与国际人权法保护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隐私权保护通常被认为是国际人权法的范围。人权是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时至今日,人权的保护已全面进入了国际法领域,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其中涉及隐私权的国际法文件成为保护隐私权的重要法律渊源。这些国际法文件确立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标准得到大多数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认同,有些已付诸实施。
  1.全球性多边条约的有关规定
  (1)《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和攻击。”这一条文是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的最重要的国际法渊源。该条文采用了列举式立法方式,其中涉及公民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等内容是隐私权的主要组成部分。目前,宣言确立的原则不断被其他国际人权文件以及国内法所采纳,这些原则可被看作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包括序言和6编53条,其中第三编第十七条规定:“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无理或非法侵扰,其名誉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坏。二、对于此种侵扰或破坏,人人有受法律保护之权利。”这一条的规定与上述宣言第十二条的规定基本是相同的,它从国际人权法的角度重申了公民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
  2.区域性多边条约的有关规定
  (1)《欧洲人权公约》第八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二、公共机关不得干预上述权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预以及在民主国家中为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的经济福利的利益,为了防止混乱或犯罪,为了保护健康或道德,或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有必要进行干预者,不在此限。”根据公约,公民隐私权在欧洲应得到有效保护,除非在某些合法的条件下,一般不得任意干预、限制和剥夺。
  (2)《美洲人权公约》第十一条规定:“一、人人都有权使自己的荣誉受到尊重,自己的尊严受到承认。二、不得对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加以任意或不正当的干涉,或者对其荣誉或名誉进行非法攻击。三、人人都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上述干涉或攻击。”由此可见,隐私权的保护也是美洲国家承认的义务,其保护范围与联合国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是基本相同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司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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