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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55:52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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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常务主席名单

  (1987年3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定)

  彭 真   陈丕显  韦国清   耿 飚   胡厥文
  许德珩   彭 冲  王任重   朱学范   阿沛·阿旺晋美
  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      赛福鼎·艾则孜
  周谷城   严济慈  荣毅仁   叶 飞   廖汉生
  黄 华   楚图南  王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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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验收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验收办法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8.05.20
生效日期:1998.05.20



为了考核验收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工作成效,发挥示范试点工作在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中的示范引导作用,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验收的范围
  凡列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全国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计划》的项目(以下简称“国家局示范项目”),示范工作已如期按计划完成,方可进行考核验收。

  二、考核验收工作的组织
  (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统一组织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国家局示范项目的考核验收工作。
  (二)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需成立考核验收工作组。考核验收工作组具体实施考核验收工作。
  (三)考核验收工作组一般由5~7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主管局长任组长,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农口有关厅局、省直农技推广、科学研究等单位具有中级以上或相当职称的人员4~6人。可视项目特点适当吸收农业经营组织和市(地)有关部门的相当职称人员参加。
  (四)示范区领导小组主要成员需参加本示范区考核验收工作。

  三、考核验收方法和程序
  (一)考核验收方法
  考核验收采取综合考核、分项评分的办法。考核验收项目及评分标准见附表(“全国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验收项目和纪要一览表”)。
  (二)考核验收程序
  1.考核验收工作由考核验收工作组组长主持。
  2.示范区领导小组简要汇报示范工作组织、工作进展、示范效果、取得效益及存在问题等情况。
  3.查阅文字材料。考核验收工作组针对附表所列“验收项目”和“考核内容”的规定,查阅反映示范工作进展的纪要、实施方案、年度计划、工作总结等文件和标准文本、经济指标统计等资料。有条件的可同时收看录相、照片等声、像材料。
  4.现场考核。考核验收工作组随机抽查2~3个示范点,着重考核以下项目:
  (1)种植业项目:田间测产,考核单位面积产量。
  (2)养殖业项目:查看养殖示范农户现场生产情况。
  (3)走访农户:了解农民对质量、标准、技术等知悉程度。
  (4)对有关加工、生产、经营企业现场考核。
  5.考核验收工作组充分协商,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考核验收纪要,提出考核验收结论。
  6.考核验收工作组向示范区领导小组通报考核验收情况及结论,提出进一步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农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四、考核验收合格条件及荣誉
  凡考核验收得分达到60分以上的示范区为示范工作合格,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于“全国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标准化示范工作验收合格县(市)”荣誉称号。

  五、考核验收材料的报送
  考核验收工作完成之后半月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与前述考核验收程序有关的主要材料一套,包括:按要求填写的附表、与附表“主要依据”一栏有关的所有文字材料及考核验收综合报告。
  附表:全国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标准化示范区考核验收项目和纪要一览表(略)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0日天祝藏族自治县十三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畜牧业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草原,包括牧区、农林区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半人工草地、退耕还牧地、郁闭度在0.3以下的疏林地和灌木林地以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乡(镇)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乡(镇)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设草原监理站、草原工作站,负责自治县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和草原技术推广工作,受畜牧主管部门领导。乡(镇)设立草原监理站或配备专职、兼职草原监理员,具体办理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事项。各级草原监理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证
章,并出示证件。
第五条 自治县草原监理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审核确定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办理草原登记、发放《草原使用证》和其他证件;
(三)协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征用、占用草原的具体事项和在草原上开矿、采金、挖药材、采石、挖砂、取土、勘探、筑路、工程建设等审批事项;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草原及草原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协同有关部门办理草原的临时调剂;
(六)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七)核查草原载畜量;
(八)征收和管理草原补偿费、草原养护费、牧民安置补助费、育草基金和各种破坏草原的罚没款;
(九)办理奖惩事宜;
(十)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事项。
自治县草原工作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生产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进行科学试验,推广、应用草原生产先进科学技术;
(三)指导群众开展草原培育建设和饲草饲料生产;
(四)开展草原病、虫、鼠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
(五)进行牧草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测报草原载畜量;
(七)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业务事项;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可以由乡(镇)、村、联户或户承包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
承包经营的草原,实行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利用;经发包方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本村牧户之间转包,但不得非法出租、买卖和变相买卖。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自治县境内的争议,由县、乡人民政府处理;与毗邻省、市、县、区和非县属单位的争议,分别报请地区行政公署(州、市)或省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
第九条 国家、集体建设和农牧民宅基地建设需征用和占用草原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做到:
(一)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草原监理站提出申请,由草原监理站签注意见,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或报批;
(二)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占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必须由征用、占用单位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三)对被征用、占用草原上与群众生活、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予以保护,不得毁坏。如有毁坏或阻断,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四)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天然草原,必须在草原征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征用人工草场、围栏草场,加收建设人工草场、围栏草场的全部投资;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统一征收,收取的草原补偿费百分之七十由乡(镇) 提出草原? ㄉ柘钅浚竽林鞴懿棵派笈蠓祷故褂茫话俜种刹菰嗬碚居糜诓菰嘤ㄉ瑁荒撩癜仓貌怪讶糠祷贡徽饔貌菰哪粱А? 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条 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保护草原植被。确需开垦少量草原用于种植饲草饲料的,由使用者向草原监理站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并接受草原工作站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在草原上砍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母株,并缴纳草原养护费。
禁止在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固沙植物。
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保护草原上的鹰、雕、百灵、猫头鹰、狐狸、鼬科动物等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严禁猎取和捕杀。
第十三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有害于草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防火工作,严格执行《草原防火条例》,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发生。
自治县规定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防火期。
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围栏、棚圈、人畜饮水管道、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试验基地、牧道等牧业生产基本设施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第十七条 外县借牧自治县的草原,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路线行进。中途需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按规定向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制定。
第十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和虫鼠害严重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鼓励承包使用草原的集体和个人,采取清杂除毒、治虫灭害、围栏封育、划破补播、灌水施肥、人工种草等综合措施培育草原,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第十九条 实行草原有偿承包,做到管、用、建相统一,责、权、利相结合。
合理利用草原,推行季节放牧、划区轮牧制度,确定合理载畜量,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止乱牧、超载放牧,凡超载部分必须在限期内自行处理。
草原草场、草甸草场的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百分之七十左右,退化和水土流失草场的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二十条 凡模范贯彻执行《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种子检验检疫、建设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查、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治草原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保护草原建设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国家、集体建设被征用、占用的草原,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没有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除令其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外,并处以罚款;
(二)未经审批占用或开垦草原的,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草原上挖药材或其他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其所得外,并处以罚款;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要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五)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按照《草原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非法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草原的,除令其退回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的草原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八)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草原;
(九)不按期缴纳草原补偿费、养护费、罚没款的,每迟交一天加收应交金额总数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在草原上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罚款的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收取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各种收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草原监理站分别设专账管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草原管理、监理人员违反《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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