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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45:42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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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修改为:“学校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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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需满足宪法和法律的双重标准。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向法院出示自己遭受的损害,且证明司法救济可以补偿或避免这种损害。


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必须是具体、确定的,既非出于情感愤恨,也非出于臆想猜测,是有具体证据证明的事实。损害事实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对美、娱乐和环境等利益造成的损害。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享有起诉资格主体的自身利益也要受到影响,若没有影响,则不能成为原告。


基于风险的损害。只有那些急迫的、不断增加的风险,才能构成宪法上要求的损害。原告必须证明以下内容:损害风险在实质上不断增加;行政机关的行为导致了风险不断加剧。


恐惧和担心。有些情况下,合理的恐惧和担心也可以构成损害事实。在地球之友诉兰得洛环境服务公司案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排放水银可能造成的健康风险和环境损害,但可以证明被告属于超标排放,人们因此担心水质,不敢再进行水上活动。最高法院认为,这种担心属于合理的考虑,排污行为确实损害了原告在休闲娱乐方面的利益,影响到周边居民对河流的合理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合理的担心和恐惧也是一种损害事实。


信息上的损害可以构成损害事实。根据《信息自由法》,公民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力。公民向行政机关索要相关文件,一旦遭受拒绝,公民获取文件的权利受到侵犯,损害事实成立,可以提起诉讼。此时,这种未能收集信息的行为就从普遍一般的损害,转化为针对个人的、具体的损害。


抽象的损害事实也可以转化为具体的损害事实。


因果关系


除了损害事实之外,原告还需证明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若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事实,则因果关系成立。单纯的违反程序不构成损害事实。但是,若原告证明行政机关违反程序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则另当别论。从判例上看,违反程序的行为本身很难直接引起损害事实的发生,利益受损方举证难度大。一般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该损害事实并非由行政机关引起,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可补偿性


目前有三种需要考虑可补偿性的情形:


第三人行为与可补偿性。美国《濒危动物法》规定,当行政行为可能危害到陆生动物时,必须事前咨询美国渔猎局。某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拟建公路,联邦高速公路管理局是出资人,该项目会危害到建设用地附近的野生动物,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在未履行事前咨询程序的情况下就开工建路,本案法院认为由于缺乏事前咨询程序,应当禁止联邦为该州提供修路资金,但是该州仍然可以不使用联邦资助,自行修路。这种情况下,野生动物的环境利益仍然不能得到保护,不具有可补偿性。


违反程序与可补偿性。违反程序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可补偿性。在某些情况下,违反程序并不引起行政行为的无效,仅仅是程序瑕疵,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结果无异。


部分补偿或部分避免。经过司法救济,可以部分减少或部分避免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可以视为具有可补偿性。


美国宪法专门就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确立标准,将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上升到了宪法高度,这是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特色所在。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新形势下,我国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之范围面临挑战,美国经验对于我国扩大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和参考。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0号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3月20日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科学养护水生生物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水域生态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是指采用放流、底播、移植等人工方式向海洋、江河、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投放亲体、苗种等活体水生生物的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进行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投入,积极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支持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增殖放流事业。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社会资金用于增殖放流的,应当向社会、出资人公开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养护与增殖放流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单位、个人及社会各界通过认购放流苗种、捐助资金、参加志愿者活动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参与、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对于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给予宣传和鼓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并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用于增殖放流的人工繁殖的水生生物物种,应当来自有资质的生产单位。其中,属于经济物种的,应当来自持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苗种生产单位;属于珍稀、濒危物种的,应当来自持有《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苗种生产单位。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招标或者议标的方式采购用于放流的水生生物或者确定苗种生产单位。

  第十条 用于增殖放流的亲体、苗种等水生生物应当是本地种。苗种应当是本地种的原种或者子一代,确需放流其他苗种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

  禁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

  第十一条 用于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应当依法经检验检疫合格,确保健康无病害、无禁用药物残留。

  第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增殖放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邀请渔民、有关科研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并接受社会监督。

  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增殖放流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应当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的增殖放流活动的规模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确定。

  第十四条 增殖放流应当遵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技术规范,采取适当的放流方式,防止或者减轻对放流水生生物的损害。

  第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增殖放流水域采取划定禁渔区、确定禁渔期等保护措施,加强增殖资源保护,确保增殖放流效果。

  第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有关增殖放流的科研攻关和技术指导,并采取标志放流、跟踪监测和社会调查等措施对增殖放流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辖区内本年度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地点、标志放流的数量及方法、资金来源及数量、放流活动等情况统计汇总,于11月底以前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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