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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报废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48:33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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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报废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4〕33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业机械报废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报废办法》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报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安全性能和技术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发展,适应我区现代化农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及其他行业的各种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农用自走式动力机械和配套作业机械,小型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使用及维修的单位、服务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动机额定功率小于14.71千瓦(即20马力)的小型轮式拖拉机;功率在14.71千瓦(含14.71千瓦即20马力)以上,小于36.78千瓦(含36.78千瓦即50马力)的中型轮式拖拉机;功率在36.78千瓦(即50马力)以上的大型轮式拖拉机,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废:
  一、小型轮式拖拉机使用年限在12年以上的(或累计工作1.4万小时);
  二、中型轮式拖拉机使用年限在14年以上的(或累计工作1.6万小时);
  三、大型轮式拖拉机使用年限在16年以上的(或累计工作1.8万小时);
  四、功率降低值超过出厂额定标准15%的;
  五、耗油率超过出厂额定标准20%的;
  六、机车严重损坏,经测定,一次性修理费超过同类机型新购价50%的;
  七、使用多年且无配件来源,技术状态恶化,影响安全使用的;
  八、国家规定明令淘汰的机型。
  第五条 链轨式拖拉机,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都应报废:
  一、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或累计工作1万小时);
  二、功率降低值超过出厂额定标准15%的;
  三、耗油率超过出厂额定标准20%的;
  四、机车严重损坏,经测定,一次性修理费超过同类机型新购价50%的;
  五、使用多年且无配件来源,技术状态恶化,影响安全使用的;
  六、国家规定明令淘汰的机型。
  第六条 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包括稻麦、玉米、棉花、牧草等收获机械),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都应报废:
  一、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或累计工作9000小时);
  二、功率降低值超过出厂额定标准15%的;
  三、耗油率超过出厂额定标准20%的;
  四、机车严重损坏,经测定,一次性修理费超过同类机型新购价50%的;五、使用多年且无配件来源,技术状态恶化,影响安全使用的;六、国家规定明令淘汰的机型。
  第七条 配套农机具(包括挂车),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都应报废:
  一、与73.55千瓦(即100马力)以上拖拉机配套使用的农田作业机具的使用年限在10年以上的;
  二、与73.55千瓦(即100马力)以下拖拉机配套使用的农田作业机具的使用年限在8年以上的;
  三、农用挂车使用年限15年以上的;
  四、排灌机械及喷灌机械的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
  五、农业基本建设机械(包括挖掘机、装载机、平地机、开沟机等)的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
  六、谷物脱粒、饲草料加工机械的使用年限在10年以上的;
  七、种子加工设备(包括种子包衣机、种子清选机等)的使用年限在15年以上的;
  八、小型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的使用年限在20年以上的;
  第八条 农用运输车的报废办法标准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四部委联合下发的《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国经贸源〔2001〕234号)执行。
  第九条 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到当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报废手续;农业机械所有者未办理报废手续的,当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通知农业机械所有者。
  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报废手续。
  第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报废的农业机械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收回号牌和行驶证或者使用证。报废农业机械的号牌和与之相应的行驶证或者使用证已经遗失的,应当公告作废。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标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办理报废手续仍在继续使用的,由县(市)级农机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对已达到报废使用年限的,但确属技术状况良好的农业机械,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6151.1~16151.13-1996)的,由农业机械所有者提出申请,经地(州)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审批,可准予延缓报废期限1—3年,到期后应立即报废。
  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对延期报废的农业机械每年检验2次,每次检验有效期为6个月,检验合格的,在定期检验表备注栏中注明“检验合格延期报废”。并在农业机械登记表异动栏内和行驶证或使用证副证检验加盖“延缓报废至××××年××月有效×××(×)”字样的条形章。
  第十四条 严禁给已报废的农业机械办理注册登记。对延期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准办理过户、转籍、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牧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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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科学研究与科技服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科学研究与科技服务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体科字(2001)1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体育总局科学研究与科技服务经费(以下简称科研与服务经费)的管理,切实提高科研与服务经费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科研和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立项资助的科研项目研究经费;


(二)总局核拔到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科技服务经费;


(三)经总局申报,获得其他政府部门经费资助的科研项目研究经费(资助方有明确的经费管理规定除外)。


第三条 科研与服务经费应由科研与服务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科研项目研究经费的管理


第四条 申报总局科研项目,应提出详细的经费预算,并说明计算依据和理由。立项后,研究经费采用一次核定、分期拔款的方式,由总局核拔到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


第五条 科研项目研究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项目费:指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直接费用,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主要包括:


1.科研业务费:包括测试、计算、分析费,试剂、药品等消耗品购置费,实验动物的购置、饲养费,差旅费,业务资料、检索、查新费,论文打印、发表.出版费等;


2.设备费:包括仪器设备研制和租用费,小型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预算中要写明设备名称、数量和单价);


3.协作费:指外单位承担研究、试验、加工等经费,在申报项目时应说明协作内容、预算依据和经费拨付方式。


(二)人员费:指项目组人员的津贴。按下拨项目经费总额的 10 %分两次提取。在项目经费下拨到位后首次提取 5 %,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提取5%。由项目负责人按项目组成员实际贡献大小提出分配方案,经本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核、领导批准后发放。


(三)管理费:指项目承担单位为组织、支持项目研究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费用。仪器设备的维修、损耗费和水、电、供暖、通讯等费用。管理费的比例为科研项目当年实际拔款额的 10 %,由项目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如项目内含外单位承担的子项目,其子项自管理费由子项目承担单位提取,不得超前、重复提取。


第六条 科研项目研究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财务部门按国家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支出时,应由课题组按项目经费预算范围和标准提出使用计划,报经本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审核,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科研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要对该项目研究经费进行审核,做出详细经费决算,与其它验收材料一起报送总局科教司。科教司负责组织验收。对通过验收的项目,其研究经费如有节余,节余部分归项目承担单位。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追回所余经费。


第三章 科技服务经费的管理


第八条 总局根据各项目特点、承担的任务及国家队集训时间和规模,将科技服务经费分年度核拔至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各中心应根据实际情况匹配科技服务经费的不足部分。


第九条 科技服务经费的使用范围:


(一)生理生化检测及医务监督;


(二)技术诊断及分析;


(三)专项运动素质诊断与监测;


(四)心理测试与服务;


(五)营养膳食情况的调查及科学配餐研究;


(六)有关专项信息情报的收集和分析;


(七)大型国内比赛(及在国内举办的国际比赛)的调研、比赛技战术统计分析。


经费开支限于开展以上工作所需的测试材料费、分析计算费、业务资料及打印费、仪器设备租用费及损耗费、协作实验或加工费等。


第十条 在开展科技服务工作中,科技人员的差旅费和津贴,由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负担。差旅费开支标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津贴发放标准可参照教练、队医等津贴发放标准,按实际工作量发放。


第十一条 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购置科研仪器器材、运动营养补充品和编辑出版教材、专著等;不得在总局核拨的科技服务经费中支出。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各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和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财务部门应对科研与服务经费单独核算建立帐页;并详细登记科研活动中的每项开支。每年年底分项填写《科研项目研究经费使用情况汇总表》或《科技服务经费使用情况汇总表》,并与加盖财务专用章的经费支出帐页复印件、有关拔款凭证复印件等一同报送总局科教司。


第十三条 总局科教司分年度对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报送的《科研项目研究经费使用情况汇总表》、《科技服务经费使用情况汇总表》以及经费支出帐页进行审查、核对。对检查情况不符合要求的科研项目将缓拔或停拔后续经费。对未按要求开展科技服务工作以及将总局核拔科技服务经费超范围支出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将从下年度总局核拨经费中核减。


第十四条 总局各直属单位以及获得总局科研与服务经费资助的其它单位应加强对科研与服务经费的管理。要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和本办法。对违反财务制度和本办法要求的单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伪造凭证、数据的"弄虚作假"行为,将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由科研与服务经费形成的成果属总局所有,设备仪器等资产留归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使用,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煤炭管理办法

(2004年5月16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经营及其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炭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取缔煤炭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加快产业结构调整,采取措施淘汰生产力落后、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煤矿,使煤炭生产逐步退出市场。

第六条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办矿、谁管矿、谁受益、谁负责安全的原则,依法规范煤炭生产、经营行为。

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应当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监督管理、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社会广泛支持的长效机制。

第八条 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重大事故隐患、非法开采行为以及安全事故等进行举报。

对举报有功人员,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出租和转让。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延续、变更手续。

煤矿企业扩层、扩界开采,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煤矿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并经依法验收合格。

第十三条 矿井必须作好水害分析预报,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探放水原则,在古空区开采的乡镇煤矿应当采用不探不掘、不探不采的探放水制度。

探水或者接近积水地区掘进前或者排放被淹井巷的积水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并采取防止瓦斯和其他有害气体危害等安全措施。

探水眼的布置和超前距离,应当根据水头高低、煤(岩)层厚度和硬度以及安全措施等在探放水设计中具体规定。

煤系底部有强承压含水层并有突水危险的工作面,在开采前,必须编制探放水设计,明确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采掘工作面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确定探水线进行探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时;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和导水陷落柱时;

(三)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时;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六)接近有水的灌浆区时;

(七)接近其他可能出水地区时。

经探水确认无突水危险后,方可前进。

第十五条 煤矿必须及时绘制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下对照图;

(三)采掘工程平面图;

(四)通风系统图;

(五)井下运输系统图;

(六)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

(七)排水、防尘、压风等管路系统图;

(八)井下通信系统图;

(九)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井下避灾路线图。

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实行定期审查交换。市煤炭管理部门每半年审查交换一次,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每季度审查交换一次。

第十六条 煤矿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煤矿对产生粉尘的作业场所,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按规定对粉尘进行检测。

煤矿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入井人员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井下所有密闭必须统一编号、挂牌、建档,由专人管理。煤矿因开拓开采需启封密闭时,必须向区县煤炭管理部门报告,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安排人员监督,由专业应急救援组织负责启封,确认安全后方可安排作业。

第十八条 煤矿井下作业不得擅自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采掘工作面设计由煤矿编制,总工程师审查批准。

煤矿井下采掘作业,应当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

第十九条 煤矿应当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不得带电作业。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专门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按从业人员的3%配备,乡镇煤矿最低不得少于7名。重点产煤区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监督管理内设机构,其他区县应当明确负责煤炭管理的部门及其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应当配备总工程师,总工程师主管技术工作,对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问题提出方案和措施,按照程序组织实施。

煤矿企业总工程师应当具有煤矿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不得兼职。

第二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煤矿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安全奖惩制度和煤矿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办法由市煤炭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全面实行安全目标管理,严格执行检查、考核、验收和奖惩制度。

第二十四条 煤炭生产实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

安全风险抵押金按照煤矿核定年生产能力吨煤1元提取,每年年初一次性上缴市煤炭管理部门。

煤矿企业当年没有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作为安全奖励全额返还煤矿企业;当年发生死亡1人及1人以上事故的,扣除该煤矿企业当年上缴的全部安全风险抵押金。

煤矿企业闭坑后,当年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其当年上缴的安全风险抵押金全额返还煤矿企业。

第二十五条 安全风险抵押金实行统一管理,设立单独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按实际产量吨煤提取维简费13元,其中煤矿企业自留75%;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25%,其中省市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15%,区县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10%。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自留提取的维简费,主要用于消除事故隐患、预防职业危害和职工安全教育培训等,用于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不少于维简费提取总额的30%。

第二十八条 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部分,主要用于煤矿事故的抢险应急、救援物资储备、重大安全技术措施项目和隐患排查等。

第二十九条 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的维简费每半年结算一次,统筹安排使用。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部分,由煤炭管理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集中提取使用的维简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煤矿企业,必须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与治理制度、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实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对隐患整改的人员、责任、项目、措施、资金、时间落实到位。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一)超设计能力或者超核定能力生产,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二)受瓦斯、煤尘、自燃发火、顶板、水害威胁,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三)图纸、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或者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岩柱的;

(五)煤矿安全设施、安全保护装置及安全检测仪器仪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六)其他可能导致煤矿重大事故的危险性因素。

第三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所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

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煤矿矿长对本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三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责令煤矿企业或者煤矿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煤矿企业应当将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保险费的情况报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管理人员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对违章指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指令,职工有权拒绝执行。

煤矿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作业。

第三十九条 发生煤矿伤亡事故,煤矿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并按规定时间如实向当地政府及市、区县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护工作,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煤矿企业及其他有关单位对煤矿伤亡事故不得隐瞒、谎报、延报、拒报。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遏制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煤矿企业采取部分或者全部停产整顿的措施:

(一)煤矿企业发生重大恶性事故的;

(二)煤矿安全生产事故连续发生的;

(三)煤矿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

第四十二条 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应当按照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进行整顿,经煤炭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三条 煤矿闭坑,必须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实际开采的图纸资料、矿井闭坑后安全隐患资料及可行的安全闭坑措施,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闭坑手续,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图纸资料由省煤炭管理部门和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管理部门分别存档。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四条 煤炭经营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煤炭管理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省煤炭管理部门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四十五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销售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申领煤炭经营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证煤炭质量,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

第四十九条 煤矿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有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新上岗人员培训时间不少于100小时,复审人员培训时间不少于60小时。

煤矿井下作业新进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少于72小时。

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接受在职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期间,煤矿企业应当支付工资。

第五十条 乡镇煤矿矿长任用(聘用),应当征得所在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煤炭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对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坚持谁检查、谁签字,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2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煤炭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经营资格证年检实行公告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或者应关未关的煤矿(井),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撤除设施,炸毁井筒,填平场地。

第五十七条 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处以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及改扩建煤井投产未申请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投产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投入生产的煤矿,经检查生产系统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又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要求绘制图纸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二)未按规定报送交换图纸的,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三)所提供的交换图纸不能反映井下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发生与相邻煤矿贯通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或者未足额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违章指挥职工或者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职工屡次违章作业不予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安全指令的;

(五)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六)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八)擅自启用已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设施、设备、器材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停产整顿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煤矿企业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以及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书或者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谎报、延报、拒报煤矿伤亡事故的,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的煤矿企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符合关闭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者1至2人死亡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3至9人死亡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取消其矿长任职资格;

(三)发生10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究有关区县、乡镇政府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发生伤亡事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处分。

乡镇人民政府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处分。

第七十条 区县发现2处、乡镇发现1处非法生产或者应关未关的煤矿(井)的,按照规定分别对相应区县、乡镇政府主要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损坏煤矿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交通及其他生产设施的;

(二)扰乱煤矿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二条 煤炭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煤炭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煤矿企业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二)对按规定应当整改的煤矿企业没有督促其整改的;

(三)给未考核合格的人员签发有关证照的;

(四)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煤炭经营企业予以批准的;

(五)因玩忽职守、疏于监督管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产煤区是指张店区、淄川区、博山区。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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