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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确认赵紫阳辞去国务院总理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1:44:07  浏览:9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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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确认赵紫阳辞去国务院总理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确认赵紫阳辞去国务院总理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1988年3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确认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同意赵紫阳辞去国务院总理职务的请求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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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7〕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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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通知)
绍市府发(1997)108号

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重新公布,请认真贯彻实施。绍市府发(1992)123号《关于印发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区住宅小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居民住宅小区的管理,方便群众生活,建设安静、整洁、优美、文明的居住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建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住宅小区。
  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其物业管理按市政府有关物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成片开发的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或设立两个以上居委会的住宅小区或组团,都应设立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只设一个居委会的住宅组团可由居委会代行管委会职权。
  第四条 建立管委会必须经越城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管委会是住宅小区实行综合管理的协调机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是住宅小区管委会的主管机关。管委会在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民,都应遵守小区管理规则,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城建、公安、民政等部门应支持和协助管委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房管所、派出所、环卫、市政、城管、园林、房产开发公司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建筑面积达一定规模的自管房单位派员组成。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兼任管委会主任。管委会下设办公室,配务2至3名工作人员,具体处理日常管理事务和有关协调工作。
  第八条 管委会的职责
  (一)协助有关单位进行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协调有关单位与当地村民(居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
  (二)参与开发小区的规划方案会审、小区内房屋及市政公用设施的竣工验收;
  (三)协助有关部门搞好本住宅小区的居委会组建工作,协调小区内各居委会之间的关系;
  (四)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小区的治安、卫生、交通、房屋、基础设施、绿化、市场等的综合管理和统一协调;
  (五)负责对居民进行小区管理的超前教育。
  第九条 管委会可根据需要或者受业务主管部门的委托,经有关部门批准,组建住宅小区服务公司,承办房屋维修、绿化养护、环卫巡逻、生活服务等。
  第十条 管委会组建必须与住宅小区开发同步。对住宅小区实行超前管理。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一切设施都必须严格按规划实施,并按规定组织项目验收。小区竣工后,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小区综合交接验收,验收合格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接收,并纳入管委会的日常管理。不合格的,管委会有权督促开发单位限期补救完善。
  第十二条 房屋管理
  (一)住宅小区内的房屋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维修养护。单位自管房和私房,若无力维修养护的,可委托房管部门或管委会有偿维修和养护。
  (二)管委会应对住宅小区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住宅小区内的房屋承租者,应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严格执行房屋租赁合同。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和管委会审批同意,不得随意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和外观,不准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严禁占用楼房的公用部门。
  第十三条 绿化管理
  (一)住宅小区内绿化由房产开发公司委托具有资质的园林绿化单位实施,管委会负责验收和以后的日常养护、管理。
  (二)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植树绿化、保护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义务。
  第十四条 环卫管理
  (一)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维持小区公共场所和一切设施的完好、整洁。
  (二)管委会负责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及楼幢垃圾的收集清运工作,并协助环卫部门及时清运垃圾、粪便。
  (三)住宅小区内的生活垃圾由保洁员收集、环卫部门清运,粪便由环卫部门按不同的房屋产权,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清运。
  (四)组织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搞好环境卫生。
  第十五条 车辆、道路管理
  (一)住宅小区内的主干道由市政管理处负责养护,其余道路由管委会负责养护。
  (二)除警备车、消防车、救护车、清洁车、工程抢修车、殡葬车外,凡2、5吨、25吨座以上的车辆不得擅自进入住宅小区(通过住宅小区的城市交通道路除外)。确需进入住宅小区的,必须经管委会同意。
  (三)所有客货汽车、未经许可,不准在新村内过夜,确需停车过夜,须经管委会同意,交纳停车费后在指定地点停放。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住宅小区道路。必须占用或挖掘的,应事先到管委会办理初审手续,再向规划、市政等部门领取许可证可证后方能施工。完工后,应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设施管理
  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由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保证其正常、安全使用和整洁美观。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保护公用设施。
  第十七条 治安管理
  管委会协助当地派出所搞好住宅小区内的治安管理,并组织治安巡逻。
  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小区社会治安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八条 市场管理
  需在住宅小区内设摊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征得管委会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地点经营。
  第十九条 管委会按照统一规定收取统管费,实行自收自支。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向管委会交纳住宅区统管费。
  营业单位(包括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营业用房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1元的标准交纳。
  住宅用房和行政事业用房,由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代管房由代管人)暂按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02元的标准交纳。
  第二十一条 小区综合交接后,房屋建设单位应按住宅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一次性向管委会(居委会)交纳小区管理服务费,此费进入房屋建设成本,同时按住宅总建筑面积0、2%的配置标准向管委会(居委会)无偿提供管理用房。
对零星建设的住宅房屋,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按以上标准统筹(不能提供管理用房的按成本价折算),划归该小区管委会(居委会)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应建立管理维护基金,专款用于住宅小区的维护和管理,不得移用。
管委会应按期向街道办事处报送会计报表,接受街道办事处的财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管委会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提请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应认真执行本办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建立和健全各项制度。管委会不得向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市政府规定以餐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小区管理实施细则及专项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旅行,由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监督实施。



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俞志银

一、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张某
2002年9月29日,李某所经营的华贸电讯经营部将客户刘某某需要维修的一部厦新A8手机用盒子包装好交给张某经营的某汽车货运配载站从漳平送到龙岩某电讯器材经营部,李某支付了运费2元。张某交给的李某“货物签收单”第四联,在该“货物签收单”上,注明了“货物必须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损失本站按保价赔偿(无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付赔)”的格式条款。张某在运输过程中将李某的该货物遗失,造成了李某赔偿客户刘某某一部新手机厦新A8,李某多次向张某要求赔偿无果向法院起诉。
二、评析
这是一起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遗失,承运方对货物单上格式条款理解不一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就是 “货物签收单”上注明 “货物必须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损失本站按保价赔偿(无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付赔)”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因为该条款并非属于免除承运人的丢货赔偿责任,而是意指托运物品必须投保的意思。如未投保,货物丢失,承运人仍应承担运价三倍负担赔偿责任,因此,这种约定并未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另一方面,这种约定有利于货物丢失时,减少双方不必要的争议和预防发生不守信用的“失廉索贵”现象。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格式条款其实是免除、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是无效条款。笔者赞同这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其中提请注意义务是格式合同使用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使用人在提请注意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以至于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免责条款提请相对人注意。另外,在提请同时还要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总是由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定,重复地使用。由于格式合同具备可重复使用之特点,在经济往来中被大量使用。这便使得格式合同存在许多弊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格式合同时,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一些有利自己而不利于对方或普通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提供这样的合同条款让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和责任;使对方或普通消费者享有较少的权利承担较多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合同法》明确要求格式条款应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对货物签收单 “货物必须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损失本站按保价赔偿”,该约定是否有效问题,《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承运人要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责任。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只有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来讲,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非免责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便可向承运人主张赔偿。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承担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责任是法定义务,《合同法》未规定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另行约定,将风险责任转移给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承担。只有这样,承运人才能加强保证货物安全的责任心。
货物运输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托运人同时给货物进行了投保,托运人与保险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损失时,投保人依保险合同可向保险人主张理赔,如果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货物的实际损失,托运人对不足的部份仍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本案,承运人以格式条款形式将保价与赔偿损失混为一谈,试图免除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
其次,对货物签收单“无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付赔”是否有效?虽然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运合同当事人可以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约定,但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承运人对于无投保发生意外,只能按运价的三倍付赔。其实际上是为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而加重托运人的负担,因为运价2元的三倍即6元与手机的价值是相差甚远,所以,该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托运人的合法权利。另外,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能否要求托运人强制保险?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国内的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对货物进行保险是任意性的,因为托运人可基于二点考虑,一是如前面所述,风险责任本来就是由承运人负担,交纳保费只能增加成本,因此不愿意投保。另外,货物运输合同常常与货物买卖合同同时发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因此这种情况托运人(出卖人)只要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后,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便完成买卖关系。是否要投保,义务不在于托运人。在国内的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的性质,法律未明确也不允许要求托运人强制保险,因此,本案被告以格式条款形式要求托运人投保,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要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党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联系人:俞志银
联系地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36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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