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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申办高级技工学校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0:07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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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申办高级技工学校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申办高级技工学校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为使申办高级技工学校的工作更加科学、规范,根据劳动部、国家计委《关于申办高级技工学校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5〕289号)要求,现就申办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办条件
(一)高级技工学校主要由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大型企业建立。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高级技工学校发展规划。
(二)具备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高级技工学校设置标准另行发文)、并举办过两届以上高级技工培训班的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具有申办资格。
二、申办程序
(一)申办学校须经办学主管部门同意,按隶属关系逐级报送有关材料。省级劳动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对申办学校进行论证。地方办的学校由省级劳动部门审查,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申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直属学校在征得学校所在省级劳动部门意见后,由各行业主管部
门核准申报。
(二)申办材料由省级劳动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报劳动部。申办材料包括:
1.本地区、本行业高级技能人才的中长期(5-15年)需求预测报告和高级技工学校发展规划(包括地区分布、所数、专业布局等);
2.申办学校基本情况报告(包括专业设置);
3.可行性论证报告(附专家名单);
4.高级技工学校申报审批表;
5.有关部门对学校基建投入、学校规模、领导班子配备和生均经费标准的批复意见。
三、审批
(一)劳动部成立高级技工学校评审小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对申办材料有疑义的,可采取专家评估认定),劳动部、国家计委依据专家意见进行审批。
(二)审批分为批准建校和筹建两类:对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由劳动部会同国家计委审核批准;对暂未达到要求的,但根据地方或行业经济建设和高级技工学校发展规划要求确需建立的,由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和国家计委社会司审核批准筹建。筹建期限一般在3年以内,筹建期满
后,按申办程序办理。
(三)已经批准的高级技工学校增设专业需经省级劳动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论证后,报劳动部、国家计委审核批准。
四、招生及毕业生待遇
(一)经批准的高级技工学校可于当年开始招生,招生计划纳入国家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随技工学校招生计划一并下达。经批准筹建的高级技工学校可举办高级技工班,招生人数由省级劳动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二)高级技工学校主要招收技工学校等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或招收具有同等学力的中级技术工人,学习期限2-3年。在职职工学习可采用脱产、半脱产或业余等形式,也可采用学分制。
(三)高级技工学校招生办法由省级劳动部门参照《技工学校招生规定》的原则确定,并指导学校做好招生考试、录取等项工作。
(四)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经考试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颁发劳动部统一印制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证书和高级技术等级证书。获“双证”的毕业生工作满两年可申报考评技师。
(五)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在其从事相应技术岗位的工作时,应按已达到的技术等级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进入技工学校等事业单位的,其工资标准可参照高等专科学校毕业生待遇执行。
为保证高级技工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劳动部、国家计委将定期组织对高级技工学校的检查和评估,以促进高级技工学校不断完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高级技能人才。
附件:高级技工学校申报审批表(略)



199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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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44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晋中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5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和2008年6月19日市委常委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七月八日


晋中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师队伍管理,建设一支师德高尚、素质优良的中小学教师队伍,促进全市教育又好又快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学教师管理应坚持优化结构、合理流动、均衡配置、高效运转的原则。
第三条 中小学教师管理应着力于优化学校内部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应与中小学布局调整、新课程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和促进教育均衡发展紧密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中小学校教师。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中小学教师队伍实行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对县域内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管理职能。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的宏观指导和市属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管理。
第三章 编 制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编制应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保证教师数量充足、结构优化、提高使用效益的前提下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商市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核定。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3年核定一次。各县(区、市)在市下达的编制范围内,每学年进行一次调整。
第八条 坚持编制标准,严格定编、定岗、定员,合理配置教师资源。要建立和完善教师工作量制度,各县(区、市)各学校应参照《山西省普通中小学教师工作量参考标准》的要求,结合教育教学实际,核定教师工作量,确保教育教学任务的完成。
第四章 聘 任
第九条 中小学校实行教师岗位聘用和职务聘任相结合的聘任制度。教师聘任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平等竞争,择优聘任,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条 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根据山西省人事厅转发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及其实施意见的通知》(晋人字〔2007〕67号)和《山西省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3〕13号)、《山西省中小学校教职工聘任暂行办法》、《山西省中小学校待聘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晋教人〔1999〕22号)的要求,合理设置教师岗位,认真制定聘用方案和实施细则,结合教师年度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和教师业务考试情况,每学年聘用一次。
第十一条 职业中学实行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用人办法,要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按照一定比例,从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专业人员中聘任兼职教师。兼职教师的工资待遇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职业中学文化课和专业课教师按1:1的比例进行配备,凡文化课教师超编的学校,只允许补充专业课教师。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原则上不允许使用临时代课人员。确因病、产假和离职进修等出现教师短缺,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在具备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中聘任临时代课人员。学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同一人在同一学校连续签订合同不超过2次。履行合同期间,临时代课人员的工资应按照省政府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执行。所需经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预算。
第五章 流 动
第十三条 建立中小学教师流动制度。流动要有利于教师队伍的结构调整和优化,有利于农村教师队伍素质的提高,有利于学科建设,有利于教育的均衡发展。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统筹规划和安排,引导和鼓励教师由超编学校向空编学校、由优质学校向薄弱学校、由城镇学校向农村学校合理流动。
第十四条 对于男50周岁、女45周岁以下的教师,在同一学校任教满6年以上应实行定期交流。教师交流,原则上在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进行。县城学校教师在县城学校之间交流,农村学校教师在农村学校之间交流。各县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城乡之间教师的交流。对于不在交流范围,本人自愿交流的,应予以积极支持。具有中级以上职务的教师、特级教师和县级以上模范(优秀)教师、教学能手、学科带头人应积极主动参与交流。教师的交流由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比例为专任教师总数的15%,不能低于10%。
第十五条 新补充录用的教师原则上先到农村学校任教,任教满5年以上,方可流动。
第十六条 城镇教师应到农村学校进行支教,全职支教时间不少于1学年,在岗兼职支教应累计达到480课时。中青年骨干教师每年支教人数不少于当年支教人数的30%。派出学校要保证教师支教期间各项待遇的落实。
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晋中市教育局关于城镇教师支援农村教育工作的安排意见》(市教人字〔2006〕5号)的要求,加强对支教人员的管理和考核,把支教作为对城镇教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评优和评特级教师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城镇学校要对口支援农村、山区学校,开展 “手拉手”、“结对子”活动,双方互派教师,城镇学校教师到农村学校任教、做示范课、开展教学研究活动,培训教师;农村学校教师到城镇学校跟岗学习,进修提高。
第十八条 积极鼓励、支持城镇中青年骨干教师自愿到山区学校任教。到山区任教后享受《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十八条和省有关部门规定的工资待遇和岗位津贴,并在评模、评特级教师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十九条 特级教师、省级学科带头人、市级学科带头人原则上不得调离中小学教师队伍,因工作需要调离的,必须由所在学校和各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经批准调出的,与称号相关的待遇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 对于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以上的教师,根据工作实际,如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学校同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人事、编制部门备案,可以提前离岗或转岗,到退休年龄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离岗或转岗期间,享受原有待遇,工龄(教龄)连续计算,不晋升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不占原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职数。提前离岗人员不占编制。
第六章 补充录用
第二十一条 建立教师正常补充机制。各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对中小学教师实行招聘录用、培养培训、职务评聘、资格认定等管理职能,每年根据区域内教师缺额情况和事业发展需要,及时足额补充录用教师。要认真拟定教师补充录用计划和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政府教育、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新教师的补充录用一般安排在每年暑假期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严格实行教师资格准入制度,凡未取得相应教师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录用为中小学教师。
第二十三条 教师补充应采取考试和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公开招聘。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对违反招聘纪律,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者要严肃查处。
第七章 考 核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市)教育局和各学校要依据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意见,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区、市)和本学校的考核实施细则和办法,组织对教师的全面考核。
第二十五条 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4个方面,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平、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和考核工作表现相统一的办法进行。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考核工作应在每年的暑假期间进行。教师年度考核应与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考核同时进行。
第二十六条 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其结果要作为教师聘任、评聘职称、晋升工资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发年终奖金,学校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解聘,也可以调整其岗位或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连续2年考核或聘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根据不同情况,予以降职、低聘或解聘;考核不合格被调整岗位的,相应改变其岗位工资及有关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八章 工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中小学教师工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及特殊岗位津贴发放保障机制,认真落实国家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和岗位津贴的政策规定,保证教师工资及各项津贴的按时足额发放。要随着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和津贴补贴的统一规范,逐步实现同城教师以及城乡教师的同工同酬。市、县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教师各项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校内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根据国家绩效工资分配办法,在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额内,按照规范的分配程序和要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和办法进行分配。绩效工资分配要以学校对各类人员的考核结果为依据,合理拉开档次,向一线教师倾斜、向班主任倾斜。
第九章 其他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教师不得从事第二职业或私自到校外兼课,不得从事有偿家教,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举办任何形式的培训班、辅导班,不得向学生推销商品和各种辅导资料。
第三十条 未经县及其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借用中小学教师。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借用的,借用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原单位停发其工资。1年内借用时间累计超过6个月的当年不计算教龄。
第三十一条 对学校或教师私自雇佣的代教必须认真清理,坚决予以辞退。凡弄虚作假,继续私雇代教顶岗的,对有关责任人视情节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教师的婚假、产假、病假、事假(包括期限、请销假程序、待遇等)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职工以及中小学校职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处理可能导致经济纠纷的经济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处理可能导致经济纠纷的经济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最近,我行发生多起由社会上不法分子勾结我行内部人员或利用我行部分员工法律意识薄弱的特点,采取盗用或冒用银行信誉的手段进行金融诈骗的案件。由于这类案件往往导致建设银行与客户或第三方人产生经济纠纷,处理不当将会使建设银行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总行要求各
级行在加强对这类案件防范工作的同时,在案件发生后还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各级行对本行发生的可能导致经济纠纷的经济犯罪案件,均应由监察部门与法规部门共同参与对案件的调查、分析,弄清涉案各方的法律关系,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各级行对本行发生的可能导致经济纠纷的经济犯罪案件,在向上一级行报告时应同时报监察部门与法规部门。
三、各一级分行对本行所辖各级行发生的涉案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可能导致经济纠纷的经济犯罪案件,均应由一级分行分管领导及监察、法规部门负责人员共同到总行汇报案情。
四、各级行的监察部门与法规部门对本行发生的可能导致经济纠纷的经济犯罪案件,应采取果断措施终止犯罪行为、控制涉嫌人员、消除资金风险,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在未来经济讼诉中可能对建设银行产生不利的各种因素。



1996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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