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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收养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2:26:37  浏览:93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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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收养登记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收养登记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4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收养登记行为,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国务院收养登记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依法履行收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

第五条县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收养登记机关。

第六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职收养登记人员。登记人员需经设区的市以上民政部门培训,取得收养登记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疾病的检查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八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第九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弃婴、儿童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第十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于办理登记前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十一条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认定残疾儿童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被收养人为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须在收养登记人员面前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二)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生父母的死亡证明。

未建社会福利机构的地方,由当地民政部门代行社会福利机构的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件,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件;

(二)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三)孤儿父母的死亡证明,或者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的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第十五条生父母为送养的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和双方身份证件,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二)与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机构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特殊困难证明。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的,应当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于收到收养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养人提交的收养登记证进行审查,凡真实有效的,应当于30日内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收养关系当事人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申请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当事人受单位、有关部门或者他人干涉,不能取得办理收养登记所需证件和证明时,经收养登记机关调查了解,查明收养关系当事人确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

第二十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二十一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解除收养关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

第二十二条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收养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书资料归入收养登记档案。

第二十三条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原办理登记的收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收养关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

(一)申请书;

(二)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件;

(三)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收养登记档案中有记载的,应当出具收养关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依法应当办理收养登记而未办理收养登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补办收养登记手续。

不符合法定条件而收养子女的,其收养行为无效,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解除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后造成被收养人无人抚养的,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第二十五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收养登记机关、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六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和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应当按照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向收养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为收养人出具公正、科学的检查证明,并根据检查结果在检查证明上注明“可以收养”、“暂缓收养”、“不宜收养”的字样。

第二十八条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违者,由收养登记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办法规定所需证明材料(不含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件)均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的,其收养关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或者解除收养关系证。

第三十条收养登记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收养登记机关在办理收养登记过程中,发现遗弃婴儿或者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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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政府


哈尔滨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7日 市府令第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的登记管理,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辖区内开办市场的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各类专业市场、综合市场、早晚市场和摊区等。


  第四条 市场的登记管理,要坚持“积极扶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繁荣经济,方便生产”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开办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市场设计图纸。
  (三)资信证明。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五)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六)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七条 申请利用市区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摊区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市政、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占用道路许可文件。
  特殊需要利用市区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摊区的,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有关部门要从严审批。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办市场单位所提文件进行审查,对拟开办的市场进行实地调查,符合规定的,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市场,开办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场需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撤销、关闭的,开办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内设立的管理机构或派驻的管理人员,对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人可依照有关规定或协议的约定,收取场地、设施租赁费。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市场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7〕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八日

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现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实施,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资助、社会捐助相结合,以提供住院治疗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所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我市城镇户口居民(在校学生不受户口限制),符合下列条件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都应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一)全日制大中小学在校学生;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含学龄前儿童);
  (三)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城镇居民;
  (四)未就业的残疾人。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来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
  (一)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每人每年缴费40元;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含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缴费80元;
  (三)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费200元,其中低保对象缴费100元;
  (四)未就业残疾人每人每年缴费100元。

  第八条 财政、民政、残联补助医疗保险标准:
  (一)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7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30元,凡在市规划区内居民,扣除省财政补助以后,由市区(含市开发区)两级分别承担70%和30%;
  (二)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由民政部门补助100元;
  (三)未就业的残疾人,每人每年由残联从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补助100元。

  第九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城镇居民个人承担的医疗保险费,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缴纳(全日制大中小学当年招收的新生在新学年开学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从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的,从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市区(含市开发区)财政、残联、民政部门根据经办机构上报的参保居民人数,经审核后,按月将各项补助资金划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支付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因患有慢性病进行门诊治疗的费用,由保险资金按一定比例给予支付,其他门诊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应先自付一定数额起付线费用。起付线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4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200元。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扣除起付标准以后,按照分段计算累加的办法给予支付(见下表)。

住院医疗费用
支付比例

一级医院
二级医院
三级医院

起付线—5000元
60%
55%
50%

5001元—10000元
70%
60%
55%

10000元以上
80%
70%
65%


  第十六条 转往我市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降低10个百分点。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患慢性病,门诊治疗费用全年超过6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分段计算累加的办法给予支付(见下表)。

全年医疗费用
支付比例

601元—2000元
50%

2001元—4000元
60%

4001元以上
70%



  慢性病病种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费用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50000元。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以及个人负担医疗费数额较大的,按照皖政办〔2005〕40号文件规定,由民政部门给予救助。

第五章 登记缴费和医疗管理

  第二十条 全日制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其他城镇居民由所在社区居委会统一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由学校、街道社区等代办机构代收,使用财政统一票据,资金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从当年征收的资金总额中提取3%经费,主要用于支付学校和街道社区等代办机构的代办手续费和相关业务经费。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用药、诊疗、转诊转院等,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迁入的城镇居民(不含学生),落户满两年后,方可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致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市规划区内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经办管理。各县区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确定缴费和补助标准,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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