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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38:48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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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

劳社厅发〔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进一步改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精神,为进一步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现就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工作重点
  (一)随着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向混合所有制企业转制的进程加快,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迅速发展,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成为我国城镇新增劳动力、下岗失业人员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就业的主要渠道。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是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和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任务,是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迫切要求,是改善经济环境、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重要措施,是提高医疗保险保障能力、确保医疗保险制度稳健运行和可持续发展的客观需要。当前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大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工作力度,促进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要以做好在职职工医疗保险关系接续和解决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资金为重点,巩固和扩大国有企业转制为混合所有制企业后的参保面。要以私营、民营等非公有制企业为重点,提高中小企业参保率。要以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为重点,积极探索他们参加医疗保险的有效途径和办法。要以大中城市为重点,加强工作指导,妥善处理各方面关系,梯次推进。

  二、坚持基本原则,进一步完善政策
  (三)对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通过建立统筹基金和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将他们纳入医疗保险范围,重点解决大额医疗费用风险。对门诊等未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四)逐步将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纳入医疗保险范围。根据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特点和医疗需求,合理确定缴费率和保障方式,解决他们在务工期间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用人单位要按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对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等灵活就业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五)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权益。统一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管理、医疗服务项目支付范围和标准等医疗服务管理政策和办法,及时结算医疗费用,保证待遇落实。在坚持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基本政策的同时,可以根据不同的保障方式,采取待遇支付标准与连续缴费年限挂钩、建立最低缴费年限制度等办法,鼓励用人单位和各类从业人员连续参保。

  三、强化医疗保险管理,提高经办服务水平
  (六)加强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定和基金征缴。对灵活就业人员、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以及规模较小的企业等难以准确核定缴费基数的,可以参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七)根据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用工制度灵活、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作用,将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延伸到街道社区。充分利用银行、邮局等社会窗口,委托办理缴费手续,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四、加强统筹协调,精心组织实施
  (八)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加大宣传力度,加强部门协调,积极争取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支持配合,为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工作创造良好条件。
  (九)各地要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制定重点突出、措施得力的具体方案。加大督促检查力度,及时了解有关情况,分析和研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政策和管理措施,积极稳妥地将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逐步纳入医疗保险范围。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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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


(2000年2月1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南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其辖区内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水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共同编制,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七条 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显的标志和告示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取水口附近水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不得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及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属国家或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保、卫生等部门的认可文件或准许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用户总水表(含总水表)以外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用户总水表以内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用户投资或合资安装的户外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及阀门等附属设施,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引水渠道、专用水库、泵站、井群、净(配)水厂、输(配)水管网、用户总水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漏水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城市供水企业或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尽快修复。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各类储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保洁,用作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池,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确保安全供水。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六)擅自启闭、迁移、更改、转接、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七)其它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因特殊情况非消防需要而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源的水质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等有关规定;

  (二)水净化处理工艺符合国家《城市给水设计规范》的要求;

  (三)出厂水和管网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四)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不低于0.14兆帕;

  (五)有保证供水设备、设施完好的维修保养、故障抢修人员和手段配备;

  (六)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相关的制度;

  (七)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的,方可从事直接供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并接受国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护原因确需中断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分别装水表计量。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居民住宅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改造。

  用于计价的各种水表必须符合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规定,未按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可以签订供水合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抄水表,并按照用户总水表的计量和物价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未分别装水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因用户总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并按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接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新用户,必须报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接用。

  第三十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公益事业的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后,方可用水。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时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的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 用户需要销户或过户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结清费用,办理销户、过户手续方为有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配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可并处以下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保洁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构)筑物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非消防需要,未经批准通过消防供水设施用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损坏、侵占、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对外供水企业以各自建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贮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用户,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

  用户总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城市型居民区和集镇的供水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调整粮棉油收购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调整粮棉油收购贷款利率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粮棉油收购贷款利率的批复》(银复[1998]117号)精神,现将粮棉油收购贷款利率调整如下:
一、1998年6月21日(含21日)起发放的粮棉油收购、调销贷款不再执行优惠利率,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正常贷款利率执行,即:6个月以内(含6个月) 年利率7.02%;6个月至1年(含1年)年利率7.92%;1998年6月21日前发放的粮棉油收购贷款、调销贷款按原合同利率执行
到期。
二、粮棉油专项储备贷款(含国家储备及地方储备)从1998年6月21日起按正常贷款利率执行,即: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利率7.02%,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7. 92%,一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9.00%,三至五年(含五年)年利率9.72%,五年以上年利率10.35%,今后遇利率调整而调
整,实行分段计息。
三、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贷款到期后,对逾期的处理按“库贷挂钩”的原则执行,即:贷款到期后,确不能归还的,经开户银行根据“库贷挂钩”的原则审查同意后,办理展期,不加收利息;银行不同意展期的,进入逾期贷款账户,按逾期贷款利率执行。
四、粮棉油贷款利率不能浮动。


1998年4月27日 银复[1998]117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你行《关于调整粮棉油收购贷款利率的请示》(农发行字[1998]62号文)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朱总理“关于取消粮棉油收购贷款优惠利率”的指示精神,粮棉油贷款不再执行优惠利率,具体办法是:
一、1998年6月21日(含21日)之后发放的粮棉油收购、调销贷款不再执行优惠利率,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正常贷款利率执行;1998年6月21日之前发放的粮棉油收购、调销贷款按原合同利率执行到期。
二、由你行发放的国家及地方粮棉油专项储备贷款,一律从1998年6月21日起按正常贷款利率执行,不再执行原合同利率。今后遇利率调整而调整,实行分段计息。
三、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贷款到期后按“库贷挂钩”的原则执行,即:贷款到期后,确不能归还的,经开户银行根据“库贷挂钩”的原则审查同意后,办理展期,不加收利息;银行不同意展期的,进入逾期贷款账户,按逾期贷款利率执行。
四、粮棉油贷款利率不能浮动。
附件:关于调整粮棉油收购贷款利率的请示(农发行字[1998]62号)(略)



199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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