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9:30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94年3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63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关根 刀爱民(傣族) 于永波(满族)
于是之 马万祺 马思忠(回族) 王丙乾
王汉斌 王光英 王维山(蒙古族) 王朝文(苗族)
王 群 韦 钰(女,壮族) 毛冬声
毛致用 亢龙田 方惠坚 邓小平
艾斯海提·克里木拜(哈萨克族) 布 赫(蒙古族)
卢功勋 卢嘉锡 叶公琦 田纪云 田期玉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生钦·洛桑坚赞(藏族)
白清才 曲格平 朱世保 朱 良 乔 石
任现春(瑶族) 任继愈 全树仁 刘夫生
刘长瑜(女) 刘华清 刘国光 刘明祖 关山月
江泽民 阮崇武 孙起孟 孙鸿烈 孙维本
苏晓云(土家族) 李长春 李先猷(哈尼族)
李 后 李克强 李沛瑶 李泽民 李绍珍(女)
李 振 李登海 李瑞环 李锡铭 李 灏
杨 凤(纳西族) 杨文贵(黎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白冰 杨汝岱 杨纪珂 杨初桂(女,侗族)
杨析综 杨 明(白族) 杨泰芳 吴仁宝
吴邦国 吴阶平 何竹康 何 康 余秋里
沈达人 张万年 张兴让 张克辉 张彦宁
张健民(满族) 张绪武 张 震 陆文夫
陆载德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陈士能
陈光健 陈作霖 陈希同 陈章良 陈舜礼
陈慕华(女) 陈邃衡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 若
罗尚才(布依族) 帕巴拉·格列朗杰(藏族) 周正庆
周 南 周 觉 周冠五 孟连崑 孟富林
赵东宛 赵梓森 郝诒纯(女) 荣毅仁 胡锦涛
柳随年 姜春云 宦爵才郎(藏族) 费子文
费孝通 贺光辉 秦基伟 热 地(藏族)
耿昭杰 贾庆林 贾志杰 顾诵芬 顿珠多吉(藏族)
铁木尔·达瓦买提(维吾尔族) 倪志福 徐采栋
高德占 高 潮 唐佩珠(女,壮族) 陶大镛
曹龙浩(朝鲜族) 曹 志 章师明 章瑞英(女)
阎海旺 梁广大 尉健行 屠由瑞 彭士禄
彭清源 董建华 惠永正 程思远 程维高
傅全有 傅铁山 普朝柱 曾庆红 温家宝
谢 军(女) 谢 非 谢铁骊 蓝丁寿(畲族)
雷洁琼(女) 蔡子民 廖 晖 滕昭蓉(女,苗族)
滕 藤 颜龙安 薛明伦 薛 驹 霍英东
秘书长
田纪云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度工人日报订阅和使用工作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度工人日报订阅和使用工作的通知
总工办发[2005]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了新阶段。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把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作为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指导思想,积极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新形势下,党中央高度重视工会工作。今年以来,党中央对于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要求各级党委政府要从政治安排、权益维护、舆论宣传上落实好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方针,高度重视维护职工队伍和社会政治稳定;要求工会不断扩大覆盖面、增强凝聚力,切实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保护、调动、发挥好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党中央对加强新时期工人阶级和工会工作的宣传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进一步做好工会宣传思想工作指明了方向。
全总十四届三次执委会和刚刚结束的全国工会宣传教育工作会议,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工会工作和工会宣传教育工作的任务。各级工会组织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工会宣传工作的重要意义,自觉增强做好工会宣传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和时代紧迫感,善于发挥工会自身新闻宣传资源的优势,更好地发挥工会宣传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工人日报是全国总工会的机关报,是党和中国工会重要的宣传舆论阵地。办好工人日报对全面推进工会工作,扩大工会组织的社会影响,团结动员广大职工群众弘扬工人阶级主力军作用,积极投身“十一五”规划的伟大实践, 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全总党组和书记处高度重视和关心工人日报的工作,要求各级工会组织从工会工作全局的高度重视发挥工人日报在工会新闻宣传资源中的主渠道作用,切实订阅好、使用好工人日报。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加强对工人日报订阅和使用工作的领导。各级工会组织主要领导和分管宣教工作的领导要认真组织协调本地区工人日报的订阅和使用工作,加强督促检查,把这项工作作为长期性任务狠抓落实, 把本地区、本单位订阅和使用工人日报的情况列入工作考核内容。
二、努力扩大工人日报订阅和使用的覆盖面。各级地方和产业工会机关要把工人日报订到部、室,消除订阅空白点;争取每个基层工会至少订一份工人日报,有条件的要力争订到车间、班组。要加大在非公有制企业中订阅工人日报的工作力度,做到在组建工会的同时订阅工人日报。要正确处理订阅工人日报和地方工人报刊的关系,各级工会要首先保证工人日报的订阅。
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工会组织应尽可能争取行政的支持,筹集落实订报经费。用工会经费订阅报刊,要首先保证订阅工人日报。对于经费确实有困难的基层工会组织,上级工会要采取分级负担的办法,为其订阅工人日报。要继续实行各级地方工会为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的负责同志各订一份工人日报;企业工会为企业党政负责人各订一份工人日报。
三、工人日报要切实提高办报质量和服务水平。工人日报社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积极自觉地配合全总和各级工会组织的工作,深入到基层、企业和职工中去,努力在增强思想性、指导性、针对性、服务性和可读性上下功夫,把工人日报办成“导向正确、中央满意、工会欢迎、职工爱看”的报纸,努力满足工会、职工、企业和社会各界读者的需要。同时,工人日报社驻各地发行站要积极配合当地工会组织,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和手段,努力扩大工人日报订阅数量。
四、做好2006年度工人日报补订工作。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2006年度初步订阅情况将于2006年1月初公布,各地工会组织要对照上年订阅数量,在2006年2月底前采取切实措施补订不足部分,并争取实现超过上年水平。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5年12月28日
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决定的公告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决定的公告
[第六十二号]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11月29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29日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工作是:(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惩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二)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三)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预防犯罪;(四)积极倡导见义勇为行为,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化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打击和防范并举,重在防范,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第六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领导负责制,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部门、各单位和有关组织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分工负责制。”
五、第二章标题修改为:“组织机构与职责”。
六、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区、市及其派出机关)、乡(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有人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二)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验,表彰先进;(五)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八、删去第九条。
九、删去第十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定职责,与公安、司法行政部门配合,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发挥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依法及时处理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公安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法查处刑事犯罪活动和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二)负责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的管理,加强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物品、违禁物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三)负责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四)负责安全防范和技术防范,检查和指导保卫机构、治保组织、治安联防队伍的工作,建立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五)负责对被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保外就医的人员和在看守所的在押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六)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和处置突发事件。”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制定和实施普法工作规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制观念;(二)依法开始人民调解工作,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三)负责监狱、劳教场所的管理,提高改造教育质量;(四)负责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五)组织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民政部门负责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婚姻登记等工作;会同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劳动力市场,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学校管理校园秩序,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和纪律、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负责市场的监督 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活动。”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交通运输部门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和整顿车站、码头、机场的治安秩序,打击车匪路霸等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公安部门查禁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携带和非法运输。”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卫生行政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取缔非法行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戒毒和禁止吸食毒品工作;做好防疫工作。”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部门应当结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向公民进行法制、道德宣传教育,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文化市场,依法查禁淫秽书刊、音像制品等非法出版物,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
二十、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一、增加社会责任一章,作为第三章。
二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是:(一)宣传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二)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协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三)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调解组织,疏导和调解民间纠纷;(四)制订并监督执行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五)开展治安联防,落实防火、防盗、防投毒、防爆炸等安全措施;(六)协助公安部门加强对本辖区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道德、法制教育,加强管理,预防和减少犯罪;(七)协助公安部门和司法机关对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察。”
二十三、第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需要设立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人员,明确责任;(二)结合自身业务,采取防范措施,预防重大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发生,减少违法犯罪,承担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中的责任;(三)向职工进行道德、法制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对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教;(四)及时调解本单位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五)协助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单位的案件,协助公安部门监督考察在本单位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犯罪人员,按规定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六)参加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与有关部门、单位和家庭配合,开展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二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应当及时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不得包庇违法犯罪人员。”
二十六、第三章改为第四章。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
“基层群众治安组织经费,除政府财政补贴以外,可以由群众自愿集资和接受社会赞助。”
二十八、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
二十九、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致残的,由负伤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医疗、劳动和生活。其医疗、误工、生活补助等项费用,由查处该案件的公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责成违法犯罪行为人承担;违法犯罪行为人无力承担或者在逃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解决,不足部分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十、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应当无条件地先行抢救。”
三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三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县(区、市)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三十三、第四章改为第五章。
三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立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有功的;(三)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有功的;(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突出的;(五)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案(事)件发生,成绩显著的;(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奖惩制度,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本部门、本单位评选先进和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责任人的晋职、晋级、奖惩直接挂钩。”
三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本辖区、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发生重大特大刑事案件、恶性事故的;(二)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和司法机关提出存在的治安隐患和管理工作中的疏漏不及时治理,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三)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事)件故意不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四)因防范措施不落实,制度不健全,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五)拒不接受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检查的。”
三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因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负伤的公民,医疗单位有条件抢救而故意推诿拖延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违法乱纪、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十一、第五章改为第六章。
四十二、删去第二十五条。
四十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条例》全文见第七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