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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墨西哥文化交流混合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1:01:11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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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墨西哥文化交流混合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纪要

中国 墨西哥


中国、墨西哥文化交流混合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纪要


(签订日期1986年10月3日 生效日期1986年10月3日)
  根据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所签订的文化交流协议第八款的规定,两国文化交流混合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至十月三日在墨西哥城举行。
  中国代表团团长是文化部副部长宋木文先生。
  墨西哥代表团团长是外交部国际合作总司司长豪尔赫·阿尔贝托·洛索亚大使。
  双方代表团成员名单见附件一。
  混合委员会第三次工作会议议程如下:
  议程
  1.开幕式 双方代表团团长讲话
  2.评价一九八四—一九八六年期间文化交流计划执行情况并换文
  3.制定文化协定一九八六—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豪尔赫·阿尔贝托·洛索亚大使向中国代表团团长和尊敬的代表团成员表示欢迎,然后指出:我们生活在结构发生前所未有的巨大质变的时代,这种变化深刻地改变着世界舞台,并急迫地提出了社会和睦相处的模式。他强调说:当我们社会被迫面临着毁灭性的殖民主义时候,捍卫本国文化本质的斗争则具有巨大的意义。历史记载这种不仅为了维护政治独立,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明智的生活观念的重要性,到二十世纪末,捍卫文化本质又具有了世界意义。洛索亚大使指出: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保护本国文化理所当然地成为政治斗争的第一线。而在这场斗争中,墨西哥和中国通过加强其双边关系和继续多边范围的工作,必将起表帅作用。
  最后,他强调指出:墨中教育和文化交流正在树立一个相互尊重,坦率和不需要中间人物进行对话的典范。
  文化部副部长宋木文先生在讲话中对墨西哥有关机构的代表所给予的盛情款待表示感谢,并对两国间的文化合作成果表示满意。他说,中墨两国现存的良好关系和悠久文化传统为两国之间的文化交流和合作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自一九七八年中墨两国签订文化协定以来,两国的文化交流得到了发展。这些交流有利于两国文化艺术的发展,加深了两国人民的友谊和互相理解,并且在其他领域也发生了积极的影响。他强调指出,对外文化交流是中国对外开放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中国正在采取各项政策和措施使中国文化艺术事业得到长期稳定的发展,这也有利于对外文化交流工作。他表示希望中墨两国在文化方面的合作将有一个新的发展。
  会谈结果,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墨西哥合众国一九八六—一九八九年文化交流计划,正文见附件二。此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双方代表团商定,中墨文化交流混合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一九八九年在北京举行,由各自有关机构官员代表出席,日期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本纪要包括两个附件,均为纪要的组成部分。本纪要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三日在墨西哥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代表
    文化部副部长         外交部国际合作总司司长
      宋木文          豪尔赫·阿尔贝托·洛索亚
     (签字)              (签字)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文化
         协定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九年执行计划

 一、教育和学术交流
  1.双方交换本国国家教育制度方面的情报和文件,为专家、官员和教师代表团的访问提供方便。
  为此,公共教育部将于一九八六年十月三日至八日接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的一个官员代表团。
  在此方面,墨西哥公共教育部中等教育副部有兴趣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派遣学校果园生产和各级教育中的健康教育方面的墨西哥专家。
  2.双方为两国大学和高等教研中心之间开展学术交流,教师与研究人员进修,讲学和共同进行研究工作提供方便。
  墨方表示,墨西哥学院有兴趣继续保持与中国有关单位的现有关系;墨西哥首都自治大学有兴趣同中国有关大学商定农业经济方面的合作计划。
  3.双方为建立新的联系和合作关系,对应邀出席国际性聚会、学术讨论会和大会的教师、专家在东道国有关单位举行报告会提供方便。对此,墨西哥外交部玛蒂亚斯·罗梅洛外交学院表示感兴趣。

 二、语言和文化
  4.墨方通过其公共教育部和墨西哥国立自治大学建议中方鼓励西班牙语的传播和教学,以及开设有关墨西哥历史和文化课。
  中方表示有兴趣考虑墨方的建议。
  5.中方通过提供访问教师和教材支持墨西哥学院和墨西哥国立自治大学等高等教育机构发展有关中国语言和文化的教学;同时研究支持在中国出版墨西哥研究人员所写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作品的可能性。

 三、奖学金
  6.双方通过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墨西哥公共教育部和墨西哥外交部在充分提前的期限内确定每年可提供的奖学金名额和条件,使对方的留学人员能在大学和高等教研中心的研究生班、专修班学习或进行研究工作。

 四、艺术交流
  7.双方鼓励两国有关机构通过签署协议,组织戏剧、音乐和舞蹈艺术团的演出。
  8.墨方邀请中方参加每年在墨举办的塞万提斯等国际艺术节和国际比赛。
  9.双方鼓励作家、音乐家、舞蹈家、戏剧家、摄影家,以及各种艺术方面的专家、学者到对方国家进行访问,举办讲座、讲学或进行演出。
  在专家交流方面,墨方对编织、竹器、漆器和中国传统武术等领域表示有特殊的兴趣。
  10.在本执行计划有效期间,双方鼓励每年至少互换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文化艺术展览,并尽可能多举办工艺美术、图片和摄影展览。
  为此,中国邮票展览将于一九八七年上半年在墨西哥展出,作为对墨西哥一九八六年在中国举办的墨西哥邮票展的回访。
  11.双方交换在本国举办的国内外重要画展的图录,以及关于主要参展美术家的研究专著。
  12.双方交流戏剧活动动态和戏剧作品,并交换在各自国内上演的国内外重要剧目的节目单。
  13.双方交换乐谱,以促进了解、研究和充实各自乐队和演奏家的演出曲目。
  14.双方交换有关本国作家和文学作品的情况介绍和评论文章。
  15.双方邀请对方参加文学家大会或聚会,以便作家或文学教师介绍本国文学创作的情况。
  墨西哥作家总协会和中国作家协会互派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
  16.双方鼓励互派出版代表团,研究合作出版的可能性。
  17.双方交换有关文化遗产方面的文件和图片。

 五、视听材料、广播、电视和电影
  18.双方交换有关教育、艺术和科学方面的广播、电视文化节目。
  为此,墨西哥公共教育部通过全国艺术学会、出版宣传总司,内政部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总司,向中国提交可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目录,并要求中方提交可提供的相应材料。
  19.双方建议交换广播材料,供庆祝九月十六日的墨西哥国庆节和十月一日的中国国庆节使用,并播放介绍对方国家情况的节目。
  20.中方有兴趣与墨方互派一个广播、电视代表团或一个记者组到对方国家访问和采访。
  墨方注意到中方的兴趣。
  21.双方在对方国家举办包括本国新拍摄的影片电影周,以及专题电影周,或某一时期的电影回顾展,并研究互派电影工作者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的可能性。

 六、情报、出版物和图书的交流及档案馆和图书馆方面的合作
  22.墨方重申,希望中国参加每年十一月由墨西哥公共教育部组办的国际青少年书展和三月由墨西哥国立自治大学组办的国际书展。
  墨方向中方提出参加书展的条件。
  23.双方交换有关图书馆学的情报资料,并研究互派有关专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的可能性。
  24.双方根据图书交换制度或对等原则,交换由官方机构和高等教研中心出版的图书和期刊。
  墨方向中方提交可供交换的图书和期刊的书单,中方向墨方提供相应的书单。
  25.双方继续在国家档案资料方面的合作,并表示特别有兴趣在文件资料的保存和修复方面进行合作。
  为此,墨西哥全国总档案馆向中方提交其出版物的书单。
  26.双方为互派档案学专家到对方国家进行专业访问和短期考察提供便利。
  根据本国现行法律规定,双方为对方人员查阅、抄录或复制历史文献提供便利。
  27.墨方通过外交部档案,图书和出版总司,建议与中国机构交换各自感兴趣的情报、历史、地理、经济和文化方面的出版物,以丰富各自图书馆的馆藏。为此,墨西哥外交部向中方提供墨西哥外交史档案馆藏书书目和两部关于墨西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关系的著作。

 七、体育
  28.双方鼓励两国有关体育组织之间发展关系,交换计划、文件和研究成果,以便确定各自感兴趣的领域,了解培养体育教师的制度,并研究专家和运动员交流的可能性。
  墨西哥公共教育部表示对中学体育教师的培养有特殊的兴趣。

 八、其他
  29.墨方通过全国青年活动资金委员会和其他青年机构建议同中国青年组织交换情况资料,并互邀参加在两国组织的青年国际活动。
  30.凡与本计划合作项目有关的建议,各国负责实施的机构或组织,财务条件、人力、有关人员简历,工作计划,所需资料或目录,日期、期限,其它细节,以及本计划在有效期间出现的问题等,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31.双方轮流在两国首都由各自大使馆和对方有关机构定期检查和评价本计划的执行情况。
  32.本计划不排除在教育和文化领域内进行其他合作项目,这些项目应通过外交途径具体商定。

 九、财务条件
  33.关于执行本计划内合作项目的必要人员及物资,派出方面负担其国际往返旅运费,接待方面负担其当地旅运费及食宿费用。这些条件及执行每个项目所需的任何其他费用,均应通过外交途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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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保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保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落实私房政策工作,根据中央的政策规定,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根据中办发〔1987〕7号文件精神,通知如下:
一、继续抓好“文革产”的清退收尾工作。“文革”中没收、挤占的私房,在确认原产权人的所有权以后,如产权人不在房屋所在地居住或另有房屋,经协商同意可对原房作价收购。对发还产权的房屋,由房主和住户续租订约,并参照当地现行私房租金标准,议定房租,超过原租金部
分,按中办发〔1986〕6号文件规定,由住户所在单位补贴。协商有争议的,由当地房管机关调解或仲裁解决。对需退使用权的房屋,首先是解决原自住房被挤占、产权人无房居住的问题。其余自住房经和房主协商同意,可转办租赁关系或作价收购。
对无法发还的少量“文革产”,要逐户结案,逐户建档,写明存在问题,力争做到:将来房主随时交验证件(或办清手续)即随时处理。其中属于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私房,可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
,房屋所有人已死亡、又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房,可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当地房管机关提出申请,送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后收归公有。
二、巩固私房改造成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私房改造是城市社会主义改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正确的,必要的。因此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必须从维护巩固私改成果出发,贯彻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改对的不动,错改的撤销。
各城镇在处理私改遗留问题时,应依据1964年国务院批转国家房管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报告》及说明并参照我部印发的(85)城住字87号《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办理。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原政
策规定(含“两个”无起点改造)已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根据中发〔66〕507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其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对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确系错改了的,应撤销改造。原来文件没有规定的,不要开新口
子,已开的要自行纠正。
对原出租房撤销改造后,经协调同意可采取不退产权而用收购的办法解决。对退使用权问题,主要解决:原自住房被错改、现无房居住;私改时房主住本地、没有留房、现无房居住或房主当时不在本地居住、没有留房、房屋收归国有前已迁回、现无房居住的一些人的住房问题。其余自
住房,可转办租赁关系或作价收购。其他问题,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三、区别情况,分别处理代管房产。1.中办发〔1987〕7号文件规定:“处理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问题,主要是解决回来定居的一些人的住房问题。少数知名爱国人士回国定居可尽量安排原房居住,但不作为代管房发还。”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对安排给其居住的原
自住房屋,可以由住用人自管自修,也可由房管部门按规定收租并负责维修。
2.由于无人管理、无合法代理人或契证不全,产权不能确立等原因,有关部门过去依照法令公告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公有的房产,原则上已属国家所有。但如产权人当时在国外或在港、澳地区已取得华侨、港、澳同胞身份者,确未看到公告,要求发还的,可按“7号文件”
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余的不再变动。
3.对解放初期代管、接管的其他私人房产(不含华侨代管房),不属于落实政策范围,现在不予处理。
对原拨给单位使用的代管房产,应由房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如需继续使用,要建立租赁关系,按规定交纳房租。
对代管房产,管理单位要做好维修保养工作,不要轻易拆除和改建。如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需拆除的,应对房屋现状作出鉴定和估价,拆除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管理单位以补偿。
四、因国家特殊需要不便发还原房或发还原房确有困难或因建设需要原房已征拆、改建而无法发还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按“谁用谁补、谁拆谁补”的原则作价收购或按有关规定给予产价补偿。产权人无房居住的,由收购、征拆、改建或使用单位给予另行适当安排住房;安排的住
房,可采用出售、出租的办法解决。
产权人在领回自住房时(包括退使用权的部分),原住的公房要同时交回。
因危险而淘汰了的私房,只补偿残值。因台风、洪水、地震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倒毁了的私房不补偿。
五、发还的房屋,除“文革产”需结算租金(结算办法由各地自定)外,其余均不结算租金。对增添的建筑物及设施,由双方协商,按实际情况,合理处理。
六、对具体案件的处理,也要做好衔接工作。(1)在“7号文件”下达前,已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规定处理了的私房,不再变动。(2)“7号文件”下达前,经产权人申请,主要证件齐全,并经房管部门审查属实,领导批准已将处理意见告知
产权人,产权人已同意处理的,在产权人交验全部证件、办清应办手续后,可按原规定政策办;但要限制在年底办完,逾期按新规定办。(3)本人虽已申请,也交验了一些证件并已进行查证,但未将处理意见告诉本人或“7号文件”下达后才提出申请的,一律按7号文和本通知办理。
七、落实私房政策、处理私房遗留问题,牵涉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级建委和房管部门,一定要经常向当地党委和政府请示汇报,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同时要加强领导,加强政治思想工作,要教育职工,克服畏难、松劲情绪,克服“收兵”思想,要教育群众,体
谅国家困难,顾全大局。要多做少说,不宣传,要根据中央文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和办法,善始善终地完成这项任务。



1987年10月28日

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保护自然遗迹和火山地质景观,发挥其在科研、科普、教学和旅游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为保护十六座火山锥体而划定的特定区域。包括伊通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西尖山、东尖山、团山、大孤山、东小山、小孤山、南尖山、馒头山、莫里青山、马鞍山、横小山;伊通满族自治县与公主岭市交界处的北尖山和伊通满族自
治县与长春市南关区交界处的横头山;四平市二龙山水库内的万宝山、南蔡山、北蔡山。
保护区以每座火山锥体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其范围和界线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凡进入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
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隶属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
(三)拟定保护区的总体建设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初审;
(五)负责火山锥体的剥离整形和开发建设等管理工作;
(六)组织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和生态环境监测,建立科技资料信息档案;
(七)设立自然保护区区界标志;
(八)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九)在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活动;
(十)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条 保护区所在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局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内自然遗迹、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对在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以及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区管理局,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接受的捐赠应当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保护区内各项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保护区建设总体规划,先经保护区管理局初审,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遵守建设项目和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保护区火山锥体的整形建设方案,须由国家级专家论证,经省政府批准后方可施工。整形施工必须按整形建设方案进行。
整形过程中产生的碎石等固体废弃物应当综合利用,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待遇。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及周围的居民、单位,不得建设损害保护区环境质量和破坏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的耕地和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国有荒山、荒地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权划归保护区管理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土地使用证。
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使用土地,不得扩大使用面积。确需改变土地使用用途时,须征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保护区管理局的管理。
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和拍摄等活动,需要进入保护区的(包括外国人),应当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活动结束后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活动成果的有关副本。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当地居民除外),均应缴纳入区管理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旅游服从保护的原则,由保护区管理局统一组织和管理。
在保护区兴建旅游设施和开设旅游景点的方案,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机构,维护保护区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禁止开山采石、砍伐林木、破坏植被、挖沙取土、开垦烧荒、开矿、狩猎、放牧、葬坟,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界线标志、宣传标牌和各种设施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保护区管理局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的;
(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进行科学考察、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和拍摄等活动,但未提交活动成果有关副本的;
(三)外国人进入保护区,接待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手续的;
(四)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毁坏宣传标牌和各种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开山采石,直接或间接破坏自然遗迹的;
(二)在整形施工中,未按整形设计和整形方案施工的;
(三)修建不符合保护区总体建设规划设施的;
(四)砍伐林木的;
(五)开垦烧荒,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六)狩猎、放牧、开矿、破坏植被、挖沙取土、葬坟的;
(七)未按总体建设规划开设旅游景点和修建旅游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妨碍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批准的整形建设方案组织施工,擅自批准旅游景点建设项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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