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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2:54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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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5]352号



印发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天津、重庆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要求,为指导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进一步做好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现将部制定的《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八月十日




关于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

  根据国务院提出的“对2003年年底以前已竣工项目的拖欠工程款,要在三年内完成清欠任务”的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大了对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的协调指导力度,清欠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应该看到目前交通建设领域清欠任务仍很艰巨,面临的形势仍很严峻。为加强对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清欠工作的指导,督促地方做好清欠工作,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1.进一步提高对清欠工作的认识。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关系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已经作了专门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清欠工作的重要性、艰巨性和紧迫性,以积极的态度、有力的措施,认真做好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
  2.健全组织机构,加强领导。为加强对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的指导,部于2004年成立了交通建设项目清欠工作指导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国交通建设领域的清欠工作。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也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部署,成立或明确专门的清欠机构,充实力量,加强领导,为进一步做好清欠工作创造条件。
  3.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清欠工作要按照“谁拖欠,谁偿还”、“谁直接负责工程建设管理,谁负责组织清欠工作”的原则,做到分工明确、责任落实。交通部在国务院领导下,按照部际联席工作会议安排,负责部(含直属机构)直接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对全行业的清欠工作进行督查、指导和协调;省级人民政府对地方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负总责;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直接管理的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同时对省级以下地方政府投资的交通建设项目的清欠工作进行督查、指导;省级以下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本级政府的工作安排,做好本区域内交通建设项目清欠的相关工作。
  二、加快推进清欠工作
  4.进一步摸清拖欠底数,准确反映行业拖欠情况。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拖欠情况要进一步摸清底数,特别是要对建设部门汇总的本行政区域内存在拖欠问题的交通建设项目进行逐项核对。对不属于交通行业的建设项目和不属于本次清欠范围的交通建设项目要认真汇总,报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调整。要深入分析拖欠形成的原因和对交通发展的影响,并主动向省级人民政府汇报,争取政策和资金支持,以解决拖欠问题,促进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
  5.加快解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交通建设项目的拖欠。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清欠工作的分工,带头做好直接管理的项目的清欠工作,要加大协调力度,加快清欠速度,力争在2005年10月底前基本完成直管项目的清欠,年底以前必须全部完成。
  6.加大对省级以下政府投资项目清欠工作的指导协调力度。对于有中央或省级政府补助的项目,由于地方配套资金不落实造成的拖欠,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督促地方政府按承诺限期使配套资金到位。对完全由省级以下地方政府投资的项目,要加大行业指导和协调力度。
  7.定期督查清欠工作进展情况。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建立定期督查制度,加大对交通建设项目清欠工作的督查力度,督促责任单位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对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兑现的,要予以通报并向省级人民政府报告,进一步采取处罚措施。对不能按计划完成清欠任务的地区,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采取缩减对该地区新建项目的交通建设投资力度,减少项目安排等措施,以增强这些地区对现有项目清欠工作的紧迫感和还款能力。
  8.严格按合同要求,尽快退还履约保证金或保留金。由于建设单位原因,未按合同退还履约保证金或保留金而造成的拖欠,不论项目是否已经竣工验收或是否通过审计,必须尽快退还履约保证金和保留金,否则由建设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9.加快工程结算进程。由于索赔或工程变更存在争议或未得到及时批复,无法进行工程结算造成的拖欠,建设单位要主动与施工单位沟通和协调,尽快达成一致并完成结算工作。对经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可先确定暂定支付金额,尽快支付,遗留问题可通过其他渠道解决。对建设单位故意拖延不结算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或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10.运用各种手段,帮助施工企业解决拖欠问题。对于企业之间的拖欠,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督促拖欠方尽快履行还款义务。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要发挥质量检测、造价咨询等中介机构的作用,为解决争议和纠纷提供服务和条件。对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要支持和帮助施工企业运用法律手段解决拖欠问题。司法机关需要交通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的,要给予支持和配合。
  11.加快拖欠数据的网上核销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快网上核销工作。一是施工企业在收到还款后3日内上网填报还款数额,逾期没有填报的,交通主管部门要予以通报,限期完成核销工作。二是由建设单位出具还款凭证,报有关部门予以网上核销。
  12.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工作分工,把解决拖欠问题作为本部门的重点工作,认真做好。对不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贻误清欠工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拒不配合清欠工作或采取各种形式逃避还款责任的企业,交通主管部门要向社会公布。对恶意拖欠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完善各环节工作,杜绝出现新的拖欠
  13.加强前期工作,严格项目审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项目前期工作,把好项目审批关,从源头上预防新欠的发生。收费公路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资本金制度,其项目资本金比例不得低于国家的规定。对需要地方政府资金配套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来源,承诺资金按时到位,方可安排项目。凡资本金不足或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其立项,对已批准立项尚未开工的项目,不得批准其施工许可。交通主管部门在安排地方交通建设项目时,应当考虑地方资金配套的能力,禁止任意扩大建设规模,杜绝“政绩工程”、“形象工程”。
  14.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行为。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交通建设市场的监管,加大对施工企业转包、违法分包的查处力度,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建设项目甲乙双方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订立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条款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和保留金,及时完成工程结算。
  15.调整交通建设项目投资政策,加强资金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分析拖欠产生的原因,加强投资政策研究,合理调整投资政策。要重点加大对老少边穷地区交通建设项目的投资力度,缓解地方配套资金压力。要改革资金拨付办法,补助资金要与配套资金同步同比例到位。
  16.规范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按照工程设计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交通工程设计变更的管理,认真审查,及时审批。要避免由于设计变更审批滞后导致计量支付延迟或无法结算,造成工程款的拖欠。
  17.严格劳动用工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交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要加强对施工企业使用农民工情况的检查,按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督促施工企业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资支付方式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施工单位,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同时,可通过实行工资支付担保制度、工资支付公示制度等措施,对施工企业进行监管,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18.严格禁止带资施工行为。交通建设项目一律不得要求施工企业带资施工。施工企业也不得要求分包单位带资施工。对强迫或变相要求施工企业带资施工的建设单位以及利用带资施工为条件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施工企业,要依法予以处理。
  19.加强对在建项目的督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在建工程项目的督查力度,对建设资金不到位或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责令有关单位限期到位资金,偿还拖欠。情节严重的,要依法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2005年9月中旬之前,对2004年以来新竣工项目和在建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新欠。
  四、建立健全预防拖欠的长效机制
  20.进一步完善规章制度。针对目前建设项目中存在的拖欠等突出问题,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特别是要加强投资计划管理、资金监督管理方面的制度建设,进一步规范工程分包和劳务分包管理。
  21.积极推进建设管理改革。按照国家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不断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新的工程建设管理模式。要深入研究、积极推进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制”,开展设计施工总承包的试点工作,从源头上防止工程拖欠的发生。
  22.加快建立交通建设市场的信用体系。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信用体系建设,运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加快建立交通建设市场的信用体系。研究制定建设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的信用标准,把按规定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作为重要的信用考核指标,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和市场监管制度结合起来,建立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机制,以约束建设市场各方主体的行为。
  23.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要通过行业协会,引导施工企业自觉抵制建设单位的不合理要求,提高自律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及时反映施工企业的困难和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帮助政府研究和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是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欠工作的要求,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加强行业管理,合理控制投资规模,处理好清欠与发展的关系,紧密结合交通实际,扎实工作,确保清欠任务的完成。同时,要以清欠工作为契机,进一步深化交通建设管理改革,规范交通建设市场秩序,促进交通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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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成果登记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成果登记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浙科发成〔2007〕20号


各市科技局,省级有关部门,高等院校、省(部)属科研院所:

为了加强科技成果管理,规范科技成果登记工作,根据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相关规定,制定了《浙江省科技成果登记实施细则(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科技成果登记代码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科技成果登记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成果管理,规范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根据国家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下述科技成果应当登记:

(一)有财政投入的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基金、专项)所产生的科技成果。   

(二)列入省级及以上新产品试制、试产计划所产生的科技成果。

(三)申请浙江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相关成果。

第三条 除第二条(三)款外,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实施细则登记。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全省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省级其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各市科技行政部门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五条 省级行政部门、各市科技行政部门可委托有条件的中介机构、大学、科研院所作为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同时要加强对被委托机构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可按隶属关系或属地向相应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科技成果不重复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已持有相关证明;   

(三)不涉及国家秘密;   

(四)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 办理省科技成果登记需填写科技部统一制定的《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   

(一)应用技术成果:提供相关证明(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行业准许证明等);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查新报告、用户证明等。   

(二)基础理论成果:提供学术论文、学术专著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提供相关的应用证明和研究报告及同行专家评价意见。

第九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受理,给予登记号。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受理登记的成果应及时将成果数据汇总上报至省科技行政部门,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统一在门户网站公示。

第十条 经过1个月的公示后,无异议的科技成果由原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出具登记证书(登记证书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登记证书编号用七位数字,如06××001:06表示2006年登记,××表示登记单位代码,001表示登记单位自己的流水号)。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一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将登记的科技成果登录至国家科技部成果数据库。

第十二条 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涉及到成果登记机构责任的,撤消登记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2002年3月20日省科技厅(浙科发政〔2002〕56号文)发布的《浙江省贯彻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南宁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病的城乡困难群众的医疗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卫生、人社、财政等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履行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村(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乡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调查、初审、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医疗单位优惠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对象可以享受城乡医疗救助: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城乡低收入家庭是指年人均收入或纯收入高于当地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人均纯收入50%的困难群体)成员;

  (四)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方式采取以为救助对象提供门诊、住院医疗救助以及资助救助对象中的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主体,以临时医疗救助为补充。

  第七条 市民政、卫生部门联合审查确定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向社会公布。在确保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前提下,承担城乡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院依据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八条 实行初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后,应在指定医疗机构初诊,因没有治疗条件需转院诊治的,由初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再转入有治疗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不到指定医疗机构初诊或不经指定医疗机构初诊而擅自转诊或住院的不予以救助。

  第九条 属于下列医疗费用之一的,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治疗费用;

  (二)交通事故的治疗费用;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

  (四)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的费用;

  (五)超过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规定范围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以及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按如下给予救助:

  (一)门诊医疗救助

  1.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当年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的100%提供救助,当年每人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500元;

  2.其他救助对象,按当年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的60%提供救助,当年每人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300元。

  (二)住院医疗救助

  1.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按当年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的100%提供救助,每人每年不超过10000元;

  2.其他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按当年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的80%提供救助,每人每年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一条 对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助,由各县(区)民政部门将五保对象、低保对象花名册报县(区)财政部门,各县(区)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中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医疗救助。城乡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因住院医疗费用过高,经过扣除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以及享受医疗救助之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以上,影响其家庭正常生活的,当年再给予一次性不超过5000元/人的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对前来就诊持有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或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患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免收挂号费;

  (二)诊查费按50%、手术费和住院床位费按70%收取。

  第十四条 对于已建立医疗救助信息平台的县(区),医疗救助对象凭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或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到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进行即时结算,应由医疗救助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每月或每季度与县(区)民政部门进行结算。县(区)民政部门每月应将得到即时结算的医疗救助对象的名单、医疗费用和救助金额在其住所地张榜公示。

  第十五条 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未能给予即时结算或者申请临时医疗救助的,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书;

  (二)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或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明、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

  (三)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合法证明材料和户口簿复印件;

  (四)城乡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以及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设施项目范围内的医疗收费收据;

  (五)已参加各种社会医疗保险的,需提供按规定领取的医疗保险赔付金凭证;

  (六)因其它原因已获得社会或单位帮困救助的,同时出具帮困凭证;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未能给予即时结算或者申请临时医疗救助的,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后,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村(居)委会接到书面申请后6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初审程序包括:在申请人住所地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名单、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5天,并在《南宁市城市(农村)居民医疗救助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居)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

  (三)县(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有关材料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核定金额和审批程序进行结算,及时发放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已取得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有权要求其退回: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而不支付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城乡低收入家庭和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县(区)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

  1.社会捐助资金;

  2.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列入财政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

  3.市和县(区)民政部门从每年留归地方使用的福利彩票公

  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4.中央、自治区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5.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6.其他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资金。

  (二)负担比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扣除中央、自治区级财政补助的资金以后,不足部分按财政分级负担原则共同负担。各城区不足部分,市财政按50%比率给予补助;各县不足部分,市财政每年给予六县共500万元定额补助,其余由各县承担。市、县(区)安排资金与中央、自治区级下拨的医疗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应该根据救助对象就医费用实际列支。

  第十九条 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由县(区)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中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帐”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并通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做好救助对象的登记备案、建档和统计工作;每月按时向市民政部门上报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各级民政部门接受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不得从医疗救助基金提取管理费或

  列支其他任何费用,防止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现象发生。

  第二十二条 符合城乡医疗救助的对象,患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疾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要做到“四公开”,即公开救助政策、公开救助程序、公开救助对象、公开救助金额,接受社会监督。对于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以及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严肃查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确保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民对发放城乡医疗救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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