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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40:49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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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


(1990年4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认真做好代表议案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代表议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机关必须认真办理。
第四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的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参政、议政,行使管理地方国家事务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各机关和组织必须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办理。
第五条 少数民族代表可以用本民族的文字提出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代表所在代表团翻译成汉文附送。翻译有困难的,由大会秘书处负责翻译。
第六条 代表提出议案,要予先做好调查研究等准备工作,并在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逾期提出的,或内容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七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写明议案的名称、需要解决的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并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发的代表议案专用纸,一事一案,用钢笔或毛笔书写清楚。
第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代表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收集,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审议后分别提出以下意见:
(一)议案需列入本次大会议程审议、表决;
(二)议案不需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进行审议;
(三)议案应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上述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汇总写出报告提请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
第十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即提请大会审议、表决。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抓紧调查研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议程。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部分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表决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或其它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专门委员会对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可以邀请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认为该议案需要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议程的,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认为该议案需要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程的,应列入常务
委员会议程,必要时,可以通过相应的决定或决议。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过审议,认为该议案应由省人民政府或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分别交上述机关办理。上述机关应抓紧办理,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办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同时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由
有关专门委员会书面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办理代表议案的情况,应及时进行督促检查。
代表对有关国家机关办理代表议案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应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
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力求准确、具体,并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发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一事一纸,书写清楚。
第十八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省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作为代表来信处理。
第十九条 代表对本省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归口负责处理。
代表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办理并书面直接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应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归口负责机关可以提出建议,由主办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并联名书面答复代表,也可以由主办部门署名书面答复代表。
对不属本单位办理的,应在三十天内退回交办机关,不得延误或者自行转送其他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有关归口负责机关应当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并作出书面答复;代表也可以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或提出询问。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条件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尽可能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并书面答复代表;不能在会议期间解决的,应在闭会以后认真办理,并按统一的格式在六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归口负
责机关。归口负责机关必须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两个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汇总,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经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后施行。



199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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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19日,司法部、最高法院、外交部

有关人民法院、驻外使领馆、司法厅(局):
1992年3月4日,我们发出了《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现将根据该通知制定的《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
为了正确、及时、有效地按照《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下称《公约》)向在《公约》成员国的当事人送达文书和执行成员国提出的送达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和司法部“外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下称《通知》),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司法部收到国外的请求书后,对于有中文译本的文书,应于五日内转给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用英文或法文写成,或者附有英文或法文译本的文书,应于七日内转给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公约》规定的文书,司法部将予以退回或要求请求方补充、修正材料。
二、最高人民法院应于五日内将文书转给送达执行地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收文后,应于三日内转有关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收文后,应于十日内完成送达,并将送达回证尽快交最高人民法院转司法部。
三、执行送达的法院不管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期限是否已过,均应送达。如受送达人拒收,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四、对于国外按《公约》提交的未附中文译本而附英、法文译本的文书,法院仍应予以送达。除双边条约中规定英、法文译本为可接受文字者外,受送达人有权以未附中文译本为由拒收。凡当事人拒收的,送达法院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五、司法部接到送达回证后,按《公约》的要求填写证明书,并将其转回国外请求方。
六、司法部在转递国外文书时,应说明收到请求书的日期、被送达的文书是否附有中文译本、出庭日期是否已过等情况。
七、我国法院需要向在公约成员国居住的该国公民、第三国公民、无国籍人送达文书时,应将文书及相应文字的译本各一式三份(无需致外国法院的送达委托书及空白送达回证)按《通知》规定的途径送最高人民法院转司法部。译文应由译者签名或翻译单位盖章证明无误。
八、司法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向国外送达的文书后,应按《公约》附录中的格式制作请求书、被送达文书概要和空白证明书,与文书一并送交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文书通过我国驻该国的使馆转交该国指定的机关。
九、我国法院如果需要通过我驻公约成员国的使领馆向居住在该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文书,应将被送达的文书、致使领馆的送达委托书及空白送达回证按《通知》规定的途径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驻该国使领馆送达当事人。
十、司法部将国内文书转往公约成员国中央机关两个半月后,如果未收到证明书,将发函催办;请求法院如果直接收到国外寄回的证明书,应尽快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告知司法部。
十一、本办法中的“文书”兼指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十二、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注:
(1)截至1992年9月,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协定)中允许被送达文书附第三种文字译本的情况:
国家名称 第三语种 国家名称 第三语种
一、已生效的
波兰 英文 蒙古 英文
二、已签署的
意大利 英文、法文 俄罗斯 英文
西班牙 英文、法文 罗马尼亚 英文
三、已草签的
土耳其 英文 古巴 英文
泰国 英文 保加利亚 英文
(2)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香港地区。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6月29日通过,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村级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办理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委托的有关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对委托的事项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四)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反对封建迷信和其他社会丑恶现象,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协助人民政府维护村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治安;
(六)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选举,依照《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在换届选举前,按照规定对本届村级财务进行一次审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分管财务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前,应当进行一次财务审查。审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作风民主,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建设等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村民的居住状况、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村民小组组长由本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推选或者更换村民小组组长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一般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
(三)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属于村民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可以根据需要,授予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职权,但下列职权除外:
(一)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共同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照每十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撤换由原推选户的村民或者村民小组民主讨论决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应当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关心集体,联系群众,按时参加会议,反映村民意志,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根据实际需要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三天前公布会议议程,并书面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村民代表会议不得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
第十六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村内兴办公益事业所需筹资筹劳,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到会人员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每年村内筹资筹劳的额度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前款规定讨论通过的筹资筹劳事项,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村民应当履行,特殊困难户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三)土地征用、宅基地使用情况;
(四)村集体农用土地的承包经营、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集体企业的承包及租赁、集体财产的租赁;
(五)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六)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及目标的落实情况;
(七)本村享受误工补贴人员的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及补贴标准;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推选五至七名村民组成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情况。
民主理财小组负责监督、清理、核查村级财务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财务审查。
负责本村财务审批、管理的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的成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村民依法对本村村务公开、财务管理等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并解决所需经费。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在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或者公开的事项不真实的,不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的,擅自决定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举报,有关政府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责令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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