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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7:29:27  浏览:9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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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做好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都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加强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工作,有利于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有利于建设高素质的执
纪执法队伍;有利于整顿财政分配秩序,振兴国家财政,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从国家大局和人民利益出发,把加强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抓好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工作。各级财政、计划(物价)、
纪检监察、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规定》。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一律不准向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下达收费和罚款指标,违者要给予纪律处分。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规定》精
神制定实施细则。各级财政、计划(物价)、纪检监察部门要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要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做好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检、法、工商部门)行政性收费、诉讼费(以下统称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国发〔1996〕29号)、《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9号)和《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严格行政性收费的立项审批工作。公、检、法、工商部门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国家批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随文下发(见附件)。面向企业和农民实施的行政性收费,分别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法院诉讼费的收缴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商财政部、国家发展计
划委员会后按法定程序修订;诉讼费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商财政部修订。
公、检、法、工商部门设立或变更行政性收费项目、标准的申请及具体管理办法的制订,统一由本单位财务部门归口负责。
二、加强票据管理,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规定。各级公、检、法、工商部门的各项收费、罚款,一律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否则视同非法收费和罚款。收费、罚款票据由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门领取。各项行政罚款,要坚
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凡国家规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要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委托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按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也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
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得使用其他收据。法院、检察院对当事人所处的罚款,比照上述办法执行。要积极推行行政性收费收缴相分离的办法,逐步做到执收、执罚单位填写票据,被收单位或个人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款。
公、检、法、工商部门的其他罚没财物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加强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上缴国库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工作。各执收、执罚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罚没款项和上缴渠道,将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分别缴入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做到应缴尽缴。按规定上缴上级主管部门的,上级主
管部门要及时将集中的款项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公、检、法、工商部门解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监缴工作。地方各级公、检、法、工商部门应缴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凡属于执收、执罚单位就地解缴入
库的,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监缴;凡采取逐级汇缴,由主管部门集中解缴中央国库的,由财政部监缴,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汇缴情况进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关收入的缴库(含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制度、缴库单分送制度,认
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根据公、检、法、工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执收、执罚和解缴情况,加强催缴和监缴,并建立稽查机制,堵塞漏洞,做到应收尽收。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具体监缴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建立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统计报表制度。各级公、检、法、工商部门要按月填报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表和罚没收入统计表(有关统计表由财政部门另发),并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将统计表一式五份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地方公、检、法、工商部门执收、执罚收入,涉及解缴中央国
库或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加强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一份)。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将汇总表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可根据需要将汇总数字分别通报给有关部门。
五、完善预算核定办法。各级公、检、法、工商部门的业务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业务支出范围、办案经费开支范围和有关装备项目及标准,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观念,提高工作效率,对公、检、法、工商部门的经费申
请,在预算核定款额和上缴国库、财政专户总额内,及时审核拨付,不得拖延。在核定预算时,按照“零基预算”的要求,对编制内人员经费要优先予以保证;对公、检、法部门的公用经费,应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一倍以上的标准安排;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常运转所需的公用经费
,应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标准妥善安排解决;对办案、装备和基础设施经费,要根据工作任务专项予以安排;对自筹基本建设支出,要从严控制,在优先保证人员和公用经费的前提下予以安排。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财政专项经费的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六、加强支出管理。公、检、法、工商部门的全部财务收支活动都必须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在银行设立统一账户。各部门的具体执收、执罚单位不得设立账户,否则视同“小金库”处理。各单位财务部门对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包括从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核拨的经费)要切
实加强支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一律不得支付。不得将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核拨的经费转作单位“小金库”或用于国家规定以外的开支。对支出管理的薄弱环节,如人员、车辆、会议、电话等项目要切
实采取有效措施,实施重点管理和控制,坚决杜绝铺张浪费行为。要深化支出管理改革,提高基础设施、信息、设备的综合利用率,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七、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各级财政、计划(物价)、纪检监察部门要会同公、检、法、工商部门对现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专项清理整顿。对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对清理整顿后的收费项目,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要定
期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不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预算经费。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必须严格依法、依纪处理。凡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处罚;对违法违纪
问题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规定执行。

附:国家批准的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性收费项目
------------------------------------------
序号 | 行政性收费项目 | 批准文号 | 预算上缴形式
-----|-----------|-------------|----------
1 |公安 | |
-----|-----------|-------------|----------
1-001|治安管理证件工本费 |价费字〔1992〕240号|同级国库
-----|-----------|-------------|----------
1-002|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 |价费字〔1992〕240号|同级国库
-----|-----------|-------------|----------
1-003|居民身份证证件费 |价费字〔1992〕240号|同级国库
-----|-----------|-------------|----------
1-004|出入境管理收费 |价费字〔1992〕240号|中央或同级国库
-----|-----------|-------------|----------
1-005|机动车辆管理收费 |价费字〔1992〕240号|同级国库
-----|-----------|-------------|----------
1-006|驾驶员管理收费 |价费字〔1992〕240号|同级国库
-----|-----------|-------------|----------
1-007|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处 |价费字〔1992〕240号|同级财政专户
|理费 | |
-----|-----------|-------------|----------
1-008|被装管理费 |价费字〔1992〕240号|中央和同级财政专户
-----|-----------|-------------|----------
1-009|边防检查证件工本费 |价费字〔1992〕240号|中央或同级国库
-----|-----------|-------------|----------

1-010|口岸以外边防检查、监 |价费字〔1992〕240号|中央或同级国库
|护费 | |
-----|-----------|-------------|----------
1-011|往来港澳船舶查验簿收 |价费字〔1992〕240号|中央或同级国库
|费 | |
-----|-----------|-------------|----------
1-012|出海船舶、船民证件费 |价费字〔1992〕240号|中央或同级国库
-----|-----------|-------------|----------
1-013|灭火器产品生产许可证 |财综字〔1997〕108号|中央财政专户
|费 | |
-----|-----------|-------------|----------
1-014|防盗报警器具生产许可 |财综字〔1997〕108号|中央财政专户
|证费 | |
-----|-----------|-------------|----------
1-015|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生 |财综字〔1997〕108号|中央财政专户
|产许可证费 | |
------------------------------------------

续表
-------------------------------------------
序号 | 行政性收费项目 | 批准文号 | 预算上缴形式
-----|-----------|--------------|----------
1-016|特种行业许可证费 |计价格〔1994〕916号 |同级国库
-----|-----------|--------------|----------
1-017| | |
-----|-----------|--------------|----------
1-018| | |
-----|-----------|--------------|----------
1-019| | |
-----|-----------|--------------|----------
| | |
-----|-----------|--------------|----------
2 |检察院 | |
-----|-----------|--------------|----------
2-001| | |
-----|-----------|--------------|----------
| | |
-----|-----------|--------------|----------
3 |法院 | |
-----|-----------|--------------|----------
3-001|诉讼费 |法(司)〔1989〕14号 |中央或同级财政专户
| |和财文字〔1996〕4号 |
-----|-----------|--------------|----------
| | |
-----|-----------|--------------|----------
4 |工商 | |
-----|-----------|--------------|----------
4-001|企业注册登记费 |价费字〔1992〕414号 |中央或同级国库
| |和财文字〔1995〕24号 |
-----|-----------|--------------|----------
4-002|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价费字〔1992〕414号 |中央或同级国库
| |和财文字〔1995〕24号 |
-----|-----------|--------------|----------
4-003|广告经营单位注册登记 |价费字〔1992〕414号 |同级国库
|费 | |
-----|-----------|--------------|----------
4-004|商标注册费 |财综字〔1995〕88号和 |同级国库
| |计价格〔1995〕2404号|
-----|-----------|--------------|----------
4-005|集贸市场管理费 |价费字〔1992〕414号 |同级财政专户
-----|-----------|--------------|----------
4-006|个体工商管理费 |价费字〔1992〕414号 |同级财政专户
-----|-----------|--------------|----------
4-007|鉴证费 |财文字〔1995〕24号 |中央或同级国库
-----|-----------|--------------|----------
4-008|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 |价费字〔1990〕228号 |同级财政专户
|费 | |
-----|-----------|--------------|----------
4-009| | |
-------------------------------------------



199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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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批对外贸易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批对外贸易企业有关问题的规定

1988年7月1日,外经贸部

前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发〔1988〕12号)和《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国发〔1988〕22号),为了适应全面推行对外贸易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大部分进出口商品放开经营的新形势,为适应加速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一、对外贸易企业的审批权限
对外经济贸易部是国务院授权审批各类对外贸易企业的主管部门。为了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对外贸易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部决定下放部分对外贸易企业的审批权限。
以下对外贸易企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一)中央、国务院部委、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系统设立外贸企业及其在各地的分公司;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地区)联合经营的外贸企业或企业集团;
(三)经营本地区以外产品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
以下对外贸易企业由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一)经营本地区商品的地方对外贸易企业;
(二)本地区生产企业、企业集团经营外贸业务;
(三)本地区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咨询、展览等服务业务的企业;
(四)本地区承办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
此外,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设立经营本区内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报当地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二、对外贸易企业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设立对外贸易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向审批部门报送:开办企业的可行性报告及主管单位的意见;企业章程(包括明确的业务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企业资金来源和实有资金的有关文件(由银行或主管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资金证明)。
(二)审批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和对外经济贸易方针政策,以及发展对外贸易的需要,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并对企业章程、业务范围、进出口商品目录进行必要修改后予以审批。
(三)对外贸易企业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和办理银行开户等手续。

三、设立对外贸易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的独立的经济实体,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二)有自己的名称、完整的企业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进出口商品目录。
(三)拥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业务所需的设施和物质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与经营业务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稳定的、适销对路的出口货源和出口渠道。
(六)承担国家出口计划任务。企业开业后的第3年出口额应达到300万美元(从事广告、咨询、展览等服务性企业除外)。生产企业经营出口业务,以上年实际出口为基数,5年内每年增长率不少于10%(包括委托外贸公司出口在内)。

四、关于审批对外贸易企业需要明确的问题
(一)对外贸易企业系指经营商品进出口业务,经营技术进出口业务(含设备),经营租赁项目进出口业务,承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易货贸易业务及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广告、咨询、展览等服务业务的企业。
(二)对外贸易企业的审批权限只下放到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及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所在城市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不再层层下放。
(三)对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进出口商品,除由国家指定的对外贸易企业经营外,其它各类外贸企业不得经营。
(四)审批外贸企业,审批部门只审定企业章程、业务范围国家规定的一、二类进出口商品目录,其它商品不再列进出口商品目录。对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要按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五)地方对外贸易企业,只经营本地区的进出口业务,未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不得跨地区经营,不代理其它地区的进出口业务。其出口,应在本地区中国银行办理结汇手续。地方外贸企业不在省外设立经营性分支机构。
(六)已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的金融企业,须另行设立独立核算的子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
(七)生产企业和企业联合体从事对外贸易业务,必须是生产出口产品已有相当基础并达到一定的金额,或虽出口额较小但系生产技术较密集型产品的企业。其业务范围限于企业(企业联合体)生产产品的出口及本企业(企业联合体)生产所需的生产技术、设备、原辅材料、备品备件的进口。
(八)今后对外贸易经营权主要赋予出口生产企业。对行政事业单位设立从事综合性进出口业务的外贸企业应从严掌握,行政性公司不得从事对外贸易业务。
(九)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中央、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系统设立的外贸企业及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大型企业,其出口计划由对外经济贸易部下达。经批准跨地区联合经营外贸企业(包括生产企业联合体)、地方外贸企业(包括生产企业),其出口计划均由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在承担的国家计划任务内切块下达。
(十)外贸企业的更名、分立、终止及变更业务范围,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十一)目前从事对外贸易业务仅限国营和集体企业。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

(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保证畜类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牲畜屠宰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实行牲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牲畜屠宰活动。但农村居民屠宰自己食用的牲畜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类产品的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牲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牲畜屠宰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完善畜类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协调解决牲畜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鼓励、引导、扶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标准化、规模化建设,将牲畜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境保护、规划、公安、民族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牲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屠宰相关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自律、提供技术服务等。

                    第二章   屠宰厂(场、点)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方便群众、有利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设置规划应当包括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及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的数量、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的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位于城乡居住区夏季风向最大频率的下风侧和河流的下游;
  (二)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牲畜饲养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相距1000米以上,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三)厂(场、点)址周围应当有良好的环境卫生条件,并应当避开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工业企业以及垃圾场、污水沟等其他产生污染源的地区或者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以及牲畜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3名以上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满足畜类产品焚毁、化制、高温等无害化处理的设施设备;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市、州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自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作出不同意决定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建设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州人民政府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并报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在异地设立分厂(场)或者车间。确需设立分厂(场)或者车间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程序申请、建设、验收、颁证后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
  (二)设计规模不超过每日屠宰30头牲畜;
  (三)有固定的屠宰场所;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牲畜屠宰人员;
  (五)具备基本的卫生条件和污染防治设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七)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含拟供应市场区域范围的申请,提交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设置规划,依法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市、州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作出同意决定的,还应当明确其供应市场范围。
  申请人凭县级人民政府同意的书面决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建设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商务、畜牧兽医、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小型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并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立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持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名称、法定代表人、所有权、经营权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日内向作出定点决定的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超过30日的,应当提前10日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歇业、停业超过180日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原作出同意定点决定的人民政府对其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作出同意定点决定的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按照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等级认定名单。

                        第三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二十条 牲畜屠宰的检疫、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食品安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牲畜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并在屠宰车间明示牲畜屠宰操作工艺流程图、屠宰同步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第二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牲畜。
  第二十三条 未经检疫合格的牲畜不得进入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牲畜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检疫合格的牲畜胴体上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凡检疫不合格的畜类产品不得出厂(场、点)。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派驻检疫人员进行牲畜屠宰检疫。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提供检疫场所。
  第二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和标准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蹄、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的方法进行,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检验内容实施检验;
  (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类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还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
  (三)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不得出厂(场、点)。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
  (三)为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四)为未获得牲畜定点屠宰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屠宰产品储存设施。
  第二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对检疫检验发现的病害牲畜及畜类产品应当在驻场检疫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费用及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七条 牲畜肉品品质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体;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物质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屠宰加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要求,是否为白肌肉(PSE肉)或者黑干肉(DFD肉)以及种畜、晚阉畜;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四章   产品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依法取得的定点屠宰标志牌挂于厂(场、点)区的显著位置,并建立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使用管理制度。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任何单位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牲畜进厂(场、点)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处理情况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从事畜类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类产品,应当是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类产品,并登记其来源。登记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销售未分割的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
  销售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销售种畜、晚阉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一条 运输畜类产品,除符合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二)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三)牲畜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类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经检疫检验合格未能及时出厂(场、点)的畜类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十三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出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在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处理召回产品,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在牲畜寄存、畜类产品运输等方面为牲畜屠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服务。
  鼓励支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开展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三十五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提供代宰服务收取服务费的,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牲畜屠宰行政执法、监督及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对全省范围内的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
  第三十八条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牲畜定点屠宰证、章和标志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的管理,并对具有定点屠宰证书的牲畜定点厂(场、点)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牲畜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派出驻厂(场、点)监督员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牲畜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牲畜、畜类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以威胁、暴力等方式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定点资格擅自设立和修建、改建、扩建牲畜屠宰厂(场、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定点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借、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五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牲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牲畜来源和畜类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厂(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资格。
  第四十七条 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畜类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牲畜、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资格。
  第四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牲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资格。
  第四十九条 为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以及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产品储存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由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类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畜类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畜类产品的;
  (二)销售未分割的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的;
  (三)销售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无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
  (四)销售种畜、晚阉畜产品,销售者未在销售场所以明示方式告知消费者的。
  第五十一条 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超出限定区域销售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超出限定区域销售小型牲畜定点屠宰点的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二)屠宰技术人员未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上岗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规定,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牲畜、畜类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牲畜包括:猪、牛、羊;畜类产品包括: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拟屠宰生猪以外牲畜的,可以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向市、州人民政府申请换发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市、州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其屠宰能力以及是否符合设置规划,作出是否换发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八条 少数民族食用牲畜的定点屠宰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特点和习俗,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各市、州具体情况确定鸡、鸭、鹅等禽类及其他畜类实行定点屠宰的,其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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